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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关键字]: 土地使用权 继承 宅基地 程序合法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4-12-29

201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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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兼刘×之法定代理人:刘××1,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农民,系刘×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女,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农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女,回族,1944年2月22日出生,农民。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丁光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2,男,回族,1967年2月9日出生,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女,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女,回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侯××,男,回族,1936年4月16日出生。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刘×、刘××1、王×、马××因与被申请人刘××2、李××、刘×及一审第三人侯××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

刘×、刘××1、王×、马××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刘××2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燕丹乡社员盖房占地申请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建国的证人证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就双方之间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作为新证据。证明刘××2有其他宅基地,其不应享有诉争宅基地的份额;此外证明双方早已分家,故在刘××2将自己宅基地卖掉后不应再享有诉争宅基地的分家析产份额。(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认定马××与刘××2共同建造东、西、南房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刘××2是马××的儿子,母亲建房儿子就应该出力,而且当时没有承诺分给刘××2房子。此外南房五间和过道的封顶以及院内所有房间的装修和附属物均是刘××1建造;2.一、二审法院认定刘××2分得拆迁款的四分之一,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诉争双方早已分家,且刘××2有自己的宅基地并已出卖,其已不享有诉争宅基地的分家析产份额,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刘××2享有份额是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法院按继承纠纷分割了拆迁款,仅明确了刘××2的数额,对其他继承人的数额未予明确,是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但一、二审法院却按继承纠纷予以分割财产,超出诉讼请求。综上,刘×、刘××1、王×、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中,刘×、刘××1、王×、马××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刘××2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燕丹乡社员盖房占地申请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建国的证人证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开庭笔录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北房四间为刘兴与马××所建,刘兴对其中50%的份额享有所有权,现刘兴已经死亡,刘××2有权参与继承属于刘兴份额的部分。160号宅院内其余房屋由马××与刘××2出资修建,刘×、刘××1、王×、马××虽主张系马××个人出资修建,但认可刘××2在修建上述房屋时出过力,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马××个人出资修建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在考虑诉争各方皆未能证明出资数额的情况下,酌定由马××与刘××2各占50%的份额,并以此确定房屋补偿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并无不当。 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本案中,刘兴去世后,虽然刘××2两次搬离160号院,但李××、刘××2、刘×、刘××1、王×、刘×、马××并未明确分家,且160号院宅基地上有刘××2出资建设的房屋,故依据“房地一体”的原则以及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基于原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转化而来的事实,一、二审法院酌定以房屋补偿款分割比例来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分割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拆迁补助费中以宅基地为标准发放的部分。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160号院历史使用情况和诉争各方的亲属关系,酌定由刘××2分得拆迁补助费的四分之一,亦无不当。 另查,一、二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刘×、刘××1、王×、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刘×、刘××1、王×、马××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洋 代理审判员王芳 代理审判员韩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明鹭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