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无锡市迅杰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56626-4,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锡霞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敏(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北方快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89048-X,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惠澄大道1001号C8206。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某,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诉讼记录
原告无锡市迅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杰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北方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孙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敏,被告孙某即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迅杰公司诉称,北方公司结欠其运输费57525元,请求法院判令1、北方公司立即支付该欠款575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利息为1029元);2、孙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结欠迅杰公司运输费属实,但已将公司货车一部(旧机动车牌号码为苏B×××××)交付迅杰公司作为抵债。
被告孙某辩称,欠款是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迅杰公司与北方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迅杰公司为北方公司运输货物。2015年9月10日,北方公司、孙某向迅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无锡市迅杰物流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无锡发广州运费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伍佰贰拾伍元整(142525元),明细见对账汇总。现因本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还不清贵司欠款,本公司愿以本公司一台6.8米货车暂抵押给无锡市迅杰物流有限公司(做暂扣),一个月后如本公司还不能偿还迅杰欠款,迅杰公司有权对该车作价处理,不够部份我公司愿与迅杰公司协商期限偿还。货车车牌号:苏BB-1567,行驶证等车辆证件全部交由迅杰保存。公里数33882公里。”迅杰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北方公司发函催讨运输费,北方公司仍未支付上述运输费。后迅杰公司将上述货车转让,转让费为85000元。迅杰公司称除去该部分折抵款,北方公司仍结欠迅杰公司运输费57525元未付。经催讨未果,2016年2月22日,迅杰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孙某称经与迅杰公司经理“小赖”口头协商,双方同意上述货车以130000元来折抵欠款。车子过户时,孙某让其儿子拿着北方公司的印章与迅杰公司员工一起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卖了多少钱并不清楚,且迅杰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部分货物损坏,给北方公司也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其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欠条、往来明细、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律师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委托迅杰公司运输货物,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截止2015年9月10日,北方公司结欠迅杰公司运输费142525元,由北方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北方公司提出已将公司货车一部(旧机动车牌号码为苏B×××××)作价130000元予以抵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迅杰公司在办理该车的转让登记时,北方公司亦派员协助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北方公司对于该车辆的转让价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车转让价为85000元,该款从北方公司结欠迅杰公司的运输费中予以扣除,因此北方公司结欠迅杰公司运输费为5752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欠款发生于迅杰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与孙某无关,故迅杰公司主张孙某对北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迅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52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北方公司称其并不清楚上述货车的转让事宜,且该货车的转让金额应为13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北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迅杰公司运输费57525元。
二、北方公司赔偿迅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525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迅杰公司对孙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迅杰公司负担35元,由北方公司负担600元,北方公司应负担之款项已由迅杰公司垫付,北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款给付迅杰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