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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基本信息

2018-04-27

2018-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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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1,男,1968年7月15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浓荣,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周某1、周某2因与被上诉人许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5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1、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峰与被上诉人许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浓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某1、周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继承人周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由周某1继承,被继承人陈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由周某2继承;周某及陈某名下的存款由周某1、周某2按法定继承分割。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某、陈某是周某1、周某2的父亲和母亲,周某于2015年9月20日因病去世,母亲陈某于2015年12月17日因病去世。父亲周某病危时,与母亲陈某在父亲三姐周某3及周某3女儿魏某的见证下,留下了录音遗嘱,确定×号房屋由周某1继承、×号房屋由周某2继承。父、母亲相继去世后,许某1自称是母亲陈某与其父许某2的婚生子,要求继承母亲遗产。许某1既不能提供陈某与许某2的结婚、离婚材料,也不能提供陈某生育许某1的出生证明,二上诉人也从未听父母及亲友提及许某1与陈某的关系,故不认可许某1是陈某的亲生子。一审法院在许某1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陈某与许某1是母子关系错误,对于录音遗嘱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许某1辩称:许某1与周某1、周某2是同母异父的兄妹关系,被继承人陈某是我们双方的母亲,于2015年12月7日去世。陈某和许某1的父亲许某2于1968年生下许某1,1969年7月离婚,许某1随父亲许某2在河南省×县生活。后陈某与周某结婚,先后生下周某1、周某2。许某1十来岁的时候,曾与母亲陈某、周某、周某1、周某2共同在河北省×县生活过几年,后来周某1、周某2随母亲来北京工作生活,许某1到郑州上学工作至今。母亲来京后,许某1与母亲一直有联系,并经常往来。2016年元旦前后联系母亲,其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后许某1通过母亲的单位得知母亲于2015年12月17日去世。周某1、周某2一直隐瞒事实真相,不告诉许某1。许某1从母亲单位得知,母亲病重期间,周某1、周某2将母亲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工资卡、医保卡、保险单、手机等全部拿走,不让母亲看病,也不给吃,也不让母亲与外界联系。母亲去世后,周某1、周某2去其单位领取了工资、存款等近100万元,并占领母亲的两套房屋。许某1认为,周某1、周某2在母亲身边,在母亲病重时,不仅不送医就诊,也不通知许某1,而且变本加厉拿走了母亲所有贵重物品,并断绝其与外界的联系,导致了母亲的悲惨离世。身为母亲的儿子,许某1无法忍受周某1、周某2对母亲的所作所为,故起诉之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了我与陈某之间的母子关系。至于周某1、周某2提供的录音,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周某并未完整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证人周某3、魏某与周某1、周某2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录音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九分之二归许某1所有;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房屋的九分之二归许某1所有;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的存款(具体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因周某先于陈某死亡,故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许某1主张继承周某和陈某的共同存款总额的九分之二,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许某1主张继承陈某存款的三分之一);4.由周某1、周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陈某与被继承人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女,分别是周某1、周某2。周某于2015年9月20日因病去世。周某去世后,陈某未再婚。陈某于2015年12月17日因病去世。 庭审中,许某1称其系陈某与前夫许某2所生之子,但周某1、周某2并不认可许某1与陈某存在母子关系。许某1提交的盖有郑州市×区社会治安巡防管理办公室公章的入党档案材料记载有如下内容:“姓名:许某1,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68年7月15日,籍贯:×,出生地:新疆,……家庭主要成员情况,其他成员,关系:父,姓名:许某2,出生年月:1946.6,政治面貌(未填写),单位、职务或职业:×县×村;关系:母,姓名:陈某,出生年月:1948.3,政治面貌:党员,单位:北京市华能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5月10日,×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开具手写书面证明:“许某2,男,汉族,1941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许某2与陈某于1963年6月结婚,于1968年7月15日在×县团结乡八大队生一男孩取名许某1,双方于1969年7月办理离婚登记。婚生子许某1由许某2抚养,并于1970年9月回到老家河南省×县×镇×村生活。在2000年4月经陈某协调,把许某1按排到郑州市×区工作。特此证明。”2016年5月20日,×县公安局×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写入“情况属实”并署名“×派出所”加盖公章。2016年8月28日,×县公安局×派出所与×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开具书面证明:“许某2,男,汉族,1941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陈某,女,汉族,1948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许某2与陈某于1963年6月结婚,于1968年7月15日在新疆×县团结乡八大队生一男孩,取名许某1。