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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郭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司法拘留 自诉人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1-04

2016-09-08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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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郭某乙,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滕志宏,临颍县法律××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 辩护人郭星刚,男,汉族。

诉讼记录

自诉人郭某乙诉被告人郭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于2016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自诉人郭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滕志宏,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星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自诉人郭某乙指控:临颍县人民法院(1999)临经初字第321号经济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欠自诉人现金51565元及利息(从1997年12月1日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书生效后,郭某甲未履行,2000年6月7日自诉人向临颍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2002年5月31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某甲司法拘留15天。2015年8月14日,自诉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临颍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郭某甲妻子李某乙名下有临集用(2004)第0191号宅基地一处;被执行人在临颍县城关镇樱桃郭村有临街门面房2间,该处房产在2014年底临颍县三违治理活动中被拆除,正在等待赔偿款67430元;樱桃郭村民每年年底均会分到一定数额的大队出租门面房的租金。2016年8月4日被执行人郭某甲拒不报告财产,法院对其司法拘留15日。郭某甲在被拘留期间郭某甲又让其家人在村委会将拆迁补偿款底册中的其妻子户名李某乙变更为其儿子郭星刚。被告人郭某甲夫妻居住的房屋及已拆除的房屋均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所建造,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诉称

自诉人郭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滕志宏诉称:1、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于2000年6月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拒不提供其财产状况,也不履行,后来在2006年4、5月份在其宅基地上盖平房4间,在2014年6、7月份,在其临街的地产上又盖临街楼上下4间,在恢复执行后,人民法院采取了责令被告人申报财产,司法拘留,协助执行,查封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但被告人仍然既不报告财产又不执行,其儿子还将法院已查封的补偿底册上其母亲李某乙的名字改成自己的名字,被告人盖了两处房子且被司法拘留两次仍然拒不报告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2.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被告人方积极承担付款,自诉人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村,且之前关系不错,事后被告人的家人与自诉人积极进行了沟通,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与自诉人协商付款,若双方达成协议,并且被告人积极按照协议能够支付到位,自诉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人郭某甲对自诉人郭某乙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不持异议,其辩解称:1、对自诉人指控没有执行临颍县人民法院(1999)临经初字第321号经济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没有异议;指控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申报财产没有异议;对以李某乙名下宅基地建房一处无异议;对樱桃郭临街门面房两间,该处房屋在2014年底临颍县三违治理活动中被拆除,赔偿款67430元是事实,但该临街房是2005年我兄弟几个兑钱给我母亲盖的两间平房,2014年因我老二孩到结婚年龄,我和兄弟6个商量把房子给我二孩,后来我大儿子出资,我招呼着接了二层,后来被三违拆除。2、指控樱桃郭村民每人年底均分到一定数额的商铺出租租金,因为我户口不在樱桃郭,这个钱没有我的,但我妻子有。关于拆迁底册户名的事,我不知道,当时我在行政拘留所被拘留,这个事我和家人没有商量过。3、我认罪伏法,我愿意与自诉人和解,并积极支付款项,希望自诉人给予谅解。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郭星刚辩护称:1、同意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没有意见。2、关于我们家临街房,是我的几个叔叔给奶奶盖的,我奶奶过世后,几个叔叔看我家困难,我二叔决定和其他几个叔叔商量把这两间房子给我弟兄两个,该房不属于郭某甲所有。3、关于房子拆迁补偿改名一事,这是大队统一规定的,所有拆迁补偿都属小孩所有,都写小孩名字,不准写大人名字,所以我主动改的名字,与郭某甲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1999)临经初字第321号经济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郭某甲欠自诉人郭某乙现金51565元及利息(从1997年12月1日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书生效后,自诉人于2000年6月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2002年5月31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某甲司法拘留15天。