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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息姑与桂林市大河乡卫生院、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鉴定 重新鉴定 处分 残疾赔偿金 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 误工费 劳动合同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3-25

2016-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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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息姑,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方,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市大河乡卫生院,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大河圩村旁。 法定代表人蒋素文,院长。 委托代理周开永,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 被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桂林市叠彩路2号。 法定代表人颜丽萍,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元杰,男,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纠办负责人。

诉讼记录

原告唐息姑诉被告桂林市大河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大河乡卫生院)、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大河乡卫生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核实病情达到出院标准时间及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鉴定。经法定程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正诚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息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君、刘方,被告大河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蒋素文、委托代理人周开永,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周元杰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0日,原告唐息姑申请撤回对被告第二人民医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大河乡卫生院处进行取节育环术,术后3天身体不适,后转院到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病情基本痊愈后出院,经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在大河乡卫生院取节育环手术中,节育环未取出,并造成原告子宫穿孔及肠穿孔,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取节育环术,并对你肠穿孔及子宫穿孔修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在住院治疗中,被告大河乡卫生院主动承担了原告住院的治疗费用。综上,被告大河乡卫生院在原告就诊治疗中存在明显过错,造成原告转院住院治疗68天,及两个十级伤残等级,除被告已承担的治疗费用外,还需承担原告本人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等费用共计12689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桂林市大河乡卫生院的病历,证明唐息姑于2014年8月21日到大河乡卫生院取节育环手术失败后腹部疼痛不适,在医院治疗3天后仍感不适,根据被告大河乡卫生院的建议到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 2、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3、××诊断书,证明唐息姑住院68天,唐息姑在大河乡卫生院取节育环造成子宫穿孔并肠穿孔; 4、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超声影像、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各种检验报告,证明因为原告在大河乡医院取环手术失败,造成身体不适,根据大河乡医院的建议到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第二人医院检查和诊断,造成唐息姑子宫穿孔、肠穿孔,××症进行了一系列的治疗; 5、大河乡卫生院医疗费发票、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唐息姑治疗费用,大河乡卫生院主动承担住院治疗费的事实; 6、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及陪护人员的误工费;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子宫穿孔、肠穿孔造成唐息姑两个10级残疾等级; 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700元; 9、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唐息姑在桂林市工作情况,以及工资收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补偿金; 10、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在2014年11月之前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广西喜洋洋购物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大河乡卫生院辩称,原告应当提出证据来证明答辩人医疗行为有过错,原告有举证责任,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成立。 被告大河乡卫生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 1、大河乡卫生院门诊登记本,证明原告在被告大河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的事实; 2、照片(2张),证明使用取出子宫节育器符合医疗要求; 3、处方(3张),证明被告大河乡卫生院用药正确,对症用药; 4、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申请法院调取材料24页),证明以第二人民医院的材料用于鉴定,陈述原告治病治疗的客观事实; 5、医生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桂林市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取环医师的资格证,证明被告大河乡卫生院医疗单位、医护人员主体合法。 被告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提出的我院只是在转诊后接诊,实行修补术,无违反诊疗规范,不存在责任。 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在被告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做过回肠穿孔修补、直肠裂口修补、肠粘连松解、经阴道取环手术、伤口窦道切除术。

