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軄艳娇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债权 请求权 利息 金融债券 企业债券 投资 过错责任 归责原则 程序合法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2-23

201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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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艳娇,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广西百色市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兴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岑丹洁,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庆标,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康正,广西巴马瑶族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诉讼记录

上诉人黄艳娇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艳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绍新,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庆标、黄康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艳娇因患有××曾在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行手术治疗。2009年9月7日原告黄艳娇因发现颈前肿大等××再次到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复发性甲亢”,于2009年9月19日上午8时30分在被告处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同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发性甲亢术后复发。患者出院后多次出现上肢抽搐,声音嘶哑。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甲状腺功能亢进术后;2,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症;3,声带麻痹,建议长期服用罗益全及碳钙片治疗。原告又于2010年7月29日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症。因原告与被告产生医疗纠纷,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卫生局委托河池市医学会对原告黄艳娇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8月9日作出河池医鉴(2010)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病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河池市医学会作出河池医鉴(2010)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不服,于2010年9月18日向巴马瑶族自治县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再次鉴定,因超过申请期限,巴马瑶族自治县卫生局没有委托广西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长期用药费、被扶养人扶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共计142625.20元(庭审中变更为395624元)。该院受理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依法申请广西医学会或广西区级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该院于2010年10月27日委托广西医学会作再次鉴定,广西医学会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广西医鉴(2011)1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巴马县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黄艳娇于2011年6月23日向该院申请由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1、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黄艳娇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黄艳娇术后出现: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症、声带麻痹需长期依赖药物治疗与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确定并同意由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1)、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黄艳娇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黄艳娇术后出现: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症、声带麻痹需长期依赖药物治疗与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由原告自行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鉴定。该院于2011年7月20日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法鉴字第629号“关于巴马县人民医院对黄艳娇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对黄艳娇的诊疗过程中,对治疗方案的选择及再次手术的风险未充分告知患者,存在告知不全的不足。不排除医方在甲亢再次手术过程中未尽义务,将甲状旁腺误切或严重损伤的可能,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黄艳娇术后持续出现的甲状旁腺功能低下有轻微因果关系。”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1)法鉴字第34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艳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该院依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法鉴字第629号“关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黄艳娇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该过错与黄艳娇术后持续出现的甲状旁腺功能低下有轻微因果关系,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长期用药费240000元及交通费48000元问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均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尚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1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给原告黄艳娇医疗费、伤残补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小孩扶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184.48元;二、驳回原告黄艳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对原告术后出现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症、声带麻痹需长期依赖药物治疗,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根据广西医学会作出的广西医鉴(2011)1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并结合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629号“关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黄艳娇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黄艳娇术后持续出现的甲状旁腺功能底下有轻微因果关系正确,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具体确定赔偿比例上,一方面考虑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629号“关于巴马县人民医院对黄艳娇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对黄艳娇的诊疗过错中,对治疗方案的选择及再次手术的风险未充分告知患者,存在告知不全的不足。不排除医方在甲亢再次手术过程中未尽义务,将甲状旁腺误切或严重损伤的可能,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考虑到原告的病是多方面原因造成,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术后持续出现的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赔偿损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实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一审认定被告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偏少,应予纠正。并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长期用药费240000元及交通费48000元问题,对于精神抚慰金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长期用药费及交通费,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均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尚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案审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河市民一字第142号终审判决:一、维持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由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给原告黄艳娇医疗费、伤残补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小孩扶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640.91元。被告医院已经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完毕。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该院当天立案受理。