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宦香香与艾诺斯(江苏)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 赔偿金 强制性规定 胁迫 欺诈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0-31

2016-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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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宦香香。 委托代理人:张燕菁,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诺斯(江苏)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笑宇,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宦香香诉被告艾诺斯(江苏)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电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香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菁,被告华达电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宦香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少发工资20689.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3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起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月1日,原告接受被告工作调动,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一个月后,原告被调岗从事接单员工作,工作量和工作责任明显加重,双方商定将其中的激励工资由每月194元涨至每月900元。2014年7月,被告因原告怀孕要求其自动辞职未果。从2014年8月起,被告违法扣发原告部分工资。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未到期且原告尚在哺乳期,被告欺骗并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在怀孕期间且岗位未变动,工作量未减少,被告公司不应扣除原告工资,更不应在原告哺乳期内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扬州市江都区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企业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3、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被克扣的事实; 4、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华达电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2183元的补偿金,并明确约定该补偿金是为一次性解决用人单位与员工间可能存在的一切争议而达成,原告单方毁约应予驳回;被告未少发原告工资,原、被告对激励工资无任何约定,激励工资是被告在约定工资以外额外给予员工的一项奖金,该项奖金的确定,是由被告先确定基数,再根据员工工作表现由单位领导评分在0-1间确定系数,将奖金基数与评分系数相乘后而得。原告2013年入职,前三个月工作岗位对应的激励基数是200元,评分为0.97,激励奖金为194元,从第四个月调岗,新岗位对应的激励基数为1000元,其评分最高为0.95,最低为0,是根据原告工作表现由主管领导确定的,原告被评为0分只是未发给激励奖金,约定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原告关于少发工资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有: 入职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补偿金的发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解除,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约定的补偿金; 原告2013年1月到2014年7月、2014年8月到2015年6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及激励奖金变动情况; 考勤记录复印件十二份,证明原告长期迟到早退。

证据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工资表证明被告未按其调整后岗位发放工资,被告认为,约定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少发的只是根据被告表现发放的激励工资,不属于克扣原告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职工的激励工资根据不同岗位基数固定,该固定基数应为基本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虽提供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有迟到早退现象,但未能提供具体的考核标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自2014年6月,激励工资基数变更为950元/月,月收入为4285.06元,此后激励工资基数未发生变化。2014年8月,被告发放激励工资650元,扣发300元,此后直到原、被告双方2015年6月解除合同均未向原告发放激励工资,即扣发10个月的激励工资计9500元,合计扣发98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起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月1日,原告接受被告工作调动,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及各项津贴为210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增加了原告工资,至2014年6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267元/月,激励工资基数为950元/月,并根据加班情况发放加班和加班激励工资,总额为4285.06元/月。2014年8月被告扣发原告激励工资300元,此后直到原、被告双方2015年6月解除合同均未向原告发放激励工资,合计扣发激励工资9800元。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因被告部分业务从江都搬迁到高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62183元,作为解决与原告可能存在的一切争议的补偿,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其他任何补偿金或赔偿金、工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代通知金、社保待遇、住房公积金待遇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21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处于哺乳期,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排除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对可以请求补偿的数额以及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知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一次性补偿中已包含了工资补偿,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宦香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海峰 人民陪审员邵育美 人民陪审员郭月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璐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张燕菁

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黄笑宇

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 第三十六条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第一款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第二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