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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阳光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约定 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 违约金 处分行为 强制性规定 实际损失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08

2016-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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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绵阳阳光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农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9228879-6。 法定代表人:许龙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仕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虹,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彭邦海。

诉讼记录

原告绵阳阳光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水务公司”)诉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泰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上海公馆”项目部签订了“上海公馆”项目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阳光水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亚泰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供水设备一台,产品单价为100000元;交货地点为上海公馆工地;付款时间为交货时乙方支付合同借款总额50%,安装运行正常后三日内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4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设备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违约方承担合同价款总额50%的违约金,并按日5‰计算滞纳金。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从未给原告付过货款,案涉设备于2012年2月29日移交给被告,2012年12月23日原告对上海公馆的物业人员进行了培训,设备运行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9日。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金额调整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即2万元。 庭审后,本院工作人员到上海公馆进行了实地核实,经向上海公馆物业人员了解,其陈述称自上海公馆的房屋建成以来该小区一直使用的供水设备只有一台,该套供水设备是由绵阳阳光水务公司提供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将约定的违约金的金额调整为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原告的该项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综合考虑被告违约时间较长、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绵阳阳光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赖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旭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