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来顺,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人,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许明山,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人,河北省承德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盘锦市司法局,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玉凤,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钢锋,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司法厅,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敏,该司法厅厅长。
负责人李正国,该司法厅副厅级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王成,该司法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沈晓速,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利民,该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张来顺不服被告盘锦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第三人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投诉处理答复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明山、被告盘锦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池玉凤、韩钢锋、被告辽宁省司法厅委托代理人王成、第三人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托代理人赵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2015年8月6日,盘锦市司法局就张来顺对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严重不负责任、营私舞弊的投诉,作出盘司鉴投复字[2015]1号答复意见书,其答复如下:
1、经法院认理认定,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见一审(2014)盘民一初字第00791号、二审(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29号。
2、经调查,未发现司法鉴定人地鉴定过程中有营私舞弊等违规行为,没有发现主观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情形。
原告诉称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你的投诉事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重新审理、重新鉴定。你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事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你不服本答复意见,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张来顺不服,向辽宁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1月6日,辽宁省司法厅以辽司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盘锦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张来顺不服上述司法投诉处理答复,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一、盘锦市司法局对原告提出的控告未认真调查,其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与理性。(一)原告控告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三名司法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依据委托人移交给鉴定单位的所有司法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根本无法作出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第三人鉴定意见的得出其依据的4点不能成立:1、据介绍。“车祸伤及右肩部”,事实是2012年3月18日车祸发生后,被鉴定人周燕敏就诊于盘锦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胸壁挫伤”,没有周围神经的症状、体证和诊断。2、病历。医院病志上没有臂丛神经的损伤的主诉、症状、体证和诊断。3、肌电图。出自北京积水潭医院,被鉴定人未向法院提供,未经质证,在鉴定书的第一项鉴定材料明细上也没有,是非法鉴定材料。4、肌力IV级,病历上无记载。因此,周围神经损伤VII伤残是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三名鉴定人员故意作出的虚假鉴定。(二)在2013年10月24日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周燕敏交通伤鉴定前,2013年7月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周燕敏交通伤做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1日以“我所向委托方要求提供被鉴定人目前的股电图检查结果”,“由于被鉴定人伤处有钢板,不能做股电图,故目前该鉴定我所未予受理”。(三)据被鉴定人周燕敏自述,2012年4月20日——4月26日,在锦州市古塔区中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事故,“4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拆掉绷带,发现右胳膊没有知觉”,可见鉴定机构并未依照鉴定准则,在鉴定中予以区分哪些是医源性损伤,哪些是交通事故损伤,甚至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始终未有提及。(四)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3.2,“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操作或因操作所致的并发症终结为准”。最后一次住院治疗是治疗终结的话,应该是2012年6月15日至6月25日在蒙医院住院的治疗结果为治疗终结,此时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好转”,“其它诊断:无”,不存在周围神经损伤。二、盘锦市司法局答复意见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告知投诉人诉讼权利,不具合法性、不具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投诉的答复意见中援引司法解释于法无据,主体不适格。
请求法院:1、撤销盘锦市司法局作出的盘司鉴复字(2015)1号答复意见书。2、判令被告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对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审查不严,不负责任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行为进行惩处;对作出(2013)司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的三名司法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行为进行惩处。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盘锦骨科医院急诊病志及放射科诊断书;2、住院病历一份;3、鉴定报告;4、道路交通伤残标准;5、肌电图申请单一份;6、司法鉴定技术规范;7、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鉴定说明;8、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科退回鉴定函;9、伤者二审答辩状、周春杰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盘锦市司法局辩称,1、该局在投诉受理、调查处理程序中符合〈司法鉴定执法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123号令)的规定。该局是盘锦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接受辽宁省司法厅的委托负责全市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在受理、调查及答复原告投诉作出的〈答复意见书〉的主要依据是〈司法鉴定执法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123号令),其处理程序符合规定。2、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即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告诉称被告在对其投诉没有认真调查是错误的,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营私舞弊、虚假鉴定的行为,但其没有向被告提供与其主张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通过依法调查也未发现第三人的三名司法鉴定人存在原告认为的行为。被告没有对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审查的权利,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盘锦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张来顺、许明山身份证复印件;2、盘锦市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3、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受理告知书;4、2015年7月16日第三人单位出具的关于张来顺投诉事项的说明;5、辽宁省司法厅印发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6、司法鉴定档案(43页-116页)及询问笔录三份;7、盘山县人民法院(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162号民事裁定书、盘山县人民法院(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791号民事判决书、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8、盘司鉴投复字(2015)1号答复意见书、中国邮政快递详单。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5号令)第十条、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第123号令)。
被告辽宁省司法厅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和盘锦市司法局在复议期间递交的证据,经本机关认真审查后认定,盘锦市司法局依据调查情况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相关答复并依程序送达给原告,该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维持盘锦市司法局答复意见书的决定。本机关作出的《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不应予以撤销,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司法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5、EMS邮件投送记录。
