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金元,男,194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章金云,男,194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章金鉴,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章金国,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忠、于海英(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595号。
法定代表人:任仲伦,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富、姚晓青(特别授权代理),上海朗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钦州北路1066号74栋。
法定代表人:章利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旦展(特别授权代理),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博库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
诉讼记录
原告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为与被告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影制片厂)、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中唱上海公司)、博库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书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金元、章金云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忠、于海英,上海电影制片厂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富、姚晓青,中唱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旦展到庭参加诉讼,博库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同年11月2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金元、章金云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忠、于海英,中唱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旦展到庭参加诉讼,上海电影制片厂、博库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七龄童(本名章宗信)的儿子。七龄童作为我国著名绍剧表演艺术家,一生多才多艺,能编能导能演。二十世纪四十年代,七龄童在上海老闸大戏院开创绍剧“悟空戏”三十六本(剧)《西游记》之先河,改编《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大破平顶山》等经典剧本,并扮演猪八戒,在中国剧坛享有“活八戒”、“江南第一猪”的美誉。1967年9月,七龄童因病不幸逝世。
1957年,由七龄童改编、执行导演,顾锡东协助执笔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参加浙江省第二届戏曲观摩会演,七龄童获得了编剧奖、导演奖、演员一等奖。1958年,东海文艺出版社出版了七龄童、顾锡东署名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剧本。1960年,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以七龄童创作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大破平顶山》为剧本拍摄成电影,在七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放映。1977年,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与海燕电影制片厂合并成为上海电影制片厂。
原法院查明
由于历史原因,七龄童于1958年被戴上“反社会主义”帽子,作为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的原始改编作者的名字从此消失。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为给老艺术家七龄童讨回公道、恢复名誉,四原告将浙江绍剧艺术研究院(原浙江绍剧团)诉至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知终字第100号判决书确认:浙江绍剧艺术研究院演出使用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系改编自七龄童的同名剧本。
2014年12月,四原告购得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一张,发现该DVD外包装上注明编剧为浙江省文化局剧本整理小组,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公司供版,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出版发行,同时还注明:本片采用先进电脑数码技术对六十年代电影胶片进行重新处理。播放该DVD时,发现该影片的演出单位为浙江绍剧团,演出台词基本改编自七龄童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剧本,但并未给七龄童署名。为此,四原告曾委托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向上海电影制片厂、中唱上海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2015年4月8日,四原告仍能从博库书城购得上海电影制片厂供版、中唱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
根据已生效的(2014)浙知终字第100号判决书证实,浙江绍剧团演出使用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系改编自七龄童的同名剧本。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制作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电影胶片及中唱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的演出单位均为浙江绍剧团,但两被告均未给七龄童署名,也未支付相应报酬,明显侵犯了七龄童的人身权和四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博库书城销售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亦构成侵权。四原告作为七龄童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利更有义务依法维护七龄童的著作权免受侵害,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电影制片厂、中唱上海公司在《钱江晚报》上发表声明,说明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制作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电影胶片及中唱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均系改编自七龄童(章宗信)的同名剧本;2.上海电影制片厂在其拍摄制作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电影胶片片头增加“根据七龄童(章宗信)的同名剧本改编”;3.中唱上海公司停止出版、发行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并销毁库存DVD;4.博库书城停止销售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5.上海电影制片厂、中唱上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四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四原告明确其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为84000元;合理费用为36000元,包括律师费35000元,交通费、邮寄费等共计1000元。
