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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赵某某于海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字]: 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4-12

201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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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增盛镇。 被告于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诉讼记录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5月份被告盖牛舍私自在原告家的园子里取土,原告制止被告取土行为,被告不听劝阻将原告园子里挖个大坑,坑长月10米,宽9米,深度3米,同时被告用砖墙将原告家的园子全部砌到被告家园子内,被告挖完坑后至今未有回填恢复原样,更未有将围墙拆除,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原告家院子里挖的大坑恢复原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为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建造的房屋未有审批手续,院落面积约5000平方米。原告认为,2016年5月份被告建牛舍挖的大坑,坑系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之内。此事原、被告多次协商未国,因而呈讼。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原告家院子里挖的大坑恢复原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明确规定了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解决,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巨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之淇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 第十六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 第十六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 第十六条第三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 第十六条第四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