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斯旺水泥公司(MEDCOMASWANCEMENTCOMPANY)。住所地: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开罗市海利欧波里斯区巴斯奥尼街纳吉布17号(17NageebBasunyStreet,Helioplies,Cairo,Egypt)。
代表人:马姆杜·穆罕默德·阿里哈山(MamdouhMohamedMahamoudAl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杨,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昌桃,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健,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阿斯旺水泥公司(以下简称阿斯旺公司)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9月14日三次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同年9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律师、虞杨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昌桃律师、梁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2日,原告与湖北鹏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签订水泥厂项目合同,约定后者为原告在埃及阿斯旺省建立熟料水泥厂,其中成套设备在中国采购并运输至埃及工厂。2007年4月14日,涉案货物装载于MV“THERMOPLAESIERRA”轮(以下简称“TS”轮),从中国上海港驶往埃及亚历山大港。同日,鹏翔公司为涉案货物投保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标的为767件机电设备及元件,保险金额7237593美元。保单正面记载承保险别为“COVERINGRISKS: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保单背面附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1/1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及“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上述两个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人保条款”)。原告支付货款后取得了包括保险单证在内的贸易单证。2007年6月,承运船舶被案外人申请扣押,滞留斯里兰卡,原告通知了被告。原告虽多次努力协调货物转船,但因原告无法控制的原因,货物一直滞留在斯里兰卡。2012年8月,原告获知船货一起沉没,船货全损,遂将上述情况通知被告并要求理赔,被告拒赔。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7237593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防止和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0美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公证认证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的损失系涉案货物自身性质必然产生的结果,不是保险承保的不确定的风险。涉案货物是机电设备,系金属制品,滞留在斯里兰卡长达5年,并长期处于露天状态,当地热带海洋气候必然导致货损。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货款支付凭证的原件以证明已经支付了涉案货款。原告提供的提单没有经过托运人的背书,该提单的背书不连续。从原告提供的付款说明以及提单存在的问题,可以确定原告在其所称的货损事故发生时,不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原告无权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三、本案投保人鹏翔公司在投保时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其投保的险别为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1/1/1982一切险和战争险(上述两个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协会条款”),被告与投保人达成的条款不是原告所称的人保条款。由于协会条款明确约定该条款项下的争议适用英国法和惯例,所以被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协会条款,并适用英国法。基于英国法和协会条款,被告认为:一、原告所称的损失发生在涉案保险合同因船舶迟延、绕行终止后。二、涉案保险合同因为运输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如果按照原告所称事故发生时间2012年8月23日作为损失发生的时间点,而2007年船舶滞留斯里兰卡后,保险合同已经终止,显然涉案货损发生在保险合同终止后,原告无权基于保险合同索赔。三、原告所称的损失由于运输迟延造成,迟延造成的损失属于协会条款约定的除外风险。四、原告所称的损失亦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经济困境造成,也属于本案保单的除外风险。五、涉案船舶货物在斯里兰卡遭到扣押,司法扣押导致的损失也属于除外风险。六、原告并不能向被告索赔推定全损,其没有依据协会条款以及英国法及时递交委赔通知,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七、英国法下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相应的诉讼时效。
此外,被告虽不认可本案适用人保条款以及中国法,但被告认为即使基于该假设,原告的损失也不应得到支持,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并没有在获知货物迟延、绕航后,立即向被告告知该情况。根据人保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在违反该通知义务时,本案保险合同相应终止。合同终止时间在2007年,原告目前所称的损失发生在2012年,该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终止后。二、人保条款同样对迟延导致的损失以及司法扣押导致的损失列为除外责任。由于本案原告所称的损失是因为迟延和司法扣押的原因所产生,因此依据人保条款,原告的索赔也没有相应合同依据。三、本案原告所称的损失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项目总合同,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鹏翔公司签署项目总合同,原告是涉案货物的买方。