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290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雪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辉。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节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重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间,杨静辉作为甲方与赛诺节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小型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以60000元的价格将三菱电机多联机空调销售给甲方;一、1.安装地点:森林逸城82栋2单元102号房屋2.主机设计机型:三菱电机多联机,用于该建筑的:制冷及过渡期采暖3.工程范围:3.1根据乙方设计且经甲方认可的工程设计方案施工;3.2乙方负责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组的供给及安装;3.3冷媒管、空调管道制作安装及保温;3.4室内机及室外机之间电源连接线、控制线(不含主机电源部分);3.5机组开机调试;3.6风口及其控制部分的安装。……四、……2.2乙方负责设备及附件的购置、运输、加工、制作、安装及交付交付正常使用。2.3乙方需按照双方商定的方案进行安装并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条款。该合同上有杨静辉的签字和赛诺节能公司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杨静辉按合同约定支付60000元三菱多联机空调价款,赛诺节能公司为杨静辉进行了三菱多联机空调的安装。安装后杨静辉在使用过程中认为该安装的三菱多联机空调达不到制冷及取暖目的不能正常使用。后双方商量无果,于2011年5月10日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杨静辉申请法院对赛诺节能公司安装的空调质量及拆除空调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杨静辉家中小型空调的质量进行鉴定,2011年12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一份(2012)沈质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该空调系统安装方式符合合同要求;2.一楼的餐厅与客厅室内机型号与施工设计图纸不符;3.安装的棚内隐蔽工程电线没有使用穿线管,不符合GB17790规范规定。之后,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海港区森林逸城82栋2单元102号房屋空调及装修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2012年10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一份秦海价司法字(2012)第8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份结论书评估结果如下:海港区森林逸城82栋2单元102号房屋空调及装修损失的评估价格为1661550元,其中墙壁纸损失为10000元,垃圾清运费2000元,保洁费用1000元。杨静辉预交上述二项鉴定费用为34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杨静辉申请法院对空调拆除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赛诺节能公司对此申请也无异议。经审查,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1月21日,法院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海港区森林逸城82栋2单元102号房屋空调拆除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2015年5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一份秦海价司法字(2015)第3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份结论书评估结果如下:海港区森林逸城82栋2单元102号房屋空调及装修损失的评估价格为134800元,其中墙壁纸损失为49959元,垃圾清运费及保洁费用3767元。杨静辉预交评估费用为3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静辉、赛诺节能公司签订的《小型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静辉按约已给付货款,其主张赛诺节能公司未按施工图纸内容完成安装空调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解除此合同。对此,赛诺节能公司辩称其行为并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合同不应当解除。根据沈质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赛诺节能公司为杨静辉安装的三菱多联机空调存在着一楼的餐厅与客厅室内机型号与施工设计图纸不符的质量问题,此问题势必会影响空调对屋内整体空间的夏季制冷及过渡期采暖的功能效果,也就不能实现杨静辉购买空调的使用目的。根据鉴定结论,赛诺节能公司安装的棚内隐蔽工程电线还存在没有使用穿线管,不符合GB17790规范规定的问题。基于上述两种赛诺节能公司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杨静辉对赛诺节能公司作为秦皇岛地区出售三菱多联机空调单位的品牌信誉、安装人员技术、售后服务等销售资信能力方面已失去信任,双方再通过整改措施的办法解决上述两种问题已失去继续合作的基础。因此,此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赛诺节能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杨静辉主张解除双方所签的《小型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并返还合同价款6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静辉主张房屋空调拆除、安装新空调及重新装修费的损失问题。根据秦海价司法字(2015)第3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可以认定,杨静辉对海港区森林逸城82栋2单元102号房屋空调拆除、安装新空调及重新装修费的损失为134800元。赛诺节能公司对此评估价格认为,该评估价格扩大了评估项目,且评估的墙壁纸、垃圾清运费及保洁费用亦不真实。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规则,经审查,认为出具该评估价格结论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资格,符合相关鉴定规则,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用来作为证实房屋空调拆除、安装新空调及重新装修费的实际发生损失费用的证据。因此,赛诺节能公司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故杨静辉向赛诺节能公司主张房屋空调拆除、安装新空调及重新装修费的损失为1348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静辉主张房屋空调拆除、安装新空调及重新装修期间的租金损失的问题。杨静辉提供其与案外人贾为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来证明此期间的租金损失60000元,赛诺节能公司对此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该项租房损失还未实际发生,不应承担该项费用。虽该房屋在空调拆除、安装新空调及重新装修期间实际上会造成杨静辉不能居住此房屋,需租赁其他房屋进行生活使用的客观损失。但庭审中杨静辉仅凭此租赁房屋合同来主张租金损失60000元,此租赁合同并不能足以证实该租金损失已实际由杨静辉支付案外人贾为程,因此,该项主张的租金损失,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赛诺节能公司应给付杨静辉空调购置款60000元、损失款134800元,合计19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赛诺节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静辉给付空调购置款及拆装安装损失款194800元;(二)、驳回杨静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2元,其中671元案件受理费由杨静辉自行承担,剩余4171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120元,鉴定评估费38000元,由赛诺节能公司全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赛诺节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赛诺节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装的小型中央空调符合合同约定,重审判决在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基础上,却判决上诉人给付空调购置款及拆装安装损失款194800元,自相矛盾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的微小瑕疵完全可以通过整改加以消除,构不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提到的:“餐厅与客厅室内机型型号与施工设计图纸不符”及“电线没有使用穿线管”问题,均属于合同履行当中的微小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合同目的实现。三、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重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主要有两项,一是拆除、安装空调及重新装修的费用;另一项是租房的费用。但该两项费用均没有证据显示已经实际发生,重审法院在对此没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是在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四、被诉人主张的损失均为人为扩大所导致,重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正。五、重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的数额远远超过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预见的损失。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装的空调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本案合同总标的额为6万元人民币,而重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总的金额为232800元(包括被上诉人申请损失鉴定的评估费38000元),是合同标的额的3.88倍,远远超过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合同时预见的损失。六、关于损失鉴定问题,上诉人始终坚持自己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损失鉴定,上诉人认为是在人为扩大损失,重审判决所谓“被告对此申请也无异议”纯属无稽之谈!与此同时,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前后两次价格评估结果,相互矛盾,也不能做为损失认定的依据。综上所述,本案重审判决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安装的空调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作出的判决难以令人信服。故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如诉请所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静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上诉人在施工中未按图纸内容完成空调安装义务,导致空调达不到制冷及取暖目的不能正常使用,在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杨静辉申请对上诉人赛诺节能公司安装的空调质量及拆装空调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由原审法院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空调拆除损失进行的价格评估结论,上诉人虽主张该评估扩大了评估范围,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结论系由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应作为上诉人赔偿的依据。对于委托鉴定双方均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静辉主张解除双方所签的《中央空调销售合同》并返还合同价款60000元的诉请,亦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2014)海经重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杨静辉购机款60000元,上诉人自行取回并拆除在森林逸城82-2-102号中安装的中央空调;
三、上诉人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静辉给付拆装费损失款134800元;
四、维持(2014)海经重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2元,其中67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静辉自行承担,剩余4171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120元,鉴定评估费380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上诉人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