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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著作权 合作协议 公证 销售商 注意义务 赔偿责任 票据 合同书 委托代理人 录音制品 侵权行为 对价 分公司 赔偿损失 缺席判决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0-29

2015-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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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4号广东音像城商务大厦三楼A302号。 法定代表人:黎锦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巫结红,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08号(纽约·纽约大厦)负一楼。 代表人:杨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健,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半岛国际商务大厦)25层F7。 法定代表人:杨一,总经理。

诉讼记录

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扬公司)与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以下简称精典书店)、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689号民事判决,威扬公司、精典书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结红,上诉人精典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精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威扬公司于2004年成立,经营范围为国内版音像制品批发,营业期限至2050年1月1日届满。2011年12月9日,威扬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国内版音像制品批发,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09年2月11日,威扬公司(甲方)与降拥志玛(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其中第一条第4款约定:“甲方独家拥有为乙方制作唱片专辑及其歌曲的所有版权及独家拥有用任何载体(含VCD、DVD、CD、卡带等等)形式出版及发行该唱片专辑及其歌曲的权利,乙方保留该唱片专辑的演唱署名权。”第二条第1款约定:“合约期内,甲方为乙方全世界范围内所有唱片制作、发行等演艺工作的独家代理人。”第二条第2款约定:“合约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甲方以外的任何公司、集体、个人的录音。”合同乙方降拥志玛签名处有手写补充内容--“艺名为降拥卓玛”。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威扬公司向降拥志玛支付报酬的方式。合同有效期为5年,于2014年2月18日届满。 2008年12月18日,威扬公司与成都优胜实业有限公司(优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就威扬公司投资并委托优胜公司制作音乐唱片母盘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优胜公司根据威扬公司提供的曲目,按照威扬公司提出的要求组织唱片的录制工作;并约定威扬公司独家拥有所制作唱片及其歌曲的所有版权及独家拥有用任何载体(含VCD、DVD、CD、卡带等等)形式出版及发行该唱片及歌曲的权利,优胜公司保留该唱片制作人的出版署名权。该《合作协议书》尾部签名盖章处有甲方威扬公司的印章、“法人:黎锦杨”内容的签名,有乙方优胜公司的印章、“本人:李在成”内容的签名。李在成出具《录制证明》一份、《后期制作证明》一份,其又以制作人的名义出具《权属证明》一份、以录音师的名义出具《录音师证明》一份,证明名称为“降央卓玛《金色的呼唤》”音像制品和相关曲目系其接受威扬公司委托制作,其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自始属于威扬公司,所有维权权利均由威扬公司行使。编曲人张可出具《编曲证明》一份,证明以下所有歌曲系其本人编曲,全部版权归威扬公司所有,所有维权行动均由威扬公司行使。上述证明所附歌曲名称中均有“西海情歌”。 2008年12月18日,威扬公司与广东嘉应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嘉应公司)签订《音像制品出版合同》,双方就《降央卓玛-金色的呼唤》节目的出版发行事宜约定:由嘉应公司将上述节目以CD载体形式出版,威扬公司为该节目的总经销,威扬公司在授权期内不得再授权其他第三方出版相同内容的节目。同日,威扬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嘉应公司出版《降央卓玛-金色的呼唤》CD专辑。 2008年12月26日,嘉应公司出具《音像制品销售委托书》,委托威扬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经销音像制品节目《金色的呼唤》CD,(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CN-F20-08-348-00/A.J6)。 由威扬公司授权嘉应公司独家出版发行的《金色的呼唤》音乐特辑制品为单盘装,演唱者为降央卓玛,其中收录了“西海情歌”等十三首歌曲。该音像制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广东嘉应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20-08-348-00/A.J6”,“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出品人:“黎锦扬”,“制作人:李在成”,“录制棚:成都优胜音乐”,“发行:威扬文化”“录音:李在成”、“编曲:张可”。并载明“本音像制品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全部属于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一经发现,本公司将追讨经济赔偿”。在CD盘片上同样标明“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广东嘉应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20-08-348-00/A.J6”。 2009年1月6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录音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收转证明》,证明威扬公司和嘉应公司已将涉案歌曲的作曲者、作词者、继承人等应享有的著作权使用费交付予其。 2013年6月30日,威扬公司以“李剑铭”的名义从精典书店处购买了《降央卓玛-情醉草原》CD一盒,并取得以精典书店名义出具的号码为01320232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上载:“开票日期:2013年6月30日”、“货物名称:图书”、“单位:册”、“销货单位名称: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总金额174.30元”,发票右下角盖有“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印章。同时取得《销售小票》一张,小票抬头为“重庆精典旗舰店”,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货物名称栏为“《降央卓玛-天籁之声》一张78元、《降央卓玛-情醉草原》一张48元、《降央卓玛-谁见过梦中的草原梦中的河》一张48元、塑料袋一个0.30元”,货物总金额为174.30元,小票下方载“谢谢惠顾!总册数:4”。 被诉侵权音像制品《降央卓玛-情醉草原》封面左下角有纸质标签一枚,上载“天碟影音、标价签¥48”等内容;封面右下角有“③CD”字样;封底署名为:“出版: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ISRCCN-F23-10-554-00/A.J6”、“音乐精选1”、“ECD-8099ECD-8958ECD-1339”。该音像制品内含3张CD光盘,在CD-3即ECD-1339这张光盘内包含有涉案音乐作品“西海情歌”,盘面署名“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ISRCCN-F23-10-554-00/AJ6,ECD-1339,《音乐精选1》。 经一审当庭播放比对,上述被诉侵权光盘中所含涉案音乐作品“西海情歌”的词、曲内容及音源与威扬公司提供的音像制品《金色的呼唤》的同名曲目录音制品完全相同。 威扬公司为证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法律事务合同书》,合同书上载明就本案威扬公司支付了律师费用1000元。此外,威扬公司还提交了从互联网上打印的“百度百科降央卓玛的简介”,简介别名一栏为“美拉错·降拥卓玛”,拟证明降央卓玛、降拥志玛、降拥卓玛实为同一人。精典公司和精典书店认为《民事法律事务合同书》系真实的,但是威扬公司未提供发票和打款证明,所以无法确认是否为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百度百科降央卓玛的简介”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降央卓玛、降拥志玛、降拥卓玛为同一人。 