上海电影制片厂辩称:一、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2014)浙知终字第100号判决书第8页认定,章宗信于1967年10月20日被报死亡,其有四子三女。目前四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但三女并未参加诉讼。该判决第10页写明,1958年版绍剧剧本系七龄童与顾锡东的合作作品,目前顾锡东的继承人亦未参加本案诉讼。四原告应提供其他继承人关于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相关权利的声明,否则,其主体资格存在瑕疵。
二、上海电影制片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系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唱上海公司发行,上海电影制片厂并未参与授权,也未收取版权费用。故本案法律责任的主体应为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
三、上海电影制片厂不具有侵权故意。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由浙江绍剧团演出,由浙江省文化局“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整理小组作为编剧提供剧本,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作为录制单位,在1960年不可能知悉有关电影文本是浙江省文化局“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整理小组根据七龄童剧本改编而来。2009年7月24日,绍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答复中明确写明:“1958年后,由于七龄童戴上了反社会主义帽子,作为该剧原始改编作者的名字,从此消失”,并建议“今后由省文化厅主编的有关戏曲志书中,涉及《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条目,请注明原始出处:七龄童根据《西游记》改编,由顾锡东、贝庚以及当时参与改编工作的浙江省文化局‘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整理小组所创作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电影文本,是根据七龄童改编的《三打》和《大破平顶山》改编的”。该答复明确了浙江省文化局“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整理小组创作了《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电影文本,即浙江省文化局“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整理小组是电影剧本的创作者。可见,由于历史原因,1958年后七龄童就不再作为改编作者出现,而七龄童的著作权是在2009年绍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答复、2009年浙江省文化厅给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的复函中才逐渐清晰,并最终在2014年10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确认。
1960年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在录制时,根本无从知晓七龄童的改编者身份,浙江省文化局亦从未向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披露该情况。七龄童作为出演猪八戒的演员,在录制时未声明其改编者身份,在其有生之年也从未主张过。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已明确写明电影剧本的创作者、编剧为浙江省文化局“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整理小组,故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唱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的期限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时间也早于2009年。
中唱上海公司目前的销售行为与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根据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唱上海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唱上海公司出版十三部戏曲电影,其中包括了四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该合同书约定的版权期限为两年(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中唱上海公司在版权期限到期后不应再销售有关VCD或DVD。现四原告主张2015年仍能买到有关DVD,如果DVD被认定构成侵权,也应是中唱上海公司构成侵权。
五、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在2007年后未获得任何版权利益。即使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本案四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起诉,向前推算两年,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未就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版权获得任何收益,故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六、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电影胶片已有55年,故不可能再在此老胶片上进行修改。