被告认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方,真实性无法确认,形式上与鹏翔公司提供给被告的合同不一致,但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上面的印章完全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亦确认合同上的公章系鹏翔公司的公章,对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2、信用证及付款证明,以证明原告是通过跟单信用证方式购买涉案货物,并已为涉案货物支付货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仅有信用证不能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明并不是银行系统付款后出具的凭证,仅是埃及国家银行出具的一份说明,该说明上的付款金额也难以与涉案货物的货值直接对应。本院认为,被告对信用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埃及国家银行的说明已经公证认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3、出口报关单,4、商业发票,5、装箱单,以证明涉案货物CIF总价为6579630美元,装载于TS轮,从上海港出运。被告认为出口报关单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且证据3上商品项目与证据4、5不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证据3虽无原件,但记载的出口物品金额以及相关出运信息与证据4、5以及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内容。
6、海运提单,以证明涉案货物承运船舶由THERMOPYLAESIERRAV0405航次承运,起运港上海,目的港埃及亚历山大港;原告经银行背书成为提单持有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单并没有经过托运人合法背书,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7、原产地证明书,以证明涉案货物原产地为中国,货物由鹏翔公司采购,并统一出售给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8、采购替代货物装箱单、海运提单、商业发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因涉案货物无法运抵目的地,原告另行购买替代货物并支付货款。被告认为,提单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替代货物出运的情况;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无相应的报关单对应,且其中只有一票50件的货物有发票和装箱单原件,其他都没有原件,故对发票和装箱单三性不予确认;付款证明形式与原告证据2的形式一致,并不是银行系统付款后出具的凭证。相关单证货物品名、数量、价值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不一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替代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提供全部货物的发票和装箱单原件,且无相应的报关记录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与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9、货物运输保险单及背面条款,以证明被告是涉案货物运输险的保险人;原告经背书成为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涉案保单适用的条款是人保海洋一切险、战争险条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
10、海事声明,以证明TS轮0405航次于2007年7月在驶往目的港的途中遭遇发动机故障问题,挂靠斯里兰卡科伦坡港进行维修。被告认为无原件,且未经公证认证,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1、斯里兰卡法院判决书三份,以证明TS轮在挂靠斯里兰卡科伦坡港后涉及诉讼被扣押滞留,部分案件2013年10月结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判决均处于未决状态,最终结果不确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公证认证,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12、K.P.律师行证明书,以证明因船舶吃水问题以及科伦坡港没有相应岸吊设备致使涉案货物无法在科伦坡港卸货和转船。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且未经公证认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3、科伦坡港口及公路部证明书,以证明TS轮以及船载货物于2012年8月23日在科伦坡海域沉没,涉案货物遭受实际全损。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且未经公证认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4、在http://www.equasis.org网页查询的船舶信息表,以证明TS轮于2012年8月23日沉没并导致货物全损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文件不是官方文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信息表上没有任何内容显示船舶沉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船舶沉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经过当庭演示,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船舶状态一栏显示为“全损”,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
