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聂亚光,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国良,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五里明镇,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诉讼记录
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哈铁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亚光、孙国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祎頔出席法庭。被告人聂亚光、孙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2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聂亚光、孙国良携带塑料桶,在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南站三场,由被告人聂亚光负责爬上油罐车,用活口扳子打开顶盖向桶里灌油,由被告人孙国良负责在油罐车下接应,二人共盗窃6桶97号汽油,共计重120公斤(价值921.96元)。窃后,被告人聂亚光将其中1桶加到王某某的汽车中,剩余5桶被二被告人加到自己的汽车中。
2、2015年12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聂亚光携带塑料桶,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在一辆油罐车内盗窃4桶93号汽油,共计重80公斤(价值581.76元)。窃后,被告人聂亚光将其中1桶加到王某某的汽车中,剩余3桶加到自己的汽车中。
3、2015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聂亚光携带塑料桶,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在一辆油罐车内盗窃5桶93号汽油,共计重100公斤(价值727.2元)。被告人孙国良赶到后,协助聂亚光将盗窃所得的汽油装车运出哈南站,将其中4桶汽油加到聂亚光的汽车中,剩余1桶加到孙国良的汽车中。
4、2016年1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聂亚光携带塑料桶,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在一辆油罐车内盗窃汽油4桶,后被告人孙国良携带10个空塑料桶赶到,二被告人采取上述方法,共盗窃14桶93号汽油,共计重290.5公斤(价值2112.516元)。二被告人在逃离案发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综上,被告人聂亚光参与共同盗窃三次,单独盗窃一次,所盗窃赃物价值4343.436元;被告人孙国良参与共同盗窃三次,所盗赃物价值3761.67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案发现场照片;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本案作案工具)、称量记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人周X、田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聂亚光、孙国良关于实施盗窃作案全过程的供述;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提取、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录二被告人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亚光、孙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二被告人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均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聂亚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国良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油桶六个、扳手一把、绳子一条及扣押在哈尔滨公安处的车牌号为赣AXXGXX白色捷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黑AO56RB银灰色捷达轿车一辆,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