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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与霸州市业志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侵权产品 专利 技术特征 创造性 实用新型专利权 民事责任 注意义务 侵权行为 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 法定赔偿 授权 经营范围 公证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9-28

201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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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朱雪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晓,杭州浙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霸州市业志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王智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弘,北京风雅颂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为与被告霸州市业志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志峰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晓,被告业志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弘,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捷顺公司诉称:捷顺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自挤水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后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01××××.6。2015年8月,捷顺公司发现淘宝公司所经营的淘宝网及天猫网上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为取得证据,捷顺公司在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的监督下,从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及天猫网上的“迪美家居商城”、“汇生活家居商城”、“生活爱尚家居”、“瑞迪家居专营店”购买免手洗平板拖把。经比对,所购买的免手洗平板拖把全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由产品包装可知,上述产品由业志峰公司生产。业志峰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公开销售和许诺销售,淘宝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捷顺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且业志峰公司的生产规模较大,严重挤占捷顺公司及关联企业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捷顺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捷顺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业志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捷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业志峰公司立即赔偿捷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47371元;3、被告业志峰公司承担捷顺公司调查取证的公证费13100元;4、被告淘宝公司立即下架被告业志峰公司的侵权产品;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捷顺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许诺销售的指控,审理期间,捷顺公司确认淘宝公司已经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申请撤回其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业志峰公司辩称:一、捷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捷顺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二、捷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业志峰公司生产,无证据证明业志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界定的权利保护范围不明,基于目前权利要求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捷顺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以经销商的获利来计算捷顺公司损失的计算方法不合理。五、业志峰公司已提出专利权无效请求,提出了专利权评价报告未检索到的新证据,且足以影响涉案专利权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因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不稳定,极有可能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或部分无效。综上,请求驳回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捷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二、即使业志峰公司在淘宝公司平台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仅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无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三、因实用新型专利的比对特殊性,捷顺公司并未就涉案产品与专利产品作出详细的比对报告,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根据捷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但是,即使业志峰公司存在侵权,淘宝公司也无明知的故意和主观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根据庭审比对,如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则淘宝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目前涉案产品已不存在,捷顺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捷顺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捷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取得合法授权。 2、专利公告文本。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技术方案。 3、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稳定性强。 5、(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07号公证书。 6、(2016)浙甬天证民字408号公证书。 7、(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09号公证书。 8、(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80号公证书。 9、(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88号公证书。 10、(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92号公证书。 11、(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93号公证书。 证据5-11,证明:业志峰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及侵权产品数量。 12、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业志峰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13、(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82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经营淘宝网站的事实。 14、公证费发票。证明:捷顺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 15、(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5号公证书。证明:侵权产品的合理成本。 16、(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2627号公证书。 17、(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2629号公证书。 18、(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2630号公证书。 19、(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2633号公证书。 证据16-19,证明:侵权产品数量在持续增加。 20、专利号为ZL20072019××××.