15、2007年7月5日和8月14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函件,以证明涉案货物随承运船舶滞留斯里兰卡后,原告第一时间将货物迟延抵达目的港的信息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承担货物迟延及灭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对2007年7月5日的函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承运船舶抵达并滞留斯里兰卡两个月后才发函,没有尽到协会条款第9条立即通知的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在原告违约时已经终止。2007年8月14日的函无原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收到2007年7月5日的函件,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2007年8月14日的函件没有原件,且被告不确认收悉该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6、2007年7月30日、8月1日、9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的邮件往来,以证明被告知悉货物以及船舶滞留斯里兰卡的相关情况,且知晓涉案货物在科伦坡港无法转运。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为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7、2007年9月20日原告发送给船东的函件,以证明原告在涉案货物滞留斯里兰卡后,积极与船东协商,努力寻求货物尽早运抵目的地的可能性。被告认为,其并非函件当事人,该证据无原件,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为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8、大连海事大学司玉琢教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证明本案纠纷应该适用中国法,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应适用人保条款。涉案货物随船在2012年8月23日沉没时,保险责任没有终止。被告认为,该意见书并非法定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认为,该材料系专家意见,不属于证据,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19、斯里兰卡港口公路部出具的沉船报告,以证明2012年8月23日涉案船舶沉没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说涉案船舶沉没,对于船舶上面是否载有货物以及货物状态没有描述,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船货沉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货物运输险投保单,2、情况说明,3、保证函,以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鹏翔公司确认投保协会条款以及协会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投保单上的英文记载不是被告主张的协会条款,而是人保条款。原告作为涉案货物买方取得的保单背面没有附上该情况说明。通过情况说明变更保单条款,也不符合保单实际操作惯例,不能起到变更保单所适用条款的法律效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为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4、信用证,以证明信用证规定的保单承保险别为“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与涉案保单记载的承保险别一致,原告作为信用证申请人必然知悉上述承保险别的真实含义,而受益人作出的承保险别含义说明也必然是原告真实意思的反映。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格式与原告提供的信用证原件稍有出入,应以原告版本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保单、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及译文,以证明涉案保险合同应适用协会条款以及协会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涉案纠纷应适用英国法律和惯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投保单记载的承保险别不能得出涉案保单适用协会条款的结论,故保单适用条款应以正本保单所附背面条款为准。原、被告就适用法律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6、2015年4月8日英国律师就本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损失发生在涉案保险合同终止之后;原告诉称的损失系因迟延所致,而该损失是协会条款第4.5条约定的除外责任;原告诉称的损失也系承运船舶所有人的经济困境所致,而该损失是协会条款第4.6条约定的除外责任;原告因未能及时递交委付通知而不能索赔推定全损;原告要求转运表明其已放弃由TS轮完成既定航程,涉案运输合同早在2007年即已终止。此外,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英国律师在意见正文中援引的25个案例,证明被告提供的法律意见不仅包括英国的成文法,也包括其相关判例法,完全具有能查明英国法的效力。原告对英国律师意见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形式上不属于证据,仅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能反映或证明被告主张的客观事实。就被告当庭补强的25个案例,原告认为被告是中国律师,没有对英国法出具案例的资质。本院认为,该律师意见经过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材料能否作为本案查明外国法的依据并予以适用,本院在下文中一并阐述。
7、2007年7月5日原告致被告的函及中译文,8、2008年1月10日鹏翔公司传真给被告的函及被告回函,9、2008年1月17日鹏翔公司传真给被告的函及被告回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未能依约迅速向被告通知货物滞留斯里兰卡及绕航的情况,被告不再承保货物滞留后的风险;涉案保险合同自货物滞留斯里兰卡满60日起即为终止;本案诉讼时效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即已届满,原告诉请依法不应被支持;因承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经济困境所致的原告诉称损失是协会条款第4.6条约定的除外责任。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确认。涉案船舶于2007年7月18日发出海事声明,原告才知道船舶滞留斯里兰卡。原告在2007年7月5日的函中将货物迟延情况通知保险人,不存在被告主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及绕航的情况。证据8、9无原件,原告不是函件的当事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8-9均为传真复印件,上面盖有被告理赔管理中心的公章以及投保人鹏翔公司的公章,其内容可以反映被告与投保人之间就涉案运输保险中的问题进行磋商的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8-9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10、2012年5月18日原告律师致被告的函及被告律师回函,以证明原告确认诉称的货损系因货物“存放在船上长达5年之久,加之斯里兰卡的气候属热带海洋性气候”所致,而该损失是必然发生的,并非保险承保的偶然和不确定的风险,原告因此无权索赔。