一审庭审中,精典书店认为其并未售卖被诉侵权音像制品,同时即便系其售卖,其亦有合法进货来源,并举示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该合同系重庆市冲击波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冲击波公司)与精典书店签订,约定了冲击波公司与精典书店之间交易往来应当遵循的一般条款,拟证明被控侵权CD是从案外人冲击波公司购进的。威扬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光盘为冲击波公司提供,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2、《供应商清帐证明》,拟证明冲击波公司与精典书店的账目已全部结算清楚。威扬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3、冲击波公司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冲击波公司具有合法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精典书店的采购行为具有合法性。威扬公司认为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只是市场准入证,不能代表冲击波公司提供的音像制品是合法出版物。4、《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及变更情况》,拟证明冲击波公司已在2014年1月26日变更为重庆冲击波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威扬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5、精典书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精典书店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即便威扬公司的诉求成立,精典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威扬公司认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明确标注“机构类型:企业非法人”,因此精典书店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威扬公司举示其在“中国工商局注册查询网”上打印的企业信息一份,该证据显示精典书店的机构类型为分公司。此外,威扬公司否认有授权或许可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侵权音像制品《降央卓玛-情醉草原》。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威扬公司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威扬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了包括涉案音乐作品“西海情歌”在内的《金色的呼唤》13首歌曲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取得了该音乐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利;并与演唱者降央卓玛签订了独家《演艺经纪合同》,成为合同期内降央卓玛在全世界范围所有唱片制作、发行等演艺工作的独家代理人;还取得了实际录音录制方优胜公司关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权利的授权,证明威扬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等著作财产权利在内的录音制作者权。威扬公司提供包含涉案歌曲在内的合法出版物《金色的呼唤》的封底亦标明发行、总经销是威扬公司,故威扬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相应的录音制作者权。精典书店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威扬公司系涉案歌曲及涉案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但是又认为其并不享有降央卓玛歌曲的著作权,理由是威扬公司没有涉案歌曲词和曲的著作权,降拥志玛、降拥卓玛、降央卓玛也不是同一个人,也没有降央卓玛本人的演唱声明和收款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威扬公司已将涉案歌曲的作曲者、作词者、继承人等应享有的著作权使用费交付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并取得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录音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收转证明》;其次,威扬公司通过互联网搜索“百度百科--降央卓玛”而形成的网页打印件,载明降央卓玛别名为美拉错·降拥卓玛,与其提交的《演艺经纪合同》中乙方签名处的签名一致。该网页打印件的内容通过公开渠道可以获取和核实,精典书店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最后,前述《演艺经纪合同》明确约定合约期内威扬公司为降央卓玛在全世界范围内所有唱片制作、发行等演艺工作的独家代理人,并且约定了收益分配方式。因精典书店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精典书店有否实施侵权行为及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精典书店认为其未销售过涉案侵权光盘,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且即便销售了,其也有合法进货来源。对于威扬公司举示的小票原件,精典书店称不是其出具的,但认可威扬公司举示的发票的真实性,只是认为发票上写的货物名称为“图书”而非音像制品。因威扬公司举示的发票与购物小票在出具单位的名称、出具时间、购物种类及数量、金额等方面相互印证,精典公司、精典书店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音乐制品是威扬公司从精典书店处购得。精典书店举示的与冲击波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涉及到涉案音乐作品及音像制品,因此,不能证明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系从冲击波公司取得,精典书店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有合法进货来源。精典书店作为长期从事各类出版物的销售商,应对正式出版发行的同类音像制品的合法形式具备一定的审查义务,但其对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未尽到积极和审慎的核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其销售行为侵害了威扬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即最新修订《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鉴于威扬公司因精典书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精典书店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精典书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威扬公司取得权利作品所支付的对价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精典书店赔偿威扬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00元(含威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精典书店系精典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其系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因此,精典书店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精典公司在精典书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精典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威扬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音像制品《降央卓玛-情醉草原》;二、精典书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扬公司经济损失300元(含威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三、精典公司对精典书店承担上述给付责任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威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精典书店负担。如果前述精典书店、精典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诉称