双方于1969年7月办理离婚登记,离异后,婚生子许某1由许某2扶养,并于1970年9月回到老家河南省×县×镇×村生活。许某1于2000年4月24日从河南省×县×镇×村×组,迁入郑州市×区×街×号院×号楼×号。2000年,陈某开始与贾某沟通协调安排许某1的工作,2002年4月,许某1正式到郑州市×区社会治安巡防管理办公室工作。特此证明。”2016年9月1日,郑州市×区社会治安巡防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我单位的许某1同志,是在其母亲陈某与贾某沟通协调后,于2002年4月到我单位郑州市×区社会治安巡防管理办公室工作,并成为我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由于许某1同志在工作中表现优秀出色,多次得到省、市、区领导的表彰并获得荣誉证书。特此证明。”该证明尾部盖有单位公章,但周某1、周某2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并予以采纳。 周某1、周某2向法院提交华能置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陈某干部履历表,许某1认可该履历表的真实性,其中陈某的参加革命工作前后履历的内容记载有:“1957.3-1963河南郑州市童生豫剧团;1963-1969新疆乌鲁木齐市火花豫剧团;1969-197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二师豫剧;1971-1978河北南和豫剧团;1978-1988河北×豫剧团;1988-1993华能实业开发服务公司。”周某1、周某2向法院提交了陈某2007、2011、2012、2015四个年度的北京市体检中心出具的健康体检报告,其中病史信息一项中均有“产2”的描述。周某1、周某2主张该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陈某只有2个孩子,故否认许某1与陈某的亲子关系。但许某1认为病史信息系被检查人自己陈述的情况,前后病史记载生育情况不一致,可能是陈某自己陈述所致,生活中陈某隐瞒了之前的生活情况。上述健康体检报告系北京市体检中心出具,且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法院对陈某的健康体检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5年9月20日,被继承人陈某,被继承人周某的三姐周某3、周某3的女儿魏某为被继承人周某录制录音。一审法院当庭播放了该录音内容。周某1、周某2主张该录音内容系周某与陈某生前的录音遗嘱。许某1认可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对录音中的人物身份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录音只是针对周某所做,不符合录音遗嘱的法定形式,且现场见证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系亲属关系,故不认可录音遗嘱成立。 另查,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单元×的房屋于2011年7月14日登记在陈某名下,建筑面积81.0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西字第×号)。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的房屋于2000年10月24日登记在周某名下,建筑面积65.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优宣私字第×号)。 2016年8月3日,华能置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我单位已故职工陈某(身份证号:×××)的养老金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工资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截至2015年9月16日,陈某的工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应交易卡号为:×××)中存款本息共计209.63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陈某的工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应交易卡号为:×××)中存款本息共计362482.04元。截至2015年9月16日,陈某的养老金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存款本息共计784.28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陈某的养老金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存款本息共计14181.57元。2016年8月11日,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向法院出具说明:“我单位已故职工周某同志(身份证号:×××)其养老金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工资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截至2016年9月7日,周某的工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中存款本息共计67402.85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周某的养老金账户(中国建设银行×××)中存款本息共计85031.54元。 再查,被继承人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如下存款信息:1、账号:×××的活期无折户存款本息共计3925.71元;2、账号:×××的定期存单金额为244172.13元;3、账号:×××(挂卡卡号:×××)的定期存单金额为183129.01元;4、账号:×××(挂卡卡号:×××)的定期存单金额为175583.44元;5、账号:×××(挂卡卡号:×××)的定期存单金额为113371.04元;5、账号:×××的定期存单金额为53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周某1、周某2提交的录音材料内容性质是否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二、许某1的身份如何认定,其与被继承人陈某之间是否存在母子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双方均对录音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法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纳。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从周某1、周某2提交的录音内容来看,其多为在场人陈某、周某3、魏某之间的谈话,而周某的发言较少,且录音中多次出现询问、复述的口吻,没有周某关于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完整表达。再从整体分析,该录音内容无法充分体现周某、陈某的遗嘱人身份,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故此录音应为谈话录音,不宜认定为录音遗嘱。