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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基本信息

2016-02-16

201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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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山丹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山丹县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戊之母。(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山丹县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乙之妻。(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系山丹县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乙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山丹县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乙次子。(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陈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斐,系山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基本情况在上,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人高某甲,甘肃省山丹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以茂,山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记录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某、徐某某、陈某丙、陈某丁以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以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高某甲妻子逯某某在新疆哈密生下一男婴,取名陈某丁。同年12月,逯某某回到家中,告诉被告人高某甲陈某丙系其与山丹县位奇镇张湾村六社农民陈某甲所生。后被告人高某甲到陈某甲哥哥陈某乙家和陈某甲、陈某乙商量今后逯某某是否继续扶助其生活的问题未果。2015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给陈某乙打电话,要求陈某甲、陈某乙带上陈某戊到其租住的山丹县长城新村西三街家里继续商量此事,并告诉陈某乙其开车到陈家接陈某乙等人。同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其甘GD1548号“长安”牌小轿车到山丹县位奇镇张湾村六社将陈某丙、陈某丁接上,当车行至位奇镇马寨村岔路附近时,被告人高某甲称要在车内解手,陈某甲便抱起陈某丁与陈某乙下车步行,二人步行至位奇镇永兴村四社路口附近时,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车辆追上二人,将二人撞至路基下,后陈某丁跌至被告人高某甲驾驶的甘GD1548号车副驾驶座位上。后被告人高某甲将车开至位奇镇永兴村四社一打麦场,拿出一刀片将自己的脚腕、手腕割伤。后被告人高某甲听到副驾驶座位上陈某丁在哭泣,遂将陈某丁脖子上所系的手帕勒紧。1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甘GD1548号车到山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面部青紫,呼吸困难的陈某丁被山丹县人民医院120急救大夫送至医院救治,受伤的陈某丁先后被山丹县人民医院120急救大夫送至医院救治。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均系轻伤,陈某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采取驾车碰撞的方式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实行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高某甲赔偿医药费62281.27元、误工费31950元、护理费23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24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19.6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3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31337.3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陈某丙、陈某丁诉称,因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高某甲赔偿医药费29764.87元、误工费2396.25元、护理费23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716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573136.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高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因其家庭经济困难,自己又无劳动能力,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激情义愤杀人,犯罪的动机和成因具有特殊性,主观恶性和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小;2、本案的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自首情节;4、被告人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与逯某某同居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一女,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因工伤致下肢瘫痪。2014年逯某某在外打工时与被害人陈某甲生育一男婴(陈某丁),当年年底被告人高某甲得知此事后心怀不满,2014年12月被告人高某甲到陈某甲哥哥陈某乙家和陈某甲、陈某乙商量解决今后逯某某如何继续扶助其生活的问题未果。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戊约定由二人带上陈某戊到其租住的山丹县长城新村家里再次协商其今后生活事宜,并由高某甲开车到陈某戊居住的位奇镇张湾村接陈某乙等人,同日12时许当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乘坐被告人高某甲驾驶的甘GD1548号蓝色“长安”牌小轿车行至位奇镇马寨村岔路附近,高某甲以肚子痛解手需他人回避为由,让陈某丙及陈某丁下车,待陈某甲及怀抱陈某丁的陈某乙下车步行至位奇镇永兴村四社路口附近时,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车辆追上二人猛撞过去,将陈某丙碰撞致伤,陈某丁被反弹跌入车内副驾驶座位上。后被告人高某甲听到陈某丁哭泣,便将陈某丁脖子上所系的手帕勒紧。之后自杀未果,驾车拉载陈某丁投案自首。三被害人先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身上部位多处骨折;被害人陈某丁的头部外伤、头皮擦伤。后经鉴定,陈某丁的损伤程度系轻伤,陈某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另查明,张某某生育有二子,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甲。陈某甲于2015年1月10日至2月9日在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药费60916元、救护车费200元、门诊治疗费1165.27元、复印病历费35元、鉴定费1800元。