威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精典书店向威扬公司赔偿侵权损失8000元、律师费1000元、交通食宿费100元、购买CD费用4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精典书店、精典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威扬公司在精典书店购买的《降央卓玛-情醉草原》CD共有43首侵权歌曲,威扬公司及其代理人为该系列案件(38件)多次往返重庆和广州,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4万余元,一审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金额过低,甚至远低于威扬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精典书店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威扬公司一审中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 精典公司未作答辩。 精典书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威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扬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降央卓玛、降拥志玛、降拥卓玛为同一个人是错误的,威扬公司举示的百度百科打印件未经公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录音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收转证明》只能证明威扬公司交纳了相应费用,在没有降央卓玛的声明和收款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威扬公司享有歌曲著作权;3、威扬公司一审举示的发票商品类别为图书而不是音像制品,而商品小票与精典书店现行格式不一致,光盘上的条形码是天碟音像公司的专属编码及商标与精典书店无关,故一审认定精典书店侵权是错误的;4、威扬公司举示的光盘注明是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出版,如其享有涉案歌曲的影像制作权,则应起诉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而不是精典书店。 威扬公司答辩称:其举示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精典书店、精典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即便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构成侵权,也不能免除精典书店、精典公司的侵权责任。 精典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威扬公司当庭举示了其代理人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往返于广东省广州市至重庆市的机票以及在重庆市的住宿发票共9张,拟证明其为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支付了4896元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要求在系列案件中分摊主张。 精典书店认为威扬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精典公司因未出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精典书店、精典公司在二审中没有举示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威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对其维权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主张,明确表示不就此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威扬公司提供包含涉案歌曲在内的合法出版物《金色的呼唤》包装中载明“本音像制品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全部属于威扬公司”,且有威扬公司与优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威扬公司与降拥志玛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录音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收转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威扬公司提供的“百度百科--降央卓玛”网页打印件虽未经公证,但其内容可通过互联网核实,精典书店没有举示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威扬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等著作财产权利在内的录音制作者权并无不当。一审中,威扬公司举示的发票和购物小票在出具单位的名称、时间、购物种类及数量、金额等方面能相互印证,证明其销售了涉案CD光盘;精典书店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冲击波公司向其提供的音像制品包括涉案CD光盘,且不能证明光盘中标注的出版方就涉案作品得到合法授权,因此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精典书店作为从事出版物的销售商,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销售包含涉案侵权作品CD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精典书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威扬公司一审中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仅举示了其为购买涉案侵权音像作品的票据以及为该系列案件与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民事法律服务合同书》加以证明,明确表示不就其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举示证据,要求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二审中,威扬公司举示了其委托代理人往返于广东省广州市至重庆市的机票以及在重庆市的住宿发票,其中大部分证据均为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出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威扬公司故意不向一审法院提供该部分证据,主观上存在过错。威扬公司举示的填开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11月27日的机票以及住宿费发票虽系在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但鉴于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精典书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威扬公司取得权利作品所支付的对价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系列案件中,本案酌情确定精典书店赔偿威扬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元并无不当,故对威扬公司要求二审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典书店销售包含涉案作品CD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除应当停止侵权之外,还应当向威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典书店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如其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其法人单位精典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威扬公司、精典书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精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威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元,上诉人重庆精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典书店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胡进 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陈聪 代理审判员刘光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解宇飞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巫结红

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郭志杰

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周健

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孙志为

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