即使该录音含有周某、陈某关于财产处分的内容,但录音见证人周某3、魏某系继承人周某1、周某2的亲属,与周某1、周某2具有利害关系,故该录音内容不符合录音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因此法院对周某1、周某2主张该录音内容系被继承人周某、陈某的录音遗嘱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继承人周某、陈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二、关于许某1的身份以及与被继承人陈某是否存在母子关系的认定,虽然周某1、周某2对许某1是否为陈某亲生子女的身份存疑,并提交了录音材料、陈某的健康体检报告、周某3和魏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陈某除周某1、周某2外无其他子女。但是陈某的健康体检报告中病史信息的内容前后记载不一致,且周某1、周某2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故法院对上述健康体检报告难以采信。周某3与魏某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其二人与周某1、周某2系亲属,身份上具有利害关系,且本人亦未到庭作证,故法院对周某3、魏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现许某1提交了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许某1与被继承人陈某之间具有母子关系。虽然周某1、周某2认可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但以出具证明单位超出权限,没有基础材料支撑没有依据,违反婚姻法律规定为由,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鉴于上述证明系公安机关和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和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并且周某1、周某2未就许某1与陈某不存在母子关系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上述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纳。现上述证明中关于陈某婚育史陈述与许某1提交的入党档案材料和周某1、周某2提交的陈某干部履历表中参加革命工作前后履历的内容时间上基本吻合,在周某1、周某2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对周某1、周某2主张许某1并非被继承人陈某所生子女的抗辩难以采信,许某1作为被继承人陈某的亲生子女有权继承陈某的遗产。同时许某1并未提交其与被继承人周某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证据,故其作为被继承人周某的继子女无权继承周某的遗产。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分别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和被继承人陈某名下的两套房产和二位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系二位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现被继承人周某先于被继承人陈某死亡,故被继承人周某名下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应为陈某所有,其余的财产和陈某名下的财产中的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周某的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陈某、周某1、周某2继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陈某死亡后,其在周某去世前取得的财产应为其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周某去世后取得的财产应为其个人财产。故被继承人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和其个人财产为其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许某1、周某1、周某2继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结合上述分析,在周某和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许某1有权继承其中的九分之二的份额,周某1、周某2均有权继承其中的十八分之七的份额。在陈某的个人财产中,许某1、周某1、周某2均有权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的份额。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从许某1提交的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许某1的户口本、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许某1与被继承人陈某虽有往来,但户籍和住所并不在一起,其并未与陈某共同生活。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对周某1、周某2与被继承人陈某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周某1、周某2在继承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时可以多分。虽然许某1主张周某1、周某2对被继承人陈某没有尽到扶养义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许某1主张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具体继承陈某、周某遗产的份额,法院将一并处理,并结合本案确认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号:优宣私字第×号)的房屋由许某1、周某1、周某2继承,其中许某1占五分之一的份额,周某1占五分之二的份额,周某2占五分之二的份额;三、周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中的存款本金和利息由许某1、周某1、周某2所有,其中许某1占五分之一份额,周某1占五分之二份额,周某2占五分之二份额;四、陈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交易卡号:×××)中截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的存款本金和利息由许某1、周某1、周某2所有,其中许某1占五分之一份额,周某1占五分之二份额,周某2占五分之二份额;五、陈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交易卡号:×××)中的存款本金和利息(扣除上述账户中截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的存款本金和利息)由许某1、周某1、周某2所有,其中许某1占四分之一份额,周某1占八分之三份额,周某2占八分之三份额;六、驳回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经许某1申请,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许某1与周某1、周某2是否存在同母异父半同胞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9月19日,该研究所出具“不予受理函”,称该单位目前尚没有线粒体DNA的检测能力,鉴定要求超出了该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经该所研究,不予受理此鉴定。