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涛,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7栋206号。
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从玉,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普济镇金马村四组,现住荆州市沙市区临江路509号。
被告:张丽,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横沟市镇小商品市场,现住荆州市沙市区临江路50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园林东路。
负责人:郑宇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徐涛诉被告王从玉、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徐德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被告王从玉、被告张丽、被告中财保江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涛诉称:2015年8月2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从玉驾驶鄂df0220小型轿车沿荆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旭光汽修门前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原告徐涛驾驶的鄂day99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给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15939.8元(其中原告垫付5939.8元,被告王从玉垫付1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下达了“第2015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从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委托了荆州市长江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休息时间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16日荆州市长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荆长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徐涛后续治疗费陆仟元;2、出院后误工休息时间为90天。被告王从玉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丽的车辆,被告张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4508.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从玉承担。
原告徐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从玉的责任划分。
证据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
证据6、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证明、工资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7、护理协议、税务发票、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已支付的护理费用。
证据8、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证据9、保单、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购买了车辆保险。
证据10、修理费发票,证明支付修理费1100元。
证据11、交通费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用。
被告质证
被告王从玉、张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同意中财保江汉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财保江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医嘱载明休息时间4周,因此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日。证据4无异议,但应提供用药清单,应佐证医疗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证据5后续治疗费应以3000元为宜,鉴定的误工时间90日是指发生事故之日起,但原告重复计算,因此应以医嘱来计算误工时间。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按照3000元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标准,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开出的票据无法反应是丰源家政服务中心,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证据8、9、10无异议。证据11票据部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请法院酌定。
被告辩称
被告王从玉、张丽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对被告王从玉、张丽陈述垫付10000元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江汉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驾驶司机具有驾驶证及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再保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应以3000元为宜,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交通费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财保江汉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18时45分许,被告王从玉驾驶鄂df0220小型轿车沿荆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旭光汽修门前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原告徐涛驾驶的鄂day99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第2015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责任认为:被告王从玉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徐涛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1天,医疗费花销15939.80元(其中被告王从玉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1、脑外伤,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足外伤,右膝关节半月板后角损伤;3、右侧胸部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四周,继续康复理疗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6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涛后续治疗费估算为6000元,出院后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鉴定费1600元。原告与被告中财保江汉公司经协商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事故车辆登记为被告张丽所有,该车辆由被告中财保江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为赔偿的事宜不能协商解决,故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涛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徐涛的损失有医疗费1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住院71天×每天100元),关于护理费赔偿,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雇请护理人员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每天收入150元,符合本市雇请人员的收入标准,故对此予以采信,护理费为10650元。误工费9495元(月工资3165元×9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事故车辆由被告中财保江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江汉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则由被告王从玉承担。被告王从玉垫付的费用冲减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50元、误工费949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合计31145元;
二、剩余医疗费5939.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合计170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涛;
三、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从玉承担;
四、驳回原告徐涛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徐涛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从玉8400元(10000元—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王从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