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陈星旭,男。
法定代理人:陈建州,男。
法定代理人:全玉利,女。
委托代理人:倪兰花,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陈星旭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建州及委托代理人倪兰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杨晓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早班,被告对其湘桂铁路管内区间进行大机捣固施工,在施工列车57501次返回途中将原告轧伤,原告当场被被告员工送往祁东县中医院抢救,后经治疗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181天,花费医疗费10000多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在铁路施工期间没有遵守《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也疏于铁路安全管理。原告自2006年即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事发时,原告踏上被告未加严防的开放式铁路施工路段,原告不存有过错,57501次火车在施工返回途中轧伤原告才导致原告的损害结果,由此造成原告身体与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应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13000、伤残赔偿金318440元、护理费34751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护理费2568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74072元。共计1015959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件、户口本、原告监护人陈建州的身份证件及指定监护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监护人陈建州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
2、原告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自2006年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
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4、衡阳铁路公安处衡西派出所关于2014年3月28日湘桂铁路谭子山车站57501次工程车路外伤亡的现场勘验照片。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清晨7:45分被捣固施工返回列车57501次撞伤的事实与原告被撞伤时系精神处于异常的情况。
5、2014年3月28日57501次工程车早班施工调度情况及事发时的运行情况。证明目的同证据4。
6、2014年3月28日湘桂铁路谭子山车站关于57501次工程车路外伤亡情况的汇报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4。
7、陈星旭的询问笔录,列车司机唐能进的询问笔录,谭子山车站值班人员蒋校平的询问笔录,谭子山车站站长邹继业的问话笔录,陈建幼的问话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4。
8、照片。证明被告存在铁路管理方面的过错。
9、伤残鉴定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
10、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残疾遭受的损失及计算依据。
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承担的部分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3月28日7时40分,原告躺卧在湘桂铁路K30+330米处用衣服蒙着头睡觉,正运行通过该路段的57501次道渣捣固工程车司机发现线路上有人后,立即鸣笛警示并采取紧急停车措施,因列车惯性停车不及将原告轧伤并撞至铁路线路下的排水沟中,谭子山车站工作人员接报后立即报告公安部门,衡阳西站公安派出所赶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同时将原告送往祁东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该次事故地点不是铁路道口,也没有人行过道,两边均为陡峭的山坡,往东约180米处下方建有一座穿越线路的公路涵洞,供车辆行人通行,答辩人已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进入铁路作业区域,由西往东沿线路纵向行走后躺卧在线路上睡觉,被正在运行的列车轧伤致残。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的规定,原告在铁路线路上纵向行走,并在线路上违法躺卧,造成被列车轧伤致残的后果,完全是其自身的过错原因,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
1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现场状况。
13、询问笔录三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因。
1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受害人自己担责。
15、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状况。
16、收据。证明被告已垫付10万余元。
被告(反诉人)反诉称,原告(被反诉人)躺卧在湘桂线五塘至谭子山区间(K30+330米处)线路上用衣服蒙着头睡觉,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错原因造成。该事故地点不是铁路道口,也没有人行过道,两边均为陡峭的山坡,事故地点往东约180米处下方建有一座穿越线路的公路涵洞,供车辆行人通行,被告已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进入铁路作业区域,由西往东沿线路纵向行走后躺卧在线路上睡觉,被正在运行通过的列车轧伤致残。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的规定,原告致残完全是其自身过错导致,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原告(被反诉人)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07454.95元。
二、原告(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反诉人)为支持其反诉意见提供的证据与本诉的证据相同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原告(被反诉人)辩称,原告进入铁路是铁路方存在管理漏洞,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过错,所以还是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但对被告垫付医疗费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被反诉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供的证据与本诉相同,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7时45分,广州大机段司机唐能进值乘57501次列车运行到湘桂线五塘-谭子山站区间(K30+330m)一弯道时,发现前方有一人趴在运行方向右侧路肩上,立即鸣笛示警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由于惯性作用列车在制动过程中仍将该人撞伤,7时50分司机处理完毕开车,停车5分。7时45分谭子山车站值班员接到司机报告后,立即报告了列车调度员和值班站长,并迅速通知120救护车。在当日9:10分将伤者抬上救护车送往祁东县中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81天。经查,伤者陈星旭,男,25岁,住湖南省衡南县茅市镇五泉居委会车站街165号。伤者陈星旭后经衡阳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且须配备残疾用具。原告认为该次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系被告疏于安全管理职责所致,且原告本身自2006年始即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原告对此次事故不存有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赔偿。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对原告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自己承担事故的所有损失并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陈星旭经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茅民特第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1、陈星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陈建州、全玉利为陈星旭的共同监护人。在举证期内被告提出对原告原假肢费用鉴定意见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委托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假肢费用重新予以了鉴定。
被告质证
在法庭庭审中原、被告对本诉与反诉的证据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1、2、3、4、6、9、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提出原告未实际提供不予质证,因该证据未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提出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且拍摄的不是事故地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管理过错。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是明确的,与本案也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使用,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被告提出交通费是就医或者是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包括做鉴定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本院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鉴定期间的交通费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15、16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何时作出不清楚,没有向原告调查,没有向原告送达,且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认定书中未调查,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不正确。原告对这份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复议,但无法与该认定书鉴定机构取得联系,因此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编号09B20141069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广州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的内设机构,对于该份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质证之后双方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进行了辩解和核对。1、后续治疗费13000。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31844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4751元。被告提出根据出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1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85天。且原告的护理人系原告的母亲全玉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以及护理期限确定。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的参照行业内标准计算。原告没有举证说明全玉利是否有固定工资收入。因此原告不应按照原标准(3658÷30×285=34751)计算,被告对该护理费不予认可。经查,陈星旭在祁东县中医院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81天,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为证。陈星旭之母全玉利也无固定工资收入,因此本院认为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181天,护理费计算基准金额应以衡阳市医疗护工普遍标准120元/天为标准。本院最终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0元/天×181天=21720元。4、伙食补助费54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鉴定或者医嘱来计算,原告提出的费用没有依据。根据祁东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陈星旭实际住院181天,因此参照湖南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应为181天×30元/天=5430元。5、鉴定费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实际票据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经查实,原告有票据的鉴定费金额为452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实际票据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经查实,原告有票据的交通费金额为1002元,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54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鉴定意见或者医嘱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查,原告并无相关鉴定意见和医嘱提供,本院支持被告的异议,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8、后续护理费25689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后续护理费没有依据。因为原告出事前后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安装假肢后可以解决自理问题,因此该笔费用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装配假肢后已能够正常行走,且在原告所提供司法鉴定与假肢费用鉴定中均无医嘱及意见表明原告需后续护理,因此本院支持被告的异议,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39588。被告对该笔费用的其他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行业内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后续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成立,应按照120/天计算。即120元/天×30天=3600元。对后续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可以依照现行车费标准予以合理的预算,因此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对交通费4500元予以确认。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确认的金额为239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铁路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存在精神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11、医疗费107454.95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地点为湘桂铁路区间,因该线路属于区间正线被告不可能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线路,在事故地点往东180米处就有一个供行人、车辆通过的涵洞,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防护警示义务且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从何处进入事故地点也不能自述,发生事故时被告躺卧在线路右侧路肩上明显具有过错,此次事故的发生对于被告显属不可抗力,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不具有过错。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但鉴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返回107454.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返回数额依照赔偿责任比例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星旭各项损失共计30180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星旭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陈星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医疗费53727.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5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028元。反诉费2449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庆伟
审判员许晶
助理审判员张宜科
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由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批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