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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陈强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胁从犯 人身权利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3-15

2016-12-20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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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男,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红桥区,中专文化,务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春景,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强,男,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红桥区,中专文化,务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人陈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5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唐红霞,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晓兰,女,汉族,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红桥区,初中文化,务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陈强、李晓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娜、代理检察员闫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李彬、何春景、被告人陈强及其指定辩护人唐红霞、被告人李晓兰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张磊、陈强、李晓兰驾车从天津市到临泉县寻找张磊的前女友刘某1,三人到临泉县黄岭镇后见到张磊和刘某1的朋友任某,便强迫任某联系刘某1,联系无果后四人共同到临泉县县城吃饭。期间,李晓兰查看任某的手机聊天记录得知刘某1男友唐某2想与任某处对象,张磊、李晓兰强迫任某假意与唐某2处对象并与唐某2约定在黄岭镇见面。饭后,张磊、李晓兰等人驾车带任某回到黄岭,23时许,李晓兰开车带任某与唐某2见面。后张磊手持西瓜刀,陈强持电棍将唐某2劫持至车上,由李晓兰驾车离开现场,车辆行至黄岭闸口时,张磊拿出手铐递给陈强,陈强将手铐递给唐某2,唐某2因害怕自己戴上手铐。2016年1月27日2时许,张磊、陈强等人劫持唐某2到河南省沈丘县的一家小旅馆内,张磊威胁唐某2,必须要把刘某1、唐某2其中一人带至天津。后因担心形迹暴露,张磊开车带着三人离开小旅馆,唐某2被控制在车上。在唐某2被劫持走后,刘某1与张磊取得联系并要求放走唐某2,张磊称如若刘某1和其回到天津便释放唐某2。 当日17时许,在张磊和刘某1约定好见面地点后,张磊独自从沈丘县乘坐出租车到临泉县城与刘某1见面,同时张磊安排李晓兰、陈强开车带唐某2回黄岭,并与二人约定在自己接到刘某1后再电话通知二人将唐某2放走。当日20时许,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泉县金盛园超市将张磊抓获。李晓兰、陈强因长时间联系不上张磊,便驾车带着唐某2在临泉县城四处寻找张磊,当日22时许,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将唐某2从车上解救,并当场将李晓兰、陈强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磊与被害人唐某2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唐某2八千元并已当庭履行。唐某2对张磊、陈强和李晓兰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棒球棍、尖刀、电击棍、手铐、甩棍、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唐某1、庄某、任某、刘某1、刘某2、蔡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2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陈强、李晓兰以暴力手段挟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以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没有明显的暴力情节,张磊已赔偿被害人唐某2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晓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晓兰系胁从犯,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且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犯罪目的和分工明确,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晓兰在本案犯罪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二、被告人陈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晓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磊的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被告人陈强的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人李晓兰的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孙媛媛 人民陪审员陈东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敏捷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号、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李彬

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何春景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唐红霞

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张辉

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