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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晓彬与辽宁省信息中心印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字]: 医疗保险 养老金 劳动争议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7-28

2016-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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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晓彬。 委托代理人:林洪彬。 被告:辽宁省信息中心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张春雨。 委托代理人:于璐,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诉讼记录

原告林晓彬与被告辽宁省信息中心印刷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彬,被告辽宁省信息中心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是原辽宁省统计局印刷厂职工,1991年5月至1995年经厂领导同意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每月依据单位规定向单位缴纳50元管理费,由单位向社会缴纳此费用,作为保险相关费用,1996年我被单位分配到辽宁省信息中心印刷厂,同年,我不幸罹患精神分裂症,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与生活,被告于1997年7月1日在我及家属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将我开除公职,嗣后至2015年6月23日都没有告知我开除情况,在此期间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由于精神疾病的发展,我于2003年8月13日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减刑于2015年6月23日被释放。在回归社会去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自己于1997年就被开除公职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30日通知员工。而被告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违规解除劳动合同,并将此事实隐瞒十八年,直接造成我回归社会后由于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而不能领取基本的养老金。××患者,每个月我都要支付无法承受的医药费,但现在却连基本的生活费用都没有,通过与单位协商无果,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基本权益。依据《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3115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26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自2015年6月27日退休至今的退休养老金暂计2000元/月,共计9个月工资1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未经仲裁前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被告单位于1997年1月22日依法设立,接收原告继续履行其原与辽宁省统计局印刷厂的停薪留职协议,但在被告接收后原告一直未履行义务未向被告交纳管理费,被告单位于1997年7月1日做出《关于解除林晓彬等五同志公职的决定》。根据劳人计[1983]61号《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现行有效)规定:“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因病、残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退职办法处理。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自称对解除公职不知情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从未向被告缴纳过管理费,且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后又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知道且应当知道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被告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单位解除公职不合理,要求补缴办理养老保险,如不能解决,应当给我补偿解除公职所受的经济损失,我没接到通知开除的决定。2016年3月21日,该委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缴社会保险,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2015年6月27日退休至今的退休养老金。该项诉求未经劳动争议前置仲裁程序,且为独立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林晓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金春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瑶

相关法律条文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
  •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