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张某某之女),女,1979年1月7日,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彭家坪支行,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负责人:陈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辉,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平,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彭家坪支行(以下简称彭家坪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买的理财产品15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15万元本金的利息10925元(4.6%年利率×15万元=6900元÷12个月=575元/月×19个月=10925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3日,张某某在被告彭家坪支行预约认购该行发行的《汇福》2016年第15期个人理财产品,申请金额15万元。当日,该行查询系统交易状态显示确认成功,但一审法院又认定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购买的事实,自相矛盾。2、适用法律错误,其已提交了三组六份证据证明购买了理财产品,一审却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
彭家坪支行辩称,2016年1月13日,原告只是在我行办理了"汇福"2016年第15期个人理财产品的预约认购,并没有在其后与彭家坪支行签订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也没有支付相应款项进行实际购买,原告请求我行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彭家坪支行偿还原告用来购买理财产品的15万元并承担利息10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彭家坪支行预约认购该行发行的"汇福"2016年第15期个人理财产品,申请金额15万元。当日,该行查询系统交易状态显示确认成功。经询问,原告张某某表示当时购买理财产品系向银行支付的现金,是其本人去办理的,银行给其出具了付款凭证,但之后其本人将这些单据凭证扔掉了,现无法提交。张某某还表示购买理财产品时和银行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与上述单据凭证一起扔掉了,亦无法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在被告银行购买了理财产品,但张某某只能证明其曾于2016年1月13日在被告银行购买理财产品预约成功,不能证明其曾经实际购买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曾经因购买该款理财产品而银行转账或现金交易的事实。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调取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2016年1月13日张某某只是购买理财产品预约成功,其并未通过任何方式实际付款购买该款理财产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该项理财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诉讼请求原告银行返还15万元并支付利息109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张某某提交了卡号为20839号银行卡的信息查询清单,称2016年12月22日其在彭家坪支行购买的18万元理财产品清单也显示"确认成功"与本案的15万元显示"确认成功"是一致的,故应认定15万元理财产品购买成功。彭家坪支行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并且该记载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彭家坪支行未提交新证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其提交的18万元理产品业务名称为"认购"并非"预约认购",与本案15万元的理财产品"预约认购"不同,无法证明涉案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某提交了:1、卡信息查询清单;2、张某某涉案银行卡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8日银行流水;3、两张手机截屏。经核实,以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均显示,时间:2016年1月13日;业务名称:"预约认购";交易状态"确认成功",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预约理财成功,并不能证明实际购买成功。张某某自称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涉案的理财产品的资金是以其在彭家坪支行存入15万元现金方式购买。但存款凭条及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因泡水,故其自行丢弃。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张某某银行卡号为20839资金流水清单显示,2016年1月份在彭家坪支行并未有任何存款记录,而是在2016年1月14日,有13万元存入了敦煌路支行的存款记录,并且该13万元又于2016年1月21日在敦煌路支行购买了理财产品,对此13万元的以上事实张某某认可。综上,张某某无法提交任何存入15万元现金并在彭家坪支行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浩
代理审判员刘桂刚
代理审判员杨旺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