第三人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们针对原告提出的疑点已经作出说明,我们出具的是意见书而不是结论,依据是充分的,意见是对伤情的正确判断,我们没有违法违规行为。任何一方对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过程中我方已经履行法定义务,也建议重新鉴定。综上,我方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不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同时也支持原告重新鉴定。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盘中法(2013)鉴字第221号鉴定委托书,证明法院在委托时提供的相关材料明细,其中包括肌电图。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张来顺提供的证据。被告司法局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局不能对技术规范作审查,只负责程序。被告司法厅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意见在原告涉及的民事案件中均有陈述,两审法院均认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证据充分,无违法违规行为。第三人质证认为事实均存在,但原告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肌电图是法院委托鉴定时提交的。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是存在的,肌力的评价在临床上是根据主观判断,但是有国际标准的,并结合肌电图,结果是有其客观性的。病历和片子都很重要,鉴定过程是综合判断过程。肌电的评价重新查肌电图不是必要条件,肌电图只能单纯反映神经损伤是否存在。即使神经损伤恢复了也并不能得出肌力一定恢复正常的结论。伤者骨折术后有功能障碍,伤残等级是一定存在的。鉴定时机不以钢板是否在位而决定,按规定是临床效果是否稳定作为判断的标准。原告可以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能说是虚假的。
(二)对被告盘锦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各方质证对证据1、2、3、5、7、8及法律依据各方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周围神经损伤。对证据6,原告质证对程序无异议,认为还应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及依据我的投诉向有关单位及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等。被告没有依据我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被告辽宁省司法厅、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三)对被告辽宁省司法厅提交的证据。被告司法局、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对程序无异议,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依照《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进行处理。
(四)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肌电图不具有合法性,鉴定书上鉴定材料中没有。被告司法局、被告司法厅质证无异议。
证据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虽无争议,但其主张属于对司法鉴定技术层面的不同理解,不能据此认定第三人虚假鉴定,被告作出的答复没有事实根据,不作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司法局、被告辽宁省司法厅及第三人证据相互佐证,作有效证据采信,能证明二被告作出的答复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张来顺向被告盘锦市司法局就第三人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进行投诉,认为严重不负责任、营私舞弊。被告盘锦市司法局受理后,要求第三人就张来顺投诉事项予以说明,并对第三人三名鉴定人赵利民、王鹏、夏宝喜进行调查询问,核实情况,第三人向其出具了《关于张来顺投诉事项的情况说明》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档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盘司鉴投复字[2015]1号答复意见书,其答复如下:1、经法院认理认定,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见一审(2014)盘民一初字第00791号、二审(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29号。2、经调查,未发现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营私舞弊等违规行为,没有发现主观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情形。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你的投诉事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重新审理、重新鉴定。你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事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你不服本答复意见,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张来顺不服此答复,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辽宁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盘锦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2、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对鉴定机构进行惩处。3、对鉴定机构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第三人予以赔偿。该厅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向盘锦市司法局及第三人发出答复通知,盘锦市司法局提交了答复书和司法鉴定档案、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该厅经审查认为,盘锦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辽司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盘锦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本院查明
另张来顺与周燕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又一审、二审4次审理,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在审理期间,张来顺对鉴定提出了质疑,对此,在上述生效判决书中均有论述,在(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原告(这里指周燕敏)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是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人已经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的认定依据。二被告(这里指张来顺等)对该鉴定意见虽然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二被告要求待原告钢板取出后再予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在(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对伤残鉴定是否正确。该鉴定属于伤残鉴定,根据住院病历、影像学资料、临床检查作出的,不只依据肌电图,因此,该鉴定能够作为证据采信。另重审是由于上诉人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因此,应视为对重新鉴定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盘锦市司法局作为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具有就司法鉴定投诉予以调查处理和答复的行政职权和义务,故其对原告张来顺投诉事项作出答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对第三人三名鉴定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三人提交了司法鉴定档案和情况说明,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载明的事实相互佐证,在此工作基础上被告作出了答复意见,其工作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不存在违法或可撤销之处,原告认为被告司法局对其投诉没有认真调查的观点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被告司法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调查核实并作出复议决定,已在履行监督指导的职责,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将“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作为一项违法违规的情形可以投诉,被告通过调查未发现第三人的三名司法鉴定人存在故意做虚假鉴定的行为,原告不服则应就此举证,原告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得不出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其对司法鉴定技术范畴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其能否采信、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只能由审理法院决定,因本案诉争的鉴定意见其当时的诉讼阶段已经结束,(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791号和(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均就鉴定问题作了裁决,特别在盘锦市中级人法院审理期间,原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表明其对重新鉴定的放弃。又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以及第(四)项“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不予受理的规定,二被告无权对司法鉴定意见本身进行审查。本次诉讼,诉争的是行政争议,对不在二被告审查范围内的内容亦不属于本次行政审理的范畴,故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认为被告盘锦市司法局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法无据、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盘锦市司法局作出的盘司鉴复字(2015)1号答复意见书,正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来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来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文凤
人民陪审员王志东
人民陪审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