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振财,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刘树国,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晶,女,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景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凤,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刘振财诉被告刘树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财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连宁、被告刘树国及委托代理人刘洪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刘树国驾驶吉A61J93号小型面包车,沿农安县前岗乡新开村二社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原告刘振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树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振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因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457.82元(其中医药费809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营养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7661.60元、护理费5335.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53900.60元、鉴定费2310元、代理费10000元、扣除被告刘树国给付的35000元,还剩189457.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树国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代理费有意见,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已赔付10000万,不再另行赔付。误工费应按月计算,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过高,鉴定费、代理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刘树国驾驶吉A61J93号小型面包车,沿农安县前岗乡新开村二社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前方同向刘振财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超越摩托车时,两车相撞,事故致刘振财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农安县人民医院,后又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住院42天,花医药费125628.43元(被告刘树国已给付39500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树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振财此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果构成九级伤残,左肩部外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振财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2万元。3、被鉴定人刘振财此次外伤的误工损失日以180日为宜。4、被鉴定人刘振财此次外伤后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伙食补助标准。
刘树国驾驶的吉A61J93号小型面包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给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籍证明、医药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鉴定书及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树国驾驶机动车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刘振财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两车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刘树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刘树国承担事故责任的70%,刘振财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由于刘树国驾驶的吉A61J93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树国赔偿。因在庭审中原告刘振财与被告刘树国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刘树国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振财68000元,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125628.43元;
2、误工费(鉴定为180日)
98.12元×180天=17661.60元;
3、护理费(住院42天)
124.08元×42天=5211.36元;
4、伙食补助费
100元×42天=4200元;
5、伤残赔偿金
10780.12元×20年×22%=47432.53元;
6、后续治疗费20000元;
7、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
8、鉴定费3300元;
9、交通费400元;
10、代理费10000元;
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以上合计262833.9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7661.60元、护理费5211.36元、残疾赔偿金47432.5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0705.49元。余款162128.43元由被告刘树国承担70%为113489.90元,扣除被告刘树国已给付的39500元,还应给付原告73989.90元,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刘树国再给付原告68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振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705.49元。
二、被告刘树国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振财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已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10元减半收取1737.05元、邮寄费1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