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丛云鹏,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前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毕长海,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国,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连云港前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总经理,案发前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大岭头82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2017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振宇,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旭英,男,1974年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高中文化,连云港前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案发前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大岭头82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2017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仝宗锦,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会有,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住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刘东楼村(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钦国,男,1983年9月9日出生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聚英体育交流中心工作人员,住山东省莒南县。2009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8月1日。2013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故意伤害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丽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杰,山东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龙,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莒南县。2011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宝山,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莒南县。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兰兰,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绪飞,男,1995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莒南县。2015年3月18日因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苑克帅,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克岳,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得志,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日照市东港区。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13年7月刑满释放。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格之,曾用名赵国庆,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2003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七万元,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芳,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丛云鹏、王建国、张旭英、刘会有、王世龙、侯宝山、庄绪飞、孔得志、杜格之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孙钦国犯敲诈勒索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八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8)鲁1103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二O一八年十月三十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一)敲诈勒索事实
2012年,被告人丛云鹏成立前岛公司,雇佣被告人王建国、张旭英从事海上养殖与看护。2016年初,通过被告人刘会有联系到被告人孙钦国,由孙钦国为公司介绍海上看护人员,后被告人孙钦国直接或间接介绍被告人王世龙、侯宝山、庄绪飞、孔得志、杜格之等人到前岛公司,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从事扣船、罚款行为,所得款项由前岛公司与孙钦国为首的保安队平分,逐渐形成了恶势力团伙。其中,被告人丛云鹏指使实施了全部9起,勒索数额107.15万元;被告人王建国参与9起,勒索数额107.15万元;被告人张旭英参与8起,勒索数额102.15万元;被告人刘会有参与8起,勒索数额97.85万元;被告人孙钦国参与6起,勒索数额97.45万元;被告人王世龙参与4起,勒索数额68.35万元;被告人侯宝山参与3起,勒索数额55.85万元;被告人庄绪飞参与2起,勒索数额34.05万元;被告人孔得志参与2起,勒索数额34.05万元;被告人杜格之参与2起,勒索数额27.3万元。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17年1月23日20时许,在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李公河路路口,被告人孙钦国驾驶鲁Q×××××号牌越野客车沿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与前方停车等信号通行的被害人刘某4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鲁Q×××××号牌越野客车又与路口西侧停车等信号通行的被害人刘某5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送检的孙钦国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9.7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某6等人的陈述、证人杜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丛云鹏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丛云鹏、王建国、张旭英、刘会有、孙钦国、王世龙、侯宝山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庄绪飞、孔得志、杜格之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钦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性准确。敲诈勒索部分,各被告人共同作案或交叉结伙,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丛云鹏、王建国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被告人按照分工实施犯罪行为,与丛云鹏、王建国相比,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并应根据各自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张旭英、刘会有、孙钦国、王世龙、侯宝山、杜格之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庄绪飞、孔得志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国、张旭英、王世龙系去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无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到案之初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孙钦国虽系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无坦白认罪表现,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杜格之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如实供述主要或部分犯罪事实的被告人,可以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实施的部分敲诈勒索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索要到钱款,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个别被害人损坏养殖区的部分养殖财物,在量刑时应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钦国、王世龙、杜格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得志前次犯罪时未成年,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庄绪飞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部分被告人的财物被扣押或冻结,可以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孙钦国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并可结合民事赔偿情况,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丛云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王建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旭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被告人刘会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孙钦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被告人王世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侯宝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被告人庄绪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此前被宣告的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被告人孔得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杜格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丛云鹏、王建国、张旭英、刘会有、孙钦国、王世龙、侯宝山、庄绪飞、杜格之、孔得志就其参与的犯罪向被害人退赔相应的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木棍二根、弹弓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丛云鹏、王建国、张旭英、刘会有、孙钦国、王世龙、侯宝山、庄绪飞、孔得志、杜格之均提出上诉。
上诉人丛云鹏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是维护合法权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丛云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民事纠纷,应当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角度判处上诉人无罪;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丛云鹏授意他人犯罪,应当承担犯罪主犯的法律责任,不能成立,本案证据并没有一对一证实上诉人王建国、张旭英是否将扣船索赔的事实经过全部如实地向丛云鹏告知,故丛云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3、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4、因被害人涉嫌违法在先,案发前没有报警,案发后在侦查机关调查时才陈述案情,故应当让被害人出庭作证。