中唱上海公司辩称:其对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的出版发行依法取得合法授权,属于合法出版行为。中唱上海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未对电影的文字图像进行任何修改,其对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的出版发行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博库书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经营的出版物均由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核定的具有出版物出版资质单位提供,产品来源正规、合法。作为流通企业,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相关条例,博库书城只对出版物经营渠道的合法性负责,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去辨别经营的出版物内容是否侵权。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籍查档证明、浙江绍剧团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簿,证明章宗信于1967年10月20日报死亡,配偶周传康于2013年1月17日去世,四原告系合法继承人。
2、第二届戏曲观摩演出大会演出节目。
3、东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
证据2、3,证明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系七龄童改编。
4、同春绍剧团《大破平顶山》说明书,证明《大破平顶山》系七龄童改编自《西游记》。
5、绍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七龄童同志绍剧编剧署名问题》的函的答复、浙江省文化厅《关于七龄童同志绍剧编剧署名问题》的复函、(2014)浙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浙江绍剧团演出使用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剧本,系从七龄童戏剧作品《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大破平顶山》改编而来。
6、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1张及剧本、机打小票1张、发票1张,证明三被告侵犯了七龄童的著作权。
7、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四原告发函要求上海电影制片厂、中唱上海公司停止侵权。
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6张,证明四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9、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的《陈静贝庚金松剧作选》,证明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改编自七龄童戏剧作品《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大破平顶山》。此后上海电影制片厂未给七龄童署名及支付报酬属于主观恶意。
10、章金云与顾维铁的电话录音刻录光盘1张,证明顾锡东的继承人放弃本案相关权利。
上海电影制片厂对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七龄童的三女及顾锡东的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相关权利;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证据6,剧本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无异议;证据9、10,上海电影制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中唱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海电影制片厂举证如下:
合同书(2006年1月26日),证明:1.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唱上海公司出版十三部戏曲电影,其中包括了《孙悟空三打白骨精》;2.该合同约定2005年底前的销售版费按VCD1元/片、DVD2.84元/片计算。新的版权期限为两年(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版权价格为160000元,作为续签十三部影片的版权费;3.中唱上海公司在版权期限到期后,即2007年12月31日后,不应再销售有关VCD或DVD;4.该合同约定中唱上海公司应明确标识“版权提供: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但中唱上海公司却标识为“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公司供版”,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张、发票2张、销售版费明细表,证明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合同书的约定向中唱上海公司收取了2005年底前的销售版费158349元,其中《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的版权费为3872.6元。另收取了十三部影片的版权费160000元。
四原告对上海电影制片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均无异议,因版权费汇入上海电影制片厂,故恰好证明其系本案适格主体。
中唱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四原告,另认为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未给七龄童署名系上海电影制片厂的责任。
中唱上海公司举证如下:
1、合同书(2006年1月26日),证明:1.中唱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依法取得授权;2.该合同约定,中唱上海公司不得在封套或其他宣传品上出现任何与原作品内容不符的文字或图像,不得任意进行删改。
2、合同书(2008年1月10日)(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明中唱上海公司与上海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出版物授权合同,其出版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依法取得授权。
四原告对中唱上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中唱上海公司未严格审查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的署名情况。
上海电影制片厂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唱上海公司在授权期限到期后不能复制和销售;证据2,上海电影制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博库书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改编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5、7,系原件,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仅能证明七龄童导演并参演该剧,不能证明四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6、经查,剧本为(2014)浙知终字第100号判决书认定的浙江绍剧艺术研究院目前使用的剧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下文将该剧本与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内容比对,其余证据,系原件,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件,四原告确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且向上海电影制片厂、中唱上海公司邮寄律师函,章金元、章金云亦到庭参加庭审,故对相应费用的产生,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件,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本院亦征询顾维铁的意见,与此同,本院予以确认。上海电影制片厂、中唱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绍剧剧本《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的历史由来
