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东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东阿县卫计局)。
法定代表人孙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华,该局法规科科长。
被执行人陈宪旺,男,农民。
被执行人白桂英,女,农民。
诉讼记录
申请人东阿县卫某于2016年6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事实
申请人东阿县卫某于2014年10月28日以被执行人陈宪旺、白桂英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东费征决字[2014]1342-1、134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在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61648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阿县卫计局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4]1342-1、134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陈宪旺、白桂英。被执行人未复议、未履行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东阿县卫某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审查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阿县卫计局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4]1342-1、134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2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版)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陈宪旺、白桂英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的三个月内(即2015年3月12日前)对东阿县卫某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未提起诉讼,未复议,亦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阿县卫某应当在被执行人陈宪旺、白桂英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从2015年3月12日开始计算)三个月内(即2015年6月12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审查申请书,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且没有提供出合理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对东阿县卫计局作出的东费征决字[2014]1342-1、134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王仁峰
人民陪审员沈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