上诉人王建国提出,其不应当承担与丛云鹏一样的法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2、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具体为被害人行为的合法性、事发海域是否在养殖区内、前岛公司的海域使用权的范围均没有查清;3、部分事实有报警记录或被害人书写的保证书,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事实;4、第三起事实中,王建国没有参与扣船;第九起事实中,江珧贝应当属于前岛公司所有,均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
上诉人张旭英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四、六、七起敲诈勒索事实,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第六起事实时,他去大连了。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管辖存在错误,前三岛应当属于连云港市实际管辖,前岛公司的海域使用权证也是连云港市颁发,且应当由海域海警支队管辖;2、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如采取扣船罚款行为、采取棍棒殴打手段、以养殖区被破坏为由等均不符合客观事实;3、上诉人张旭英应当构成自首;4、被害人存在过错;5、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上诉人刘会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均参与了,但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孙钦国提出,其对危险驾驶没有异议,对敲诈勒索不认可,其没有参与具体行为,没有分赃。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孙钦国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参与具体犯罪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王世龙提出,孙钦国派其去干保安,其从来没有上船,但认罪,应当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第一,案件不属于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上诉人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侯宝山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第一,上诉人侯宝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只是赚取劳务费;第二,被害方负有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
上诉人庄绪飞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五起犯罪事实,即2016年10月18日那一起;第六起金额不对;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接受安排分工行事,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孔得志提出,其只参与了第六起中的敲诈刘某8一起,其余没有参与。
上诉人杜格之提出,其只参与了第一起,没参与第二起。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杜格之不是孙钦国派到前岛公司的保安负责人,不具有管理权;2、上诉人杜格之未参与第二起事实。3、第一起事实,扣船时前岛公司已经报警,有报警记录,应当是民事纠纷。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批复同意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设立前三岛乡,辖平岛、达山岛、车牛山岛等地,当时隶属日照市东港区。2004年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设立,实际管辖区域包括前三岛乡。2012年,丛云鹏成立前岛公司,雇佣王建国为公司总经理,雇佣张旭英从事公司海上养殖和看护。该公司通过申请海域使用权证书以及与其他公司、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前三岛附近海域的海域使用权,并从事底播养殖海参、鲍鱼,但其养殖区区域标志不明显。丛云鹏起初雇佣刘会有专门从事海上看护工作。2015年底、2016年初,上诉人丛云鹏又通过上诉人刘会有联系上诉人孙钦国,让孙钦国为该公司介绍海上看护人员,孙钦国直接或间接介绍上诉人王世龙、侯宝山、庄绪飞、孔得志、杜格之,以及胡海洋、杜某、李某2、吴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前岛公司,从事海上看护工作。上诉人丛云鹏指使上诉人王建国、张旭英、刘会有等人对所有进入前岛公司养殖区的船只采取扣船、罚款行为,上诉人张旭英、刘会有在海上发现被害人船只后,纠集从事海上看护的上诉人王世龙、侯宝山、庄绪飞、孔得志、杜格之等多人,驾乘前岛公司的船只,采取持棍棒殴打等暴力、威胁手段,以养殖区被破坏为由,由上诉人王建国或其他上诉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将不交纳所谓“赔偿款”的被害人及其渔船强行扣押到江苏省连云港市的海棠码头、高公岛码头,部分上诉人还在码头分工实施看押被扣押的船只等行为。2016年5月以后,上诉人孙钦国明知前岛公司强行扣船并向船主索要钱款,以领取保安工资的名义从索要的钱款中分得一半。上诉人丛云鹏明知是敲诈勒索款项的情况下安排上诉人王建国支配该款项。各上诉人在前三岛附近海域多次殴打、威胁多名被害人,扣押船只,勒索钱财,扰乱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逐渐形成了恶势力。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山东省地图和海洋功能区划,日照市渔业通讯管理站出具的海域图,证实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批复同意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设立前三岛乡,辖平岛、达山岛、车牛山岛等地,当时隶属日照市东港区。2004年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设立,实际管辖区域包括前三岛乡。
(2)上诉人王建国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前岛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公司章程一份、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六本、船舶建造合同一份、海域使用权证书三本、税务登记情况一宗,前岛公司与连云港市连云区渔业推广站签订的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四份,与连云港润海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及所附海域使用证三本,鲍鱼或海参苗种投放申请六份、收款收据六张等书证,证实前岛公司的设立、承包海域、投放海参、鲍鱼苗的情况。
(3)王建国名下银行卡明细证实,王建国于2016年5月31日向丛云鹏账户转账4.5万元;前岛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王建国使用前岛公司的账户向丛云鹏指定的其弟弟丛振华账户转账2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任职联云区渔业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与前岛公司签订过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
(2)证人朱某证实,开放式养殖用海分为筏式养殖和底播养殖,两者只能二选一。底播养殖就是在海底养殖贝类等,法律没有规定底播养殖海域禁止渔货轮航行,也没有规定不允许拖浮网捕渔。养殖海参、鲍鱼的海底有礁石,因为海参、鲍鱼须在礁石区域存活,而拖浮网捕渔的渔船一般不敢在养海参、鲍鱼的海域拖网,害怕将渔网拖碎,得不偿失。渔船航行对底播养殖的海参、鲍鱼没有任何影响,摸江珧贝对海参、鲍鱼没有影响,只要摸江珧贝时不把海参、鲍鱼摸走,是没有什么影响的。
(3)证人赵某1证实,他自2013年7月31日到2016年4月在前岛公司任总经理。前岛公司是个皮包公司,听说是骗取燃油补贴和贷款的。2014年时,丛云鹏从大连带来的保安扣了日照岚山的船,和对方的渔船发生摩擦,对方船上的一个人死了,丛云鹏打电话并亲自到连云港处理了这件事。2014年底的时候,丛云鹏曾对他和张旭英说在车牛山岛附近海域不允许船只进入,对进入的船只该扣的扣,该罚的罚,罚多少钱让他和张旭英自己决定。后来还因为扣船罚钱太少,都发不上工资了。丛云鹏安排张旭英等问对方要钱,罚了多少钱都是张旭英等人拿着。公司里有什么事情就向丛云鹏汇报,每次扣船都跟丛云鹏汇报,再按照丛云鹏的指示处理。
(4)证人杜某证实,2016年2月份经杜格之介绍去了连云港前岛公司的海域干活,听老板安排帮着扣船。他和杜格之、李某2、王子华、杜立刚、王为杰、葛义强等人是孙钦国派去的保安。有一次孙钦国拿到1万元很生气,认为账目不对,他与刘会有、杜格之专门找孙钦国对账。后来刘会有又和王建国、张旭英等人一起去找孙钦国,当面说清楚扣船罚了多少钱的事。
(5)证人李某2证实,他是给孙钦国干活的,王世龙和胡海洋也是给孙钦国干活的。2016年中秋节前后,他找孙钦国要工资,孙钦国给了他6000元。
(6)证人吴某证实,2016年秋天,大约10月份左右,胡海洋给他打电话说海上养殖区有点事让他去帮忙。
3、上诉人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丛云鹏辩解,王建国是前岛公司的总经理,他让王建国全权负责公司的事务。张旭英从2012年公司成立就在公司,主要负责养殖区。他不在现场,海上的事情都是王建国、张旭英根据情况掌握。他和刘武(即刘会有)谈的让刘武找人在海上看海防止偷盗,刘武下的地笼子捕捞的蟹子、鱼虾都归刘武,用卖鱼、虾、蟹的钱给手下人发工资。
(2)上诉人王建国供述,丛云鹏以前就跟刘会有说过到养殖区海域里的船就得要赔偿,张旭英也知道。他到前岛公司当总经理后,丛云鹏对他和张旭英说,抓着拉网的、偷盗的船必须让交赔偿金,铁壳船最少要交4至5万,木壳船最少要交1至3万。而且按照丛云鹏的意思是只要船进了养殖区都得扣船要赔偿。每次扣了船之后他都跟丛云鹏汇报。有时候船主托人找丛云鹏,丛云鹏直接跟他说让交几万元放行,他按照丛云鹏的指示处理。找关系没有找到丛云鹏的,王建国和张旭英商量定价。有的在扣船后就跟丛云鹏说,有的船赔偿价格在丛云鹏的定价范围内,就在交了钱后跟丛云鹏说。他账号为62×××72的农业银行银行卡,是丛云鹏让专门作为公司账户用,把扣船的赔偿款存到银行卡里,用来支付海上保安工资、轮船加油、交纳海域使用金、公司其他日常开支等,丛云鹏支取过4.5万元。他将向泥沙船船主周某索要款中的15万元现金存入公司账户,又从上述农业银行卡向公司账户转账5万元,将该20万元根据丛云鹏的要求转给了丛云鹏的弟弟丛振华。他到前岛公司之后第一次扣船扣的是宗某3的船,他把船放了。丛云鹏后来找他不愿意,认为公司成本、保安费用等花费大,不能找人就把船放了。第2次扣船是2016年五六月份,当时张旭英、刘会有带着保安扣回来二条船,一条船扣了两三天后交了2.7万元放行,另一条船一直不交钱,过了几天偷偷跑掉了。他向丛云鹏汇报了这件事。2016年夏天扣了一条拉石头的沙泥船,那条船路过养殖区时把养海虹的筏子给刮了,张旭英、刘会有、杜格之、杜某等人扣的船,报了海警。他给丛云鹏打电话汇报后,又让张旭英直接跟丛云鹏打电话汇报,丛云鹏称对方找了海洋局的领导,他直接和对方协商的,要了十几万。当时杜格之找他要费用,他给了杜格之7万元。丛云鹏和刘会有谈的是刘会有在养殖区里下地笼子抓除海参、鲍鱼之外的海产品,问渔船要的赔偿金前岛公司和刘会有等人平分,他跟丛云鹏打电话核实过。后来每次扣了船都是把赔偿金的一半给保安们。他们还扣过两条中国海洋大学的科考船,他向丛云鹏汇报,丛云鹏说不是来拉网偷盗的,进养殖区也不行,后来向两条船要了2万元,丛云鹏嫌钱收少了。
还供述,孙钦国在莒南有一个跆拳道俱乐部,刚开始的时候是刘会有找来的孙钦国,2016年夏天之前是孙钦国介绍杜格之、杜某到前岛公司。海上有偷海的,张旭英跟刘会有联系,刘会有再打电话给杜格之,杜格之等人组织人员到海上去抓。2016年的时候,刘会有约着他一起到莒南去见孙钦国,当时是杜格之把他给的保安费用自己拿着了,往孙钦国那里交很少的一部分,孙钦国以为是刘会有把钱贪下来了,刘会有喊着他去找孙钦国说清楚这个事情。见了孙钦国之后他就把杜格之的事情和孙钦国说了,后来孙钦国就不让杜格之干了,换成王世龙和胡海洋了。杜格之、杜某、王世龙、胡海洋这些人都是孙钦国派来负责海上保安的事情。但是孙钦国从来不来海上。他给的保安费用都是给杜格之、王世龙、胡海洋等人带回去交给孙钦国的,孙钦国再往下发钱。
(3)上诉人张旭英供述,他和王建国都是给丛云鹏打工的,公司的事情都是丛云鹏说了算。丛云鹏说过偷盗的船来养殖区公司有损失,抓着偷盗的船要问对方要赔偿金,渔船进入养殖区对养殖区也有损失,抓着渔船也要赔偿金。多次扣船后他跟丛云鹏汇报,后来丛云鹏让他跟王建国汇报,扣船、收取赔偿金后王建国也会和丛云鹏汇报。2016年公司所交海域使用金20多万都是从扣船罚的钱里面出的,平时罚的钱就用来维持公司运转。交钱的事情丛云鹏肯定得过问,扣的赔偿金一半给了莒南那帮子保安,另一半都在王建国那里,因为王建国管理着前岛公司的账目。还供述,王世龙、杜格之、胡海洋等保安负责扣船,他们3个人都是孙钦国派来的,公司把扣船的钱除去实际支出,剩余的钱就是前岛公司和保安公司每家一半。因为账目对不起来,孙钦国想对账,然后他和王建国、刘会有一起开车去了莒南找到孙钦国,把海上的开支账目核对了一下。
