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芳芳,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赋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荣兵,男,汉族,昆明市人。
诉讼记录
原告何芳芳诉被告荣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芳芳的委托代理人杨赋强,被告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芳芳诉称:2014年10月26日17时左右,我借给被告一辆号牌为云A7727B的机动车,并交给被告车钥匙,约定当天晚上归还车辆。当晚22点左右,我打电话给被告,无法联系。次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叫我去开车,但他并未将车送还给我。之后我多次报警要求被告还车。经多次催告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返还云A7727B号车辆;2、赔偿我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荣兵辩称:原告何芳芳向我借了钱,从2013年7月份起,前后大概借了近40000元。车子是原告拿给我抵债的。我们之间借款没有欠条,也没有抵押合同。我以30000多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我朋友,他的真实名字我不清楚。我们在2014年12月份将车辆过户,当时是原告何芳芳把身份证等过户所需材料拿给我去办理的过户。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应否支持?2、被告的答辩意见应否采信?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离婚协议、李民波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1组,欲证明李民波与何芳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协议离婚,约定云A7727B号车归何芳芳所有,何芳芳对云A7727B号车享有所有权,实体上具有处分权的事实。
3、报警三联单1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报警要求警察向被告要车的事实。
4、通话记录1组,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要求还车无果。
5、短信聊天记录1组,欲证明原告的车一直被被告占用,现在仍在被告手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荣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欠钱不还,用车抵债。
被告荣兵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目前诉争车辆由被告荣兵占有的事实。
庭审结束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职权到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云A7727B号车的登记情况,了解到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需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交易发票原件及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并查明本案所诉车辆于2014年12月16日从李民波名下过户到李锐名下,车辆号牌变更为云AL7T85;于2015年3月20日从李锐名下过户到张军名下,车辆号牌变更为云AU5C16。经与李锐核实,本案所诉车辆系李锐从被告荣兵处以39000元价格购买,后由被告荣兵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李锐在购买该车时不知道该车有产权争议,且购买后就将该车放于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售。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云A7727B号别克牌小轿车原系登记在李民波名下。原告何芳芳与李民波协议离婚时,约定云A7727B号别克牌小轿车归原告何芳芳所有,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2014年12月16日,该车从李民波名下过户到李锐名下,车辆号牌变更为云AL7T85;于2015年3月20日从李锐名下过户到张军名下,车辆号牌变更为云AU5C16。另查明:云A7727B号车系李民波于2011年10月9日以74925元(含增值税10886.54元)的价格购得;云A7727B号车、云AL7T85号车、云AU5C16号车的型号为别克牌SGM7165MTB,车架号为LSGJA52U6CH008094,系同一辆车。原告认为被告荣兵无权占有其车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锐在取得该车辆时并不知道该车辆有产权争议,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由被告荣兵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故本案中案外人李锐对该车辆的取得,属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要求,办理车辆转移登记需携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交易发票原件及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提交的上述材料系非法取得,结合本院当庭通知原告何芳芳本人必须到庭以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荣兵关于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上述材料均系原告何芳芳提供的陈述符合常理,且该车辆实际已多次转让,并非被告荣兵实际占有,故对原告何芳芳要求被告荣兵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芳芳要求被告荣兵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何芳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何芳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