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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红与朱智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房屋租赁 合同 租赁 合同约定 转租 个体工商户 联营 合同无效 强制性规定 合同的效力 违约责任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3-28

2016-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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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晓红,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头屯河区南屏街鑫尚理发店业主,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代理人:马海成,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智亮,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头屯河区南屏街鑫尚红理发店业主,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诉讼记录

原告张晓红与被告朱智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被告朱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退回租金20479元及押金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378元(其中误工损失30058元,装修损失16320元,证据保全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租赁被告使用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南屏街113号房屋,原告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用于经营理发业务。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32500元,租期为三年。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租金32500元及押金2000元。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系其从新疆铁路天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租赁来的,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得转租,被告将该房屋租赁给原告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被告以其自己名义办理了理发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交由原告经营,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经常断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朱智亮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支付租金、押金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从天汇公司租赁房屋后将其中一部分转租给原告属实,但被告与天汇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可以转租及联营;因为与天汇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被告,为方便原告经营,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原告经营理发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原告自2016年3月22日未交电费,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对原告采取了断电,故原告请求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朱智亮与天汇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天汇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7街5栋住宅底商1号房屋;租赁期限三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未经天汇公司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利用租赁房屋向银行或第三方担保、抵押和互换,考虑被告的投资风险,天汇公司允许被告选择采取联营的经营模式或对外招租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该房屋进行商业经营,并将租金支付至2017年5月31日。2015年3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中约50平方的一间租赁给原告,原告装修后用于经营理发店,并将租金支付至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继续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年租金32500元,一年一付;原告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费、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前,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租金225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租金1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朱智亮在工商部门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头屯河区南屏街鑫尚红理发店,原告利用该字号实际经营理发业务。 另查,原告从2016年3月22日起未向被告支付电费,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对原告经营的理发店进行断电。2016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理发店内的现状进行了公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工商查询信息、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交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关于合同效力,原告认为无效,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被告与天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不得转租;二是被告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房屋一并租赁给原告使用;三是被告断电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关于原告第一个理由,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与天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天汇公司允许被告选择采取联营的经营模式或对外招租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个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房屋一并租赁给原告使用,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由原告使用,虽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该条款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并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是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故原告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三个理由,本院认为,对被告断电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未及时支付电费,经庭审查实,原告从2016年3月22日起未向被告支付电费,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进行断电,被告采取的措施虽过激,但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且断电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原告认为该行为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退回租金20479元、押金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8378元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晓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居村 人民陪审员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俊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常蓉亮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马海成

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 2.《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3.《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