(4)上诉人刘会有供述,前岛公司法人代表是丛云鹏,2015年12月,他和丛云鹏两个人商谈,他负责给丛云鹏在连云港养殖区看护海域,除了海域养殖海参、鲍鱼以外的海产品归他,然后扣船的罚款前岛公司和他各一半。莒南的孙钦国是混社会的,手底下一帮子人,他到莒南找到了孙钦国,说好他们在连云港前岛公司的养殖区挖江瑶贝赚的钱四个人平分,孙钦国出人手去维护海域。他还与王建国、张旭英去找孙钦国对账。平时王建国负责公司,保安扣船后王建国决定罚款多少,张旭英负责海上的所有事情,扣船由张旭英负责,他原来负责保安,后来负责海上防止偷盗,王世龙、侯宝山、胡海洋负责海上保安,扣船主要由海上保安负责,这些保安是莒南的保安公司,老板是孙钦国。他们扣的船多数是偷江珧贝的。丛云鹏知道扣船罚钱的事情,这就是丛云鹏安排的,他和丛云鹏约定,索要的钱两家各一半。有一次扣了船,王建国电话向丛云鹏汇报,丛云鹏让把船扣回来报海警,他和保安们扣回来后海警一直没来,丛云鹏就让王建国索要赔偿金。扣船时,他们一般是在海上逼近渔船,他们人多,拿着弹弓、镐把子、礼花弹,对方一般比较配合,不敢反抗,如果有渔船反抗,他们就用弹弓打对方船的玻璃,镐把子是张旭英买的,弹弓有两把,侯宝山和胡海洋每人一把,随身携带,礼花弹是吓唬对方的,有时候对对方船员拳打脚踢,逼迫他们就范。他其认识到违法犯罪了,不应当扣人家的船跟人家要钱。
(5)上诉人王世龙供述,他受孙钦国安排到前岛公司,负责海上保安。孙钦国让他去把账弄清楚,还说有账目就拍照发给孙钦国。如果有渔船进入公司的养殖区,张旭英就会打电话给他或者胡海洋,然后他们带着保安一起到海上扣船,然后通知张旭英或王建国,王建国再过去谈赔偿,只有渔民交了赔偿款后才放船,赔偿款数额具体由王建国定,拿了赔偿款后扣除费用再分,他给孙钦国带过钱。扣船的罚款除去实际支出,剩余的钱王建国公司留一半,剩余的一半给孙钦国,给孙钦国的钱都是他或者胡海洋给带回去。保安的费用孙钦国负责分发。之所以要对渔船罚款,是因为这些渔船在养殖区内捕捞江珧贝。他的职责是看管公司的养殖区,如果有外来渔船,他们就带着镐把子、铁棍、弹弓等去扣船到码头。他晕船,没有到过海上。
(6)上诉人侯宝山供述,孙钦国有什么事都安排胡海洋、王世龙。
(7)上诉人孔得志供述,孙钦国安排王世龙做保安的负责人。有些账目王世龙拍了照发给孙钦国。
(8)上诉人杜格之供述,2016年1月份,孙钦国跟他说,大连的老板(即王建国)在连云港包了片海域,招保安,孙钦国跟大连老板合作,这边去人看着海参、鲍鱼、捕捞蟹子,海参、鲍鱼不能动,鱼和蟹子一斤给公司5块钱,保安底薪是2700元,卖了鱼、蟹子,有提成。孙钦国问他想不想去,杜格之就答应着去,还叫上了杜某、葛义强,杜某又叫了王子华、杜立刚、王为杰一起去海上干活了。6月底,他跟王建国要钱,王建国给了他6万元,他给孙钦国微信转账1万元,给了管账的杜某3.6万元。前岛公司是个皮包公司,听说是骗取燃油补贴和贷款的。
(9)上诉人孙钦国供述,2015年底、2016年初时,苏法洋和张永国领着刘武即刘会有去莒南找他,前岛公司找海上看护人员捕捞海上的海产品和看护海域。开始干了1个月左右,苏法洋和张永国说海里捕捞不到什么东西就不干了,他和刘会有2个人干,两人谈好了赚的钱一人一半。他找了王世龙、胡海洋、孔得志、李某2、杜格之、杜某、吴某,然后这些人又找了其他人去。王世龙拿着钱和王建国签字的明细给他看过,他就让王世龙把拿来的钱给海上看护人员发工资,总共差不多二三十万。2016年初的时候,他让杜格之全权负责,后来又派王世龙去。他知道他找的海上看护人员在海上扣船这个事,王世龙跟他汇报过。他说要听从前岛公司安排,不要犯法。2016年秋天,孔得志跟他打电话说扣了他叔叔的船。2017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他的一个朋友打电话称船被扣了,让他找前岛公司的人员求情。
另查明,该恶势力实施了多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其中上诉人丛云鹏授意王建国等人实施了全部扣船勒索钱财的犯罪行为,其应对全部敲诈勒索的事实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丛云鹏、王建国均参与九起(一至九起),犯罪数额均为107.15万元;上诉人张旭英参与八起(第三起未参与),犯罪数额为102.15万元;上诉人刘会有参与七起(第七、八起未参与),犯罪数额为93.35万元;上诉人孙钦国参与六起(第一、三、七起未参与),犯罪数额为97.45万元;上诉人王世龙参与四起(第四、五、六、九起),犯罪数额为68.35万元;上诉人侯宝山参与三起(第五、六、九起),犯罪数额为55.85万元;上诉人庄绪飞参与二起(第五、六起),犯罪数额为34.05万元;上诉人孔得志参与二起(第五、六起),犯罪数额为34.05万元;上诉人杜格之参与二起(第一、二起),犯罪数额为27.3万元。具体作案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6年5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日照市岚山区两渔民刘某6、张某2各自驾驶木壳渔船在前三岛附近的传统捕渔海域进行拖网捕渔作业,捕渔区域没有养殖区的明显标志。上诉人张旭英以两渔船进入其养殖区盗捕为由,让上诉人刘会有、杜格之以及杜某(另案处理)等共十余名保安,手持镐把,燃放礼花炮,对被害人的渔船实施拦截,后摘除渔船上的导航设备,强行将被害人的渔船及船上渔民扣押到连云港的高公岛码头。连云港当地海警曾到现场,未作出明确处理即离开现场。刘某6、张某2船上的发动机所用柴油和少量渔货均被拉走。上诉人王建国以养殖区被刘某6、张某2破坏为由,起初分别索要10万元、5万元。杜格之等保安在码头看押渔船。将两渔船强行扣押七八天后,迫使刘某6从日照市岚山区的家中取现金2.7万元交给王建国,王建国才将渔船放行。张某2驾驶渔船逃走。
该起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6陈述,2016年5月20日21时许,他的鲁岚渔67152号渔船在车牛山岛附近捕捞完毕后准备返航,从东向西走着。这时过来一艘铁壳船,该船载有拿着镐把、石头的十三四个人,让他停船,并且还有人朝着船的方向放礼花炮。铁壳船有人指挥他把渔船绑在了铁壳船上。其中一个人说他的船在他们公司养殖区捕捞了,他说常年都在这里拉网,从来都没有听说这里有养殖区,再说这里也没有任何标志。他渔船上的卫导等导航系统、手机被收走,船被扣到连云港的高公岛码头。铁壳船上领头的一个人叫刘五,经辨认是刘会有,还把张某2的渔船扣押了。张某2质问对方说“你们养殖得有标志啊”、“你们这属于明抢”。刘会有让他缴纳5万元,让张某2缴纳10万元。还说就使你们的油去扣船,并将他船上约1000斤柴油抽走。船上有20多斤小白眼鱼,20多斤小蟹子都让刘会有卖了。可能是对方报的海警,当时海警还到他船上拍照了。海警拍完照就走了。被扣船几天后,一姓王的男子和姓张的男子到现场,姓王的说他最少得交3万元。5月27日上午,他打车回到了日照市岚山区的家里,从家里拿了2.7万元现金直接就打车返回。在高公岛码头前岛公司铁壳船上把2.7万元现金给了姓王的,当时姓张的、刘会有、杜某都在场。交钱后开船离开了。他的船是在海上拉网捕鱼,拉的底网,但拉的鱼里面没有鲍鱼,网里也就有2斤左右的海参。
(2)被害人张某2陈述,他是鲁岚渔68226号船主,从事拖网捕鱼。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与刘某6在车牛山岛正南0.5海里处的海域一起拖网捕鱼时,被一条铁壳船上的十多个人扣押,对方持木质镐把,其中一个人说渔船进入了到他们的海域。带领扣船的有一个领头的,经辨认是刘会有。后让他将船开到连云港的高公岛码头。靠岸后,姓王的老板即王建国说张某2的渔船进入到了他们养殖区,破坏了他们养殖,叫他交10万元罚款。他说没钱交。船上大约有蟹子六七十斤,鱼三四十斤,海参30多斤,这些渔货都被对方人员弄走了。刘会有叫人把他船上的1000多斤柴油都弄走了。过了三四天,王建国让他交的钱从10万减到8万,又减到5万,他还是说没钱。又过了几天,对方看船的人见他可怜,就说当天晚上他们的船都要出海,叫他自己开船跑。
2、证人杜某证实,2016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张旭英、刘会有组织他和李某2、王子华、杜立刚、王为杰、葛义强等十多名保安去海里扣船,到养殖区后看见三条木壳船在公司的海域捕捞,后将三条船扣到连云港的一个码头。扣了一个多星期后,一条船逃跑了,一条船找了关系最后让老板放了,还有一条船找被老板罚了3万元左右,该船是拉底网的,上面好像有杂鱼、海参。
3、张某2辨认笔录证实,刘会有是扣船人的头目,杜格之、杜某参与扣船。刘某6辨认笔录证实,证实杜格之、杜某参与扣船。
4、王建国书写的纸条记载,该起作案后他给刘会有1万元。
5、上诉人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王建国供述,张旭英和刘会有、杜格之、杜某(即杜胖子)再有就是他们带的保安,从海上把两条木壳船扣到高公岛码头。张旭英给他打电话说他们扣了两条偷海的船,还说其中一个船主说话很冲,让他交10万,最少也得5万。对方交不上,这条船的船主还找关系找到海洋渔业局,他们联系了丛云鹏,丛云鹏给他打过电话让少收钱放对方走,后来那条船没有交钱自己跑了。另一条船的船主交了2.7万元。刘会有当时是负责保安公司这一块。杜格之是孙钦国派来。当时他问刘会有,刘会有说钱直接给杜格之就行了。
(2)上诉人张旭英辩解,知道这件事,但是当时他回大连了,没有去扣船。一条渔船交了赔偿款。另一条渔船被扣了好几天之后,趁他从大连回到连云港和刘会有及其他保安晚上出海,自行逃跑了。
(3)上诉人刘会有供述,张旭英发现有渔船在公司海域捕捞,就叫上他和杜格之、杜某、葛义强还有几个保安去养殖区,在车牛山岛岛边上发现了二条渔船,这二条船是拉底网的,把渔船押到了高公岛码头。海警到码头拍了照片,然后叫着张旭英、船长去记了材料。这二条船上的海鲜不多,一共装了三个保温箱,有海参、海胆、杂鱼,王建国、张旭英把这些海鲜派车拉走了。公司罚了一条船2.7万元,公司跟另一条船要5万元,船长一直没有交钱,扣了几天后那条船晚上偷偷跑掉了。
(4)上诉人杜格之供述,孙钦国说大连的老板在连云港包了片海域,招保安,咱这边去人看着海参、鲍鱼。他叫上了杜某、葛义强,杜某又叫了王子华、杜立刚、王为杰一起去海上干活了。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张经理即张旭英在养海参的车牛山岛上给刘会有打电话说发现偷海参的,让刘会有带着人过去。他和刘会有、杜某、王子华、杜立刚、王为杰等人开着养殖船就去了公司的海域。在车牛山岛边上看见了二条木壳船,在船上看见了海参,刘会有让那二条船跟着他们的养殖船去高公岛码头然后他就自己走了。过了二三天后他去了码头,王建国让他在岸上看着扣的一条木壳船,到了凌晨,看着那条船的船长挺可怜的,那条船跑了,他也没有追。
(二)车华在前岛公司使用的海域上养殖海虹,丛云鹏称与车华是合作关系。2016年6月24日前后的一天,被害人马某、周某所有的“宝马302”沙泥船损坏了养殖海虹的少部分架子。上诉人张旭英、刘会有、杜格之及杜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械强行将被害人的船扣押至码头。上诉人王建国让张旭英将此事跟上诉人丛云鹏汇报。上诉人丛云鹏自张旭英及被害人处得知此事,仍以民事赔偿为由,强行向被害人索要数额巨大的钱款。当月28日被害人被迫到被扣船码头,向上诉人王建国支付24.6万元,其中7万转账至王建国账户,另17.6万元以现金支付。孙钦国知道扣船和索要钱款。次日,刘会有自王建国处取得1万元,杜格之自王建国处取得6万元,转交给杜某用于发放保安工资。不久后,王建国、张旭英、刘会有还到山东省莒南县找到孙钦国,解释得款数额及分赃之事。
该起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杜某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他们去了海上,他和张旭英、刘会有、杜格之、王为杰、李某2等十多个人穿着保安服,带着木棍。拿着木棍比划,吓唬对方。在公司的海域扣了一条拉石头的铁船。不知道为什么扣那条船,可能是碰到了车华的海虹架子。他没看见。公司在海域没有架警告牌。罚多少钱都是王建国定。王为杰说听着罚了24万多点。2016年6月底,杜格之说他从王建国那里要了6万元,说保安8个人每人发6000元,当时他给杜格之写了一张6万元的收到条。孙钦国知道扣船后的罚款,前岛公司和莒南保安各占一半,他也知道王建国给了莒南保安6万元钱。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周某陈述,与马某合伙经营的宝马302船主要拉石头、石子。在岚山和赣榆海域交界的地方被扣了,船长吴树海说,对方保安队长说他的渔船进入了对方的海域,破坏了他们的海参、鲍鱼。听船员说,对方主要是言语上恐吓、吓唬,没有动手打人。对方公司叫前岛公司,公司的总经理是王建国。前岛公司的真正老板姓丛,他通过朋友电话联系了他,他也答应了。但是他和马某找王建国谈判的时候,王建国还是向他索要了24.6万元。其中给王建国的银行卡转账7万元,现金支付17.6万元。
(2)被害人马某陈述,6月24日船长吴树海电话通知他和周某,说他们的“宝马302”船在连云港前岛附近被一家公司扣了,起初被索要50万元。当时吴树海报了警,当地警察去了现场看了看,拍了照没有处理就走了。
(3)被害人赵某2陈述,他在船上开装载机,船碰倒了两排空架子,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过来二条铁壳船一共十余人,穿着保安服,拿着电警棍,骂骂咧咧的,将船扣押。
3、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出刘会有是带头扣船的保安队长,王建国是向他们要钱的人。马某辨认出杜某参与了扣船。王建国是向他们要钱的人。赵某2辨认出杜格之、杜某参与扣船。
4、书证
(1)王建国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周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王建国转账7万元。
(2)收据凭证一宗,记载王建国扣船索要钱后去日照给安保公司7万元,经办人是杜格之和刘会有。
(3)上诉人杜格之的辩护人提交杜某书写的收到条一张,证实杜格之拿到6万元后交给了杜某。