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件仅是个人主观意见或推论,不能证明客观事实,不能仅凭该文件就推定货物损失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11、2009年1月6日涉案货主之一委托的K.P.律师行致科伦坡高等法院的函及其中译文;12、2009年10月8日斯里兰卡高等法院执行官致西部省高等法院的函及中译文;13、2009年12月14日斯里兰卡高等法院执行官致科伦坡高等法院的函及中译文;14、2012年7月2日斯里兰卡高等法院执行官致西部省高等法院的函及中译文;15、2015年4月7日K.P.律师行出具的关于TS轮的事实陈述及中译文。上述证据证明承运船舶长期扣押于斯里兰卡,因扣押引起的后果或损失是条款第6.2条约定的除外责任;承运船舶所有人拖欠各方巨额费用,陷入严重的经济困境,而因此造成原告诉称的损失系协会条款第4.6条约定的除外责任;船舶所有人拒不维护船舶,不向船舶和船员提供给养,航程已被放弃和终止,涉案保险合同也已自货物滞留斯里兰卡满60日起终止。被告对上述五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五份证据属于传来证据,故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公证认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16、英国律师的法律意见,证明目的同证据6。原告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律师意见系境外传来资料,未经公证认证程序,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货物贸易及运输的事实
2006年5月22日,原告与鹏翔公司签订水泥厂项目合同,约定后者为原告在埃及阿斯旺省建立水泥厂,其中成套设备在中国采购,合同总价28000000美元。2007年4月14日,涉案货物装载于TS轮,从中国上海港驶往埃及亚历山大港。根据提单记载:承运人为暨阳船务有限公司,托运人为鹏翔公司,收货人凭埃及国家银行指示,通知方为阿斯旺公司,装货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埃及亚历山大,提单编号为B001,船名航次为TSV.0405轮,货物品名为767件年产750000吨水泥厂项目机械、电器、仪器、设备及配套零件,提单签发日期为2007年4月14日。
2006年7月19日,埃及国家银行应阿斯旺公司的申请,签发了编号为TWR77/10655/1006的跟单信用证、申请人为阿斯旺公司,受益人为鹏翔公司,金额为23500000美元,货物描述为:年产量75万吨水泥厂项目的机电设备、仪器、元件及配件(交钥匙固定价)。文件要求:“1、全套清洁装船海运提单,提单载明收货人凭我行指示,买方为通知方,运费预付;……;6、可转让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载明被保险人为凭我行指示,保险赔付地为目的地,保险价值为商业发票加10%,承保风险为海运战争一切险(原文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埃及国家银行于2015年2月19日出具付款证明,其上记载“应申请人阿斯旺水泥公司的申请,我行于2006年7月19日签发了编号为77/10655/1006,受益人为鹏翔公司,金额为23500000美元的跟单信用证,对于第一批运输单证(日期为2007年3月10日、编号HBPX07-SH001的商业发票以及签发日期为2007年4月14日、编号B001的提单)所涉及的总价为6579630美元的货款,我们支付了其中的90%即5921667美元:其中,2006年10月4日支付15%即986944.50美元作为预付款;2007年5月7日凭第一批运输单证支付75%即4934722.50美元。”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后,埃及国家银行将编号B001的提单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包括保险单证在内的贸易单证。
涉案货物出运后,对TS轮在航行过程中绕航至科伦坡港并被斯里兰卡法院扣押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斯里兰卡上诉法院2007年07号文件载明“下发了扣押TS轮的命令”;斯里兰卡西部省份商事高等法院06/2008号判决书中载明“法院已经在对物诉讼向被告发出传票,并签发扣船令”;该院01/2010号案件判决书中载明“在2010年2月26日,法院发布了对物诉讼传票和对被告的扣船令。此外,斯里兰卡高等法院执行官于2009年12月14日致科伦坡高等法院的函中记载,TS轮于2007年8月22日被首次扣押,后于2008年8月28日被释放,但由于船舶所有人未及时向执行官结清该轮应支付斯里兰卡港口当局的港口费用,被继续扣留于斯里兰卡。截止2009年12月14日,该轮未决诉讼包括06/2008、06/2009、10/2009、11/2009、12/2009、13/2009对物诉讼案,该执行官恳请法院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对TS轮进行紧急处分。根据斯里兰卡港口公路部的报告,参照斯里兰卡海军通知,TS轮于2012年8月23日约1100时在北纬06°47.16,东经079°50.158附近位置沉没。另据在http://www.equasis.org网页查询到的船舶信息表,TS轮于2012年8月23日全损。
二、关于涉案货物保险的事实
鹏翔公司为涉案货物投保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保险人为被告。根据保险单记载,保单号码为B00207016400,保险标的为767件机电设备及元件,保险金额7237593美元,保险险别一栏填写的是“COVERINGRISKS: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保单背面印制人保1981/1/1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及“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出单日期为2007年4月14日。根据保单背面条款记载,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特性以及市价回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该款第(五)项: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第三条规定:(一)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二)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行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列规定终止。1.被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不论任何情况,均以被保险货物在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2.被保险货物如在上述六十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终止。