被告质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大河乡卫生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检查内容超出了子宫穿孔并发症的范围;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所描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鉴定结论错误;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医院,但认为与本案无关;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10的三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是67天;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单位证明有异议,认为盖章不清晰,对养老保险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大河乡卫生院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被告大河乡卫生院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大河乡卫生院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对证据5不予质证。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大河乡卫生院提供的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病历还证实了原告子宫穿孔的事实;被告大河乡卫生院对第二人民医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大河乡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 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原告至被告大河乡卫生院进行取节育环术,术后3天,身体不适,大河乡卫生院建议原告转至上级医院进行诊疗。2015年8月25日,原告到被告第二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原告住院记录显示初步诊断:1、子宫穿孔并肠穿孔?2、××;补充诊断:1、子宫穿孔并肠穿孔;2、××;3、子宫小肌瘤。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处进行回肠穿孔修补+直肠裂口修补+肠粘连松懈+经阴道取环手术,手术经过:一、××理:术中发现回肠距回盲部60cm有一穿孔,直径约0.8cm,贯穿肠壁全层,直肠前壁浆膜层有一长约2cm裂口,腹腔内较多脓性渗液,有食物残渣,肠管破溃处周围组织有较多粘连。妇科见子宫右角可见一直径约2cm肿瘤,实质性,向外凸起,为浆膜下小肌瘤,子宫后壁中部偏左见一纵行约0.5cm陈旧性裂口,已闭合,未见渗血;二、手术步骤:术中用超声刀分离粘连,缝合回肠穿孔及直径浆膜层裂口,检查回肠修补处无肠腔狭窄,仔细反复冲洗腹腔,左右腹腔各放置一引流管,仔细止血,逐层缝合。在腹腔直视下经阴道取环术,取环过程顺利,取出一完整宫型环。术程顺利,麻醉满意,出血约30ml,未输血,术毕安返病房。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伤口窦道切除术,手术经过:1、××理:原切口肚脐旁有1cm长的裂口,周围无红肿,内有脓性渗出,量不多,已形成窦道约0.6cm,深及腹膜;2、手术步骤:切开并延长原有伤口长约5cm,清除坏死及瘢痕组织,切除窦道组织及小部分腹膜,仔细止血,逐层缝合伤口。2014年10月31日,原告出院,住院时间共计67天,期间留有陪护一人,治疗护理共67天。出院诊断:1、子宫穿孔并肠穿孔;2、子宫小肌瘤;3、伤口瘘道形成。原告出院医嘱上记载:1、加强饮食;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3、全休3月;4、带药出院,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2531.09元,被告大河乡卫生院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2395.19元。 2014年12月9日,原告唐息姑至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要求对自身损害情况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12月24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第四大点分析说明中记载:根据审查病历资料,唐息姑在大河乡卫生院取节育环术失败后出现腹痛,发热,后到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经相关检查后予行回肠穿孔修补+直肠裂口修补+肠粘连松懈+经阴道取环手术,术中发现回肠距回盲部60cm处有一穿孔,直肠前壁浆膜层有一长约2cm裂口,子宫后壁中部偏左见一纵行约0.5cm陈旧性裂。因此,可证实其(大河乡卫生院)取环术失败的后果主要为回肠、直肠、子宫破裂,鉴定结论:唐息姑肠破裂修补术后属X级(十级)伤残;子宫破裂修补术后属X级(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2015年5月22日,被告大河乡卫生院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核实病情达到出院标准时间及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1月及2016年4月,正诚鉴定中心两次发函要求大河乡卫生院补充材料以便鉴定,大河乡卫生院未补充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2016年4月28日,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至我院:因缺少大河乡卫生院住院全套病例,本次鉴定材料不全,无法出具相关鉴定意见,故对本案司法鉴定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唐息姑与广西喜洋洋购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唐息姑提供了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年册(2007年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记录手册(2007年2014年)。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第二人民医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大河乡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子宫穿孔、肠穿孔,谁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及比例大小;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合法,对于医疗过错的分析有充分依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被告大河乡卫生院辩称原告的伤残与其无关的说法,根据大河乡卫生院病历、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原告在被告大河乡卫生院处取环失败,被告大河乡建议唐息姑转院治疗,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相关手术后,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大河乡卫生院取环术失败的后果主要是回肠、直肠、子宫破裂,肠破裂修补术后属X级(十级)伤残;子宫破裂修补术后属X级(十级)伤残。故本院对被告大河乡卫生院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大河乡卫生院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伤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5月22日,被告大河乡卫生院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核实病情达到出院标准时间及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大河乡卫生院无法提供充足的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被告大河乡卫生院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大河乡卫生院还辩称原告的伤残是取环术的并发症,因被告大河乡卫生院没有提供相关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对被告第二人民医院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本案的各项因素,本案原告唐息姑放环近20年,取环手续本身存在一定风险性,故本院确定原告唐息姑承担对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大河乡卫生院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唐息姑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35.7元,有医疗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8808.4元,因原告提供了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年册(2007年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记录手册,故本院对其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数额24669元/年×20年×18%=88808.4元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8天=68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7天,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的费用确定为6700元; 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0元/天,原告入院时间为67天,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1340元; 5、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因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每天为80元,即80元/天×67天=5360元; 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道路发票,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为200元; 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2014年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669元/年÷365天×147天=9935.2元; 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治疗费135.9元、误工费9935.2元、残疾赔偿金为88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1340元、陪护费5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179.5元,被告大河乡卫生院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089.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桂林市大河乡卫生院应赔偿原告唐息姑经济损失59089.75元; 二、驳回原告唐息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桂林市大河乡卫生院负担20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智 人民陪审员江荣华 人民陪审员刘金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霍亚茹

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邓君

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刘方

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