5、上诉人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王建国供述,张旭英、刘会有带着保安扣回来一条大船,听张旭英说这船破坏了车华的海虹筏子。他张旭英说跟丛云鹏汇报。然后张旭英就跟丛云鹏汇报了。后来丛云鹏打电话问王建国损坏了多少筏子。最后丛云鹏和他们谈好了赔偿金额,丛云鹏让对方把赔偿款交给他。2016年6月28日,收到的钱,其中7万元是转账至他的账户。他收到钱后就给丛云鹏打了一个电话,丛云鹏安排张旭英把对方的大船放走。他和张旭英、刘会有、杜格之在场分两次给了杜格之共计7万元保安费。孙钦国怀疑杜格之和刘会有把钱独吞了,后来他和张旭英、刘会有一起去了莒南,找到了孙钦国、杜格之,当面把这7万元的事情说明白了。
(2)上诉人张旭英供述,车华在前岛公司的养殖区里养海虹,当时有条沙泥船把车华养殖海虹的架子刮了。与刘会有开了两条铁壳船去追那条沙泥船,后来在养殖区外面追上。他跟王建国说了这个情况,王建国说海上的事情他也说不清楚,让他直接跟丛云鹏打电话说说。他打电话向丛云鹏汇报了情况。丛云鹏让把车华的海虹损坏程度取一下证,通知王建国报海警。听王建国说沙泥船的船主找到丛云鹏求情。
(3)上诉人刘会有供述,他和张旭英、杜格之及其他保安扣船到码头后,张旭英、王建国与对方谈要钱的事。当时他以为是要了15万元罚款,该钱由前岛公司和保安各占一半。后来他和王建国、张旭英一起到了莒南县,跟孙钦国说了该起扣船罚款的事。
(4)上诉人杜格之供述,他被送到前岛公司的养殖船上。见刘会有带领保安扣押了一条很大的铁壳船,让该船去了海棠码头。后王建国给了他6万元,他按每个保安0.8万元分发了其中的4.8万元,打算给孙钦国1.2万元,孙钦国只要了1万元。
(三)2016年8月2日,被害人刘某7、胡某各自驾驶渔船在车牛山岛附近拖网作业,此前两人常年在此区域捕捞,且没看到养殖区标志。上诉人刘会有伙同其他保安在海上对被害人刘某7、胡某的渔船持械实施拦截。刘会有以两被害人渔船进入了养殖区为由,强行索要钱,若不交钱就将船扣押到连云港码头。后两被害人各自被索要了3万元,转账至上诉人王建国名下的账户。
该起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7陈述,他驾驶渔船在车牛山岛附近拖网作业,多人持械乘一艘大铁壳船过来,说进了他们的养殖区,要他及船员到对方船上,他们无奈只有去了。一个姓刘的让他们交3万元的罚款,要不就拖到连云港去。刘某7先交了1万,然后被他们扣了一晚上,第二天回家把剩下的2万元付了,才被放回来。船上的鱼货也被他们拉走了。
(2)被害人胡某陈述,2016年8月2日下午,他和刘某7各自驾驶小木壳船结伴在车牛山岛附近海域进行拖网作业,卫导显示是在北纬35°00′,东经119°51′左右,以前常年在这一区域拖网打鱼。一条载有多人的大铁壳船上到现场,拿着棍棒喊,说进了他们的养殖区,还把他和刘某7的船绑在他们的大铁壳船上,让每条船交5万元的罚款,不然就押到连云港去。苦苦哀求下他们降到3万元。当晚预交了1万,第二天又给他们汇款2万元。没看到有养殖的东西,也没看到养殖区标志。
2、证人李某2证实,曾与刘会有等人参与扣押两条木壳船。
3、辨认笔录证实,刘某7辨认杜某参与扣船。胡某辨认出吴某参与扣船,辨认出刘会有参与扣船要钱。
4、刘某7补缴赎金转账截图、刘某7、胡某缴纳赎金单据照片证实,刘某7除被扣押船时交纳8000元,胡某除被扣押船交纳1万元,还于2016年8月3日刘某7让其弟弟刘从森给王建国名下账户转账2000元,让购买两人渔货的商贩给王建国名下账户转账4万元。
5、上诉人刘会有在一审庭审中辩解,他在该时间内参与了海上看护。
(四)2016年10月14日,被害人于某代理的“金马326”货轮途经前三岛海域。上诉人张旭英、刘会有以该货轮破坏了养殖区的养殖设施为由,伙同其他多名保安强行将货轮拦下。该货轮船长称没有进入养殖区,只是经过了养殖区旁边,没有给养殖区造成损失。在海上,张旭英、刘会有让于某代理的货轮交15万元,因于某未交,就将货轮强行扣押到海棠码头。上诉人王世龙联系人员看管船。后上诉人王建国在张旭英、王世龙均在场的情况下向于某索要罚款,最终同意让于某交纳12万元,还让于某另行支付了5000元给王世龙。随后,于某在张旭英的见证下到银行转账12万元至王建国名下的账户。
该起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于某陈述,2016年10月14日接到金马326船长庄建国的电话,说船在车牛山岛附近被一家公司的保安扣了,对方说他的船进入了他们的养殖区,破坏了他们的海虹筏子。庄建国说没有进入养殖区,只是经过了养殖区旁边,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对方还朝船打钢珠。有几个保安在他的船上押船。不交钱,王建国就不让他把船开走,为了不耽误业务,只能交钱开船。他和王建国联系后,先给王建国2.3万或者2.5万现金,王建国要求他偷偷给一中年男子即张旭英1万元。后到海棠码头旁的小集装箱办公室谈赔偿数额,张旭英和保安队长王世龙也在办公室,商量好给他们赔偿12万元,当着王建国、张旭英的面向保安王世龙支付5000元或者7000元,后与张旭英一起去银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2万元至王建国账户,他又取了1万元给了张旭英。辨认笔录证实,王世龙是他所指的保安队长。
2、书证
(1)王建国、刘英名下银行卡明细证实,于某于2016年10月17日向王建国转账12万元,王建国于当日向王世龙使用的刘英账户转支5万元。
(2)收款凭证一宗证实,扣金马326货轮给安保公司5万元,汇给王世龙,即上述汇款至刘英账户中的5万元。
(3)张旭英日记本,记载“2016年10月14日,金马326号船进海虹养殖区,用养殖船、快艇、7号船追赶5海里左右追回,晚7号船将金马326带回1号锚地”,证实扣船的事实。
3、证人李某2证实,他当时在一条船上捕捞蟹子、看护。张旭英、刘会有在另一条船上,说有船把养殖区的海虹架子挂倒了。李某2回到码头后听其他保安说扣了一艘拉石头的船。
4、上诉人供述
(1)上诉人王建国供述,2016年10月十几号,张旭英和刘会有、胡海洋他们在海上扣了于某的一条船,在海上和于某谈了好像是让于某交15万,后来张旭英和刘会有把他的联系方式给了于某,于某就找他谈交赔偿款的事,当时王世龙也在场。于某说15万太多了,问能不能少交点。他说少交三万两万还行,多了做不了主。于某说那交12万行不行。他说行。当月17日,于某就往他的账户上打了12万。当日他向刘英转账5万元,这是他给王世龙转的保安费。
(2)上诉人王世龙供述,孙钦国说他在连云港那边接了个活,有个水产公司承包了片海域,孙钦国给提供保安看海,前期账弄得有点糊涂。让他和胡海洋一起去照看,负责保安。他和胡海洋就答应了。王建国说保安费是每人每月5000元。孙钦国说扣了船先报警,船上的事情让前岛公司处理就行,让听前岛公司指挥。他共计给孙钦国带过两次保安费。一次是1.2万元,另一次是5万元。不知道胡海洋给孙钦国捎过几次保安费。
(3)上诉人孔得志供述,他接到王世龙打的电话,让到孙钦国经营的聚英俱乐部等着,赶紧到海上去。王世龙开着孙钦国的轿车到了俱乐部接着他,二人一起去了前岛公司的办公室。去了之后,王建国说他们在海上抓了一条沙石船,说是这条船把海虹架子给碰倒了,现在船在码头外面,王建国让王世龙安排人先在那里看着大船。王世龙打电话联系保安在船上看船。他和王世龙到宾馆住下了。一直到了第三、四天对方船才来人谈判。王建国、张旭英、王世龙和被扣货轮的一个船主谈判。谈好了价钱后,张旭英跟着对方船主去银行转的账。
(五)2016年10月18日下午,被害人沈某1、沈某2、沈某3共同将其鲁日海渔63056号渔船在车牛山岛南1海里海域处抛锚,准备将渔货卖给被害人乔某租用的庄某2的鲁日海渔62395号收鲜船。上诉人张旭英伙同刘会有、侯宝山、庄绪飞、胡海洋(另案处理)及其他保安实施拦截。次日,又对被害人王某3、韩某2、韩某3、韩某4、姚某的渔船实施拦截。除姚某的渔船趁机逃走外,其他六条船均被扣押到连云港市的海棠码头,船上的渔货均被非法占有。海警曾到现场,但未作出明确处理。上诉人王世龙、孔得志在码头参与看押被扣渔船。上诉人王建国在扣船后以被害人的渔船进入了他们的养殖区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上述被害人分别交纳4.5万元、1万元、5.5万元、4.15万元、4.15万元、4.15万元,共计23.45万元,船才被放行。期间侯宝山、庄绪飞还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该起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沈某3陈述,驾驶鲁日海渔63056号渔船在车牛山岛南1海里处抛锚,当时船上还有沈某2、沈某1,准备将渔货卖给鲁日海渔62395号船,驶来一条快艇,约十几人来到两条船上,自称是临沂安保公司的,不能拖网抛锚。晚上驶来一条挂着前岛公司标志的大船,有个矮个青年(案发后经辨认是李某2)打了他胸膛一拳,一个留平头的青年(案发后经辨认是胡海洋)踢了他一脚,一个瘦高个(案发后经辨认是庄绪飞)踹了他三四脚,又让在一个日记本上写他在前岛公司的养殖区偷拉网。另经辨认侯宝山、李旭龙、林慧鹏、吴某参与扣船,侯宝山参与打人。武哥(案发后经辨认是刘会有)还指挥去追另一条收鲜船,追时燃放礼花弹,庄绪飞持弹弓朝收鲜船打,还打他,张旭英看见后说别打了。后见对方船上没有收海鲜,刘会有就说不扣了。第二天,两条船与其他被扣的四条船共六条船被扣到海棠码头,渔货全被搬到了大铁壳船上。庄绪飞还将庄某2踹倒在地。到了码头上之后,孔得志看着他和其他人的船。前岛公司的王建国说上了他们的养殖区,都得拿钱来放船,要求每条船要10万元,一天的看船费是2500元,王世龙、胡海洋在场。王建国还说:“你们不管找海警还是找渔政都不管用,海警罚你们钱,渔政罚你们钱,我们还得罚你们钱。”他通过孙某1说情,最后交了4.5万元,他们还拿出一张纸,让他在上面签上姓名,才得以离开。
(2)被害人沈某2陈述,他在鲁日海渔63056船上从事海上捕捞,船长是沈某3。使用底网捕鱼,没有拉到海参、鲍鱼。对方有个平头青年(经辨认是胡海洋)带着十几个人来现场,说是保安公司的,渔船到了他们公司的海域。他因没蹲下,被拳打脚踢,被一脚踹倒。渔船被扣押到了码头,船上的渔货被对方拉走了。后来他弟弟沈某3交给对方约5万元钱才被放行。对方还将鲁日海渔62935号船绑在一起,鲁日海渔62935号船是条收海鲜的船,船长是庄某2。
(3)被害人沈某1陈述,他被踹倒,还被打了好几拳。第二天凌晨又有四条船被扣押。逼着把船开到连云港。看见庄某2被打。
(4)被害人庄某2陈述,他将鲁日海渔62395号船租给他人,用于在海上收购海鲜。2016年10月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当时正在收购沈某3鲁日海渔63056号上的螃蟹,这时过来一条快艇,多个青年持镐把、橡胶棍等过来,把他船上的导航设备关掉,打他,也控制了沈某3的渔船。他按避碰装置上的海盗按钮报警时,又被一个青年用拳头打。他们说船在他们的养殖区用拖网拖他们养的海参和鲍鱼了,庄辩解说是收海鲜的。但对方还是不让他离开,扣押在海上。晚上一条大船过来了,张旭英将他船上的导航设备卸下拿到了大船上。第二天,他们又扣押了王某3的渔船、韩家营子村的三条渔船。这六条船均被要求开到连云港的海棠码头。到码头后又被庄绪飞打。船上收购的渔货也被拉走。张旭英说每条船交10万元,让他和其他人回去拿钱赎船。最后是孙高伟交的钱。
(5)被害人孙某3陈述,在庄某2的鲁日海渔62395号木壳船上帮着乔某收海鲜,对方十二三个青年拿着木棍,他和船员不敢反抗。船上没有海参、鲍鱼。
(6)被害人乔某陈述,他租用庄某2的船收购海鲜。对方多名青年持棍棒到现场,庄某2说自己是船长,就被对方打了。后被扣到海棠码头,起初王建国说要罚10万元,乔某说一没拖网二没下猛子(指潜水员到海底捕捞),王建国说最少5万,被扣船第三天对方说最少1万,后凑了1万元支付给王建国。
(7)被害人王某3陈述,2016年10月19日,他开着船在车牛山岛东边约二三海里处的海上捕渔时,过来一条大铁壳船和一条白色船,对方十余人持木棍到了他的船上,朝他渔船燃放礼花弹,摘除了导航等设备,其中胡海洋把他踹倒,还用棍打了他的后背一下。当时还有沈某3的船、庄某2的船、韩家营子村的三条船,共六条船被扣押到连云港的海棠码头。庄某2被庄绪飞打了。王建国说他在他们承包的海域捕鱼,得赔偿10万,后来又降到7万,最后被索要5.5万元,汇款到范炳名下的账户。船上的螃蟹、八带等渔货被对方拉走了,没见对方养殖区有任何标志。
(8)被害人韩某2陈述,2016年10月19日,在山东、江苏搭界的公共海域上拉鱼时,驶来一条大船,船上有多人手拿木棒等靠近他们作业的渔船,还燃放礼弹。侯宝山手持弹弓将韩某2踹倒,还有人打船员王某1。胡海洋参与扣船。张旭英让把渔货全部搬到他们的船上,他们运上码头让车给拉走了。张旭英、胡海洋带六条船的船长到了码头上的集装箱屋内,王建国说,进了他们养海参、鲍鱼的养殖区,每条船罚款10万。韩某2等人都说没钱,王建国说最少7万,让回去凑钱。几天后与韩某3、韩某4到码头,王建国让在一张保证书上签字,并让韩某2交了4.15万元。
(9)被害人韩某3、韩某4陈述,被扣船、各自被索要4.15万元的过程,与韩某2陈述基本一致,韩某4还陈述以前多年在那片海域打捞,第一次遇到不让捕捞、索要罚款的。
(10)被害人姚某陈述,他渔船的船长说与韩某2、韩某3、韩某4的渔船在一起捕捞时被拦截,导航等设备被摘除。趁对方乘快艇去追别的船之机,船长开船逃走。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证实,在莒南时,王世龙给他打电话说出海。王世龙开车拉着侯宝山、李某2、胡海洋、吴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到了海棠码头。除了王世龙在岸上等候,侯宝山、庄绪飞、胡海洋、吴某和其他不认识的十余名保安跟着张旭英都上了一条快艇,出海去抓船,刘会有开着7号船跟在后边,在海上走了一个多小时,发现了一条拉网船、一条收鲜船,都是木壳船。把对方船逼停之后,张旭英和对方交涉谈判,当天这两条船都没有交上钱。把对方两条船上的四五个船员扣到7号船上,后将船扣到了码头。第二天,又扣了三四条渔船。之后把船员都押到岸上,张旭英把对方几个船长叫到一起,公司的王建国在现场处理的,王建国跟他们要钱。
(2)证人吴某证实,他和张旭英、刘会有、王世龙、庄绪飞、胡海洋、孔得志在码头汇合,王世龙在岸上等着,当时拿着镐把和橡胶棍,扣回两条铁壳船、两条木壳船,王建国在码头等着和船长谈钱的事情。后又和庄绪飞、侯宝山等人来到了海上养殖区,张旭英、刘会有、孔得志都在,王世龙留在岸上,这次扣了四五条船,扣船时侯宝山、庄绪飞打渔船上的人。
(3)证人孙某1证实,沈某3说他的渔船被一家养殖公司的人扣押在海棠码头。他帮沈某3托朋友要过一次船。
(4)证人庄某1证实,他同学王某3打电话说渔船被扣押到连云港,不交钱不行,还说报警也不管用,还挨了一顿打,让他帮准备钱。2016年10月24日,王某3说定了交5.5万元,发来个农业银行的账户,户名叫范炳。他给这个账户打了5.5万元。