人保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本保险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二)根据执政者、当权者、或其他武装集团的扣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和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人保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第三条责任起讫:(一)本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装上保险单所载起运港的海轮或驳船时开始,到卸离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的海轮或驳船时为止。如果被保险货物不卸离海轮或驳船,本保险责任最长期限以海轮到达目的港的当日午夜起算满十五天为限,海轮到达上述目的港是指海轮在该港区内的一个泊位或地点抛锚、停泊或系缆,如果没有这种泊位或地点,则指海轮在原卸货港或地点或附近第一次抛锚、停泊或系缆。(二)如在中途港转船,不论货物在当地卸载与否,保险责任以海轮到达该港或卸货地点的当日午夜起算满十五天为止,俟再装上续运海轮时恢复有效。(三)如运输契约在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以外的地点终止时,该地即视为本保险目的地,仍照前述第(一)款的规定终止责任,如需运往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于续运前通知保险人并加交保险费的情况下,可自装上续运的海轮时重新有效。(四)如运输发生绕道,改变航程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改变,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情况通知保险人,在必要时加交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
2007年4月17日,鹏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司根据买方银行的要求,保险单证必须符合信用证所列条件,在投保单保险险别一栏填写‘COVERINGRISKS: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的一切险描述。我司承诺上述保险类别意义的描述所指代的保险险种为:COVERINGMARINERISKSASPERINSTITUTECARGOCLAUSES(ICC)(A)DATED1/1/1982:COVERINGWARRISKSASPERINSTITUTECARGOWARCLAUSESDATED1/1/1982。若发生保险事故依据协会条款ICC(A)的保险责任范围负责赔偿,因此而发生一切纠纷及争议由我司自行负责。”当日,鹏翔公司还向被告出具保证函,确认于2007年4月17日14时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险,运输工具为TS轮,并已经在2007年4月14日起运,货物投保时未出险,并承诺货物在投保前已经出险由鹏翔公司自行负责。
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1/1/1982关于除外责任一般条款约定:4.5迟延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即使该迟延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4.6因船舶的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经济困难产生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关于战争除外条款约定:6.2捕获、扣押、扣留、拘禁或羁押(海盗除外)和此种行为引起的后果或进行此种行为的企图。关于保险期间约定:8.1本保险责任自货物因运输而从本保单所载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起运时开始,在正常运输过程中连续有效,终止于:8.1.1在载明的目的地交付到收货人的或其他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8.1.2在载明的目的地或之前交付到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其由被保险人用作:8.1.2.1正常运输过程以外的储存,或8.1.2.2分配或分派;或者8.1.3在最终卸货港,被保险货物自全部卸离海船时起满60天;以上各项以先发生者为准;8.2如果在最终卸货港卸离海船后,但在本保险终止之前,货物被发送到非本保险承保的目的地,本保险,在依然受前述规定的终止所制约的同时,终止于货物开始向此种其他目的地运送之时;8.3在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迟延、任何绕航、强制卸货、重装或转载期间,以及船东或承租人行使根据运输合同赋予的自由权产生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期间,本保险继续有效(但须受上述规定的终止和下述第9条规定的制约)。9如果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情况,运输合同在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或地点终止,或运送在如同上述第8条规定的交付货物前另行终止,那么本保险也终止,但若迅速通知了保险人并在本保险有效时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以受保险人要求的附加保险费的制约为前提,本保险继续有效;9.1直至货物在此种港口或地点出售并交付,或者,除非另有特别约定,直至保险货物到达此种港口或地点满60天,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或者;9.2如果货物在上述60天(或任何约定的延展期间)内被运往载明的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直至根据上述第8条的规定而终止。
协会货物战争保险条款1/1/1982关于除外责任约定:3.5延迟直接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即使该延迟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但根据上述第2条支付的费用除外);3.6因船舶的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经济困境产生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关于保险期间约定:5.1本保险5.1.1其责任仅始于保险标的,和就其中一部分而言时的这一部分,装上海船之时并且5.1.2终止于,除下文第5.2款和5.3款另有规定外,保险标的,和就其中一部分而言时的一部分,在最后卸货港或地点卸离海船时,或者自船舶到达最后卸货港或地点当日午夜算起届满15天时,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然而以迅速通知保险人和附加保险费为条件,此种保险5.1.3其责任重新开始于未在最后卸货港口或地点卸下保险标的船舶从那里开航之时,并且5.1.4终止于,除下列第5.2款和5.3款另有规定外,保险标的,和就其中一部分而言时的一部分,在最后(或替代)卸货港口或地点卸离船舶之时或者自船舶重新到达最后卸货港口或地点,或到达替代港口或地点当日午夜算起届满15天之时,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5.2如果在所保航程期间,海船抵中途港口或地点卸下保险标的由海船或航空器续运,或者货物在避难港或地点卸离船舶,那么除下列第5.3款另有规定和在保险人如此要求时支付附加的保险费外,本保险责任连续,直至自船舶到达此种港口或地点当日午夜起算届满15天之时,但其后于保险标的,和就其中一部分而言时的这一部分,装上续运海船或航空器时重新开始。