1957年,在浙江省文化局主办的浙江省第二届戏曲观摩演出大会上,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获剧本奖二等奖,七龄童获导演奖一等奖。该剧本简介和演员表载明:该剧的改编、执行导演、猪八戒扮演者均为七龄童,协助执笔为顾锡东。1958年,东海文艺出版社出版了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的剧本,该剧作者的署名为“顾锡东七龄童整理”。该剧本记载了《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的六场戏,内容完整,该剧的人物有:唐僧、孙悟空、猪八戒、沙和尚、马化生、白骨、白骨化身:(甲)村姑(乙)老妪(丙)老丈、黄袍怪、狮怪、虎怪、狼怪、熊怪、虎形、众小妖、众小猴。戏的主要内容为:第一场:白骨得知唐僧到来,召集狮虎熊狼四怪谋划捉食唐僧。对于悟空,白骨定下智取之计。第二场:荒山之中,师徒四人一路行来,八戒腹中饥饿,悟空奉师命去采桃。去前用金箍棒画圈命众人坐于其中。白骨化成村姑诓骗八戒等去其家吃饭,被及时赶回的悟空一棒打死其村姑的幻形。白骨逃走后,复又幻化成寻找女儿的老妪,又被悟空打死。唐僧未能识破白骨诡计、且有八戒在一旁推波助澜,唐僧欲责罚悟空,悟空求饶,加上沙和尚劝解,唐僧暂且饶过悟空。第三场:白骨化成老丈,再次前来,悟空将其真身打死。唐僧认为悟空滥杀无辜,遂念起紧箍咒,并给悟空休书一封,将其赶回花果山。悟空走后,唐僧命八戒巡山,黄袍怪等众妖趁机擒住唐僧、沙和尚,马化身受伤逃走。第四场:马化身告知八戒唐僧被劫,马化身、八戒去营救唐僧二人,马化身被众妖所擒,八戒逃脱。在一番思想斗争之后,八戒决定上花果山寻找悟空营救师父。第五场:花果山上,悟空见八戒独自寻来,料唐僧定有变故。但想及唐僧的无情及八戒的搬弄是非,悟空又不愿出手相救。八戒以言语智激悟空出山。第六场:悟空打死众妖,救出唐僧和沙和尚。唐僧为自己的失察向悟空检讨并要八戒向悟空赔罪,师徒重归于好。该剧末注明:剧中唯八戒一角讲绍兴土话。各地上演时,饰八戒的可用当地方言。
1960年,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被改编成电影,电影片头署名“编剧浙江省文化局‘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整理小组”。
2009年7月24日,绍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向省文化厅并杨建新厅长出具《关于七龄童同志绍剧编剧署名问题》的函的答复,其中载明:调查中得知,从目前保存的历史资料和吕建华同志的《顾锡东在绍剧创作中的地位及引发的思考》一文中所提供的史料佐证中可以明确: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电影文本由顾锡东、贝庚从七龄童改编的《三打白骨精》和《大破平顶山》两剧改编而来。1958年以后,由于七龄童被戴上了“反社会主义”的帽子,作为该剧原始改编作者的名字,从此消失。建议省文化厅主编的有关戏曲志书中,涉及《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条目,注明七龄童根据《西游记》改编,而顾锡东、贝庚以及当时参与改编工作的“浙江文化局《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整理小组”所创作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电影文本,是根据七龄童改编的《三打》和《大破平顶山》改编的。
2009年11月16日,浙江省文化厅向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七龄童同志绍剧编剧署名问题》的复函,其中载明:结合绍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反馈的情况和我厅调查的结果,可以确认下列事实:一、20世纪40年代后,七龄童根据《西游记》改编了绍剧《三打白骨精》、《大破平顶山》等剧目;1957年,顾锡东等在七龄童改编的《三打白骨精》、《大破平顶山》的基础上,重新整理改编了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该剧署名为“顾锡东、七龄童改编”;1962年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电影本系依据1957年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改编而来。二、由于历史原因,1958年开始,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编剧署名中未列入七龄童名字。三、据此,七龄童应为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整理改编者之一。
2013年4月10日,四原告以其系七龄童的合法继承人,浙江绍剧艺术研究院明知其长期演出使用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系改编自七龄童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和《大破平顶山》剧本,但既不为七龄童署名,也从未向七龄童的继承人支付过任何报酬,其行为损害了七龄童的声望,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据此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江绍剧艺术研究院在《钱江晚报》上发表声明,说明其演出使用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改编自七龄童的同名剧本等。该院于2014年4月18日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后,四原告与浙江绍剧艺术研究院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2日,该院作出(2014)浙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判项予以维持。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4)浙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962年,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载明:“浙江省文化局《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整理小组改编,贝庚执笔。”贝庚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共八场戏。该剧的人物有:孙悟空、唐僧、猪八戒、沙僧、白骨精、爬山虎、狮怪、虎怪、狼怪、熊怪、村姑、老妪、老丈、金蟾、假金蟾、众小妖、众小猴。戏的主要内容为:第一场:唐僧师徒四人来到一座崖高壁陡的高山上,悟空看到山中妖雾弥漫,认为定有妖精出没。在悟空的建议下,唐僧命八戒去巡山开路。八戒心中暗恼悟空。第二场:八戒巡山偷懒,在树下睡觉,被悟空发现。悟空用毫毛变了几只黄蜂蜇醒八戒。由于时间不早,八戒编好谎话准备回去骗唐僧。第三场:白骨精得知唐僧到来,命爬山虎邀请狮、虎、狼、熊四怪前来,谋划捉食唐僧。对于悟空,白骨精定下智取之计。第四场:八戒回去向唐僧复命,被悟空当场戳穿谎言,唐僧责怪于他。此时八戒腹中饥饿,悟空出去巡山并顺便采些仙桃野果给众人充饥。