(5)证人王某1证实,他跟鲁岚渔63355船长韩某2一起出海捕渔期间,张旭英、侯宝山、胡海洋、武某、吴某等参与扣船,部分人员持械,被扣船人员踹了一脚。刘会有指挥人员将被害人船上渔货往码头上搬运。
(6)证人宗某1证实,韩家营子村渔业主任韩帮顺找到他说他们本村的三条渔船被前岛公司的人扣了。他和韩帮顺到被扣船的码头上找了王建国,王建国称本来每条船要5万元,看着他的面子每条船要4万就行了。他又和王建国讲了一会,看着王建国不讲理,他气得离开了,没有再掺和这件事。后来听说三条船的船主都交了钱。
3、辨认笔录
(1)沈某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刘会有就是扣船的青年男子“武哥”;辨认出李某2就是扣船并打了他腹部一拳的矮个青年男子;辨认出王建国就是扣船后在码头上让其交钱的“王总”;辨认出李旭龙就是扣船时手拿“镐把子”咋呼的瘦高个青年;辨认出王世龙就是在码头上让他交钱的戴眼镜的壮实青年男子;辨认出林慧鹏就是开船扣他渔船的轮机长,对方称呼“大鹏”的青年男子;辨认出侯宝山就是扣船并动手打人的高个子长头发青年男子;辨认出吴某就是扣船的“小眼睛”青年男子;辨认出孔得志就是扣船的高个青年男子;辨认出庄绪飞就是打了他一弹弓并踢了他几脚的庄姓男子;辨认出胡海洋就是扣船动手打人,保安都听他指挥的平头青年男子。
(2)沈某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胡海洋就是殴打他的领头平头青年男子。
(3)庄某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强行扣船起初,他要报警时打自己的是林慧鹏,拍庄某2脖子的男子是胡海洋,打人最重的是庄绪飞,侯宝山也动手打人,刘进峰、吴某也参与扣船,指挥扣船的张经理是张旭英。船被扣押到码头后管事的“王总”是王建国。
(4)乔某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开大船到现场参与扣船的是张旭英。
(5)王某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胡海洋参与扣船并打了他,侯宝山、吴某、参与扣船,庄绪飞参与扣船并打庄某2,张旭英是扣船时的一个领头人并将渔船上渔货强行拉走,被扣押到海棠码头后王世龙指挥参与扣船,孔得志参与看船,王建国跟王某3谈索要钱的事情。
(6)韩某2、王某1、韩某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张旭英、胡海洋、侯宝山参与扣船,王建国在码头直接索要并收钱。
(7)韩某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胡海洋、侯宝山参与扣船,王建国在码头直接索要并收钱。
4、书证
(1)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实,2016年10月24日王某3向王建国支付5.5万时汇款至范炳账户。
(2)保证书一宗证实,沈某3、庄某2、王某3、韩某2、韩某3、韩某4等船主在被前岛公司保安扣船后写下保证书,称不再进入养殖区域捕渔。
(3)收据凭证一宗证实,扣船后于2016年10月20日,王建国给安保公司10万元,王世龙带走现金。
(4)张旭英日记本,记载“2016年10月19日,晚上出船到海上抓船,胡海洋用日照快艇上14人,抓2条船(一收鲜一下网船),小刘、大鹏三人6:30分出大船,10点来到海上;2016年10月20日,早晨7:30分山东拉网船上有条船拉网,抓4条拉网船拖回,码头:鲁日海渔62395、鲁岚渔63215、鲁日海渔62221、鲁岚渔63355、鲁岚渔62833、鲁岚渔62709”,证实扣船的情况。
5、上诉人供述
(1)上诉人王建国供述,2016年10月份,当时王世龙在岸上,张旭英、刘会有、胡海洋还有一帮子保安去海里扣回来多条船,其中三条船是岚山韩家营子村的,船主找的岚山的宗某1,宗某1找他求情,后来这三条船每条船交了三四万元。王世龙带走现金10万元。
(2)上诉人刘会有供述,张旭英打电话让出海抓船,保安那边应该是王世龙安排好了,出海的船上有张旭英、侯宝山、庄绪飞、胡海洋、李某2、吴某等人。头一天扣了一条收鲜船,一条渔船,到了第二天又扣了三条木壳船。全都被押到了海棠码头。到码头的时候王世龙在码头上等着。王建国在码头向他们要钱。
(3)上诉人侯宝山供述,除了王世龙在码头上等着他们,他和张旭英、刘会有、王世龙、庄绪飞、胡海洋等人都上了船,上了船之后看见船上有十多根镐把,还有一根铁管,发现有好几十条船在拉网。他和保安们手里基本都有镐把,最后总共把六条木壳船扣押到海棠码头。胡海洋、庄绪飞打一个船员。王建国与船主联系要钱。过了几天胡海洋给了他1000元钱。
(4)上诉人孔得志供述,王世龙和胡海洋都给他打电话,说海上有事,让赶紧去。他就自己坐车去了。去了之后看见王世龙、庄绪飞,还有七八个不认识的青年一起吃饭。第一天晚上在宾馆睡觉,他和李某2一个屋,王世龙、胡海洋一个屋。第二天晚上王世龙让他和李某2吃完饭去1号船上接替侯宝山、吴某看押扣押的船。后来听说被扣的船每条船都交了钱,一条收鲜船交了1万,有三条船交了三四万。扣这些船收的钱都是交给王建国。
(六)2016年11月3日,被害人李某5的一条渔船、被害人刘某8的二条渔船均在前三岛海域拖浮网捕捞。上诉人张旭英、刘会有、侯宝山、庄绪飞、孔得志及胡海洋等结伙出海,手持镐把等先后拦截并登上李某5、刘某8的渔船。上诉人侯宝山还用弹弓向刘某8的渔船上打钢珠,被打碎的驾驶舱玻璃将刘某8胸部划伤,登上刘某8的船后伙同他人对刘某8及其船员进行殴打。李某5的渔船和刘某8的一条渔船被强行扣押至连云港海棠码头,上诉人王世龙在码头伙同同案犯看押被扣船,也参与确定对刘某8的索款数额。上诉人王建国向二被害人索要钱财。李某5、刘某8分别向王建国支付2.6万元、8万元后,船才被放行。
该起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5陈述,他和雇工在车牛山岛海域附近作业,从西北方向来了一条铁壳船。大铁壳船上站了十多个年轻人,手持打钢珠的弹弓,镐把,喊着让他们停船,不停船就要把船撞沉。对方船很大,而且是铁质的。他一看这种架势,赶紧和雇工把船停下。停船后,四五个年轻人上了他的船,让他的船靠到他们的大船上,同时卸了他船上的避碰装置,让他上对方的船。对方船长说这片海域是他们的养殖区,养殖海参和鲍鱼,让他赔偿10万元。他称在那里下海十多年了,没听说过是养殖区,只捕捞了蟹子、八带和小乌贼,并没有海参和鲍鱼。上了对方的大船后,两个年轻人就想打他。他被吓住了。后对方把他的雇工扣到他们船上,让一个小青年和他在他的船上,跟在对方船后面。他和小青年聊天,小青年说是从莒南一个保安部调过去的。12时许,对方又看到刘某8的两条船,让停船,刘某8不听。他们就用船上的礼花弹打刘某8的船。刘某8停船后,几个青年上船就打刘某8。后孔得志联系和他一起的青年,让将船扣押到连云港码头。前两天,对方不松口,一直要10万元,后又变成六七万,船一直被扣着。几天后,对方说最少交2.6万元。他让外甥女刘梦媛在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的建设银行把钱打过去了。期间,他外甥女向连云港那边报过警,称他被绑架了。边防民警去过,王建国不让他胡说,民警让他该走的走,但船被扣着,他仍然不敢走。当时并没有进入对方的养殖区,而是在公共航道内捕鱼,也不知道对方有养殖区,因为海上没有养殖区的标志物。当时他和家人被这件事吓得很厉害,再也不敢去那边作业了。
(2)被害人刘某8陈述,2016年11月3日,他在前三岛海域作业,在国际海道上拖浮网。过来一条养殖船,船上有很多年轻人,手持棍棒等,用礼花弹打他们。他很害怕,就没有停船。那条船上的人就拿弹弓向他船上打钢珠,打碎了驾驶室右侧玻璃,玻璃碎片将刘某8胸部划伤。四个年轻人携带木棍、铁钩、弹弓到了他的船上,说他进了他们的养殖区。他告诉对方未在他们的养殖区里,在国际航道上,养殖区的外面。对方接着就对他和船员韩某1拳打脚踢,一个叫侯宝山的打人最重,刘某8记得最清楚。对方还让船员韩某1蹲在甲板上。后其中一个人拿铁钩子勾着韩某1的脖子到驾驶室卸下船上的卫导设备。对方把他及其一条渔船扣押到码头。对方押着他靠岸后,逼着他给一二十万才能放船和人。孔得志和他的邻居有亲戚关系,所以找孔得志给处理这件事情。孔得志向王建国等人汇报后,最后定下让他交8万元。当天晚上10时许,他打电话让王杰在岚山通过手机给孔得志转账4万元。因为钱没交够,对方还是把刘某8和船员扣在船上不让走。又打电话让胡顺明在岚山转给王建国4万元,之后对方才放行。当时岚山区虎山镇的一条木壳船也被扣在那里。扣船那方负责人是王建国,当时他说了算。他以前在这片海域生产作业几十年,没有听说不让捕鱼。对方说这片海域养了海参、鲍鱼,他拉的是浮网,根本就拖不到海参和鲍鱼,船上没有潜水设备,没有船员下海底捕捞。
2、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1证实,他和刘某8驾驶渔船出海作业,没有进养殖区。对方用弹弓打钢珠把渔船驾驶楼的右侧玻璃打碎,玻璃碎片把刘某8的右胸部划伤。对方还用礼花弹向他们的船上打。四个人登上了他们的船,携带钢管、铁钩和弹弓,上船后恐吓、辱骂他们,让他和刘某8双手抱头蹲下,并对两人拳打脚踢,有一个人用脚踹在他的胸前,把他踹倒,后对方又让他站起来,一个人拿着铁钩子钩在他的脖子上,逼着他拆下船上的仪器。对方押着刘某8和拆下的仪器到对方的船上,让他开船跟着他们的船走。
(2)证人刘某1证实,与弟弟刘某8驾驶两条渔船在车牛山岛附近拖浮网作业。从西南方向过来一条大铁壳船,船上有不少年轻人,手拿着棍棒吆喝,朝刘某8的船上打礼花弹。他看见刘某8船的玻璃被打碎后,对方的船靠了过去。那帮人手拿着木棍、铁钩子、弹弓跳到了刘某8的船上。刘某8被扣在对方船上。对方船没油了,要求他驾驶渔船把对方船拖到了连云港的码头。当时没有进入对方的养殖区,海里也没有什么标志。
(3)证人李某2证实,王世龙给他打电话说要出海,后接着他、胡海洋、侯宝山、庄绪飞等人一起去了连云港。到了之后,他们和张旭英、刘会有、孔得志等人都上了7号船,王世龙在岸上指挥。船开了两三个小时到养殖区,待了两天,发现有两条铁壳船在他们养殖区拉网,后张旭英、刘会有就领着他们去抓船,侯宝山、庄绪飞、孔得志等几个人上了对方的船。将船主和他的一条船扣回到码头,发现船主和孔得志的叔叔好像是亲戚。船主在饭店请吃饭时,侯宝山过去和船主道歉,说是因为侯宝山上船的时候打他了。
(4)证人刘某2证实,刘会有曾问是否知道前三岛,刘某2称以前曾在那里避风。刘会有说“现在避风不行了,这块海域被大连一个姓丛的承包了,现在要去避风,必须缴费”。一天,刘会有给他打电话,让一起出海。他和侯宝山、庄绪飞、孔得志等人乘坐一条铁壳船出海,刘会有负责开船。当天扣了一条木壳船和一条铁壳船。扣铁壳船的时候,侯宝山拿着弹弓朝着对方船舱打,把船舱的玻璃打碎了四五页。侯宝山、庄绪飞、孔得志等人拿着镐把、钢管等上了对方铁壳船。孔得志让开船的蹲下,船主在船上被殴打了。船主胸前的衣服上有很多血。后孔得志得知船主与他有亲戚关系。他听到孔得志打电话向孙钦国求情。将船扣到海棠码头后,当天晚上,王世龙和胡海洋说船主已经打了4万元钱。木壳船迟迟没有交钱,船上的人报警了。海警去了之后在岸上看了看,没有上船就走了。侯宝山、孔得志骂这个船长,嫌他报警。王世龙等人不让这条船走。
3、辨认笔录
(1)李某5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5辨认出拿着弹弓吓唬他的是庄绪飞,辨认出侯宝山、孔得志参与扣船,王建国在海棠码头上负责。
(2)刘某8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8辨认出孔得志是“大志”,庄绪飞是拿铁钩子的人,侯宝山是殴打他的“大山”,辨认出让刘某8缴纳罚款的是王建国。
4、书证
(1)王杰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杰受刘某8之托于2016年11月3日向孔得志尾号为7762的账号转账4万元。
(2)胡顺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胡顺明受刘某8之托于2016年11月3日向王建国尾号为4372的账号转账4万余元。
(3)刘梦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某5的外甥女刘梦媛于2016年11月5日向王建国尾号4372的账号转账2.6万元。
(4)王建国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11月3日收到胡顺明转账4万元,孔得志于当日向王建国支付宝转账0.9万元,2016年11月5日收到刘梦媛转账2.6万元。
(5)保证书证实,李某5在被前岛公司保安扣船后,在该公司统一制作的保证不再进入该海域拉网偷盗的保证书上签字。
(6)张旭英的日记本,记载“2016年11月3日,星期四,十月初四,南风3-4级,刘船扣三条船归案。3日回大连—15日”,后记载“2016年11月4日至10日,在岸上;2016年11月11日,刘、大鹏、龙龙等人到海上,7号船加油2吨;2016年11月12日,河南人到岛钓鱼与保安发生争执;2016年11月13日,刘会有船回岸;2016年11月15日,我回连云港”。
5、上诉人供述
(1)上诉人王建国供述,2016年11月份,孔得志亲戚的两条渔船被扣了。当时是张旭英、刘会有、孔得志、胡海洋还有莒南那帮子保安出海扣回来的,当时王世龙在岸上指挥保安。将渔船扣回来后,船主通过孔得志找他求情。他说孔得志是孙钦国派过去的,让孔得志找王世龙或孙钦国,后孔得志就找王世龙了。孙钦国和王世龙打过电话。他对每条船交4万元钱,两条船一共交8万元没有反对。这次扣船所得,按照去除扣船费用后一家一半,他给了王世龙几万元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2)上诉人刘会有供述,开着7号船出海,当时船上还有侯宝山、庄绪飞、孔得志、李某2、刘某2等十多个人。在车牛山岛南边发现两条铁壳船在拉浮网。他们让对方停船,对方没停,侯宝山就用弹弓打了一条船上的驾驶室玻璃,把玻璃打碎了。两条船停下后,侯宝山、庄绪飞、孔得志等人上了对方的渔船。后把对方船长抓到他们7号船上,船长的身上有血。后其中一条船被扣回了海棠码头。