在卸离后的15天时的这一部分,处于此种港口或地点。如果货物在所述的15天期间内被续运或保险责任按本款规定重新开始;5.2.1在由海船续运的情况下,本保险责任按这些条文的条款连续。5.3如果运输合同的航程在本保险约定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或地点终止,此种港口或地点视为最后卸货港,此种保险根据第5.1.2款终止。如果保险标的其后重新发运到原来的或其他目的地,那么以在此种继续运送开始前通知了保险人并须受附加的保险费的制约为条件,此种保险责任重新开始于5.3.1保险标的,和就其中一部分而言时的这一部分,装上续运船舶之时,如果保险标的已经卸载;5.3.2船舶从此种认作的最后卸货港开航之时,如果保险标的没有卸下,其后此种保险根据第5.1.4条终止;5.4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标的或其一部分位于转运到或转运自海船的驳船上期间的漂浮或水下水雷和被遗弃的鱼雷风险,但除另经保险人特别同意外,决不超过卸离海船后60天;5.5以受迅速通知保险人和按保险人的要求支付附加的保险费的制约为条件,在绕航或因船东或承租人行使根据运输合同赋予的自由权产生的航海变更期间,本保险在这些条款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有效。
2007年7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称“自2007年4月14日至今涉案货物尚未抵达埃及亚历山大港,请注意贵司应对上述货物延迟引起的灭失损害或滞期损失负赔偿责任”。2008年1月9日,鹏翔公司致函被告称:“预计涉案货物将在一个月之内在科伦坡转船。请贵司尽快书面向我司确认:如果货物转船,贵司除了将继续按原保险合同的各项约定履行原保险合同外,还将就转船而造成的货物的灭失和损坏向我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回函称,依照协会条款,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终止。被告不再承担转船的相关费用和风险,对转船之后货物运输的风险亦不再承保。对于涉案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之前是否已经发生货损,被告将进一步予以查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法律及保险条款适用的争议;二、保险责任期间的争议;三、保险人能否享受除外责任的争议;四、诉讼时效的争议。
一、关于本案法律及保险条款的适用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原告系境外企业,涉案保险单项下纠纷涉及货物自中国港口运至埃及港口的海上运输,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就本案法律适用,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被告认为本案投保人在投保时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其投保的险别为协会条款,由于协会条款明确约定该条款项下的争议适用英国法和惯例,故本案应当适用英国法律。本院认为,协会条款中关于适用英国法和惯例的记载系格式条款,仅表明在解释协会条款时应适用英国法和惯例,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就适用英国法和惯例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被告系中国企业,保险合同在中国签订,保险所涉海上运输从中国港口起运,在斯里兰卡港口终结,全案与英国没有任何连接点,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英国法不再予以查明。
2、关于本案保险条款的适用。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最初成立于投保人鹏翔公司与被告之间。保险单上关于保险险别的记载源于鹏翔公司在投保单以及情况说明上记载的要求。通常情况下,人保条款项下的险别保单会记载“PICC”的字样,协会条款下的险别保单会记载“ICC(A)”的字样。本案保险单上关于险别的记载之所以既不标明“PICC”字样,又不标明“ICC(A)”字样,正是由于投保人在情况说明中的特殊要求,即“根据买方银行的要求,保险单证必须符合信用证所列条件,在投保单保险险别一栏填写‘COVERINGRISKS: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也正是在这份情况说明中,鹏翔公司承诺“上述保险类别意义的描述所指代的保险现种为:COVERINGMARINERISKSASPERINSTITUTECARGOCLAUSES(ICC)(A)DATED1/1/1982:COVERINGWARRISKSASPERINSTITUTECARGOWARCLAUSESDATED1/1/1982。若发生保险事故依据协会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与鹏翔公司之间关于保险险别所对应保险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即投保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和协会货物战争险条款。本案原告是涉案保险单的受让人,其通过信用证结算获取包括涉案保险单在内的所有单证。原告开立信用证的时间是2006年7月19日,鹏翔公司出具投保单和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07年4月17日。鹏翔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言明“根据买方银行的要求,保险单证必须符合信用证所列条件”,即根据原告开立信用证的要求确立保险单记载内容;本案信用证关于保险险别也明确地记载“MARINE,WAR,MINESANDALLRISKS”。由此可见,原告在信用证中记载保险险别在先,鹏翔公司投保时向被告确认保险险别在后。如果原告投保的是人保条款,鹏翔公司在通常情况下无需多此一举地出具情况说明来向被告确认适用协会条款,因为保险人是中国保险公司,保险单背面即为人保条款。鹏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这一行为唯一合理的解释只有原告对于信用证下保险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要求,故鹏翔公司将上述要求转达给了被告。现原告主张由于保险单背面记载的系人保条款,保险单正面记载的保险险别无法识别适用何种条款,故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当适用人保条款。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通常的行为逻辑,故不予采信。本案保险条款应当适用协会条款。