2015年8月14日,自诉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临颍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郭某甲妻子李某乙名下有临集用(2004)第0191号宅基地一处,并于2006年三、四月份建平房四间,2008年又接成楼房。被执行人在临颍县城关镇樱桃郭村有临街门面房2间,被执行人于2014年在临街房上又接了二层,该处房产在2014年底临颍县三违治理活动中被拆除,经该村核算应支付赔偿款67430元。2016年8月4日被执行人郭某甲拒不报告财产,法院对其司法拘留15日。郭某甲在被拘留期间郭某甲家人在村委会将拆迁补偿款底册中的其妻子李某乙的户名变更为其儿子郭星刚,以逃避执行。 另查明:庭审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与自诉人郭某乙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郭某甲一次性支付郭某乙执行款5万元,此案执行终结,郭某乙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刑事部分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郭某乙的陈述,本人于2000年6月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郭某甲不还。2006年郭某甲在其宅基地盖楼房两层八间。2014年又盖门面楼房两层共四间。2014年底被县政府以“三违”被拆后由樱桃郭村委会补偿67430元。本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县法院恢复申请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6日向樱桃郭村委会送达了扣押款项协助执行通知,2016年8月4日郭某甲因拒不报告财产,由临颍县人民法院对郭某甲依法拘留15天。期间其儿子将村委会补偿底册中李某乙名字和郭某甲的手机号改为郭星刚的名字和手机号,意欲改变权属转移钱款。郭某甲夫妻执行判决期间,盖房两处,拒绝在樱桃郭村委赔偿协议上签字,恶意欠款不还,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顽固严重。要求法院依法追回郭某甲欠本人借款51565元,诉讼费2570元,执行费1130元,共55265元,并付55265之利息。 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对指控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没有异议,法院司法拘留我两次均属事实,2004年由大队征求小组的意见以我爱人李某乙的户名办理了(2004)第0191号宅基地,我们于2006年三、四月份盖四间平房,后来于2008年又接了楼房,那个临街房原来是我们弟兄六个兑钱给老母亲盖的,是2005年盖的两间,2014年我母亲去世后,我们弟兄六个商量,决定把房子给我们家,给我二儿子郭某乙结婚用,然后2014年我家把房子又接了个二楼。我的户口不在樱桃郭,我没有得到村里发的租金,我爱人有,平均每年分900元左右。 3、证人郭某丙的证言:因为我与郭某甲1999年有判决案件,在2000年6月16日执行期间有临颍县人民法院给我和郭某甲做有执行笔录,郭某甲愿意把自己的宅基地扣押给法院,我发现在2006年三、四月份郭某甲在执行期间盖房子,先是盖平房,后又接了二层楼上下共八间。2014年郭某甲夫妻又盖门面房上下共4间,2014年底县三违治理活动中被拆除,之后村委会赔偿拆迁款67340元,现还在执行期间。 4、临颍县人民法院2000年度临法执字第1207号执行案卷宗,证明2000年申请人郭某乙申请执行被告人郭某甲的执行过程。因被告人不提供财产状况无法查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该案中止执行,且被告人郭某甲于2002年5月31日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司法拘留15日。 5、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执恢字第1号执行卷卷宗,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及其妻子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04年3月15日申请以其爱人李某乙的名字办理宅基地一处,证明法院执行部门多次给被告人郭某甲作执行笔录,被告人均表示自己没有收入,没有能力履行,证明2015年12月22日临颍县法院执行二庭对郭某甲房屋拆迁补偿款予以扣押,并要求樱桃郭村委会协助执行的事实,证明被告人郭某甲拒不申报个人财产于2016年8月4日被临颍县法院司法拘留15日的事实。 6、樱桃郭村委会出具的材料一份及拆迁统计表复印件一页,证明对被告人郭某甲的临街房的拆迁补偿款为67340元,被告人的儿子郭星刚在法院要求樱桃郭村委会协助执行期间将统计表上其母亲的名字改为自己的名字。 7、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控告书一份,证明自诉人曾经向公安机关控告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 8、临颍县公安局临公(法)不立字(2016)0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对自诉人的控告,临颍县公安局不予立案的事实。 9、临颍县人民法院向自诉人及被告人告知权利义务笔录及向被告人郭某甲宣布逮捕笔录。 10、刑事和解协议及调查核实笔录。 11、临颍县人民法院立案信息相关材料。 12、自诉人郭某乙、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法院执行期间,不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于2016年三、四月份,在自家宅基地建房,于2014年在属其家所有的临街门面房上又建二层楼房。被告人郭某甲在司法拘留期间,其家人又将村委会补偿底册中其妻子李某乙的户名变更为其儿子郭星刚,以逃避执行。被告人郭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拒不报告其财产状况,被处以司法拘留后仍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自诉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的家人与自诉人郭某乙积极进行和解,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郭某甲方一次性支付郭某乙5万元,执行案予以终结。鉴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支付执行款项,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郭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臧跃峰 代理审判员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亚奇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滕志宏

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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