(3)上诉人孔得志供述,他和刘会有、侯宝山、庄绪飞、李某2等人在船上。从南边来了两条铁壳船拖着网,刘会有让把船靠过去。朝对方船上放礼花弹,发射出去就炸。侯宝山用弹弓打碎了其中一条铁壳船的玻璃。靠上对方船后,他和拿着镐把的侯宝山、拿着铁钩子的庄绪飞等人上了对方的渔船。船长胸口已经流血了,估计是侯宝山把玻璃打碎了,让碎玻璃划的。侯宝山朝着船长踹了一脚,庄绪飞好像也踹了对方船员一脚。后来得知该叫船主刘某8姑姥爷,就给孙钦国打电话求情,能不能把船放了。孙钦国的意思是还得问前岛公司,不是他们一家说了算。让他给王世龙打电话。王世龙让先把船扣到码头上去。到了码头后,他和他六叔、刘某8一起请王建国等人吃饭。后他找到王建国和王世龙求情。王世龙说是两条铁壳船得交10万元,一条木壳船都得交三四万。后王建国说交8万。最后刘某8先交了4万元,还差4万元。他想放船并给担保,说刘某8第二天不付另外4万元的话,他来付,不会让那边公司受损失。王世龙不同意,称孙钦国不可能要孔得志的钱。后船主第二天把剩下4万元钱转给王建国,王世龙才把船放了。扣刘某8船的那天早上,他们先扣了一条小木壳船,小木壳船的一个船员到他们的养殖船上,跟着他们。
(4)上诉人侯宝山供述,当时他和张旭英、刘会有、孔得志、李某2、刘某2等人开着铁壳船一起去了海上。王世龙在岸上等着他们。他们的船靠近一个铁壳船,张旭英喊话,让对方铁壳船接受检查。他和刘会有、孔得志等人上了那条铁壳船,他踹了船长几脚,船长的胸前流血了,应该是之前玻璃碴子崩到他胸前,把他划出了血。在船上他们才知道这条船是岚山的,船主是孔得志的亲戚。这条船后来被扣到了海棠码头。
(5)上诉人庄绪飞供述,他和张旭英、刘会有、侯宝山、孔得志、李某2等人坐着船到了海上,王世龙在岸上。张旭英说有两条船在他们海域。他们就去了,对方是两条铁壳船,要跑,侯宝山就用弹弓把对方船的玻璃给打碎了。对方船停下后,他和孔得志、侯宝山等人上了对方的船。侯宝山朝着船长的肚子就是一脚,他看见船长的身上有血。当时还有一条木壳船在附近。他们那次扣了一条木壳船、一条铁壳船回到了码头。
(七)2016年12月23日,上诉人张旭英等人对被害人杨某2的一条渔船实施拦截,被害人杨某2的渔船被押至连云港高公岛码头,船上的江瑶贝被卸走。杨某2的弟弟杨某1和宗某3一起宴请王建国、张旭英等人。杨某1向王建国支付1万元后,王建国等人将船放行。
该起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2陈述,他是鲁岚渔61290船主。2016年12月份的的一天下午,因为有大风,他就将渔船靠泊到了车牛山岛东北侧外海避风。船靠泊好之后,过来一条快艇,艇上共三个人,说他进了他们的养殖区。其中,两个人上了他的船,让他把船开到连云港去。他给他弟弟杨某1打电话说了下情况。船到了连云港的高公岛后,对方就把他们船里的江瑶贝卸下来了。后听说对方的二老板(具体名字不知道)开口要8万,后来杨某1请他们吃饭、唱歌,最后杨某1交了1万元钱。
2、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1证实,约在2016年12月23日,他接到杨某2的电话,有人登船,说船进了对方的海域,张旭英提出要罚款8万元,船被扣到了连云港高公岛码头。他联系了宗某3,一起找到了王建国、张旭英等人,请他们吃饭唱歌,对方同意交1万元。后宗某3在日照市岚山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帮他转给王建国1万元。
3、上诉人张旭英供述,还有一次,给宗某3摸江瑶贝的一条船到了前岛公司海域摸,最后这船交了1万元钱后被放了。
(八)2017年4月1日,上诉人张旭英伙同胡海洋及其他保安在海上拦截、扣押了被害人宗某3的渔船。王建国向宗某3索要钱财。宗某3的渔船被扣往连云港海棠码头,宗某3向王建国支付4.5万元后,王建国等人将船放行。该起扣船索要钱款扣除支出费用后,分给孙钦国方一半。
该起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宗某3陈述,2017年4月1日下午15时,他的船抛锚在北纬35度01分379秒,东经119度48分300秒,那块海域是公海。当时刚到那片海域,没有作业,是空船。对方两名男子上船之后,对船长宗某2说船在抛锚之前驶过对方海域,要扣船罚款。他联系张旭英、王建国,后王建国让交4.5万元。晚上约23时许,他把4.5万元打到王建国账号上,王建国接着就让人把船放回来了。
2、证人宗某2证实,2017年4月1日下午,他驾驶渔船准备在航道边摸江瑶贝。一艘快艇上的两三个人上了他的船,其中一个姓张的、还有他认识的“刘武”,让他把船停靠海棠码头,他中途想往岚山跑,姓张的威胁他说,知道他家在哪,小心去找他。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宗某2辨认出张旭英就是领头扣船的张姓男子,刘会有是扣船的“刘武”。
4、书证
(1)王建国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宗某3于2017年4月1日向王建国转存4.5万元。
(2)保证书证实,宗某3在被养殖公司保安扣船后写下的不再进入养殖区域捕鱼的保证书。
(3)自扣押的王世龙手机内提取图片一宗,主要内容为“2017.4.1-4.4扣船1.宗某345000元2.李东三条船135000元3.木船33000元4.大连船5万元”;“扣船费用-支出费用=222220元/2=111110元王建国2017.4.5”。
(4)张旭英日记本记录,“2017年4月1日,宗4.5,李13.5”,证实扣船的情况。
5、上诉人供述
(1)上诉人张旭英供述,4月1日,他们在海上扣了宗某3一条船。当时宗某3的船和缴纳13.5万元的三条船都在他们养殖区停着,潜水拿江瑶贝。宗某3船上的江瑶贝他不知道怎么处理的,另外一条船上剩余的大部分都让他们送人了。江瑶贝是自然生长的,没有养殖的。
(2)上诉人王建国供述,4月1日,张旭英和胡海洋扣了四条船,其中三条是一个老板,另外一条是宗某3的,他定的让宗某3赔偿4.5万元。
(九)2017年4月2日,上诉人张旭英伙同上诉人刘会有、侯宝山及胡海洋等其他保安在海上对被害人李某6雇佣的三条渔船实施拦截,后其中一条渔船被扣押至连云港海棠码头。王建国在岸上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扣船上的江瑶贝被强行卸走。后在上诉人张旭英、王世龙等人在场的情况下,李某6向王建国等人支付13.5万元现金,后王建国让王世龙安排放船。
2017年4月2日前后,上诉人张旭英、侯宝山、胡海洋等人还出海扣押了被害人姜某的一条渔船和被害人刘某9的一条渔船,将两条渔船扣押至连云港海棠码头。上诉人王世龙在岸上等候。姜某向张旭英支付5000元好处费,共付给王建国5万元后,王建国等人将船放行。刘某9向张旭英支付5000元好处费,向王建国支付3.3万元后,王建国等人将船放行。该起索要钱款扣除支出费用后,分给孙钦国方一半。王建国将孙钦国方所分款项交由王世龙带给孙钦国。
该起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6陈述,对方说他三条船进了对方养殖区,把船给扣了,将鲁岚渔61682船扣到了连云港的码头。他多方找人说情,后来拿了13.5万元现金给了王建国,还有一个王姓青年也在。李某6的船停一天就损失一天的钱,最后实在没有办法了,只能交钱把船领回去。
(2)被害人姜某陈述,他的渔船在车牛山岛附近作业。过去一艘快艇,一个后来知道叫张旭英的中年男子先上了他的船,还有八九个人跟着,拎着棒子、斧头等。这些人上船后把船上卫导拆了下来,留下五个人看着他的船。张旭英领着其他人上了刘某9的鲁长渔养68623渔船。一个多小时后,对方归还卫导,让他去连云港海棠码头,把海棠码头的卫导数告诉了船长老韩。对方有五个人在他们船上,他们害怕被打,只能听从安排,开船去了海棠码头。刘某9的渔船也一起到了海棠码头。王建国说他的船罚10万元,刘某9的船罚6万元。晚上,他和刘某9商量后,每人出5000元,共给了张旭英1万元,让张旭英求情。后来,王建国说他得交5万元罚款,不能再少了。4月4日,他把船上的江瑶贝在码头上直接卖给了项磊,让项磊把1.2万元货款转给了王建国,他又给了王建国1万元现金,又按王建国说的转给张旭英2.8万元。4月5日下午,船才被放行。
(3)被害人刘某9陈述,他住山东省蓬莱市。他的渔船在海上作业,还有姜某的辽大中渔51089渔船也在附近作业。来了一艘快艇,快艇先是靠上了辽大中渔51089渔船。接着又靠上他的船,从快艇上上来五六个人,有的拿着镐把,其中一个领头的叫张旭英,还有一个叫“大山”的。张旭英要拆他的卫导,他用胳膊挡了一下,张旭英就用拳头打他头部,打了三下。“大山”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给他看看,后又装回了身上,“大山”还从船上拿起一把斧头威胁他跪下,他没跪,就被“大山”踹了两脚。对方说刘某9进了他们的养殖区,要扣船,押着他们到了连云港的码头。姜某的渔船也一起到连云港海棠码头。“王总”让他交6万元罚款,让姜某交10万元。因为和张旭英是老乡,他和姜某共给了张旭英1万元,让他给求情。当天他把船上捕捞的江瑶贝卖了3.3万元,经“王总”同意该数额后,让买货的人直接把3.3万元打到了“王总”的账户。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证实,他系鲁岚渔61682船的船主。2017年4月2日,李某6雇佣他和刘某1的鲁岚渔61405渔船、刘某3的鲁岚渔61882渔船,在北纬35度01分、东经119度47分处挖江瑶贝时,来了一艘快艇,其中还有人蒙着面,拿着弹弓。上他船的有张旭英、侯宝山(经辨认后确认姓名)、胡海洋等人,其中侯宝山上衣兜里插着一把水果刀。对方上船后就说他进入了他们的养殖区,并辱骂、恐吓他们,他船上一名船员说没有进入对方的海域,侯宝山就要打这名船员。对方命令他们把在海底干活的人拉上来,不快点就拖船,他和船员很害怕,因为拖船会威胁海底作业人员的生命,所以就听从对方命令,把三条船绑到了一起,三名船长都集中到了61405渔船。张旭英让他们每条船交5万元钱,否则不放船,还把三条船的避碰系统给摘了,在他们船上安排了三四个人看船。4月3日到了码头后,王建国一边骂一边跟他们说要交15万,少一分钱也不能放。4月5日,他们来了十来个青年,把船上挖的江瑶贝卸下来卖掉了,第二天,李某6交了13.5万元,他们几条船才开回去。他们当时作业的海域是渔民一直以来的传统作业海域,从来没听说成养殖区了。
(2)证人刘某3证实,当时,李某6雇佣他们的船在北纬35度01分500秒、东经119度47分000秒摸江瑶贝。来了一艘快艇,四五个人上了他们的船。“张经理”说他们进了对方的养殖区,要扣船。他让对方出示养殖区的海域证,对方一个劲咋咋呼呼地让他起锚,不停地辱骂他和船员。他害怕就顺从了对方。“张经理”让每条船交五六万元。
(3)证人丁某证实,他跟船长刘某1在一条船上,当时他们在挖江瑶贝,停船的位置在公共航道上,他们多年前就一直在那个航道捕鱼之类的。有一帮人乘坐快艇靠近,有几个人带着口罩,一个平头青年手里拿着弹弓,让丁某他们老实点,要不然指哪打哪。“张经理”带人上了他们的船,说航道也是他家的,要走就罚钱,一条船8万,不交钱就扣到码头上,到了码头罚钱更多,还说这帮子人都是临沂保安公司的,让他们别找人,找人罚钱更多。后“张经理”等人让他到了对方的铁壳船上,“张经理”、胡海洋和一个叫“武哥”的说扣了船必须交钱,不交钱不可能放船。第二天,因还没交上钱,“张经理”让把鲁岚渔61682船扣到了海棠码头,被称为“王总”的已经在码头上等着了。怕他们开船跑了,对方派了四个人到他们船上看船。一个叫侯宝山的到过他们船上,上衣口袋里插着一把水果刀,刀把露在口袋外面。第二天,他还看见辽宁的一艘木壳船和一艘铁壳船被扣到海棠码头上了。船被扣第三天下午,一个开雅阁轿车的王姓青年到了,安排开船的保安把丁某他们船上的江瑶贝卸了下来。后李某6来到码头交钱,那位“王总”和开雅阁车的王姓青年都在。交完钱之后,“王总”对王姓青年说让船走,王姓青年打电话让看守他们船的青年下船走了。当时丁某被扣三四天,和看守他们船的青年都熟悉了。这些青年聊起来,说他们公司是俱乐部性质的,练散打、健身之类的,老大叫孙*国(中间字想不起来了),开雅阁的王姓青年管海上财务开支,抓船的利润是前岛公司和他们保安公司分成。
3、辨认笔录
(1)张某1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扣押其渔船并对其恐吓、上衣口袋里别着水果刀的侯宝山,辨认出张旭英就是扣其船的“张经理”,辨认出在码头上索要钱的王建国。
(2)刘某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张旭英就是领头扣船的“张经理”。
(3)丁某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张旭英就是扣其船的“张经理”,刘会有就是扣船的“武哥”,辨认出扣其渔船的侯宝山,辨认出王建国就是在码头上索要钱的“王总”,王世龙就是跟“王总”一起收钱、保安公司负责管账的王姓青年。
(4)李某6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张旭英就是指挥卸鱼货的领头的张姓男子,辨认出收了他13.5万元钱的王建国,辨认出王世龙是和王建国一起收他13.5万元钱的王姓青年。
4、自扣押的王世龙手机内提取图片一宗,主要内容为“2017.4.1-4.4扣船1.宗某345000元2.李东三条船135000元3.木船33000元4.大连船5万元”;“扣船费用-支出费用=222220元/2=111110元王建国2017.4.5”。
张旭英在日记本中记录,“2017年4月1日,宗4.5,李13.5”,证实扣船的情况。
5、上诉人供述
(1)上诉人王建国供述,2017年4月1日,张旭英和胡海洋扣了四条船,其中一条是宗某3的,另外三条船的老板是和孙钦国谈的价钱,孙钦国定的13.5万,然后让王世龙和他说的。4月3日张旭英和胡海洋扣了一条大连的铁壳船、一条蓬莱的木壳船,木壳船没钱,就扣了船上挖的江瑶贝卖了,卖了3.3万元顶了赔偿款;铁壳船船主将江瑶贝卖了1.2万元,顶了一部分款,交给张旭英1万元现金,还有2.8万元转账到张旭英的邮政银行卡上。扣完这些船之后,他给了王世龙12.7万元,包括每个保安的500元钱和应分得的扣船所得款,王世龙拿回去后有没有给孙钦国,他就不清楚了。
(2)上诉人张旭英供述,2017年4月份之后,当时在海上三条摸江瑶贝的船。他开着快艇拉着胡海洋等保安一起去的,他们带着保安扣了这三条船。扣船之后他就让船长把船上的避碰摘了,让三条船靠到一起。考虑到三条船是一起的,就扣了一条。当晚,他们让扣的那条船靠在他们的大船上,大船是刘会有开着的。第二天就把船扣回海棠码头了。对方到处找人,最后王建国让交了13.5万元,一个叫李某6送来了13.5万元现金给王建国,他当时在场。扣除费用后,剩下的钱前岛公司和保安公司一家一半。扣这条船的时候,也扣了宗某3的船。扣完李某6的船一两天,他们又在海上扣了一条大连的船、一条蓬莱的船。
(3)上诉人王世龙供述,他于2017年4月3号或4号去了码头。孙钦国给他打电话说有个朋友的船被扣了,让他跟王建国说说少罚点钱。他就和王建国说李某6是孙钦国的朋友,王建国说这个早就定好了,罚款是13万、码头停靠费是1万。最后王建国总共要了13.5万元。当时缴纳13.5万元的时候,他和王建国、张旭英等人都在场。
(4)上诉人侯宝山供述,2017年3月底、4月初,他到码头的时候,已经扣了两条木壳船了。后来他坐着船去海上扣船,然后胡海洋他们又扣了一条铁壳船,他们就一起靠了海棠码头。问船要钱的事情都是王建国和张旭英、王世龙等人操作的,不关他的事,他们只管扣船回来。他们人多势众,很多人手里都有镐把、铁棍什么的,对方的船就不敢反抗了,只能乖乖跟着他们的船回海棠码头。