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认为,陈某甲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股骨上段骨折,双股骨髁上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左髌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其伤势程度构成两项九级伤残,综合评定属八级伤残;其损伤后医疗终结时限综合为10个月(此期间需加强营养);损伤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0个月,伤后前5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5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待骨折愈合坚固后需再次住院行手术取除内固定钢板治疗,其费用约20000元,又丧失误工损失日2个月,1人完全护理依赖1个月,1人部分护理依赖1个月(此期间需加强营养)。陈某乙于2015年1月10日至2月6日在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药费29764.87元,其伤情被诊断为: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二、左侧尺桡骨骨折;三、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四、左腓骨下段骨折;五、左侧内踝骨折;六、头部皮肤破裂。出院后于2月28日因扩张性心肌病导致心力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10日13时20分许,高某甲驾车到山丹县公安局投案称:当日中午12时许其驾驶自家小轿车,故意将山丹县位奇镇张湾村六社的陈某甲、陈某乙及一个婴儿碰撞致伤,前来投案自首。 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明因陈某甲和高某甲的媳妇逯某某在哈密打工时生活在了一起,还生下了个儿子(陈某丁)。2014年11月份高某甲找陈某戊兄弟二人商量解决这个事情,陈某乙说逯某某伺候高某甲20年了,也不容易,让陈某甲和逯某某把两个家庭的责任都承担起来,高某甲认为说的是空话,无能力养活他们,事情当时没有谈下什么结果。2015年1月10日10点,高某甲打电话说其开车把陈某丙、陈某丁接上到山丹县城他租住的房子里去进一步谈这件事。到中午12时许高某甲开车将陈某丙,还有孩子拉上走到位奇镇马寨村岔口路以下,高某甲说肚子不舒服,要方便,就让陈某丙抱孩子下车先步行朝前走,他方便完就会追上二人。下车之后,陈某乙抱着孩子与陈某甲沿路朝前走,走了10分钟左右后面来了一辆车,车速很快,力量很大,撞在了陈某甲、陈某乙身上。陈某乙还陈述,碰后自己不能动了,一辆过路的小轿车上下来了一男一女,那个男的在不远处捡起了自己的手机,打了电话。 3.证人逯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甲是我的丈夫,10年前因工伤高位瘫痪,一直在家休养。2013年他买了一辆改装车跑出租,我去新疆打工期间与陈某甲同居在一起,2014年7月份我给陈某甲生了一个男孩,取名陈某丁,11月份我们回到山丹,陈某甲就抱着孩子去了他家。12月份我将此事告诉了高某甲,此后,高某甲变得很反常。2015年1月9日高某甲说,把陈某甲、陈某乙接下来说一下这个事。第二天早晨约11时,我给陈某甲打电话问孩子的情况,陈某甲说,高某甲拉他们下去我可看下孩子,我们一起把这个事情好好说一下。后来我给陈某乙打电话,陈某乙说:“你快来,我身子下面全是血”,我觉得不对,打了个出租车走到位奇镇马寨村附近时发现路基下的沙滩上站着几个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沙滩上躺着,浑身是血,陈某甲已休克,救护车到了把他俩拉到了医院抢救。我和陈某甲的孩子平常脖子上围着一个黄色手绢。 4.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0日中午,经过山丹县位奇镇永兴村四社路口附近时,看见路下面躺着两个男人,看上去好像是交通肇事把他们撞了,其中一个人在招手说,他是位奇镇张湾陈家小庄子的陈某乙。 5.证人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0日13时许公安局院内有一辆蓝色的小轿车,前挡风玻璃破损,驾驶座位上的中年男子,双下肢部双侧脚腕的前后侧大量出血,脚下也全是血,旁边有一名婴儿头朝车门脚朝里斜躺在副驾驶座位上,面部青紫、呼吸极度困难,孩子的脖子上系着黄色的小方巾,在喉结处打的死结,系的很紧。医院的刘克福大夫用剪刀将方巾剪断取下后,孩子的呼吸才逐渐恢复正常。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抱来的男婴几个月大,面色青紫,脖颈部系着一条黄色的手绢,手绢是用死扣系在颈部的,手解不开,其用剪刀剪开了。 7.证人陈某丙(陈某乙的儿子)的证言,证明陈某乙2015年2月6日出院感觉整条腿很疼,身体恢复情况不是很好,2月28日突然去世。 8.证人高某乙(高某甲的妹妹)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0日11时许,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把人碰下了。后来听人说在马寨子碰下的陈某乙和陈某甲,还有个小孩。 9.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初我和陈某戊三个人一起商量解决我妻子逯某某和陈某甲生孩子的事情,陈某甲当着我的面说,他在外面挣钱,挣的钱把我们三口养活上,我想这是个空话,那天我们说了很多,但是没有具体的说法,我就回去了。2015年1月10日11时许我开着我的车到位奇镇张湾村拉他们到城里再说此事,到马寨村吴家沙沟处的水泥路上时,我的肚子疼,我就将车停下解大便,陈某乙和陈某甲抱着小孩下了车,他们沿路往下走。十几分钟后,我把车发动着看见陈某戊抱着孩子有说有笑的走着,心里特别不是滋味,我心中很生气,想到他们把我这个家破坏了,我开车把他们碰下,让他们想一下,把他们撞死了我就承担责任。我就开车朝他们撞去,把他们撞到了路下面,我的车也冲到了路下面。我把车开到了一个打麦场上,我用刀片在脚脖子处割了一圈,听到小孩在哭,我想的把小孩掐住弄死去,我把手伸到小孩的脖子上,看的小孩可怜,想他也没有罪,我没有掐,小孩的脖子上有一个打结的手绢子,我就往紧里拉了一下,我就开车到公安局自首来了。我知道陈某乙表面上和我关系很不错,背地里出谋策划让他的弟弟陈某甲和我的妻子好上了,还生了小孩,我很生气。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经勘查从十暖公路永新村四社路口以南70m处开始,至永兴村四社路口桥头处留有零碎的蓝色、银色、黑色的塑料碎片及车辙碰撞印记,还有散溅的暗红色干结血迹2处,“飞毛腿”电池一块。车辙印记向北延伸约60m至永兴村四社道路处,该处路肩距离水渠5m处有明显的车辙印记和擦拭印记,路面上有一道车辙印记向东通向永兴村四社,路面上有大量的石块、泥土和少量的蓝色、黑色的塑料碎片。由该处向北通往永兴村四社的乡村道路约200米处,路东南侧的打麦场西北角有一斜坡与公路相连,有一新鲜的汽车车辙印通向该麦场的东南角处,该麦场东南角距东堤埂5m,距南堤埂6m,在70X90cm范围内的地面上有一暗红色血泊,上有两只黑色半新男式棉皮鞋,一只黑色化纤旧袜,一个刮脸刀片、24X33cm的破玻璃碎片,玻璃片上有大量的血泊,从该处有一道车辙印记,绕圆从打麦场东北出口通向永兴村四社的道路后灭失。 1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19日对被害人陈某丁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其左侧眉弓上可见一纵1.2X0.1cm的瘢痕,鼻梁上有两处分别为1X0.1cm,1.2X0.1cm的纵行瘢痕;2015年5月22日对被告人高某甲身体进行检查,经检查其左前臂中段可见一2.7X0.2cm愈合创口,创缘整齐,右小腿下段可见一环绕小腿2圈的长32cm的愈合创口,左小腿内侧长11cm的半环形愈合创口。 12.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甘GD1548号小型轿车经过撞击后的受损情况及车内留有大量侵染和流淌的血迹、玻璃碎末、“吉利”刀片包装皮等物证的事实。 13.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痕物鉴字(2015)第032号《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甘GD1548号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14.提取笔录,证明提取被告人高某甲血样一份;提取被害人陈某戊血样各一份;提取被害人陈某乙案发时所穿衣服;提取逯某某、陈某戊血样各一份;提取就诊时陈某戊脖颈处解下的黄色三角巾一个。 15.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法物证)字(2015)1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及提取笔录,证明在现场提取的“1”号石头上血迹为陈某甲所留;“2”号石头、小车前挡风玻璃外侧、小车内侧C柱的血迹为陈某乙所留;打麦场血泊内提取的刀片上、小车驾驶室地板上、驾驶位车内侧的血迹为高某甲所留;小车副驾驶位座椅靠背左侧的血迹为陈某戊所留。 16.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法物证)字(2015)10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及提取笔录,证明在打麦场提取的玻璃碎片、左右脚黑色皮鞋、袜子上的可疑斑迹为高某甲所留。左右脚黑色皮鞋、袜子上的脱落细胞中检出一男性DNA分型,为高某甲所留。