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黄某甲、黄某乙等与庄林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伙 寻衅滋事 附带民事诉讼 人身损害赔偿 误工费 精神损害 附带民事诉 故意犯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9-02

2016-07-19

46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315,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353,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吴斯敏(实习律师)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林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371,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确定的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诉讼记录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林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楚忠,被告人庄林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同案人庄某乙、庄某甲等多人(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10月2日凌晨,到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中横路“顺香”白粥店吃宵夜,见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与朋友也在“顺香”白粥店吃宵夜。同案人庄某乙为逞强,纠集被告人庄林材与同案人庄某丙(另案处理)等多人,携带镰刀到“顺香”白粥店,持锅勺、镰刀、塑料椅等物品,无故殴打、砍划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致二被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左颞部至左颊部缝合创口,左上眼睑、右鼻翼、左小指、右内踝、右足第1趾擦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的侧切牙冠折,左前臂、右前臂划伤;左腮腺裂伤;其中左腮腺裂伤,构成轻伤二级;黄某乙的左耳后擦伤1×1cm;左肘背皮下出血3×2cm;右前臂中段擦伤2×1cm、下段皮下出血8×3cm;右小腿前侧挫擦伤7×1cm、外侧挫擦伤1.5×0.5cm;右足底缝合创口7cm,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庄林材于2015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林材合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林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林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林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庄林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丙、黄某丁、庄某戊等多人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材料及相关书证材料。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诉称: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庄林材与同案人等多人,持镰刀、锅勺、塑料椅等物品,无故殴打、砍划其二人,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庄林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2079.67元(其中住院费用24333.07元;误工费5万/月÷30天×19天=31666.67元;护理费220元/天×19天=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整容费用5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32.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据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 2、病历及票据7份4页,据以证明黄某甲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人民币24333.07元、黄某乙因本案受伤治疗花费人民币402.84元的事实。 3、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2份5页,据以证明黄某甲在深圳市智恒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为每月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庄林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答辩称由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日凌晨,同案人庄某乙、庄某甲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到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中横路“顺香白粥店”吃宵夜,见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也在“顺香白粥店”吃宵夜。同案人庄某乙认为黄某甲、黄某乙系与其一方有矛盾的人员,为逞强,遂纠集被告人庄林材与同案人庄某丙(另案处理)等多人到场,后被告人庄林材遂携带镰刀到“顺香白粥店”,同案人庄某乙、庄某甲、庄某丙等多人则持锅勺、镰刀、塑料椅等物品,共同无故砍打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致黄某甲、黄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后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左颞部至左颊部缝合创口,左上眼睑、右鼻翼、左小指、右内踝、右足第1趾擦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的侧切牙冠折,左前臂、右前臂划伤;左腮腺裂伤;其中左腮腺裂伤,构成轻伤二级;黄某乙的左耳后擦伤1×1cm;左肘背皮下出血3×2cm;右前臂中段擦伤2×1cm、下段皮下出血8×3cm;右小腿前侧挫擦伤7×1cm、外侧挫擦伤1.5×0.5cm;右足底缝合创口7cm,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本案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日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4333.