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睎红申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关键字]: 赔偿义务 传票 强制措施 国家赔偿 驳回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21

201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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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李红。 委托代理人王世明。 赔偿义务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陈英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遥,该法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晖,该法院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国家赔偿请求人李红因申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山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泉山法院(2015)泉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送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法院执行人员于2015年3月30日接到申请执行书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赔偿请求人位于徐州市金庭家园的地址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承办法官发现赔偿请求人有银行存款后,于4月2日予以扣划,执行行为不具有申请人所称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驳回李红国家赔偿申请。

原告诉称

赔偿请求人李红向本院申请赔偿的理由是:原审法院 作出的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执行案件承办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在没有出现紧急情况、没有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没有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的情况下,直接予以扣划,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根据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提前三天于2015年3月7日去江苏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2800元,因该公司没有发票,告知赔偿请求人待总公司开好发票后再缴纳。物业公司故意隐瞒赔偿请求人已去缴纳的事实,与法院串通,强制执行赔偿请求人,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将请求人的定期存单扣划,造成损失。综上,请求中院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江苏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李红欠缴物业管理费4231元,经泉山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调解文书,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李红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2800元。2015年3月30日,江苏远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李红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向泉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当日立案,案号为(2015)泉执字第1128号,承办法官亦于3月31日向李红居住的徐州市金庭嘉园3-1804室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和传票,承办法官查询到李红的银行存款后,于4月2日扣划2850元(含执行费50元),在支付给物业公司后结案。李红认为泉山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给其造成损失,向泉山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泉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国家赔偿条件,作出驳回李红赔偿请求的决定,李红遂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泉山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三条:“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第四条:“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规定的制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时间是2007年1月1日。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针对该内容已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生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赔偿义务机关泉山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通知书及传票,并在查到银行存款的情况下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执结案件,其所实施的执行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申请人获得国家赔偿应以泉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并造成其损害为前提条件。赔偿请求人在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行为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况下申请国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判决结果

维持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法条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