去前用金箍棒画圈命众人坐于其中。悟空走后,白骨精幻化成村姑以斋饭引诱八戒,八戒将唐僧推入圈外,欲随白骨精前去村庄用饭,被及时赶回的悟空一棒打死其村姑的幻形。白骨精逃走后,复又幻化成寻找女儿的老妪,又被悟空打死。唐僧未能识破白骨精诡计、且有八戒在一旁推波助澜,唐僧欲责罚悟空,被沙和尚劝下。第五场:白骨精化成寻找妻儿的老丈,再次前来。悟空不顾唐僧念起紧箍咒的痛苦,再次将白骨精化身打死。白骨精逃走后抛下素娟一幅,上写挑拨之语。唐僧认为上苍有神应,悟空滥杀无辜,遂修贬书一封,将其赶回花果山。悟空走后,唐僧命八戒巡山,白骨精等众妖趁机擒住唐僧、沙和尚,八戒逃脱。第六场:在一番思想斗争后,八戒决定上花果山寻找悟空营救师父。悟空见八戒独自寻来,料唐僧定有变故。但八戒不说实话,悟空故意不愿出手相救。八戒以实言相告后,悟空出山。第七场:妖洞前,八戒奋战众妖,被擒。此时,白骨精请其老母金蟾妖共赴唐僧宴,被悟空打死。悟空化身金蟾,进入白骨精洞中。第八场:白骨精在假金蟾--悟空的诱导下,将其幻化成村姑、老妪、老丈的过程演示给唐僧看,唐僧后悔不已。悟空遂现身打杀众妖,并以口吐真火烧毁白骨精。唐僧为自己的失察向悟空检讨,师徒重归于好。在1962年版本后,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基本成型,很少改动,绍剧院目前演出使用的版本与1962年版本基本相同……被诉侵权剧本以1958年七龄童、顾锡东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为母本,虽然在此基础上对人物、情节、语言、场次等作了较大的改动,丰富了故事内容、增加了剧情的可观赏性,但该剧本仍使用了1958年版剧本中的多处独创性部分。作为再次演绎的作品,其作者未经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对于已有作品1958年版剧本中未进入公有领域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加以利用,应该认定构成了对已有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据此,原审判决关于绍剧院虽未直接使用1958年版的剧本,但其现在使用的剧本系1958年版剧本基础之上的演绎作品,其在未获允许的情况下演出使用该剧本,且未给七龄童署名,也未支付报酬的行为侵犯了七龄童的著作权的认定准确。
二、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使用浙江绍剧艺术研究院目前演出使用的剧本拍摄的事实
2015年4月8日,章金云在博库书城购买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1张,价格为18元。该DVD封面载明:浙江省文化局剧本整理小组【编剧】,杨小仲、俞仲英【导演】,卢俊福【摄影】,六龄童、筱昌顺、七龄童、傅马潮、筱艳秋、小六龄童等【领衔主演】;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公司供版、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片号:HDVD-0004、编号:ISTCCN-E01-01-0060-0/V.J9。另注明:本片采用先进电脑数码技术对六十年代电影胶片进行重新处理,使之画面清晰艳丽,声音逼真流畅,富有立体感,是值得收藏的佳品。
经播放该DVD,片头显示: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出品;浙江绍剧团演出;编剧:浙江省文化局‘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整理小组”。并署名导演、摄影、技术顾问、美工、录音、特技摄影、特技设计、剪辑、化妆、演员等创作人员。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电影剧本,上海电影制片厂表示无法确认,但亦未提供其认可的电影剧本。经查,四原告提交的上述剧本为(2014)浙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浙江绍剧艺术研究院目前演出使用的剧本。将此剧本与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进行比对,两者在人物、剧情、言辞上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第一,在人物上,前者有虎怪、豹怪,后者为黄袍怪、鹿怪;第二,在剧情上,前者第二场中有:悟空发现八戒在树下睡觉,用毫毛变了几只黄蜂蜇醒八戒,由于时间不早,八戒编好谎话准备回去骗唐僧。第三场为白骨精得知唐僧到来,命爬山虎邀请狮、虎、狼、熊四怪前来,谋划捉食唐僧,对于悟空,白骨精定下智取之计。后者将上述第二场中的剧情安排在第三场之后;第三,在言辞上,区别仅在于个别字词的变换,如前者为“搅辔踌躇心不安”,后者为“心中踌躇神不安”,前者为“断命猴头作弄我”,后者为“短命猴头作弄我”等。通过上述比对可见,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对人物、剧情、言辞作出的改动极为细微,与浙江绍剧艺术研究院目前演出使用的剧本并无实质性区别,可以认定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基于浙江绍剧艺术研究院目前演出使用的剧本拍摄完成。
三、七龄童、顾锡东继承人情况
章宗信于1967年10月20日被报死亡。其与其妻周传康生育四子三女: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章素卿、章秀卿、章玲卿。根据小七龄童著《“活八戒”七龄童“南猴王”六龄童》(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记载,七龄童还有一女章苗卿,幼时不幸患水痘夭亡。2013年1月17日,周传康死亡。经本院征求意见,章素卿、章秀卿、章玲卿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本案的相关权利。
在1958年东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剧本上署名的顾锡东,因其本人已去世,本院征询其继承人顾维铁的意见,其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
四、中唱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的事实
2006年1月26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中唱上海公司作为乙方、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和丙方提供上影版权所有的《红楼梦》等十三部戏曲电影音像制品版权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对于甲方与乙方原有VCD出版发行合同的十三部戏曲电影,双方同意,依据原合同的条款,乙方按VCD1元/片、DVD2.84元/片的标准,向甲方支付2005年底前的销量版费。乙方应如实通报销量,并在本协议签署后30天内付清。二、三方同意,由乙方和丙方共同取得附件所述十三部戏曲电影的VCD、DVD出版发行销售权,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再将权利授予乙方和丙方之外的第三方。三、版权期限:两年(2006年1月1日起,2007年12月31止)。四、版权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六、版权价格和付款:在本合同签署后的30天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60000元,作为续签十三部影片的版权费。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20000元,作为七部影片的的版权费。七、甲方保证完整拥有授权影片之版权。乙方和丙方不得将甲方所授权之影片在甲方授权范围之外使用,如有违约行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九、乙方和丙方在所发行的VCD、DVD制品中,要明确标识“版权提供: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不得在封套或其他宣传品上出现任何与原作品内容不符的文字或图像。节目内容需以电影主管政府部门批准的版本为准,乙方和丙方不得任意进行删改。所附十三部戏曲电影片目包括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