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因本案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日、3日、12日到潮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02.84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5年10月2日凌晨,其和黄某乙、黄某辛、黄某癸、黄某子、黄某己、黄某壬、黄某庚、黄某戊、黄某丁等人在中横路顺香白粥店吃宵夜,4时15分左右,忽然一个男青年拿一把锅勺打其弟弟黄某乙的后脑位置,其就站起来,对方就有几个人围过来,有的人去打黄某乙,其去拦住其中一个男青年,之后就有一个男青年过来将本人推倒,其中一个男青年用海南镰砍向本人左脸部,其的左脸部被砍到,又有一个男青年用塑料凳打本人,用锅勺打其弟弟黄某乙的男子也用锅勺打了本人几下,其不停用手去挡并抢过对方的塑料凳去打对方,那个男青年就后退,其就去追对方,并和他们说你们打错人了,但是对方没有理会,之后对方没有再打我们,其就被送到医院。其只看到黄某乙被对方的人用锅勺打了一下,其他如何受伤不清楚。经照片辨认,被害人黄某甲对庄某乙作了指认。 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5年10月2日凌晨,其和哥哥黄某甲、朋友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等人到江东镇中横路吃粥,吃粥的时候黄某丁告诉其说里面吃粥的4个人中有一个叫庄某甲,以前曾被其朋友黄某寅打过,其就朝粥店里面看,并问黄某丁是哪一个,黄某丁说是穿橙色短袖的男子,其看后就继续吃粥,10几分钟后,对方几个人要离开时,突然其感到头部被打了二下,对方几个人走到我们身边,其转身看到对方一人手里拿着一个大勺子,其就拿塑料凳去挡,双方的人都动手,场面混乱,其发现其哥黄某甲脸上流血,大家就将他送去医院治疗。当晚黄某甲面部侧动脉受伤流血,需动手术处理,其面部被打中二下,一下在头皮,一下在左耳后,右脚底下被瓷片刮伤,缝了11针,四肢多处被打伤肿痛。对方有一人手里拿一把砍柴刀,一人拿一把大勺子,其他人拿现场的椅子和桌子。经照片辨认,被害人黄某乙对庄某乙作了指认。 3、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情况。 4、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日凌晨4时多,其到顺香白粥店买粥时看到有几个人站在顺香白粥店的柜台前面,有几个人在那里吃粥,其当时也没有去留意,忽然间那些站在柜台前面的人就冲过去打那几个在吃粥的人,有的人拿盘子去砸对方,有的人拿椅子去砸对方的人,其当时看到这种情形就走开,后来其再走过去,看到其村的一个弟仔的左脸部流血,有一个弟仔拿着刀在那里,当时那个拿着刀的小弟还想再去砍其村的那个弟仔,但其村的小弟不停地说打错人,那个小弟就没有再去砍他,其当时看到其村的那个小弟不停的流血,于是其就开车载其村的那个小弟去潮州中心医院。经照片辨认,证人黄某丙对庄某丙、庄林材、庄某甲、黄某甲作了指认。 6、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日凌晨4时许,其跟黄某乙、黄某癸、黄某子、黄某甲,黄某辛、黄某己、黄某壬、黄某庚及黄某戊在中横路的“顺香白粥店”吃粥,期间看到庄某甲从店里面走出来,其就跟坐在旁边的黄某乙说那个人曾经跟仙洲村人黄某寅有过矛盾,黄某乙听后没有说什么,之后其就站起身去盛粥,看到绰号为“柴鲁”的男子(即被告人庄林材)拿着一根弯形的砍刀从“顺香白粥店”里面走出来,接着其就顺着“柴鲁”走过去的方向看,看到“柴鲁”、庄某甲、阿楷、“土角仔”、“日本”等五人站在顺香白粥店的前面,这时候其听到庄某甲说他们几个人在那里吃东西时头低低的,当时黄某乙问其刚才所说的男子是否就是站在前面的那些人中,其没有回答他。后来其就看到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及庄某乙两人从里面走出来,接着其又看到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又走到顺香白粥店里面去,忽然间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从铺内拿了一把锅勺出来,出来之后就直接走到黄某乙那里,用锅勺打了黄某乙两下,“柴鲁”、庄某甲、阿楷、“土角仔”、庄某乙等人就冲过来,有人将桌子翻掉,其当时看到形势不对,就从旁边的小巷子往江东卫生院的方向逃跑,后来其看到对方打完之后就又走回到刚才吃粥的地方,看到黄某甲左脸的位置在流血,其几人就将黄某甲送到潮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照片辨认,证人黄某丁对庄杰楷、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庄林材(柴鲁)、黄某丙作了指认。 7、证人庄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日凌晨,其在江东镇上庄村中横路头顺香白粥店卖粥,店内有三桌客人,店外有一桌客人,其当时在给店外的这一桌上菜,突然庄某乙、“柴鲁”等7、8人就围过来,动手打这桌客人中脸朝南面的一名男子,双方随即打起来,其见到与被打男子同桌的另一名男子仰躺在菜车旁,庄某乙拿一张凳子在打他,“柴鲁”拿一把镰刀向着倒地的男子比划,那名男子被打了之后就起身还手并往独树村市场方向跑去,当时现场还有与庄某乙等人同伙的其他几名男子拿着塑料凳在打对方,场面十分混乱,直到双方停止打架,其发现那个倒地的男子脸部流血受伤。经照片辨认,证人庄某戊对庄某乙、庄林材(柴鲁)作了指认。 8、证人庄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实的内容与庄某戊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案发当晚在粥店内,庄某乙有对其说遇到仇人,无法回去睡觉,要干活。经照片辨认,证人庄某己对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庄林材、庄某甲、黄某甲作了指认。 9、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凌晨,其和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壬、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江东镇中横吃粥,突然有人在其一方身边拿一把锅勺打黄某乙,大家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站起来想劝阻时又有另外几个人拿椅子砸其一方,其中有一人手里拿了一把砍刀,其就拿了一张塑料凳挡了一下,然后往旁边的路跑开了,后返回,发现黄某甲脸上流血,就将其送到医院治疗。 10、证人黄某庚、黄某戊、黄某壬、黄某癸、黄某己、黄某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实的内容与黄某辛的证言基本一致。经照片辨认,黄某庚指证庄某乙有参与殴打黄某甲和追打其本人。 11、证人黄某丑的证言,证实黄某甲和黄某乙是其子,2015年10月2日凌晨,他们二人在江东镇中横路顺香白粥店被人打伤。后黄某甲有到医院住院治疗,黄某乙没有住院,对二人的伤情鉴定没有意见。 12、被告人庄林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15年10月2日凌晨,庄某乙打电话给庄某丙,称在上庄庄某戊那里吃粥时与人发生矛盾,叫庄某丙过去帮忙,当时庄某丙就开摩托车载其一起过去帮忙,来到白粥店时,其从摩托车踏板的筒里拿出一把海南镰,然后和庄某丙一起进去白粥店找庄某乙,庄某乙说他跟外面的一桌人发生矛盾,其问他是否被人打到,他说没有,其就叫他没事就先走,大家准备走的时候,与庄某乙一起的一个男子持一把锅勺去打对方其中一名男子的头部,对方见被其一方的人打,于是就站起来,其就持手里的海南镰跟对方其中一人对打,其一方的人员就都去打对方的人,对方见其一方的人过来,就都跑开,当时其用海南镰去打对方一名男子,那男子就用手向本人打过来,那个持锅勺的男子也持锅勺跟其一起打这名男子,打的过程中其摔倒,对方那名男子也摔倒,其站起来后,用手中的海南镰砍到那名男子的脸部位置,庄某乙用一把塑料凳子打这名男子,后该男子用塑料凳打本人的手臂,其被打后海南镰掉落在地上,那名男子跌倒在地,其捡起海南镰后就没有再打那男子,庄某乙还是拿塑料凳再打了男子几下,接着刚才跟庄某乙一起的一名男子跑过来将其海南镰抢过去,其去洗手上的血迹,后来那名男子就将海南镰拿回来给本人,之后其就将海南镰放在摩托车上,庄某丙开摩托车载其离开,离开的过程中,其将海南镰扔到江里。