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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夏成、刘彦章、曹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非法占有 自首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0-27

2016-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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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夏成(绰号“小不点”),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大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彦章(绰号“苗苗”),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大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润莲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成(绰号“大六一”),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广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诉讼记录

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同铁检公诉科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夏成、刘彦章、曹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吕晓芳、张小贤、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刘彦章的辩护人李润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夏成伙同刘彦章、曹成,驾驶五菱牌面包车(红色,车牌号:晋BR9928),在大同县马蹄山处的一G网基站机房内盗窃蓄电池(“吉天利”牌,2F-500mAh)2块。后将所盗电池卖与大同县西坪镇开废品收购站的张某(另行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00余元,三人共同消费。 2、同年8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夏成伙同刘彦章,驾驶同一面包车在上述同一地点盗窃同一型号蓄电池22块。二人共同将所盗电池销赃于张某,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并将赃款平分各自消费。 3、同年8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夏成伙同刘彦章、曹成,驾驶同一面包车,在大同县瓜园村东的一G网基站机房内盗窃上述同一型号蓄电池48块。后李夏成、刘彦章将所盗电池卖与大同县一废品收购站的“代三”(在逃),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三人平分各自消费。 4、同年8月11日23时许,上列被告人驾驶同一面包车至大秦铁路线47K+105M处的G网基站机房内盗窃“爱默生”牌2V200Ah蓄电池48块,及价值人民币120元的枪型摄像机1部、910元的“海康威”牌视频解码器1台、100元的铝合金人字梯1架。后三人通过张某介绍,将所盗电瓶销赃与李某(另行处理),得赃款3360元,李夏成分得1200元,刘彦章、曹成各分得1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夏成、刘彦章共同实施盗窃四起,曹成与上述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三起。被盗蓄电池全部灭失。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2015年8月20日、24日被告人刘彦章、曹成,先后向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投案自首,刘彦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李夏成被上述公安机关在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一宾馆内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刘彦章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情况说明,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夏成、刘彦章、曹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均构成盗窃罪。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彦章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夏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刘彦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曹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彦章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夏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彦章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曹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夏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刘彦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曹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四、对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钳子、死口扳子、单头套筒、三头套筒(各1把),撬棍(2根),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移送本院,依法没收;面包车(1辆,五菱牌,红色,车牌照:晋BR9928),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曹成;随案移送的赃物摄像头(1只,标有“C759”红外摄像机)、摄像头罩(1只)、铝制盒子(1个,标有“海康威视”视屏服务器)、折叠梯(1架,铝合金,人字形),依法发还太原铁路局太原通信段湖东通信车间。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夏成获赃款人民币3566.66元,刘彦章获赃款人民币3366.66元,曹成获赃款人民币236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温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荣花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李润莲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润莲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