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证明:涉案专利中“挤水机构”为现有技术。 被告业志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已受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2、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 3、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 证据2、3,证明:涉案专利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4、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证明:涉案专利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规则第四十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淘宝公司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淘宝公司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捷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淘宝公司对捷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业志峰公司系生产商,与作为网络平台的淘宝公司无直接关系,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有过错,存在侵权行为。证据1、2、5-11、13-15,业志峰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业志峰公司表示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虽然捷顺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但相关专利年费缴纳情况能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进行查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业志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有缺损。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有关,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12,业志峰公司确认公证实物包装完好,但部分寄送人与淘宝店铺商家的名称不一致,且产品在公证处已拆封,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系业志峰公司的产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实物的购买、拆封、封存均系在公证处完成,公证书对整个过程进行详细的记载和描述,且进行了拍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业志峰公司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结合比对意见及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16-19,业志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公证书上并未显示产品的生产厂家,其中证据16显示的产品品牌与业志峰公司的品牌不同,不能证明是业志峰公司的产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系业志峰公司的产品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20,业志峰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表示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然无原件,但能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进行查询,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业志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捷顺公司对业志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状态不稳定。淘宝公司对业志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目前业志峰公司已经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且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情况。 关于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捷顺公司、业志峰公司对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5日,捷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自挤水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朱雪林,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32001××××.6,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自挤水拖把,包括拖把杆、挤水机构和拖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拖把杆包括小管、导头、连接头、压簧座、压簧和压头,所述导头铆接在所述小管上,所述压簧套在所述压头的上端,所述压簧座套在所述压簧的上端,所述压头、压簧和压簧座一起装入所述连接头上端所设的孔内,所述连接头的上端铆接在所述小管的下端;所述拖把杆的导头套设于所述挤水机构上端所设的孔内;所述拖把头包括万向接头、座板、加重块和拖把布,所述万向接头设于所述座板的中上部,所述万向接头的上端与所述拖把杆的连接头的下端活动销接在一起,所述压头的下端顶在所述万向接头的上端,所述加重块镶包在所述座板上与所述挤水机构相对的另一侧下部”。庭审中,捷顺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5年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针对涉案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月11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8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taobao.com”进入该网站,点击“亲,请登录”,登录淘宝账户。在搜索栏店铺中输入“迪美家居商城”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在“迪美家居商城”首页,点击“所有宝贝”,在显示的产品中,点击“免手洗平板拖把自挤式旋转免沾手拖布自动电视购物平板拖把包邮”的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免手洗平板拖把自挤式旋转免沾手拖布自动电视购物平板拖把包邮”,产品单价为36.9元,累计评论4956,交易成功5457,库存1410件,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为“美尔雅”,购买并确认支付36.9元,寄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中山西路青石巷5号4楼413室”,店铺显示为“迪美家居商城”,卖家显示为“迪美佳家”。2016年1月14日,公证处人员代为签收快件包裹(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100922951986)。2016年1月18日,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包裹外观及粘贴的快递单及拆封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5张。照片显示,寄件人为:迪美,寄件人电话为183……36188……12,收件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中山西路青石巷5号4楼413室”,内部塑料包装上显示品牌为“美尔雅”,产品名称为多功能平板拖把,并标有业志峰公司的企业名称。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封存后交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登录淘宝网账户,点击“我的淘宝”中的“已买到宝贝”,显示2016年1月12日,订单号为1550659215859307的“免手洗平板拖把自挤式旋转免沾手拖布自动电视购物平板拖把包邮”产品,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100922951986,确认收货。2016年1月22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07号公证书。 2016年1月11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8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taobao.com”进入该网站,点击“亲,请登录”,登录淘宝账户。在搜索栏店铺中输入“汇生活家居商城”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在“汇生活家居商城”首页,点击“所有宝贝”,在显示的产品中,点击“免手洗平板拖把木地板旋转免沾手拆洗拖布擦自动懒人平板拖把墩布”的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免手洗平板拖把木地板旋转免沾手拆洗拖布擦自动懒人平板拖把墩布”,产品单价为36.9元,累计评论1487,交易成功7496,库存14247件,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为“美尔雅”,购买并确认支付36.9元,寄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中山西路青石巷5号4楼413室”,店铺显示为“汇生活家居商城”,卖家显示为“生活爱上家居”。