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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山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人身损害 侵权行为 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 高度危险 程序合法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1-27

2015-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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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森。 委托代理人黄有为。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山。 法定代理人于素花(张山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有存(张山之子)。 委托代理人梁山。 原审被告承德张双铁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竹民。 委托代理人于利民。

诉讼记录

上诉人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钢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山、原审被告承德张双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双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晶担任审判长,法官冀东、王翔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山在一审中起诉称:其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西平台村租房居住,权属归张双公司的张双铁路线(已租赁给承钢公司使用)位于该村村前,村民出入的几处官道都与该铁路线平行交叉,形成铁路平交道口。2014年10月7日下午,张山驾驶×××豪爵牌摩托车通过张双线双塔山站至滦河站间27公里750米处的一处官道与铁路线路交叉的平交道口进村时,与承钢公司经营的D108次列车相撞,造成张山重伤的重大事故。现场情况证明事故地点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也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更没有派驻专人管理。张山受伤后即被送达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抢救并随机转至承德市中心医院继续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1)脑挫伤2)颅底骨折(前,双;中,右)3)颅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4)头皮裂伤3、腰背部闭合性损伤1)腰1、2、3、右侧横突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左腕部、左前臂开放性损伤1)月骨、三角骨、豌豆骨、头状骨、钩骨骨折(缺损)2)尺骨骨折3)尺侧腕伸肌、小指伸肌挫灭4)尺神经背支挫灭5)软组织裂伤6)软组织异物7)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5、右膝部开放性损伤1)右腓骨头骨折2)右股骨内侧踝骨折缺损3)胫骨平台骨折4)膝关节囊损伤5)内侧副韧带损伤6)股内侧肌损伤7)隐神经、血管挫灭6、左胫腓骨近端骨折7、左手中指开放性损伤1)中指指深屈肌腱不全断裂2)指尺桡侧固有动静脉神经断裂3)软组织裂伤4)软组织异物8、双足软组织挫裂伤9、左股部软组织挫伤10、左髋部软组织挫裂伤11、急性肝损害12、肺部感染13、右膝、左股部、左上肢创面感染14、低钠血症15、抗生素相关性腹泻等症状。住院125天,总计花去医疗费379103.65元。承钢公司经营的D108次列车将张山撞伤,其和张双公司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企业单位均未尽到保障铁路沿线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赔偿张山医疗费379103.65元、误工费29250元(3250元/月*9个月)、护理费87000元(150元/天*2人*290天(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7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天*12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6018元(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009元/年*8年/4子女)、营养费6250元(12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790380元(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年*20年*0.9),定残后护理费请求365天*20年*2人*150元/人为2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100000元,张山请求共计3644251.65元,张山按80%请求为2915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承担。 承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承钢公司对张山请求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数额及计算方式认可、对护理费数额不认可,认为护理费的标准为人均100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及计算方式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及计算方式认可、对营养费数额及计算方式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认可,对定残后护理费请求的数额不认可,认为护理费的标准为人均100元每天,而不是150元每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10万元承钢公司不认可。对张山方请求共计3644251.65元,要求按80%比例赔偿,承钢公司不认可。对张山所陈述的事实承钢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后承钢公司借给张山家属83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 张双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与承钢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6时40分,张山驾驶号牌为×××摩托车在张双线双塔山站至滦河站间27公里750米处侵入铁路限界,D108次列车司机在鸣笛示警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过程中与张山相撞,致其重伤。当事人各方对此均表示予以认可。事发铁路线路由承钢公司管理使用,D108次列车由张双公司管理。事发铁路线路为东西走向的铁路线路,张山居住在铁路线路北侧的村庄,南侧为国道。庭审中当事人各方认可,除在事发现场的“路口”以外没有其他的道路能够出入村庄,该“路口”铁道内有土与铁道导轨几乎在同一平面,该“路口”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该段线路也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人员管理。事故发生后承钢公司借给张山家属83000元。 另查明,张山于1964年4月20日出生,系承德金科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母池淑玉于1943年2月22日出生,其父张宝春(已故)。池淑玉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山、次子张生、三子张广、长女张秀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经随机确定委托鉴定机构,选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1440号)鉴定意见为:(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3.1a)条、第4.3.1e)条、第4.10.2r)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张山重度智力缺损,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符合Ⅲ级伤残;四肢瘫符合Ⅲ级伤残;右顶枕骨缺损,面积大于6cm2符合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90%)。(二)其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2人。对于该鉴定报告,原、被告各方均表示认可。鉴定费用为535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张山在驾驶机动车横向穿越铁路线路时与列车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事发铁路线路为东西走向,张山居住的村庄在线路北侧,线路南侧为国道,线路北侧村民出村必经事发“路口”,虽然该“路口”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铁路平交道口,但事实上此路口为村民出入村庄的唯一通道,且该路口有土堆砌在铁道两侧以及轨道之间,与“路口”两侧道路连接。铁路企业在村民出入村庄的唯一必经之处既未设置通过设施,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也没有人员进行管理,铁路企业在存在安全隐患的铁路线路处,没有尽到其应负有的安全管理和防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不易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要求穿过铁路线路的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张山在事发地附近居住,进出村庄都要经过此处,应当知晓铁路运输作业的危险性,尽管铁路企业在此处并未合理设置通行设施和安全防护措施,但张山在事发前作为一个常年居住在附近的成年人,在驾驶机动车通过铁路线路时应小心观察,然后适时通过铁路线路,因此张山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关于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承钢公司与张双公司作为铁路线路管理人和列车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张山损失的确认问题。张山主张医疗费379103.65元、误工费29250元(3250元/月*9个月)、护理费87000元(150元/天*2人*290天(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7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50元/天*12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6018元(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009元/年*8年/4子女)、营养费6250元(12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790380元(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年*20年*0.9),定残后护理费请求365天*20年*2人*150元/人为2190000元。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对张山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表示认可,经该院核实,张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为378969.65元,对张山的此项损失该院确认为378969.65元。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表示认可,对此该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对于护理费和定残后护理费的标准不予认可,张山主张标准为每人每天150元,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认为标准应为每人每天100元。对护理费标准该院认为结合承德地区消费水平及物价因素酌情确定为每人每天120元。因此张山护理费120元/天*2人*290天为69600元,定残后护理费损失为365天*20年*2人*120元/人为1752000元。张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该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事故发生后承钢公司借给张山家属的83000元,承钢公司认为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该院认为承钢公司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承钢公司、张双公司连带赔偿张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后护理费共计一百五十五万元,扣除承钢公司先行支付的八万三千元后,承钢公司、张双公司实际连带赔偿张山共计一百四十六万七千元;二、承钢公司、张双公司连带赔偿张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一百四十七万七千元,承钢公司、张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承钢公司、张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承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事故发生路口虽未设置警示标志,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作用不大,因张山长期居住于事故发生路段附近,对路口通行情况很熟悉。二、事故发生时张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过路口时应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且路口并非进入村里的唯一路口,本案发生张山具有重大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张山为主要责任。三、由此,一审法院亦不应判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重,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承钢公司承担张山损失总额30%的赔偿责任,即843615.3元,并由被上诉人张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山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承钢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张山已向法庭出示了村委会及镇政府、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开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地是村民的必经之路,承钢公司称该路口不是唯一路口不符合实际。此外张山也并非事故发生地当地人,对当地情况并不熟悉。二、本次事故发生前,该铁路线已发生过多起人身伤亡事故,但始终没有引起上诉人承钢公司的重视,上诉人的过错十分明显。三、上诉人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四、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而没有行政效力,本案判决承钢公司、张双公司承担50%的责任,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判定的结果。

