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申,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俊甲,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甲镇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俊丙,该村村委会主任。
诉讼记录
上诉人潘某申因与被上诉人田俊甲、故城县甲镇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丙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田俊甲、丙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某申一审诉称:2005年田俊甲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以丙村村委会的名义,划分宅基地时侵占了潘某申位于村边的口粮田,其中侵占南北长80米,东西宽1.3米,合计0.17亩土地。田俊甲至今没有给潘某申任何补偿,按照国家政策,每亩土地应补偿6万元。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田俊甲立即支付土地补偿款91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潘某申系甲镇丙村村民,2005年村委会为本村村民审批宅基地,潘某申认为村委会审批宅基地时侵占了其耕地,要求田俊甲支付土地补偿款9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与发包方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即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潘某申未与甲镇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证明甲镇丙村村民委员会审批的宅基地占用了潘某申的承包土地,潘某申要求田俊甲支付土地补偿款9120元没有证据来加以证实,该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某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某申负担。
上诉人潘某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村西口粮田。2005年田俊甲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以村委会的名义划分宅基地,侵占了上诉人的承包地,其中南北长80米,东西宽1.8米,约0.22亩。另外上诉人在村西还有开荒地0.5亩(南北长80米、东西宽4米),也被划为宅基地。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给予任何补偿。一审法院以“未与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在1984年分得诉争土地是事实,没有签订合同是因为国家法律当时尚不健全,没有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进行规定,是政府的过失造成的,作为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俊甲、丙村委会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潘某申的同意,本院确定了无争议的事实和争议焦点。
无争议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争议焦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土地并支付土地补偿款应否得到支持,如何处理。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潘某申除复述了上诉状的内容外,另称:“田俊丙在一审中称宅基地面积应为17.24米×17.24米。而其批给吴凤海和隋运海的宅基东西宽都是18.24米。诉争的宅基是被上诉人田俊甲当村支部书记时批给吴凤海、隋运海、周俊坡、隋运清和周小宝(小名)的,要求田俊甲返还我0.17亩土地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9120元(按每亩60000元补偿22年的)。田俊甲批给上述五人的宅基共侵占了我的承包地南北长80米,东西宽1.8米,约0.22亩,另外还占了我的开荒地0.5亩,南北长80米,东西宽4米。”
被上诉人田俊甲、丙村委会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除当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潘某申称:“我们村在1999年前后没有进行过二轮承包,只是在1994年调整过土地。”上诉人潘某申称诉争土地为家庭承包地。上诉人潘某申就诉争土地未与被上诉人丙村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其也未持有该土地的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申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田俊甲应支付诉争土地的补偿款9120元,而未主张返还诉争土地0.17亩。在二审中要求返还0.22亩及开荒地0.5亩等土地,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被上诉人田俊甲、丙村委会未参加二审庭审,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予理涉。本案上诉人潘某申要求被上诉人田俊甲支付诉争土地的补偿款,应以其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前提。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国家号召农村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虽然国家及其部门的文件对第二轮承包都有“延长承包期”或者“延包”的提法,但都明确指出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的情况下实施的“新一轮土地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在政策层面上,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二轮承包重新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潘某申就诉争土地未与被上诉人丙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其现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上诉人潘某申的起诉,上诉人潘某申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属上诉人潘某申享有后,如果补偿款一事仍不能得到妥善处理,上诉人潘某申可另行依法解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潘某申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潘某申的起诉。
一审收取的上诉人潘某申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收取的上诉人潘某申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退还上诉人潘某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晓芬
审判员吕国仲
审判员刘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