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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刷案件维权

[案件来源]: 律师录入

案例基本信息

202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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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黄淑玉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2776号

原告:黄淑玉,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东路5号。

负责人:张卫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凯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含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淑玉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被告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凯刘书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支付黄淑玉被盗刷存款20000元;2、诉讼费由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负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7月,黄淑玉在光大银行亚运村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并持续使用。2019年11月23日清晨5时许,黄淑玉的手机收到7条银联ATM取款支出信息,共计2万元,由于黄淑玉当时正在睡觉未能看到,待起床看到后立马冻结了储蓄卡,并前往派出所报案,并前往附近光大银行柜台转入100元,同时打印了近期银行流水,在此过程中,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存在明显过错,未能保证储蓄卡的安全,故黄淑玉诉至法院。

被告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答辩称:不同意黄淑玉的诉讼请求。光大因亚运村支行为黄淑玉开卡后,积极履约,已履行安全保障及审慎管理义务。黄淑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9年11月23日清晨的案涉7笔交易非黄淑玉本人操作或授权他人操作,且其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存在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黄淑玉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7笔交易非黄淑玉本人操作或授权行为,从案涉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11月21日黄淑玉曾购买火车票,并于同日在“广州李之百贸易有限公司”消费。至11月23日凌晨5点4分至5点15分之间,案涉7笔交易发生,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11月23日11点4分,黄淑玉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存款100元整,同日12点在广西省南宁市公安局凤岭派出所报案。经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查询,广州市与南宁市相距较近,在凌晨5点15分至11点4分之间有高铁可从广州南站到南宁东站,动车仅耗时3小时40分钟,高铁仅耗时3小时,且南宁东站距离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路程仅约10分钟。因此,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有合理理由怀疑案涉7笔交易为黄淑玉本人操作或授权他人操作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黄淑玉主张的盗刷事实。第二、黄淑玉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存在过错。首先,从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调取的案涉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黄淑玉未保管好案涉银行卡,可能存在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2019年9月28日,黄淑玉于“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消费2000元,同日于“南宁市蓝洞主题餐厅”消费61元。同一日银行卡在不同城市使用,黄淑玉可能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未妥善保管案涉银行卡,才导致案涉7笔交易的发生;其次,案涉7笔交易系通过银行ATM机取款方式提取,取款时必须插入银行卡并输入密码,密码仅黄淑玉知晓。即使存在黄淑玉主张的银行卡被复制的情况,也需要输入正确密码才能取款。黄淑玉需在安全环境下使用银行卡,才能保证密码不被泄露。但黄淑玉曾多次于“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消费,通过网络信息查询,该公司被众多消费者举报涉嫌“诈骗”,消费者投诉后客服建议消费者报警处理。可见,正因为黄淑玉未妥善保管银行卡,未在安全环境下使用银行卡,才导致案涉7笔交易发生。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7笔交易非黄淑玉本人操作或授权行为,黄淑玉未妥善保管银行卡、未在安全环境使用银行卡,案涉交易发生系因其不当使用银行卡的行为造成。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案涉交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黄淑玉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淑玉在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开立账户并办理银行卡,卡号为×××。

2019年11月23日5时4分27秒至5时14分53秒,上述涉案银行卡以ATM取现的方式连续发生七笔取款,其中5时4分27秒至5时6分发生四笔,交易地点均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东路663号美林饰品中心,商户名称农行鱼珠支行离行式;5时11分15秒至5时14分53秒发生三笔,交易地点均为广州市黄埔区荔香路120号,商户名称广州农商银行大沙支行,上述七笔交易共计金额20000元。

庭审中,黄淑玉称上述涉案交易发生时,其正在广西南宁,早起看到交易短信提醒后,其随即拨打光大银行客服进行了挂失,并去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前往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网点办理了柜台存款100元。黄淑玉提交了报警回执及个人存款凭证作为证据,其中个人存款凭证显示存款办理时间为11时4分。

另,经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当庭查询确认,从广州南站到南宁东站的最早一趟动车到达时间为10时23分。从南宁东站到南宁分行相距8.7公里,不堵车情况下驾车约需17分钟。从前四笔交易发生地点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东路663号美林饰品中心驾车至后三笔交易发生地点即广州市黄埔区荔香路120号约需6分钟。

本院认为:黄淑玉向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申请开立账户,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同意为黄淑玉办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银行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争议交易是否为伪卡交易;2、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黄淑玉是否存在过失,并因此而免除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涉案诉争交易发生时间点来看,第一、诉争的第四笔交易与第五笔交易的发生间隔时间不足5分钟,而两个交易地点之间驾车需至少6分钟才能达到,因此上述两笔交易理论上不可能由同一张银行卡完成;第二、涉案交易均发生在广州,得知交易发生后,黄淑玉于当日11时4分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进行了柜面存款操作,当日从广州到达南宁东站最早的一趟列车到达时间为10时23分,其中间隔时间41分钟,而从南宁东站驾车前往南宁分行需17分钟,据此计算,如涉案交易系黄淑玉本人完成或授权他人完成,则黄淑玉需在24分钟内完成出站、乘车、银行排号及柜面存款等一系列操作,该操作在实践中上亦具有极大的难度。综上,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两项时间条件,涉案交易在实际操作中极难由黄淑玉本人或黄淑玉授权他人持涉案银行卡完成,目前查明事实已经足以达到证明涉案交易系盗刷发生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且足以让本院确信涉案交易发生时,黄淑玉本人不在涉案交易发生地,亦未出现人卡分离情况,本院由此可以认定黄淑玉所持有的银行卡存在着被复制的伪卡,涉案交易系伪卡交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在黄淑玉与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银行卡服务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储户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储户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但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本案中,黄淑玉的银行卡被他人复制,表明被盗刷银行卡不具有唯一的识别性,银行卡系统存在安全隐患,致使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被复制且不能被辨别真伪,故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故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应当赔付黄淑玉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主张黄淑玉存在过失以及涉案交易与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消费诈骗相关的意见,因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光大银行亚运村支行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黄淑玉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淑玉存款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裕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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