二、关于保险责任期间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运输涉案货物的TS轮在航行过程中绕航至科伦坡港并被斯里兰卡法院扣押,最终于2012年8月23日沉没于斯里兰卡海域。根据协会条款约定,如果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情况,运输合同在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或地点终止,那么本保险也终止,但若迅速通知了保险人并在本保险有效时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以受保险人要求的附加保险费的制约为前提,本保险继续有效;直至货物在此种港口或地点出售并交付,或者,除非另有特别约定,直至保险货物到达此种港口或地点满60天,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涉案货物于2007年4月14日出运,原、被告确认通常情况下需用三周时间到达提单记载的目的港埃及亚历山大港。原告作为提单上记载的通知方,也是贸易合同的买家,理应比保险人先了解货物运输的状态。但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最早联系被告的时间是2007年7月5日,在该函件中原告仅表示货物尚未运抵目的港,并要求被告对货物迟延导致的货物灭失或滞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只字未提船舶绕航以及被扣押的事实,更无继续承保的要求。此后,原告再无证据显示与被告就续保事宜进行信息沟通。2008年1月10日,鹏翔公司致函被告,称将在一个月内将承保货物转船,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保险合同,并对货物转船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在同年1月16日回复鹏翔公司的函件中明确告知保险合同效力已经终止,对转船之后的风险不再承保。而原告在2007年5月7日已经根据信用证取得包括保险单在内的所有单证,鹏翔公司在2008年对涉案货物已经没有可保利益,故鹏翔公司与被告联系的行为不能视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沟通,其内容也完全与协会条款的中续保事项无关。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运输合同在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终止。在涉案船舶绕航斯里兰卡港口的情况下,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船舶绕航系其不可控制的情形,又无证据证明其迅速通知了保险人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时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故涉案保险合同自船舶滞留斯里兰卡港超过60天即已终止。目前证据虽无法显示涉案船舶最初到达斯里兰卡港在2007年的确切时间,但涉案船舶沉没于2012年8月,已经远不在涉案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保险人能否享受除外责任
本院认为,协会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包括:迟延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即使该迟延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因船舶的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经济困难产生的灭失、损害或费用;捕获、扣押、扣留、拘禁或羁押(海盗除外)和此种行为引起的后果或进行此种行为的企图。本案中,运输涉案货物的TS轮在航行过程中绕航至科伦坡港并被斯里兰卡法院扣押,且该轮涉及多起案外人提起的诉讼。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TS轮被扣押进而造成船载货物无法继续运输系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经济困难所致。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由承保风险直接引起TS轮绕航并迟延。因此,即便原告诉称的事件构成保险事故,也同时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多项除外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在2007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函索赔,则至少从该时间点起,原告就认为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在2014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英国法6年的诉讼时效以及中国法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23日货物随船一起沉没,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年,故原告之诉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07年7月5日已向被告提出索赔,即原告认为在2007年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而彼时涉案货物正由于承运船舶绕航涉讼被外国法院扣押,原告根本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赔偿,即便原告当时提起诉讼,也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至2012年8月23日,如原告所称货物随船沉没的事件发生,原告具备了提起诉讼的基本条件,但原告直至2014年10月才提起诉讼。在长达7年之久的时间内,原告罔顾船舶被外国法院扣押的事实,也未与保险人协商货物续保事宜,更怠于行使其保险索赔的权利,置保险标的价值贬损于不顾,最终等船舶沉没时主张其保险利益。本院认为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自2007年4月至2012年8月,由于被保险人履行了减损义务使涉案货物尚存保险价值以及涉案货物随船沉没的基本事实。综上,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对原告阿斯旺水泥公司(MEDCOMASWANCEMENTCOMPANY)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172元,由原告阿斯旺水泥公司(MEDCOMASWANCEMENTCOMPANY)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斯旺水泥公司(MEDCOMASWANCEMENTCOMPANY)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四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