原告因上述术后出现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症、声带麻痹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先后5次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超过一年未起诉的产生的各项费用有:1、医药费10667.5元;2、交通费365元(以注明具体时间的微机发票确定);3、住宿费130元;4、伙食费22元;因上述术后出现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症、声带麻痹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先后2次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未超过一年起诉的产生的各项费用有:1、医药费7800.03元;2,交通费187元(以注明具体时间的微机发票确定),因到南宁治疗往返时间共四天。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从其住所地平果县同老乡享利村坡吉屯到巴马县内的黎明乡及在南宁市内的交通费是27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是因被告的治疗行为有轻微过错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引起的赔偿诉讼,因此,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为一年。对于后续治疗产生费用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142号判决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均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尚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案审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每次治疗的具体日期的次日起算,不超过一年,并且生效判决书已经送达原告,原告应积极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上述法律事实,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部分,即原告因上述术后出现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症、声带麻痹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先后五次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超过一年未起诉的产生的各项费用有:1、医药费10667.5元,2,交通费365元,3,住宿费130元,4、伙食费22元,不予支持;因上述术后出现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症、声带麻痹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先后两次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未超过一年起诉的产生的各项费用有:1、医药费7800.03元;2,交通费187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术后出现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症、声带麻痹需长期以药物治疗,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理由是:根据广西医学会作出的广西医鉴(2011)1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并结合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629号“关于巴马县人民医院对黄艳娇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黄艳娇术后持续出现的甲状旁腺功能底下有轻微因果关系正确,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比例上,一方面考虑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629号“关于巴马县人民医院对黄艳娇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对黄艳娇的诊疗过错中,对治疗方案的选择及再次手术的风险未充分告知患者,存在告知不全的不足。不排除医方在甲亢再次手术过程中未尽义务,将甲状旁腺误切或严重损伤的可能,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考虑到原告的病是多方面原因造成,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术后持续出现的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赔偿损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河池中级人民法院上述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但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告起诉请求赔偿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部分为:1、医药费7800.03元;2,交通费187元(以有具体时间的微机发票确定),另外,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从其住所地平果县同老乡享利村坡吉屯到本县内的黎明乡及在南宁市内的交通费是273元,有部分是超过诉讼时效,部分未超过诉讼时效,结合这期间原告到南宁治疗的往返次数,酌定100元的其他交通费;3,误工费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8元(24432元/年÷365天/年×4天】;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800.03元+187元+100元+268元】×25%=20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给原告黄艳娇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89元;二、驳回原告黄艳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负担128.5元,由被告负担14元。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黄艳娇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2009年9月19日8时30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双侧甲状腺次全切除术时,将上诉人甲状旁腺误切而导致上诉人术后持续出现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症、声带麻痹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的后果,该后果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有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患有××到被上诉人就医,其本身根本没有任何过错,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经济损失后果承担75%的责任有失公正。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法鉴字第629号鉴定意见结论是指被上诉人的过错与上诉人术后持续出现的甲状旁腺功能低下有轻微因果关系,这只是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责任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是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赔偿责任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只承担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造成上诉人术后出现甲状旁腺功声带麻痹,从而需长期依赖药物治疗,对于上诉人的损害被上诉人已予认可,要求上诉人每年诉一次明显会造成诉累,故本案不应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之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除依照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外,其他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黄艳娇因医疗损害而请求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请求属债权请求权,并且该请求权并不排除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外,故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黄艳娇的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黄艳娇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先后五次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超过一年未起诉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艳娇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2012)河市民一字第142号终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对上诉人黄艳娇因医疗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医疗损害后后续治疗费的承担产生纠纷,本质上其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若没有相反证据推翻(2012)河市民一字第142号终审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亦应为25%。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的2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艳娇上诉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属过错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责任人所应负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同时,在确定责任时,除了过错程度外,因果关系亦是责任承担的重要考虑因素。本案中,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629号“关于巴马县人民医院对黄艳娇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对黄艳娇的诊疗过程中,对治疗方案的选择及再次手术的风险未充分告知患者,存在告知不全的不足。不排除医方在甲亢再次手术过程中未尽义务,将甲状旁腺误切或严重损伤的可能,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黄艳娇术后持续出现的甲状旁腺功能低下有轻微因果关系。”根据上述认定,上诉人黄艳娇的损害并非完全是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与上诉人黄艳娇的损害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程度以及因果关系相适应的责任。上诉人黄艳娇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黄艳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嘉芳 代理审判员谭学政 代理审判员覃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嘉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