许某1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1、周某2表示不同意。 根据本院要求,周某1、周某2向河北省×县×镇人民政府调取陈某、周某的结婚档案,×县×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周某与陈某于1976年5月23日在×镇人民政府合法登记,二人一直维持该婚姻关系没有变化,经查档案遗失。对于周某1、周某2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许某1均予以认可。审理中,周某1、周某2还申请录音遗嘱见证人周桂琴出庭、并通过视频由魏某陈述了录音遗嘱的过程。许某1对于二证人身份无异议,但认为二人与周某系亲属关系,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对证言效力不予认可。 庭审中,经许某1申请,其证人李某、王某均出庭作证,证明许某1系陈某与许某2之子,陈某于1969年-1970年间曾到河南省×县×镇×村生活的事实。许某1还申请其父亲许某2出庭作证,许某2称其与陈某于1968年登记结婚“由县委书记发的结婚证”并称其与陈某于1970年离婚,是在法院办理的离婚。但对于结婚、离婚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周某1、周某2对于上述三证人的身份及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许某1还申请证人陈某的生前好友秦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生前曾告诉她,其与他人曾经在新疆结婚,并育有一子许某1,后来陈某因为债务问题还找许某1帮忙,并通过秦某转过材料。周某1、周某2对秦某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秦某称通过陈某得知许某1的身份,现陈某已去世,相应事实无法核实,故对于该内容不予认可。此外,许某1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陈某的书信封面一封及其给陈某汇款的凭证,周某1、周某2对于信封、汇款单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不认可许某1的证明目的。本院审理中,许某1称陈某、周某在河北省×县工作、生活期间,许某1曾与其共同生活了五年,对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周某1认可曾在河北省×县见过许某1,但称陈某当时介绍说是亲戚家的孩子。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合议庭向许某1所在单位郑州市×区社会治安巡防管理办公室,对该单位证明及许某1的档案、入党材料进行了核实。经查,许某1系该单位临时工,没有人事档案,其入党材料中,母亲“陈某”的姓名、出生日期均有明显修改,许某1的出生地“新疆”也系修改。许某1入党材料中,其亲属的外调材料被调查人为“许某2、汪某”。另经本院调查询问,该单位负责人称其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中,写明许某1与陈某系母子关系的依据是入党材料及许某1本人陈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某1是否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以及被继承人周某、陈某的录音遗嘱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许某1是否具备继承人身份的问题。 本案中,许某1主张其系陈某与其父许某2的婚生子,称许某2与陈某曾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办理了正式的离婚手续。许某1的证人许某2出庭时,亦说明其与陈某登记结婚是“由县委书记发的结婚证”、“在法院办的离婚”。但许某1对于许某2与陈某结婚、离婚的情况,不能提供相应的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等证据,也未能提供婚姻登记部门的相关档案材料佐证。证人李某、王某、秦某均未亲自见证陈某与许某2在新疆登记结婚、离婚的事实,许某1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村委会的证明缺乏陈某相应户籍登记情况及婚姻登记情况佐证,均系传来证据,故对于许某1称陈某曾与其父亲登记结婚、离婚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许某1主张其系许某2与陈某婚生子,并以此取得法定继承人身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中,许某1称其与陈某系母子关系,因具备自然血亲关系而享有继承权,周某1、周某2对此予以否认。因陈某已经去世,无法与许某1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许某1申请对其与周某1、周某2之间具备半同胞亲缘关系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受理了该鉴定申请,但因目前尚没有线粒体DNA的检测能力,鉴定要求超出了该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经该所研究,不予受理此鉴定。许某1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1、周某2表示不同意。为此,许某1提出,其就与陈某之间具备自然血亲关系提供了证据,周某1、周某2不同意鉴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这一规定,推定许某1与陈某之间的血亲关系成立。对于许某1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首先,许某1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未达到“必要证据”这一标准。许某1在一、二审中为证明其与陈某系母子关系,提交了照片三张、证人证言、书信封面、汇款单、委托书及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入党材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派出所随后再次出具证明,称不能证明陈某是许某1生物学母亲的事实,委托书与法院案件中留存的委托书不一致,许某1提供的入党材料中,经核实,母亲“陈某”的名字、出生日期均有明显涂改,许某1的出生地也有明显涂改,其亲属外调材料被调查人为“许某2、汪某”,故该入党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许某1与陈某母子关系的证据。至于许某1提供的合影照片、书信封面、汇款单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有血缘关系。我国法律对于身份关系的认定标准十分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认定,即使达到自认这一标准,也并非适用拒绝亲子鉴定而推定身份关系成立的前提。