另查明,2017年4月6日,上诉人张旭英、刘会有、侯宝山、庄绪飞等人欲实施拦截、扣押渔船行为。庄绪飞伙同武某、宋某、滕某2登上被害人王某4的渔船进行扣押时,被王某4等人控制并报警,渔船靠岸后将四人扭送给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民警处理。公安民警从参与扣船的武某、宋某处扣押木棍各一根,从滕某2处扣押弹弓一把。上诉人王世龙于同年4月6日到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时被抓获归案。上诉人王建国、张旭英于4月8日被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时被抓获归案,王建国在被询问时否认参与作案,张旭英供述了少部分事实,后两人在被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上诉人侯宝山、刘会有、孔得志、丛云鹏先后于4月12日、4月19日、5月12日、7月20日被抓获归案。上诉人杜格之于5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上诉人孙钦国于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仅供述了少部分作案事实。
还查明,公安机关自王建国处扣押了辽B×××××号牌奔驰越野车一辆,自该车上扣押了将扣船索要款支付给刘会有或保安的付款凭证六张,前岛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套、章程一份、机构信用代码证一张、印章三枚、丛云鹏印章一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海域使用权证书、公司相关资料一宗,自王建国办公场所扣押单据一宗、日记本四个(其中三本封面写有“张旭英”)。自王世龙处扣押鲁Q×××××号牌雅阁轿车一辆,其妻刘英名下账号为62×××19的银行卡一张。冻结了前岛公司账户内存款15.9799万元,王建国名下存款11.5844万元。自李某2处扣押账本一本。公安机关自各上诉人处扣押手机情况为:丛云鹏三部、刘会有二部、王建国、张旭英、王世龙、侯宝山、庄绪飞、孔得志各一部。公安机关对王建国、张旭英、王世龙的各一部手机,丛云鹏的二部手机进行了电子数据检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对丛云鹏、王建国、张旭英、刘会有、王世龙等人未作扣押的随身物品已经退还给各自的亲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4、李某7、秦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李某3、李某4、王某2、滕某1、宋某、武某、滕某2的证言,上诉人庄绪飞的供述,各上诉人对同案犯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在案的物品、银行冻结手续,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庄绪飞、宋某因强行登船扣船被船主所伤的住院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工作说明、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
此外,江苏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三大队接处警登记表、询问材料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证实该大队有王建国等人就本案三起作案曾报警的记录。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刑一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1)莒刑一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少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上诉人孙钦国、王世龙、庄绪飞、杜格之的前科情况。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孔得志不满十八周岁时曾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二、危险驾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20时40分许,上诉人孙钦国酒后驾驶鲁Q×××××号牌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与李公河路路口时,撞到前方顺行正在停车等信号灯放行的被害人刘某4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后又撞到由西向东行驶正在停车等信号灯放行的被害人刘某5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被害人所驾驶车辆中的多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接群众匿名打电话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孙钦国涉嫌酒后驾驶,遂带孙钦国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同年2月17日,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孙钦国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09.7mg/100ml。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孙钦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上诉人孙钦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4、刘某5的陈述,证人孙某2、史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车辆路经道路卡口的照片、公安民警带孙钦国到医院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临)公(刑)鉴(化)字[2017]YC0270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被害人所驾驶车辆的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二份,涉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被害人受伤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110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此外,辩护人提供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392民初719号、722号、723号、72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18号、19号、21号、27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法院判决相关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丛云鹏、王建国、张旭英、刘会有、孙钦国、王世龙、侯宝山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庄绪飞、孔得志、杜格之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孙钦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还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性准确。针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分析如下:
(一)关于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管辖权问题,经查,第一,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山东省地图和海洋功能区划、日照市渔业通讯管理站出具的海域图,山东省政府批复同意日照市人民政府设立前三岛乡,前三岛乡辖平岛、达山岛、车牛山岛等地;2014年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设立,管辖区域包括前三岛乡。第二,从案件事实来看,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六起事实中被害人李某5的2.6万元、刘某8的4万元,及第七起中被害人杨某1的1万元,均是被害人遭勒索后,其亲友在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的银行转账给上诉人方的,即部分犯罪结果发生在日照市岚山区。第三,关于是否应有海警支队管辖,海警支队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本案犯罪行为部分事实发生在海上,如上诉人在海上采取威胁手段扣船的行为,但部分事实发生在陆地,如上诉人王建国向被害人勒索款项的行为,可见公安机关亦应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上诉人丛云鹏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是维护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丛云鹏授意他人犯罪,应当承担犯罪主犯的法律责任,不能成立,本案证据并没有一对一证实上诉人王建国、张旭英是否将扣船索赔的事实经过全部如实地向丛云鹏告知,故丛云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应当让本案被害人出庭作证”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建国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具体为被害人行为的合法性、事发海域是否在养殖区内、前岛公司的海域使用权的范围均没有查清,部分事实有报警记录或被害人书写的保证书,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事实”的辩护意见,及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根据本案证据,多名被害人陈述并未进入前岛公司的养殖区,且养殖区没有标示养殖标志;被害人船只是否进入前岛公司海域,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确实给前岛公司造成损失,都不能成为上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索要钱财的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以被害人渔船给养殖区造成损失为借口,纠集多人,手持棍棒、礼花弹等工具,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殴打、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行扣押船只,以罚款或赔偿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勒索巨额款项,为掩盖行为本质,逼迫渔民签订保证书,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而是借故敲诈勒索钱财的犯罪行为,本案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各被害人所作陈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无出庭必要。第二,关于上诉人丛云鹏应负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丛云鹏作为前岛公司的负责人和决策者,根据上诉人王建国、张旭英等人供述,丛云鹏指使以被害人船只破坏养殖区为由强行扣船、勒索钱财,且在案证据证实前岛公司并无实际收入,丛云鹏在明知是扣船索得款的情况下,曾安排王建国将部分扣船所得赃款转到其指定的本人及亲属账户,对赃款进行了处分,可见,上诉人丛云鹏系共同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应当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敲诈勒索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王建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建国不能承担与丛云鹏一样的法律责任”,辩护人还提出“第三起事实中,王建国没有参与扣船”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建国作为前岛公司总经理,负责前岛公司的具体事务,上诉人张旭英等人将船只扣押到码头后,主要由王建国负责向各被害人索要款项,并在丛云鹏规定的额度内决定具体数额,被害人将款项给王建国或者王建国指定的账户,上诉人王建国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上诉人王建国与丛云鹏相比,其是对丛云鹏决策的实施者,也是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管理者,不能认定为从犯,其应当承担应负的刑事责任。