原法院查明

原审被告张双公司虽表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比例过高,但是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地点照片3张、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四张、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娘娘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借条四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张山违章通过铁路线路而发生的其与运行中的列车相撞并造成重伤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事故发生于张双线双塔山站至滦河站间,事发铁路线路由承钢公司管理使用,事故车辆由张双公司所有,本案应属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承钢公司、张双公司于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亦应适用《解释》来确定。 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张山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依照《解释》的规定,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于诉讼中确认事发地路口无警示标志及其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承钢公司与张双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承钢公司与张双公司应当在全部损失的80%至20%之间向被上诉人张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路口铺设通行时间较长,来往人员较频繁,在以往发生过铁路运输人身伤亡事故后,二单位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尽到应尽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实际情况,酌定承钢公司与张双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约50%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较为适当。上诉人承钢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过重,显失公平,其仅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且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张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铁路运输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和实施违章通过铁路线路行为的危险后果有足够的认知,但其仍实施了上述行为,尤其是通过路口时在没有确认安全后就通行,其自身的过错也是明显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该责任与承钢公司、张双公司的责任相当,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承钢公司提出张山的自身原因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山因具有重大过错而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确认受害人一方各项损失总额为3088717.65元,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〇六十一元,由张山负担七千四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一十五元,由承德张双铁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一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交纳;鉴定费五千三百五十元,由张山负担二千六百四十元(已预交),由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五元,由承德张双铁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山。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百三十四元,由上诉人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晶审判员冀东审判员王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段金涛 书记员郝雪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