许某1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即使全部成立,尚未达到陈某明确自认的标准。其次,亲子鉴定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涉及父母、子女的隐私权。被继承人陈某生前在其档案、体检报告、去世前的录音中,均未提及与许某2曾存在婚姻关系、并育有许某1这个儿子的事实,许某1在陈某生前也没有提出确认亲子关系的请求,而是在陈某去世后,双方无法提供陈某个人鉴定样本的情况下主张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许某1应当就其与陈某存在母子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对于许某1无法提供其与陈某之间存在母子关系的鉴定结论,许某1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许某1提出的鉴定是半同胞亲缘关系鉴定,并非亲子鉴定,周某1、周某2作为陈某的婚生女,享有法定继承权,作为法定继承人,周某1、周某2对于陈某本人鉴定样本的缺失并无过错,因样本缺失而启动家族基因鉴定,要求适用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推定,可能导致家庭秩序混乱,故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推定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情形。 应当指出,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规范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是法院判断和认定事实的首要标准。许某1主张其系陈某的婚生子、与陈某存在血缘关系,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许某1主张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陈某的遗产,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周某、陈某所留录音遗嘱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周某病危,陈某在周某的三姐周某3、周某3之女魏某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录音。该录音中,陈某、周某对于二人去世后的房屋由两个女儿分别继承的意见达成了一致。现许某1、周某1、周某2对于录音中陈某、周某的声音均无异议,应当认定,该录音内容是周某、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周某、陈某夫妻的共同意愿,应当认定为周某与陈某夫妻共同遗嘱。现许某1以该录音中周某表述不清楚,且见证人周某3、魏某均系周某的亲属,有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该录音遗嘱的效力,本院对许某1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该录音反映了陈某、周某处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愿。虽然该录音是在周某病危情况下录制,但陈某也明确表示了自己和周某已经商量好,并且同意在自己去世后,二人的房产分配意见。即使周某表达内容上有不清楚、不明确的地方,但其对陈某所作的陈述,均未作出不同意的表示。为此,应当认定,录音记录的内容是陈某、周某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愿。设立该录音遗嘱的目的,也是解决二人所生育的两个女儿之间的继承问题。其次,因本案中许某1与陈某关系的特殊性,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周某及周某的亲属、周某1、周某2在陈某生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许某1与陈某存在母子关系,为此,要求周某、陈某在立录音遗嘱时,考虑到选择见证人与许某1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适用法律上过于机械。第三,见证人周某3、魏某虽然与周某之间有亲属关系,但与周某和陈某所处理的遗产不存在利害关系,二人与许某1、周某1、周某2均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为此,可以认定,证人周某3、魏某与遗产处理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录音遗嘱应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的继承应当按遗嘱处理,遗嘱中未明确的存款问题,应当按法定继承分割。 综上所述,周某1、周某2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584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5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登记在陈某名下的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房屋由周某2继承;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5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登记在周某名下的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优宣私字第×号)的房屋由周某1继承; 四、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58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周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中的存款本金和利息由周某1、周某2所有,周某1占二分之一份额,周某2占二分之一份额; 五、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58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陈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交易卡号:×××)中的存款本金和利息由周某1、周某2所有,其中周某1占二分之一份额,周某2占二分之一份额; 六、驳回许某1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元,由许某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元,由周某1、周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屠育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石磊 审判员施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政 法官助理毕凤敏 书记员段楝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石小峰

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郝浓荣

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