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母志强,男,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588号腾阳中心1101室。
负责人:王洋。
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地址:长春市解放大路26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坤。
诉讼记录
原告母志强与被告平安惠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长春建设街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咨询公司)、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母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2.判决被告返还所扣保费26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时因急需50000.00元钱,通过别人介绍找到被告,被告于是让原告准备材料,并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以及向光大银行贷款申请等合同,保险单为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条款,并且未向原告具体说明,之后原告每月定期向银行存款,银行每月扣款2531.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还款两年后突然发现还款金额早已超出了贷款额,翻出保险单才发现其中还款额中每月需要交纳保险950.00元,而三年下来原告总需还款91116.00元,超出本金41116.00元,相当于年利率27.41%,而最高法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民间最高贷款年利率才为24%,因此该合同订立显失公平,以上这些在贷款前被告却并没有告知,只是催促原告赶快签字,原告系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而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母志强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显示: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人为母志强,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投保的险种为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签单日期:2013年10月28日。该保险单属于母志强、光大银行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而普惠咨询公司并非该保险合同主体。本案中,母志强将普惠咨询公司列为被告,并请求依法解除其与普惠咨询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之请求属于告诉主体有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母志强的起诉。
案件受理10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退给原告母志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林
审判员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王一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