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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桂林诉马江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交通事故 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 鉴定 票据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5-30

201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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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桂林,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亢源源,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江红,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诉讼记录

原告倪桂林诉被告马江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军、亢源源,被告马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桂林诉称,2015年8月31日10时30分,被告马江红无证驾驶挪用号牌晋L97522号凌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沁河庄-西洪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安泽县和川镇西洪驿村东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安泽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泽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右桡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后转入安泽县人民医院及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花去医疗费26549.08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身体上带来的巨大损害,并造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1561.88元。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156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江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需要法庭核实。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0时30分,被告马江红无证驾驶挪用号牌为晋L97522号的凌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沁河庄-西洪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安泽县和川镇西洪驿村东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倪桂林驾驶的挪用号牌为晋L97834号的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晋L97522号车驾驶人马江红、乘车人李XX晋L97834号车驾驶人倪桂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泽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江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桂林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江红驾驶的挪用号牌为晋L97522号的凌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泽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3730.68元。2015年9月2日,原告转入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治,接受了右桡骨下段骨折、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9739.88元。后原告就左锁骨、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入住安泽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78.52元。2015年12月28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做出了伤残等级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倪桂林肢体损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8%属十级伤残;肢体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1%属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举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马江红未举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江红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倪桂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倪桂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江红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倪桂林不承担责任。被告马江红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马江红理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倪桂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倪桂林应得赔偿款有:1、医药费。住院医药费26549.08元,门诊医药费544元,合计27093.08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为证,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算误工费为11283.3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1人,费用标准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为2420.7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倪桂林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454元×20年×11%=20798.8元。6、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实际相符。原告主张交通费1522元,但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用凭证,可酌情认定1000元。9、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打字复印费114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以及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打字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马江红应赔偿原告倪桂林各项费用共计80445.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马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桂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80445.88元。 二、驳回原告倪桂林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马江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贾军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韶文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李晓军

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