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系李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儿子,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于2013年8月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物价上涨,原告的学习和生活及消费水平的提高,被告应依法承担应履行的抚养义务,来减缓母亲的抚养压力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解释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乙辩称: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抚养方个人境状没有发生大的变化,抚养能力能够保障子女所需,子女就没有权利要求未承担抚养方支付抚养费。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监护人抚养能力不能保障原告生活、学习所需的证据。另外,离婚后这两年时间物价消费水平并没有发生变化,而且原告母亲说没有能力抚养原告,但离婚后原告母亲却某购买小汽车一辆。在离婚协议合法的情况下,没有发生重大事由,不应随意变更。当初被告不同意与原告母亲离婚,在苦劝无效后,被告表示即使离婚应当由自己抚养原告,不要求原告母亲支付抚养费,但原告母亲坚决不同意,表示自己要单独抚养原告,不要被告抚养费。正是基于此,被告同意与原告母亲离婚,也同意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时隔二年多,原告母亲便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被告支付抚养费,可以说是过河拆桥,达到离婚和抚养孩子目的后又违背诚信。如果原告母亲没有能力抚养小孩,被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由被告抚养小孩,不让原告母亲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师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二人于2010年5月10日生育原告李某甲。2013年8月22日,师某某与李某乙在临颍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时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大致内容为:婚后所生男孩李某甲,由女方抚养,抚养费自理直到终身,甲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子女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女方陪嫁物品,归女方所有;无债权债务处理。二人离婚后,李某甲一直跟随师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要求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原告李某甲的母亲师某某与李某乙自愿协议离婚时,师某某同意抚养李某甲,并自愿承担李某甲抚养费。这是二人离婚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师某某现以李某甲名义要求李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应该变更原离婚协议约定的应由李某乙支付抚养费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敢自成
人民陪审员宋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