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诉讼记录
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原告周彭与被告王玉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王玉龙的行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并已立案,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周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