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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中贵与被告尹致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承揽合同 交付 给付 合同 拆迁补偿协议 租赁 残疾赔偿金 误工费 鉴定 过错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16

2016-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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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中贵,男,生于1974年11月24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谢泽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致立,男,生于1962年4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何丹,男,生于1982年12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系被告尹致立女婿。 委托代理人陈刚,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维飞,男,生于1970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郑治钧,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本院受理原告齐中贵诉被告尹致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后,被告尹致立申请追加李维飞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李维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尹致立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一车滑石粉涂料运抵被告尹致立设立的涂料厂加工地,被告尹致立便雇请原告及肖明、肖强等人为其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上坠落于地并致伤。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07.08元、门诊费829.8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5697元、续医费11000元、护理费1647.11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8.9元。共计195403.8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岳池县中医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该证据证明,影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 原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 经质证,被告尹致立对该证据无异议。 2、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3日入住岳池县人民医院,同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主要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原告在入院记录自述不慎跌倒致伤。出院注意事项载明:1)门诊随访,术后3个月内避免下地负重行走;2)术后1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X片;3)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 原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经质证,被告尹致立的代理人提出,原告受伤后不及时就医,原告对没有及时治疗所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不慎跌倒致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3、《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各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共用去住院医疗费为17407.08元,核算实际补偿金额为9186.5元。 原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其产生的医疗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尹致立对该证据无异议。 4、《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5张及药发票2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在门诊和药店处产生检查费、药费共计829元。 原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和药费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尹致立无异议。 5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该证据证明,经鉴定,按照《GA/T1193-2014》标准,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续医费评估为11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原告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 原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相关事项。 经质证,被告尹致立提出因被告不是按照工伤进行赔偿,其鉴定标准不应适用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6、《证人证言》及证人不能出庭作证《说明书》各2份。证人肖明、肖强证明原告齐中贵是在为被告尹致立卸货(滑石粉)过程中不小心脚踩滑了跌到地上受的伤。工钱是被告尹致立给的,卸货的工钱是参与卸货的人平均分配的。二证人书面向法院说明,因其需要外出打工,不能出庭作证。 经质证,被告尹致立提出该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二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7、《县城规划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县城规划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载明因城镇建设规划,原告在岳池县九龙镇赵家河村2组7号的土地被国家征用,齐中贵与岳池县九龙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该《县城规划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租赁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大道欣欣幼儿园旁的房屋居住。 原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原告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且租赁县城内房屋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尹致立对该证据无异议。 8、《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岳池县九龙镇赵家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载明原告齐中贵与其妻生育二个,其中次子齐祥龙生于2009年2月10日。 原告出示该证据欲证明,其次子未满十八周岁,应纳入被扶养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质证,被告尹质立提出,不能证明齐祥龙就是原告的儿子。 被告李维飞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被告尹致立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尹致立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告的受伤系原告自己不慎所致,被告尹致立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尹致立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致立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 该证据证明因被告尹致立不服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申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误工时限建议为365日。 被告尹致立出示该证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 经质证,原告齐中贵及被告李维飞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维飞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我们是接受被告尹致立的雇请从事劳务,尹电话联系的我,我就叫上原告等人一起给被告尹致立卸货,工钱是平均分配的,我没有抽头,且我没有过错,我在本案中不担任,应由被告尹致立承担责任。 被告李维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唐长应、张尚律、郑建国出庭作证。三证人证明,三证人系与被告李维飞一起给被告尹致立卸货的人,经当庭指认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的证人肖明、肖强的照片,三证人确认二肖是当天与李维飞和这三证人在一起为尹卸货。三证人均证明卸货过程中,被告尹致立一直在现场,原告是在为被告尹致立卸货时受的伤,工钱是到现场后一起和尹谈的价,卸货完了,工钱是当场平均分配的。 被告李维飞申请三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受伤是为被告尹致立卸货所致,被告李维飞没有抽头。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尹致立提出三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本案审判人员当庭询问,原告和被告尹致立均承认“下货的时候他们(指原告等人)为了偷懒,原告就直接用脚踢(涂料包)。有一包是一个工人用脚踢,原告就用脚去档,(结果)原告就被撞下来了”。