2016年1月14日,公证处人员代为签收快件包裹(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3100925455205)。2016年1月18日,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包裹外观及粘贴的快递单及拆封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5张。照片显示,寄件人为:胡迪,寄件人电话为135……98,收件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中山西路青石巷5号4楼413室”,内部塑料包装上显示品牌为“美尔雅”,产品名称为多功能平板拖把,并标有业志峰公司的企业名称。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封存后交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登录淘宝网账户,点击“我的淘宝”中的“已买到宝贝”,显示2016年1月12日,订单号为1551015366939307的“免手洗平板拖把木地板旋转免沾手拆洗拖布擦自动懒人平板拖把墩布”产品,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100925455205,确认收货。2016年1月22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08号公证书。 2016年1月11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8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tmall.com”进入该网站,登录账户。在搜索栏中输入“瑞迪家居专营店”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在“瑞迪家居专营店”首页,点击“本店所有商品”,在显示的产品中,点击“美尔雅免手洗平板拖把木地板旋转免拆洗拖布擦自动懒人平板拖把”的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美尔雅免手洗平板拖把木地板旋转免拆洗拖布擦自动懒人平板拖把”,产品单价为46元,月销量2638,累计评价2831,库存3080件,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为“美尔雅”,并有美尔雅现代家居地板清洁神器的视频,购买并确认支付46元,寄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中山西路青石巷5号4楼413室”,店铺显示为“瑞迪家居专营店”。点击网页左上部“瑞迪家居专营店”,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为霸州市瑞迪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月15日,公证处人员代为签收快件包裹(全峰快递,快递单号为390081764199)。2016年1月18日,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包裹外观及粘贴的快递单及拆封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7张。照片显示,寄件人为:瑞迪家居专营店,寄件人电话为159……99,收件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中山西路青石巷5号4楼413室”,并显示系美尔雅免手洗平板拖把,内部塑料包装上显示品牌为“美尔雅”,产品名称为多功能平板拖把,并标有业志峰公司的企业名称。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封存后交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登录账户,点击“我的淘宝”中的“已买到宝贝”,显示2016年1月12日,订单号为1549348510739307的“美尔雅免手洗平板拖把木地板旋转免拆洗拖布擦自动懒人平板拖把”产品,全峰快递,运单号码为:390081764199,确认收货。2016年1月22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09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22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在地址栏内输入“www.taobao.com”进入该网站,点击“亲,请登录”,登录淘宝账户。在搜索栏店铺中输入“生活爱尚家居”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在“生活爱尚家居”首页,点击“所有分类”下的“所有宝贝”,在显示的产品中,点击“免手洗平板拖把自挤式旋转免沾手拖布自动电视购物家用木地免拆洗”的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免手洗平板拖把自挤式旋转免沾手拖布自动电视购物家用木地免拆洗”,产品单价为36.8元,累计评论2507,交易成功7645,库存11528件,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为“宝驰捷”,购买并确认支付36.8元,寄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中山西路青石巷5号4楼401室”,店铺显示为“生活爱尚家居”,卖家显示为“爱尚美妆8”。订单编号为:1517103852909307。联系电话为135……33,真实姓名为张某平。2016年1月4日,公证处人员代为签收快件包裹(百世汇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0007003110460)。2016年1月5日,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包裹外观及粘贴的快递单进行拍照,拆封快件,对快件内的情况拍照,共取得照片8张。照片显示,寄件人为:爱尚家居,寄件人电话为135……33,收件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巷×号×楼”,并显示系电视购物款拖把,内部塑料包装上显示品牌为“美尔雅”,产品名称为多功能平板拖把,并标有业志峰公司的企业名称。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封存后交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2016年1月5日,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登录账户,点击“我的淘宝”中的“已买到宝贝”,显示2015年12月22日,订单号为1517103852909307的“免手洗平板拖把自挤式旋转免沾手拖布自动电视购物家用木地免拆洗”产品,物流公司百世汇通,运单号码为:70007003110460,确认收货。2016年1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登录账户,点击“我的淘宝”中的“已买到宝贝”,显示2015年12月22日,订单号为1517103852909307的“免手洗平板拖把自挤式旋转免沾手拖布自动电视购物家用木地免拆洗”产品,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卖家信息昵称爱尚美妆8,真实姓名张某平,联系电话为135……33。2016年1月8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分别出具(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80、88、92、93号公证书。 捷顺公司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并表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挤水机构”系专利号为ZL200720192814.5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为现有技术,即“挤水机构包括手把、连接杆、挤水架、挤水滚轮和导轮,所述的手把上端一侧外表层设有葫芦状孔,所述葫芦状孔的内壁层是U型槽,所述拖把杆的导头设于所述U型槽内上下移动而不接触所述葫芦状孔,所述U型槽的下端两侧各设有一个突头,所述两突头之间距小于所述导头的直径;所述手把的两侧下端分别与一根所述连接杆的上端销接在一起,所述连接杆的下端与所述挤水架销接在一起,所述挤水滚轮和所述导轮活动销接在所述挤水架上,所述拖把杆的导头套设于所述手把上端所设的孔内”。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捷顺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业志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拖把头包括万向接头、座板、加重块,但不包括拖把布;(2)万向接头的中上端与拖把杆的连接头的下端活动销接在一起;(3)加重块镶包在座板内;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捷顺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3100元。庭审中,捷顺公司称其涉案专利产品目前售价为199元/组(两个),利润为147元/组。审理过程中,淘宝公司确认其为www.taobao.com网络平台的运营商。捷顺公司确认淘宝网上的相关侵权产品链接已经被删除。 捷顺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日,注册资本为18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箱包及拉杆、塑料制品及原料;金属五金制品,电器配件,清洁用品,模具,高档建筑管材。 业志峰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地拖、玻璃清洁器、吸毛刷、日用塑料制品、五金零配件。 