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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英与魏晓薇、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继承 离婚 法定继承人 扶养 继承人 股票帐户 公证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3-15

2015-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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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代理人李仕强,四川成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万鹏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郧,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经敏,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可,主任。 委托代理人粟飞,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贝伟,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员工。

诉讼记录

上诉人申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被上诉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民于1983年9月28日与舒洪玉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魏某某。1995年9月21日,魏民与舒洪玉离婚。2004年9月29日,魏民与申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3月24日,魏民与申某某离婚。魏民与申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写明: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夫妻双方无共同子女抚养,无共同财产分割。2010年4月13日魏民猝死,申某某与舒洪玉、魏某某共同办理了魏民的丧葬事宜。2010年4月14日,申某某将魏民所租房屋内的遗物移交给了魏某某。 2010年5月24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离退休人员工作处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魏民父母魏希成、宋翠霞夫妻系四川省工商局离退休干部,分别于2003年、1989年相继去世。魏民与舒洪玉1995年9月21日离婚后,从此未婚。魏某某是他唯一子女,无收养子女。” 2010年5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根据魏某某提交的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离退休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他证明材料作出(201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085号《公证书》,内容为:“一、被继承人魏民已于2010年4月13日在成都市因病死亡。二、申请人魏某某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魏民遗留的财产(下述遗产为被继承人魏民个人所有),包括在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升桥证券营业部遗留股票及资金(资金账号:190000028116)。三、据被继承人魏民的所有继承人魏某某称,被继承人魏民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魏民于1995年9月21日离婚,生前未再婚;魏民的子女只有一人:魏某某,无收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魏民的父亲魏希成、母亲宋翠霞均已先于其死亡。五、现其子女魏某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魏民的遗产。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魏民死亡时遗留的上述个人合法财产为魏民的个人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魏民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且被继承人魏民生前离异后未再婚,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魏民的上述遗产由其子女魏某某继承。”魏某某由此继承了魏民在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升桥证券营业部遗留股票及资金。 2013年5月23日,申某某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撤销(201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085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经复查后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复查决定书》,认为申某某已于2010年3月24日与魏民登记离婚、且《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表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根据相关规定,申某某不是上述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该《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故决定维持该《公证书》。 申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蒋燕英陈述:魏民去世时我在外地工作,当时我有个住处是在龙腾路,离魏民与我姨妈申某某居住的气象局不远;我回来是因为申某某通知我魏叔叔去世;我平常偶尔会回来;他们离婚后还住在一起;魏民去世后所有事情都是申某某在操办;魏民尸体火化这天,魏民弟弟魏波的妻子黄阿姨叮嘱魏某某将百分之四十的遗产给申某某,魏某某点头同意,没有说话。申某某还提交了一份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4)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16号《公证书》,内容是经过公证的《关于魏民遗产一案的陈述》,陈述人是魏民的弟弟魏波的妻子黄小会,陈述内容包括:魏民生前患有多种严重疾病,频繁发病时,生活不能自理,居住在申某某在成都的租住屋内;申某某是魏民的前妻,也是对死者魏民生前进行扶养照顾、参与善后处理的人;魏民生前于2009年9月2日到我家当着我和我老公魏波的面表示其遗产绝对不能给魏某某;申某某支付了魏民遗体接运等费用,并将魏民遗物移交给魏某某;魏某某自己承诺将魏民遗产的百分之四十分给申某某等。 魏某某提交了魏民于2000年9月21日出具的《我的私有住房产权继承人说明》,内容为:我的住房产权完全由我的亲生独生女儿魏某某继承,本继承说明永远有效,永不更改等。魏某某拟证明其是魏民的独生女、是其唯一继承人。申某某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说明是无效的,因为房子不是魏民的,是其父亲的,当时没有产权证,这是魏民在被迫的情况下写的,该房屋魏民生前已经卖掉。魏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舒鸿玉(系魏某某的母亲)陈述:魏某某没有提到将魏民遗产的百分之四十给申某某,黄小会与魏某某因继承爷爷在北京的遗产发生矛盾。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申某某、魏某某身份信息,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证、(201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085号《公证书》、(2014)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16号《公证书》、遗物交接证明、收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离退休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华西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我的私有住房产权继承人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某某在魏民死亡前已与其离婚,不是其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申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被继承人魏民扶养较多。故申某某请求继承和分得魏民的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虽然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离退休人员工作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魏民与舒洪玉1995年9月21日离婚后,从此未再婚”的内容与魏民与舒洪玉离婚后曾经再婚的事实不符,但魏某某确系魏民的继承人,魏某某继承魏民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继承从被继承人魏民于2010年4月13日死亡时开始,故申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

申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律师及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请求对象也与继承案件不同,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0元,由申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魏某某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连带给付申某某应当继承的遗产220000元,并支付申某某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律师费及诉讼费2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用120000元,并且申某某保留对魏某某侵吞被继承人魏民分得的北京爷爷的遗产进行追溯的权利。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审未查明被继承人魏民生前除股票外,还有银行存款的事实。根据(201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085号公证书,魏某某在办理公证时提交了魏民生前的资金明细,因而原审对魏民生前银行资金未查清。2、魏民与申某某结婚后基本居住在申某某在成都光华村的租住房,离婚后双方继续同居至魏民死亡,并且由申某某参与处理了魏民的善后事宜。魏民生前有严重疾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工作及收入。而原审在以上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申某某不能证明其对魏民履行了较多的扶养义务,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3、原审法院在确认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虚假证明,否定该局的责任,是对事实的不尊重。同时原审对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严重失察出具错误公证的行为不闻不问,有失公正。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魏民虽于2010年4月去世,但申某某是在2013年5月得知魏某某妄图独吞魏民遗产后才开始寻求法律救济,因而诉讼时效应当从此开始计算,申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1、魏某某是魏民遗产的唯一继承人,申某某并非本案的继承人。2、申某某在本案中提到的所谓“魏民身患多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双方离婚原因是性格不合这一事实相违背。从魏民股票资产上看,其经济状况远远优于申某某,魏民生前不可能由申某某扶养。3、申某某称,魏某某曾承诺将遗产的40%分给申某某,纯属子虚乌有,魏某某从未有过类似陈述。4、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公证书》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虚假的问题。5、魏民在2010年4月13日去世,遗物交接的时间是4月14日,而申某某起诉时间是2014年9月7日,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申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某某与魏民在2010年3月24日离婚,魏民死亡时申某某不属于魏民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申某某主张其在魏民生前对魏民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分得遗产。本院认为,魏民死亡时尚未满60周岁,并且从其股票帐户资金金额来看魏民有收入满足生活需要,因而其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的人”,申某某与魏民共同生活期间相互生活上的照顾,不能作为认定其对魏民“尽到主要扶养义务”、从而应适当分魏民遗产的理由。因此,申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申某某不符合继承人的范围,其主张继承魏民遗产,应当在魏民死亡即2010年4月13日死亡后两年内主张其权利。本案证据显示,申某某在2013年5月23日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提出异议,此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而申某某认为其起诉未超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某某认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侵害其权利的主张,因与本案审理的继承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申某某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文 代理审判员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平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李仕强

四川成竞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王强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