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母志强与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字]: 保证保险 保险人 股份有限公司 被保险人 保险单 保险合同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2-15

2016-12-19

12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母志强,男,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588号腾阳中心1101室。 负责人:王洋。 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地址:长春市解放大路26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坤。

诉讼记录

原告母志强与被告平安惠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咨询公司)、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母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2.判决被告返还所扣保费26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时因急需50000.00元钱,通过别人介绍找到被告,被告于是让原告准备材料,并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以及向光大银行贷款申请等合同,保险单为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条款,并且未向原告具体说明,之后原告每月定期向银行存款,银行每月扣款2531.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还款两年后突然发现还款金额早已超出了贷款额,翻出保险单才发现其中还款额中每月需要交纳保险950.00元,而三年下来原告总需还款91116.00元,超出本金41116.00元,相当于年利率27.41%,而最高法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民间最高贷款年利率才为24%,因此该合同订立显失公平,以上这些在贷款前被告却并没有告知,只是催促原告赶快签字,原告系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而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母志强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显示: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人为母志强,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投保的险种为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签单日期:2013年10月28日。该保险单属于母志强、光大银行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而普惠咨询公司并非该保险合同主体。本案中,母志强将普惠咨询公司列为被告,并请求依法解除其与普惠咨询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之请求属于告诉主体有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母志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10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退给原告母志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林 审判员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王一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佳音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马群英

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