本院认为,虽然业志峰公司主张其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且已被受理,因此涉案专利权利不稳定,但捷顺公司提交的专利权利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故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稳定,无中止诉讼的必要,业志峰公司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捷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捷顺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01××××.6“一种自挤水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业志峰公司、淘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若侵权成立,业志峰公司、淘宝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本案中,鉴于捷顺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挤水机构”是专利号为ZL200720192814.5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本案应当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捷顺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一种自挤水拖把,包括拖把杆、挤水机构和拖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拖把杆包括小管、导头、连接头、压簧座、压簧和压头,所述导头铆接在所述小管上,所述压簧套在所述压头的上端,所述压簧座套在所述压簧的上端,所述压头、压簧和压簧座一起装入所述连接头上端所设的孔内,所述连接头的上端铆接在所述小管的下端;所述拖把杆的导头套设于所述挤水机构上端所设的孔内;所述万向接头设于所述座板的中上部,所述压头的下端顶在所述万向接头的上端。业志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不相同也不等同。(1)业之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头不包括拖把布。捷顺公司表示拖把布一般与拖把头连接,专利权利要求1里未限定拖把布是否可拆卸。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布为可拆卸式,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中并未限定拖把布是否为可拆卸式,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拖把头上有拖把布的技术特征,因此业志峰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业志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后者是万向接头的中上端与拖把杆的连接头的下端活动销接在一起,而不是涉案专利万向接头的上端与拖把杆的连接头的下端活动销接在一起。捷顺公司认为,万向接头与拖把杆的连接头销接在一起的作用是让万向接头绕销轴转动,万向接头销接位置所谓“上端”系泛指,如果精确到最上端,无法达到技术效果;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万向接头销接位置是中部,中部和上端也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万向接头销接位置在中部的技术效果比万向接头销接位置在上部稍好,但均能达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对此,本院认为,所称“上端”并不需要精确到顶端,且万向接头体积较小,与拖把杆的连接头相销接的功能在于使得万向接头绕销轴转动,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所称万向接头的“上端”实际为万向接头中上部的技术特征,故对业志峰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3)业志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后者加重块镶包在座板内,而前者的技术特征为加重块镶包在座板上。捷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图一中标号15为加重块,附图和说明书相对应,从附图看加重块镶包在座板里,所谓座板是指整块座板(含板底),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加重块无论镶包在座板上或座板里都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对此,本院认为,镶是指把物体嵌入另一物体内或围在另一物体的边缘,包是指用纸、布等裹起来,容纳在里头。因此,“镶包”的含义即为裹在…里面,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一,可以看出,所谓加重块镶包在座板上,实际为加重块镶包在座板内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加重块位于座板里,故本院对业志峰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庭审中,业志峰公司否认其未经捷顺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虽然业志峰公司否认侵权产品包装上的“美尔雅”商标系其所有,但确认包装上的名称、地址、电话均属于业志峰公司,且产品包装上唯一标注的企业名称即为业志峰公司,业志峰公司也确认生产拖把产品,由此可以确定业志峰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结合捷顺公司通过公证购买到了侵权产品,可以确认,业志峰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业志峰公司未经捷顺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捷顺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业志峰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捷顺公司认为淘宝公司为业志峰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了服务平台,故淘宝公司与业志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淘宝网站上的有关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淘宝公司要求卖家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在淘宝店铺首页标注了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并及时删除了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淘宝公司对于业志峰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无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捷顺公司关于淘宝公司与业志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业志峰公司未经捷顺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捷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业志峰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捷顺公司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捷顺公司虽然主张按照业志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但无有效证据证明业志峰公司侵权产品的成本、利润,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业志峰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本身价值、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业志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2、2015年12月-2016年1月,涉案淘宝、天猫店铺内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36.8-46元,交易成功记录分别为5457、7496、2638、7645,库存分别为1410、14247、3080、11528件;3、捷顺公司称其涉案专利产品目前售价为199元/组(两个),利润为147元/组;4、业志峰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地拖、玻璃清洁器、吸毛刷、日用塑料制品、五金零配件;5、捷顺公司为本案维权花费公证费13100元。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霸州市业志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01××××.6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霸州市业志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5元,由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21元,被告霸州市业志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384元。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霸州市业志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正权 代理审判员梁琨 人民陪审员欧林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丽娜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严晓

杭州浙科专利事务所
我要认领

陈水达

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桂卉

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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