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
负责人郭胜光,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程鹏,男,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男。
被告孟士浪,男。
被告何来英,女。
被告陕西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宏斌,男。
诉讼记录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孟士浪、何来英、陕西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房地产公司)、李宏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负责人郭胜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高程鹏、冯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斌及被告李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士浪、何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孟士浪于2010年6月1日因购买米脂县银北路西饮马河南“东风商城”一层商铺向原告申请借款430万元,并承诺用所购商铺576.96843平方米作抵押,由被告孟士浪与妻子何来英共同签字承诺。后经原告多方考察后并在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连带担保的前提下,原、被告签定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为:借款金额为4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共计八年(96个月);利息为年利率6.534%,违约后上浮30—50%;还款必须按月偿还,每月为一个周期;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孟士浪所购买“东风商城”一层商用商铺作抵押;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直接划入宏丰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专用账户上,即视为借款人已妥收该笔借款;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或者借款人死亡的等多种情形出现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多项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3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孟士浪指定的宏丰房地产公司的账户。2011年12月18日,米脂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原告办理了上述抵押商铺的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借款后,在2015年7月份之前,尚能按周期偿还借款等额本息。但自从2015年8月份起至今已超七个月,被告未给原告偿还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一再推诿,拒绝还款,而且被告已表明,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只有拍卖抵押商铺,才能抵偿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过程中,被告李宏斌签字承诺该笔贷款愿意由其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依法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孟士浪不按期偿还借款行为已形成违约,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商铺,用以抵偿原告借款本息。据此,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敬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如诉之情,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孟士浪偿还原告尾欠借款本金2083234.02元及至本金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4422.28元),判由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李宏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孟士浪抵押的米脂县银北路西饮马河南“东风商城”一层商用面积576.96843平方米商铺来抵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判由被告承担诉讼、拍卖、估评、律师代理等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贷款发放通知书、划款扣款授权书、孟士浪农行卡复印件(卡号:6228482940658796417)、借款凭证、编号为:61020520100003132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孟士浪身份证、何来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特别声明、抵押贷款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孟士浪、何来英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430万元,并授权将该借款打入指定的农行账号。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批准给被告孟士浪发放贷款430万元,并且原告于当日将该43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号,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原告与被告孟士浪、宏丰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孟士浪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米脂县东风商场一层576.96843平方米商铺作抵押;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共计96个月;借款利率实行俘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534%;利率调整以月为一个周期。划款方式为借款人孟士浪应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号,卡号为6228482940658796417,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账号26030101040006967。还款约定每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96个月,每月20日为还款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孟士浪承诺抵押的东风商场一层商铺暂作价800余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与保证担保范围一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改变借款用途的,借款人有权计收罚息与复利,执行利率上浮30%。借款人存在“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等六种情形时,借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证明被告孟士浪从2015年8月份起再未支付借款本息,起诉前尾欠本金2083234.02元及利息为84422.28元,形成严重违约。证明被告孟士浪因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到期与不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证明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明原告有权对被告孟士浪的抵押房产的享有优先受偿权。
2、米脂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与2011年12月18日办理的抵押商铺他项权利书,证明位于米脂县银北路西饮马河南东风商场项目一层商用面积共2637.57平方米,属于孟士和、申席溶、孟士浪、孟小琴、姜建国五人共有。其中孟士浪占有576.96843平方米,给原告抵押,并于2011年12月18日在米脂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的房产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3、李宏斌的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宏斌自愿为孟士浪借款本息(包括到期与未到期)提供担保,李宏斌应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孟士浪、何来英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李宏斌辩称,原告起诉贷款属实,这笔钱全部都由公司使用,之前还款也是由其偿还,房子的产权虽然在孟士浪名下,但是房子是其在管理、使用,这笔贷款都是其使用了,所以也都由其来偿还。现在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无能力偿还。
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李宏斌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李宏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认定
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且到庭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孟士浪、宏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孟士浪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共计八年(96个月);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534%,违约后上浮30-5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96月,自借款生效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孟士浪所购得原宏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米脂县银州北路西侧饮马河南侧东风商城一幢商101室576.96843平方米商用商铺做抵押(总面积2639.57平方米,为案外人孟士和、孟小琴、姜建国、申席溶和本案被告孟士浪五人共有),并由被告孟士浪的妻子签字承诺。上述抵押物于2011年12月18日在米脂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登记号为米房他证米脂字第302545号。该笔借款同时约定由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10年11月2日),原告按被告孟士浪授权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的专用账户。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宏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保证偿还孟士浪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士浪借款后,在2015年7月份之前尚能按周期偿还借款等额利息,从2015年8月份起至今再未偿还本息,现尾欠2083234.02元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士浪偿还原告尾欠借款本金2083234.02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及有关加罚息规定执行,判由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李宏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拍卖、估评、律师代理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孟士浪、宏丰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孟士浪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虽为借款担保人,但因合同约定其为阶段性担保,且被告孟士浪已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宏斌于2015年12月12日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孟士浪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宏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孟士浪、何来英所购得房产已在房管部门向原告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拍卖、估评、律师代理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孟士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借款尾欠本金2083234.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宏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对被告孟士浪、何来英抵押的位于米脂县银州北路西侧饮马河南侧东风商城一幢商101室576.96843平方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对被告陕西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41元,由被告孟士浪、李宏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剑锋
审判员王永军
人民陪审员艾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