2006年4月6日,中唱上海公司向上海电影制片厂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2005年底前的销量版费158349元及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版权费160000元,合计为318349元。
2008年1月10日,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中唱上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继续向乙方提供上影版权所有的《红楼梦》等十三部戏曲电影音像制品版权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本合同附件所述的十三部戏曲电影的VCD、DVD出版发行销售权授予乙方。二、双方同意,上述权利除部分(注:指十三部电影中的六部)由甲方同时授予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外,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再将该权利授予其他方。三、版权期限为3年(2008年1月1日起,2010年12月31日止)。六、合同签署后的7天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作为续签十三部影片的版权费。其他条款的约定同前份合同。所附十三部戏曲电影片目包括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
五、其他事实
2015年1月20日,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陈晓忠律师向上海电影制片厂、中唱上海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1、在《新民晚报》等新闻媒体上发表声明,说明出版发行的珍藏绝版《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DVD系改编自七龄童的同名剧本;2、立即销毁库存《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DVD,或在原有外包装、碟片片头增加“根据七龄童同名剧本改编”;3、若再次使用《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时,需取得委托人的许可,并为原改编者七龄童署名,并支付相应的报酬;4、立即向委托人支付合理费用100000元。上海电影制片厂、中唱上海公司于同年1月21日签收该律师函。
四原告为维权支出差旅费82元、邮寄费40元、律师费35000元。
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于1957年4月成立,因“文化大革命”停止生产,曾一度改名“东方红电影制片厂”。1977年与海燕电影制片厂合并,恢复上海电影制片厂厂名。
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成立于1985年5月1日,注册资本为3281万元,股东为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上海电影制片厂。后于2012年6月29日名称变更为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942.2157万元,股东为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以绍剧剧本为基础,经过表演、拍摄、配音、剪辑、合成等程序,并配以布景、道具、特技设计、化妆与背景音乐等,使之融为一个整体,表达了鲜明的艺术主题,凝聚了相关人员的创造型劳动,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应认定为电影作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上海电影制片厂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三、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未署名改编者七龄童是否侵犯了七龄童署名权及其继承人的著作财产权;四、中唱上海公司的民事责任确定;五、博库书城的民事责任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是作者拥有的要求承认其作品的创作者地位的权利,其保护期限不受时间限制。作者死亡后,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保护。因1958年东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系七龄童、顾锡东共同改编,属合作作品,故该作品的著作权由两人共同享有。七龄童、顾锡东均已去世,其继承人共同享有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享有保护原作者著作人身权的权利。现除本案四原告以外的继承人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四原告有权就本案单独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海电影制片厂系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的出品方,其关联公司将该电影的VCD、DVD授权中唱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相应的版权费支付至上海电影制片厂。现四原告主张上海电影制片厂未在电影片头为七龄童署名,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上海电影制片厂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如何,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影响损害赔偿数额或救济方法,并不影响对行为构成“直接侵权”的认定。上海电影制片厂抗辩称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拍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是为了完成上级交代的生产任务。当年并不知晓七龄童的改编者身份,浙江省文化局亦从未披露该情况,七龄童作为出演猪八戒的演员,亦未声明其改编者身份,在其有生之年也从未主张过。故上海电影制片厂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主观过错并非认定“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故上海电影制片厂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拍摄当时正处我国建国初期,著作权法尚未颁布,因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和七龄童本人都不会考虑著作权问题。故不能简单地以当时情况来判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值得注意的是,因上海电影制片厂未为七龄童署名的行为持续至今,故本案应受现行著作权法规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此可知,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的作品,演绎作品既包含已有作品的表达,又有新的创作,其著作权基于新的创作而产生。