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郅溥浩诉太白文艺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07)西民初字第08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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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郅溥浩,男,193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外国文学研究所研究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6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张锦辉,北京市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大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华,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靖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滕家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天一,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7号。
审理经过
原告郅溥浩诉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溥浩的委托代理人张锦辉,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靖华,被告北京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刘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郅溥浩诉称:太白文艺出版社于2005年1月出版发行了署名为李曼西译的《一千零一夜》一书,该书的ISBN:7-80680-269-X/I•174。事实上,该书内容是抄袭自北京燕山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发行的《一千零一夜》一书,甚至连故事的排列顺序都与燕山版《一千零一夜》完全一致。燕山版《一千零一夜》所含的全部故事分别是由郅溥浩、葛铁鹰、周烈、杨言洪、刘光敏、齐明敏和陆孝修等七人共同翻译完成的,其中原告翻译的故事是:“国王山鲁亚尔和宰相女儿山鲁佐德”、“贾尼姆和姑图•谷鲁比”、“聂尔曼和努尔美的故事”、“睡着的人和醒着的人”、“卡玛尔•宰曼王子和白都伦公主”、“阿里沙琳和女奴珠曼丽”、“一对殉情的恋人”、“终身不笑者的故事”、“一对牧民夫妇的故事”、“一个阿曼青年的爱情故事”、“一个自称偷窃者和他心爱姑娘的故事”,共11个故事。鉴于燕山版《一千零一夜》的市场影响较大,太白文艺出版社应当知道署名为李曼西译的《一千零一夜》属于侵权作品,却仍然出版发行,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销售了太白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2005年1月出版发行的《一千零一夜》一书的销售;2、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在《人民法院报》上刊发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停止侵权,即停止由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一千零一夜》一书的销售;4、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94355元,包括损害赔偿金6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支出5955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辩称:我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是李曼西的作品,即便该书是侵权作品,侵权的也是李曼西而不是太白文艺出版社,原告应当起诉李曼西,李曼西应当承担责任;我社即使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况,也不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而只应承担部分合理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应当根据我社出版所获利润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所支付的调查费,应按规定合理承担,而不应悉数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未给原告造成影响,故无赔礼道歉的必要。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辩称:我公司曾经销售过由太白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一千零一夜》一书,但我方销售的图书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并按相关规定进行销售,对于原告与出版社之间的纠纷,我方无法核实。作为销售方,我公司主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参与翻译了1999年9月由北京燕山出版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一书,是书中“国王山鲁亚尔和宰相女儿山鲁佐德”、“贾尼姆和姑图•谷鲁比”、“聂尔曼和努尔美的故事”、“睡着的人和醒着的人”、“卡玛尔•宰曼王子和白都伦公主”、“阿里沙琳和女奴珠曼丽”、“一对殉情的恋人”、“终身不笑者的故事”、“一对牧民夫妇的故事”、“一个阿曼青年的爱情故事”、“一个自称偷窃者和他心爱姑娘的故事”等11个故事的翻译者。
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于2005年1月出版发行了《一千零一夜》一书,该书版权页记载:李曼西译,太白文艺出版社出版,ISBN:7-80680-269-X/I•174,2005年1月第1版,2005年1月第1次印刷,印数1-5000。该书全文使用了原告所翻译的上述11个故事,使用字数171万字。
2006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处购买了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一书,支出购书款22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交通428元。原告另主张其支出餐饮费505元,但未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
在本案诉讼期间,太白文艺出版社主张实际侵权人是李曼西,经合议庭询问,其无法提供李曼西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确切联系方式。北京图书大厦向法庭提交了进货和销售单据三张,用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图书进货渠道正规合法,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在质证过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燕山出版社1999年9月出版的《一千零一夜》图书实物、太白文艺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发行的《一千零一夜》图书实物、原告在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处购书票据、律师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阿拉伯民间故事“国王山鲁亚尔和宰相女儿山鲁佐德”、“贾尼姆和姑图•谷鲁比”、“聂尔曼和努尔美的故事”、“睡着的人和醒着的人”、“卡玛尔•宰曼王子和白都伦公主”、“阿里沙琳和女奴珠曼丽”、“一对殉情的恋人”、“终身不笑者的故事”、“一对牧民夫妇的故事”、“一个阿曼青年的爱情故事”、“一个自称偷窃者和他心爱姑娘的故事”等11个故事的翻译者,享有所译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作为翻译作品的图书出版者,在译者李曼西身份不详、作品权属不清的情况下,未尽其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出版该书,已构成未经许可情况下的使用。书中被控侵权部分均与原告所译作品相同,译者并非李曼西,而太白文艺出版社却以译者李曼西名义出版发行,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以及获得报酬权,太白文艺出版社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损失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凭据,结合本诉讼,考虑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度,确认以下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作为合理支出,并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这些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428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支出505元,由于其未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一千零一夜》是著名的阿拉伯民间文学,属于世界名著,流传时间久远,曾被译成多种文字,其中翻译者的创造性劳动起了重要作用。太白文艺出版社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翻译者的署名权,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太白文艺出版社应就其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予以精神抚慰。同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上述事实,酌定由太白文艺出版社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但其在诉讼中举证证明了所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其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2005年1月版(含侵权内容的)《一千零一夜》;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太白文艺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的(含侵权内容的)《一千零一夜》;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郅溥浩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给付原告郅溥浩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赔偿原告郅溥浩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总计五万一千四百二十八元;
五、驳回原告郅溥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四十元,由原告郅溥浩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负担二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祁淑平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