证据认定

通过法庭陈述、调查、辩论,本院对原、被告出示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7”,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上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6”系证人证言,虽然二证人没有出庭,但向法庭说明了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且与被告李维飞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相吻合,该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证据“8”系书证,且有相关单位的《证明》予以证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致立出示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李维飞没有异议,且与计算赔偿损失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维飞申请的三证人出庭所作陈述与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李维飞申请出庭作证的三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6月20日,被告尹致立(涂料经营者)有涂料需要卸载,便打电话叫被告李维飞前去卸货。被告李维飞即叫上原告齐中贵等人到达卸货现场。到达现场后,与原告齐中贵、被告李维飞一起去的人员(共13人)与被告尹致立谈好价后即开始卸货。卸完货后,参与卸货的人对工钱平均分配。在卸货过程中,原告自己不慎从载货的车上滑下跌到地上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入住岳池县治疗15天出院,出院注意事项载明:1)门诊随访,术后3个月内避免下地负重行走;2)术后1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X片;3)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原告用去医疗费17407.08元,该医疗费经新农合核算实际补偿金额为9186.5元。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参照《GA/T1193-2014》标准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续医费评估为11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原告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尹致立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误工时限建议为365日(鉴定费由被告尹致立垫付,该被告没有在庭审时向法庭出示鉴定费发票)。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原告共生育二子,其中次子齐祥龙生于2009年2月10日。原告系农业人口,因城镇建设规划,原告的土地被国家征用,齐中贵与岳池县九龙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县城规划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租赁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大道欣欣幼儿园旁的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即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请求赔偿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业人口标准计算? 本案的定性。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其标的为工作成果。 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案件事实看,被告尹致立因卸货的需要即电话邀请被告李维飞带人前去卸货,被告李维飞召集本案原告齐中贵等人帮被告尹致立卸货,原告等人到达卸货现场后与被告尹致立谈妥价后即开始提供劳务(卸货),被告即接受了原告等人的劳务,卸货完成后,被告尹致立向原告等人支付了原谈好的报酬。从上述事实看,本案符合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特征,故本案性质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 二、责任划分 本案被告尹致立接受了原告等人的劳务后,一直在卸货现场,对原告等人从事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在发现原告卸货操作不当(用脚去档)时,并没有制止,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导致从车上跌到地上致伤,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己愿意承担20%-30%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尹致立与原告齐中贵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李维飞在整个事件中仅仅起到召集人的作用,其本人也亲自参与卸货,没有从劳务费中抽头,且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故李维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赔偿标准 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因城镇规划土地被征用,已与当地人民政府签订了《县城规划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的赔偿的相关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已由新农合核算实际补偿金额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的门诊及药费因有医嘱证明,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之次子齐祥龙未满18周岁,其应纳入被扶养人对象。根据实际,原告受伤后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要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7407.08元-9186.5元=8220.58元;2)门诊及药费:829.8元;3)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X20年X20%=97524元;4)误工费:45687元/年*365天/年X365天=45697元;5)护理费86.69元/天X15天=1300.3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X15天=900元;7)营养费:20元/天X15天=300元;8)被扶养人(齐祥龙,11岁)生活费:18027元/年X7年*2X0.2=12618.9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续医费:11000元;11)鉴定费:2100元;12)交通费:300元。 以上12项合计为185790.63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尹致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85790.63元X50%=92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尹致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齐中贵医疗费、门诊及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神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92895元; 驳回原告齐中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8元,原告齐中贵负担984元,被告尹致立负担984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蒲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柳庆庆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谢泽强

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陈刚

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郑治钧

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祝贺

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