故在演绎作品中,至少存在两个著作权:一是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二是进行演绎创作的作品即演绎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就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而言,其权利范围不延及已有作品,仅及于再创作部分。从第三人角度而言,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与已有作品著作权人各自权利形成对演绎作品的双重控制权。若第三人只是使用了演绎作品中的再创作部分或已有作品部分,相应地则不构成对已有作品著作权或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第三人完整地使用了演绎作品,则须同时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基本完整地使用了浙江绍剧艺术研究院目前演出使用的绍剧剧本,该剧本在(2014)浙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仍使用了1958年东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七龄童、顾锡东版剧本中的多处独创性部分,系该版剧本基础之上的演绎作品。故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使用了演绎作品的再创作部分和已有作品部分。上海电影制片厂作为电影出品方,应同时取得已有作品部分著作权人与再创作部分著作权人的许可。现上海电影制片厂在未获得七龄童的许可的情况下未给其署名,且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七龄童的署名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四原告要求上海电影制片厂在《钱江晚报》上发表声明的诉讼请求,有助于消除上述侵权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本院予以支持。因由上海电影制片厂发表声明足以消除影响,故要求中唱上海公司亦作出声明,实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上海电影制片厂在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电影胶片片头增加“根据七龄童(章宗信)的同名剧本改编”的诉讼请求,系保护七龄童署名权的应有之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上海电影制片厂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因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上海电影制片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四原告主张的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系中国经典戏曲电影,艺术价值高,而1958年东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七龄童、顾锡东版剧本对该电影的贡献极大;2、因特殊历史原因,七龄童作为改编作者的身份曾一度消失;3、除本案四原告以外的继承人已表示放弃实体权利;4、上海电影制片厂关联公司与中唱上海公司约定包括《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在内的十三部电影的音像制品版权费标准及四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未给七龄童署名,且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七龄童的署名权。中唱上海公司作为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出版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中唱上海公司停止出版、发行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并销毁库存DVD,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唱上海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需审查其是否对出版行为的授权、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因电影作品的参与创作者众多,对于所涉创作部分是否侵犯第三人著作权,由音像制品出版者予以审查势必过于严苛。但权利人能够证明音像制品出版者明知或应知电影所涉创作部分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除外。故音像制品出版者的审查范围应限于电影整体著作权的归属及相关创作人员是否署名。本案中,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片头已署名出品方为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亦为所创作部分的作者署名。现中唱上海公司出版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已获得上海电影制片厂关联公司的授权,相应版权费支付至上海电影制片厂。故中唱上海公司对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的出版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发行者应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博库书城仅对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证明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来源于中唱上海公司,故博库书城仅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上海电影制片厂、博库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鉴于上海电影制片厂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现行的著作权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在《钱江晚报》上发表声明。
说明其拍摄的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系改编自七龄童(章宗信)的同名剧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在其拍摄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电影胶片片头署名“根据七龄童(章宗信)的同名剧本改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出版、发行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并销毁库存DVD;
四、博库书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DVD;
五、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赔偿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19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负担人民币10元;由上海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素哲
人民陪审员胡谨婧
人民陪审员张嶢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