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486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撞击现场提取的蓝色油漆碎片系甘GD1548号车辆所留。 18.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临床)字(2015)24、58、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陈某甲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第10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双股骨多段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鉴定人陈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桡骨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鉴定人陈某戊面部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面部挫裂伤,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19.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病理)字(2015)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明陈某乙系扩张性心肌病导致的心力衰竭死亡,与机动车碰撞无直接关系。 2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山丹县公安局院内对高某甲自首时驾驶的甘GD1548号长安牌轿车予以扣押。 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1.山丹县出具的张某某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明,证明1969年10月陈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甲。 2.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被害人陈某甲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甲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在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受伤的情况。 4.被害人陈某甲的住院费结算票据、出院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复印费、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陈某甲支付住院费60916元、门诊费用1365.27元(含救护车费200元)、病历复印费35元、鉴定费1800元。 5.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张证(2015)法临鉴字第261号关于陈某甲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甲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创伤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股骨上段骨折,双股骨髁上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左髌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其伤势程度构成两项九级伤残,综合评定属八级伤残;其损伤后医疗终结时限综合为10个月(此期间需加强营养);损伤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0个月,伤后前5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5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待骨折愈合坚固后需再次住院行手术取除内固定钢板治疗,其费用约20000元,又丧失误工损失日2个月,1人完全护理依赖1个月,1人部分护理依赖1个月(此期间需加强营养)。 6.被害人陈某乙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乙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在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二、左侧尺桡骨骨折;三、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四、左腓骨下段骨折;五、左侧内踝骨折;六、头面部皮肤挫裂伤。 7.被害人陈某乙的住院费结算票据、出院清单,证明被害人陈某乙支付住院费29764.87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为泄私愤,利用其自驾的小轿车故意将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猛烈碰撞,后又将陈某丁脖子上的手帕勒紧,欲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甲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的建议和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控辩双方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建议和意见,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药费、鉴定费、复印费,根据其提交法庭质证的票据核实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根据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张证(2015)法临鉴字第261号关于陈某甲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损伤时限、住院天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陈某丙、陈某丁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某乙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打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作案工具甘GD1548号“长安”牌小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山丹县公安局依法上缴)。 三、被告人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62281.27元(住院医药费60916元、救护车费200元、门诊治疗费1165.27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35元、护理费23962.5元(31950元/年÷12个月×6个月+31950元/年÷12个月×6个月×50%)、误工费31950元(31950元/年÷12个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5475元(15元/天×365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145968.7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徐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医疗费29764.87元、护理费2363.4元(31950元/年÷365天×27天)、误工费2363.4元(31950元/年÷365天×27天)、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以上共计34896.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永明 代理审判员梁海霞 代理审判员张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益铭

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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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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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
  •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