第三起事实中,基于以上分析,上诉人王建国名下的账户收取了两被害人的款项,对作案手法亦是明知,应当对该笔事实承担责任。故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上诉人王建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前岛公司养殖区内捕捞的江珧贝等渔货变卖后所得款不应再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九起事实中,上诉人等人靠上被害人姜某、刘某9的两条渔船,拆掉渔船的导航,拿着镐把等将船扣押,姜某、刘某9因无钱交纳,后将船上的江珧贝变卖,直接让买方转账给张旭英。辩护人所提问题即江珧贝的归属问题,经查,第一,根据证人朱某(岚山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的证言,法律没有规定底播养殖海域禁止渔轮船航行,也没有规定不允许渔船拖浮网捕鱼;渔、轮船航行和拖浮网捕鱼的渔船对底播养殖海参鲍鱼等没有任何影响;摸江珧贝对海参、鲍鱼没有影响,只要不一起摸走就行。第二,前岛公司承包的是海域使用权,根据海域使用相关法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根据上诉人相关供述,本案前岛公司承包的是海域的使用环境,以底播养殖的方式养殖海参、鲍鱼,海参、鲍鱼在海底的礁石区域存活,而江珧贝是野生的,不能据此推论江珧贝属于前岛公司所有;另根据证人朱某证言,捕捞江珧贝对海参鲍鱼的养殖没有影响,故被害人捕捞的江珧贝不能认定为系前岛公司所有。在第九起事实中,两被害人变卖了捕捞的江珧贝,将所得款项抵顶了上诉人王建国等人勒索的款项,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故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上诉人张旭英提出部分事实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关于第一起、第二起,根据证人杜某及各上诉人供述,证实上诉人张旭英参与了该起事实,其自己亦供述与刘会有开了两条铁壳船去追泥沙船的过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第四起事实,经查,根据被害人于某陈述、上诉人王建国、孔得志供述,能够证实张旭英参与了该起事实,且其在日记本中记载“2016年10月14日,金马326号船进海虹养殖区,用养殖船、快艇、7号船追赶5海里左右追回,晚7号船将金马326带回1号锚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第六起,张旭英辩称回大连了,其日记本上记载“2016年11月3日,星期四,十月初四,南风3-4级,刘船扣三条船归案。3日回大连—15日”,后记载“2016年11月4日至10日,在岸上;2016年11月11日,刘、大鹏、龙龙等人到海上,7号船加油2吨;2016年11月12日,河南人到岛钓鱼与保安发生争执;2016年11月13日,刘会有船回岸;2016年11月15日,我回连云港”,从上述日记中能够看出,张旭英的日记是按照时间顺序记录,扣船在先,回大连在后;且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上诉人王建国、侯宝山、庄绪飞的供述能证实张旭英参与该起作案,故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张旭英参与该起作案。第四,关于第七起事实,经查,上诉人张旭英做过供述,且有证人杨某1的证言予以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旭英参与了该起事实。
(六)上诉人张旭英的辩护人提出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如采取扣船罚款行为、采取棍棒殴打手段、以养殖区被破坏为由等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另上诉人张旭英、王世龙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旭英、王世龙应当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关证据显示,上面第(二)项亦分析了各上诉人敲诈勒索的过程,均为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客观事实;第二,根据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上诉人张旭英、王世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是了解情况,而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法律制裁,且其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七)关于上诉人刘会有提出“其参与了判决认定的事实,但不构成犯罪,只是给公司打工护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会有受雇于前岛公司,负责海上保安,在明知丛云鹏授意王建国等人对渔船索要钱财的前提下,仍然帮助丛云鹏、王建国以护海为由扣船敲诈勒索,其所称的护海行为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八)关于上诉人孙钦国提出“其没有参与具体行为,没有分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孙钦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根据本案其他上诉人供述,上诉人孙钦国的作案数额,是根据他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来认定的。本案中多名上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孙钦国是莒南保安方面的老板,知道保安在海上扣船索款,保安是孙钦国派去的,现场负责人是孙钦国指定的,扣船索得款的一半也是最终交给孙钦国。孙钦国虽不直接参与扣船索款,但其起到了领导、组织保安去海上敲诈勒索,并分取赃款的作用。孙钦国对保安到海上扣船索款具有整体上概括的故意,应对这些保安参与的作案事实负刑事责任。第二,关于上诉人孙钦国的分赃数额。在第二起事实中,孙钦国保安方面获得6万元;在第四起事实中,王建国转账给王世龙持有的“刘英”账户5万元,由王世龙转交孙钦国;在第五起事实中,王建国让王世龙转交孙钦国10万元;在第六起事实中,王建国供述给了王世龙几万元钱;在第八、九起事实中,孙钦国共分得11.11万元。上述数额与王建国供述给了孙钦国大约近40万元相吻合,原审判决认定孙钦国参与第二、四、五、六、八、九起事实认定的数额为97.45万元,孙钦国获得的近40万元基本是97.45万元扣除各项费用后的一半,可见,从孙钦国获得赃款数额及赃款分配计算方式来看,原审判决对孙钦国作案数额的认定也是合理的。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九)关于上诉人王世龙提出“孙钦国派其去干保安,其从来没有上船,但认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王世龙供述,及上诉人刘会有、庄绪飞、侯宝山、孔得志等人供述,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王建国通过王世龙向孙钦国转交涉案款的付款凭证,及自王世龙手机内提取的计算平分扣船索得款的图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世龙系孙钦国派到前岛公司的保安方面的负责人,虽不出海扣船,但负责海上保安,如果有渔船进入公司的养殖区,张旭英就会打电话给其或者胡海洋,然后其参与组织保安到海上扣船,且在船只被扣到码头后,参与看管被扣船只,或者参与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将王建国平分索得款的计算拍照并将索得款带给孙钦国,并给孙钦国带过钱。可见,上诉人王世龙确实参与了敲诈勒索的部分行为,亦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其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十)关于上诉人侯宝山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是赚取劳务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侯宝山参与了第五、六、九起敲诈勒索事实,且其在前两起中均有积极殴打他人的行为,结合本案相关论述,上诉人侯宝山构成敲诈勒索罪。
(十一)关于上诉人张旭英、侯宝山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方负有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为个别被害人损坏养殖区的部分养殖财物,在量刑时应对各上诉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因为在本案部分事实中,个别被害人在禁渔期内捕鱼,个别被害人的船只破坏了养殖设施(但该养殖设施并非为前岛公司所有),还有个别被害人捕捞了养殖区的少量海参、鲍鱼(上诉人杜格之供述、证人赵某1证实,王建国吹嘘投了接近两亿的海参,但三四年也未见捕捞到海参,仅投过一两百万海参鲍鱼苗;上诉人王建国、张旭英、刘会有、侯宝山、孔得志供述,及参与过扣船的证人刘某2证实,被害人船上没见海参鲍鱼,但有江瑶贝,拉浮网其实不会造成什么损失;参与扣船的李扬、吴某证实,扣的几次船上海参、鲍鱼非常少,最多的一次船上也就二三十斤海参,一般二三斤海参鲍鱼,或者直接就没有),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可以认定被害人方存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了该情节对各上诉人在法律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但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不是各上诉人无罪的理由,各上诉人触犯了刑法,超出了民事纠纷的范畴,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十二)关于上诉人庄绪飞、孔得志提出“对第五起、第六起事实有异议”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庄绪飞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关于第五起,根据上诉人刘会有、侯宝山、孔得志的供述,证人李某2、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庄某2、王某3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庄绪飞参与了该起扣船,并殴打了被害人庄某2,被害人庄某2辨认出打人最重的是庄绪飞;被害人沈某3辩认出孔得志是看押船只并劝其交钱的瘦高个男子,被害人王某3辨认出孔得志参与看管船只,上诉人孔得志自己供述称受王世龙召集乘车到连云港参与作案,后听从王世龙安排参与看管船只,以上证据能证实,庄绪飞、孔得志参与该起作案。第二,关于第六起,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庄绪飞、侯宝山、孔得志等人先是登上李某5的船,后又登上刘某8的船,被害人李某5明确辨认出庄绪飞、孔得志,庄绪飞也供述称他们那次扣了一条木壳船(即李某5的船),一条铁壳船(即刘某8的船),应认定庄绪飞、孔得志参与整个第六起作案。第三,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庄绪飞系从犯,对其量刑已经考虑了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十三)关于上诉人杜格之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起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船上的人员赵某2及一同参与扣船的杜某、上诉人刘会有均指认杜格之参与了该次扣船行为,杜格之参与将被扣船只押至码头,且事后杜格之以领取保安工资名义参与分赃,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杜格之参与了该起作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十四)上诉人张旭英的辩护人提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及部分同案犯没有合并审理,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本案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且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判决未同意调取相关证据;第二,关于部分同案犯未并案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合并审理难以保障庭审质量和庭审效率的案件,可以分案进行审理。故原审判决审理本案的程序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刘会有犯罪数额计算错误,本院对其数额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本院不再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