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荣福,周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环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居民。
被告周至县教育局。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中心东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武祥,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婷,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系周至县教育局干部。
被告:商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
诉讼记录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李某甲、周至县教育局、商某某、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荣福,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甲,被告周至县教育局之委托代理人刘婷、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1月17日受雇于被告商某某和韩某某在其承包西安筑邦建设总公司承建的周至县教育局焦镇小学工地务工,活干完之后被告商某某、韩某某、西安筑邦建设总公司及李某甲分别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现下欠原告劳务费20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无果,请求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劳务费20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被告将焦镇小学的劳务发包给了被告韩某某,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已经将劳务费和被告韩某某结算完毕,故原告所说情况不存在。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受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与周至县教育局签订焦镇小学建设承包合同,被告李某甲是焦镇小学项目负责人,是职务行为。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至县教育局辩称,被告周至县教育局经过正规的发包程序,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被告已按合同规定向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成为连带责任的主体。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商某某辩称,周至县楼观焦镇小学的施工工程,发包方是周至县教育局,中标方是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方是西安市富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初被告韩某某找到被告商某某约定合伙承包焦镇小学的工程,但后来被告韩某某私自从被告富饶公司那里承包了劳务,和富饶公司签了合同,被告商某某只是在工地负责管理。原告李某某是被告韩某某和商某某共同找的人,李某某在工地主要负责技术。因被告韩某某没有支付李某某的工资,故被告商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工单,证明尚欠李某某20900元工资未付。故工人工资应由被告韩某某支付,被告商某某不应负担工人工资。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被告李某甲与周至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了楼观镇焦镇小学宿办楼、教学楼、食堂浴室,该工程总价款为398.4万元。被告李某甲作为焦镇小学项目负责人,将该工程劳务扩大分包给被告韩某某。被告周至县教育局先后于2015年4月15日、10月26日、2016年5月4日,分三次将总计4071448.78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双方均认可工程款已结清。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1月17日受雇在被告商某某和韩某某焦镇小学工地务工,被告商某某为其出具工单,尚欠20900元劳务费未付。被告周至县教育局及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对该工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称其与被告韩某某就劳务费亦进行了结算,并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月27日被告韩某某向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已向韩某某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今后该工程若有债权债务,概与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无关”。被告商某某称其是韩某某工地的管理人员,受韩某某委托为李某某出具工单,欠原告劳务费为20900元,但未提供委托手续。庭审中,被告商某某及被告李某甲均表示工人工资的发放需经被告韩某某的签字确认,才由项目部进行核发。现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至县教育局将楼观镇焦镇小学宿办楼、教学楼、食堂浴室,发包给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被告李某甲受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代表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周至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某甲系职务行为。被告周至县教育局与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工程款已结清,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韩某某付清了全部劳务费,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就有关情况无法核实,且原告李某某持有的商某某出具的工单,没有韩某某的签字确认,商某某也未提供韩某某的委托手续,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告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劳务费
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