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庄林材对庄某乙、庄某丙作了指认。 13、庄林材的前科材料:证实庄林材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14、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的部分过程。 15、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庄林材的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评判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虽提供了深圳市智恒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明细,不足以证明原告人黄某甲在深圳市智恒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为每月5万元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交的余证据经查属实,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林材与同案人为逞强,合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身体,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林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庄林材合伙寻衅滋事犯罪共同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负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查,1、对医疗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赔偿其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4333.07元。根据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的评判,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4333.07元。2、对护理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其护理费损失为人民币418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住院期间系由亲属护理,由于黄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意见的证明,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人民币64790元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共19日计,应认定黄某甲此部分经济损失可予支持的金额为人民币3372.63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人民币1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每天人民币100元的赔偿标准,结合其住院治疗期间共19日计,应认定黄某甲此部分经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00元。4、对误工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其误工费损失人民币31666.67元,根据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供深圳市智恒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的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人民币27766元的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其误工期间共19日计,应认定黄某甲此部分经济损失可予支持的金额为人民币1445.35元。5、对整容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黄某甲提出其整容费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051.05元,被告人庄林材应负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查,根据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的评判,其诉讼请求中可予支持的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402.84元。 被告人庄林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案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林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庄林材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林材判处的刑期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庄林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庄林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1051.0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 三、被告人庄林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02.8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雪兰 人民陪审员李镇松 人民陪审员辜国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如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杨楚忠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吴斯敏(实习律师)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吴斯敏(实习律师)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吴斯敏(实习律师)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项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
  •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
  •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
  •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三款
  •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