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俊叶,女,1996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学生,住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萍,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昌顺,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
被告:陆锐,男,1988年2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
被告吴昌顺、陆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代表人:兰红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波,该支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周俊叶与被告吴昌顺、陆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萍,被告吴昌顺、陆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俊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扣除之前被告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尚有医疗费6727.64元、护理费200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38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4996元、残疾辅助器150元、财产损失4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4983.64元,应由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昌顺、陆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吴昌顺驾驶被告陆锐所有的贵JDG***号小型轿车由独山县小河村行经省道312线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22时许行至省道312线74㏎+200M(小地名:独山县龙源温泉城门口)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周俊叶驾驶的贵J10***号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俊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吴昌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俊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并感染;2、失血性贫血;3、左侧股骨干中段骨折等十多处严重受伤。截止2015年9月2日止,共住院38天,后原告为节约费用转院至独山县人民医院、独山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贵JDG***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曾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2015年11月20日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独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扣除被告吴昌顺已支付的医疗费97699.78元外,判决由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2752元。2016年2月3日原告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九级伤残、左上肢十级伤残。2016年7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独山县中医院住院施行内固定去除手术。现原告就后期医疗费及相关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昌顺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责任由自己承担,被告陆锐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到处借钱积极为原告治疗,请求原告谅解,余下的赔偿款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陆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吴昌顺借用本人车子且喝酒开车导致,所以不应该由本被告赔偿,另贵JD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吴昌顺是醉酒开车,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二、(2015)独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2752元,已履行完毕,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吴昌顺驾驶被告陆锐所有的贵JDG***号小型轿车,由独山县小河村经省道312线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22时许行至省道312线74㏎+200M(小地名:独山县龙源温泉城门口)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周俊叶驾驶的贵J10***号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俊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4日,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独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昌顺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存在不按规定会车、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当事人吴昌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俊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贵JD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2日,原告在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医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并感染;2、失血性贫血;3、左侧股骨干中段骨折;4、右侧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5、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等10多处伤,花去医疗费150451.78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52752元,被告吴昌顺支付97699.7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及加强营养。之后,原告为节约费用于2015年9月2日转院至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至2015年9月19日,原告又转院至独山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1月17日出院,再住院59天,期间原告在独山县人民医院、独山县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吴昌顺亦已支付完毕。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在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50451.78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独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除去被告吴昌顺已支付的医疗费97699.78元外,原告自己支付的52752元判决由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现已兑现完毕。2016年2月3日,原告由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吴昌顺已支付。2016年7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独山县中医院施行内固定去除手术,201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医疗费6617.72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另查明上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6.87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数据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除去被告方之前已赔偿的外,为6617.72元,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每人以100元计算,没有超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且被告认可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前后住院共131天,其中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需2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7100元(100元/天×91天+200元/天×4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1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3100元(131天×100元/天)。(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31天,其中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有医嘱,酌定再加强营养30天,每天30元计算,为2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民户籍,亦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的多等级伤残,应先以一个九级计算赔偿等级,再加上其他等级的附加指数,残疾赔偿金应为32502元(7386.87元/年×20年×(20%+2%)。(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但原告住院时间长,家属多次往返独山至都匀之间,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被告已支付,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费150元,被告认可,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提出48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事故前原告刚考上贵州大学,因此而休学一年,现鉴定为多个等级的伤残,给其生活与学习造成很大影响,原告提出2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2569.7元。
2、关于民事责任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昌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现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昌顺赔偿;由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吴昌顺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所致,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吴昌顺全部承担,被告太保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被告吴昌顺进行追偿。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判决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赔偿原告52752元,故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再赔偿原告69248元,余下的损失23321.7元由被告吴昌顺赔偿。被告陆锐辩解其不应该赔偿,但因其将贵JDG***号小型轿车交由被告吴昌顺驾驶,对该车疏于管理,且被告陆锐系车辆所有人,被告陆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辩解吴昌顺系酒驾,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已明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被告吴昌顺进行追偿,故被告太保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周俊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费、精神抚慰金等69248元;
二、被告吴昌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周俊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费、精神抚慰金等23321.7元;
三、被告陆锐对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吴昌顺、陆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