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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燕与樊廷、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主体资格 担保 合同 代理人 自行回避 变更 清偿顺序 给付 利息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05-10

201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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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燕。 委托代理人:石秀健,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绪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海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克举,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媛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沾化正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廷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克举。 原审被告:苏拥军。 原审被告:潘红卫。 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樊廷因与被上诉人刘明燕,以及原审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山东海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公司”)、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果公司”)、山东沾化正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康公司”)、魏克举、苏拥军、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廷,被上诉人刘明燕委托代理人石秀健,原审被告良友公司、正果公司、正康公司和潘红卫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原审被告苏拥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金公司、魏克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明燕与被告良友公司有多笔借贷往来。分别为: 2013年3月28日,刘明燕与良友公司、魏克举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刘明燕借给良友公司100万元,并于2013年3月28日前交付,借款月利率4.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2013年4月27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付息。魏克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良友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魏克举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刘明燕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指定的闫维账户付款43.5万元,刘明燕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付至闫维账户52万元,共计付款95.5万元。 2013年4月2日,刘明燕与良友公司、正果公司、正康公司、苏拥军、潘红卫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刘明燕借给良友公司260万元,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良友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正果公司、正康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苏拥军、樊廷、潘红卫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日,良友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良友公司借到26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5%。良友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正果公司、正康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苏拥军、樊廷、潘红卫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4月28日,刘明燕分两笔付至闫维账户88万元,2013年4月29日,刘明燕分5笔付至闫维账户112万元,共计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 2013年4月15日,刘明燕与良友公司、海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刘明燕借给良友公司110万元,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良友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海金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魏克举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日,良友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良友公司借到11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5%。良友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魏克举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印,海金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同日,刘明燕通过银行转账付至闫维账户104.5万元。 经查,闫维系良友公司职工,良友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借款本金。 2013年5月15日,良友公司通过案外人张冬账户付至刘明燕账户80万元;2013年7月10日,良友公司通过案外人许丽敏账户付至刘明燕账户10万元;2013年7月26日,良友公司通过案外人张冬账户分两笔付至刘明燕账户100万元。 2013年9月15日,正康公司通过案外人宋秀花账户付至刘明燕账户15万元,刘明燕给正康公司出具15万元收据一份;2013年10月12日,正康公司通过案外人鲍永刚账户付至刘明燕账户15万元,刘明燕给正康公司出具15万元收据一份。 2013年9月15日,正果公司通过案外人宋秀花账户付至刘明燕账户10万元,刘明燕给正果公司出具10万元收据一份。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明燕提起诉讼后,良友公司给正果公司、正康公司出具证明,良友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26日其向刘明燕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均载明上述款项系偿还2013年4月29日向刘明燕借款。庭审中,经询问良友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其称在向刘明燕还款时,未约定清偿顺序。经询问刘明燕,其称所偿还款项为双方口头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利息40万元及2013年3月28日借款本金50万元。 2013年9月13日,刘明燕(甲方)分别与正康公司(乙方)、正果公司(乙方)、潘红卫(丙方)达成《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各方确认如下事实:乙方、丙方自愿连带还款责任,并用自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汽车、土地使用权)为本次还款提供担保,需办理抵押登记的,各方配合甲方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丙方偿还甲方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3日前偿还15万元,余款2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0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于2013年11月20日前还清。三、甲方收到乙方的第一笔还款10万元,乙方、丙方的财产在相关部门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甲方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如乙方、丙方不能按时还款,乙方、丙方仍按原借款合同承担责任。四、乙方、丙方还清甲方的50万元本息后,甲方免除乙方、丙方的担保责任。并签订协议附加项:甲方、乙方、丙方若追要到良友公司及张绪平的其他款项(款项金额需大于等于100万元)时,需来冲减乙方、丙方向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上的50万元款项。 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

被告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海金公司、魏克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被告良友公司、正果公司、正康公司、樊廷、苏拥军、潘红卫对其各自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法院认为,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除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3年3月28日借款协议,原告于借款当日支付借款95.5万元,2013年4月2日借款协议,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支付借款200万元,2013年4月15日借款,原告已经于借款当日支付借款104.5万元,上述借款合同,自原告支付借款时生效。

原告诉称

关于偿还数额确定问题。被告良友公司共向原告偿还190万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主张系偿还借款违约金100万元,利息40万元及2013年3月28日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良友公司主张偿还款项时未约定清偿顺序。被告正果公司、正康公司、樊廷、苏拥军、潘红卫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2013年4月29日200万元借款。正果公司及正康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良友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系刘明燕与良友公司。被告良友公司给被告正果公司、正康公司所出具证明系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且系良友公司与正果公司、正康公司间的约定,并未经原告同意,其约定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因此,各方对清偿顺序并未约定,正果公司与正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借款约定利息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良友公司所偿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对刘明燕的三笔债务,应按照出借款项支付时间顺序进行抵充。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良友公司所偿还借款的抵充情况为: 2013年5月15日,被告良友公司偿还80万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出借本金95.5万元,该笔借款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为28132元(95.5万元×5.6%×4倍÷365天×48天),先抵充利息后,余借款本金183132元(95.5万元+28132元-80万元)。 2013年7月10日,被告良友公司偿还10万元。2013年3月28日借款余本金183132元,该笔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0日利息为6294元(183132元×5.6%×4倍÷365天×56天),先抵充利息后,余借款本金89426元(183132元+6294元-10万元)。 2013年7月26日,被告良友公司偿还100万元。2013年3月28日借款余本金89426元,该借款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6日利息为878元(89426元×5.6%×4倍÷365天×16天);2013年4月15日,刘明燕出借本金104.5万元,该笔借款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66055元(104.5万元×5.6%×4倍÷365天×103天);先抵充利息后,2013年3月28日借款清偿完毕,2013年4月15日借款余本金201359元(89426元+878元+104.5万元+66055元-100万元)。 被告正果公司、正康公司对2013年4月29日借款本金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正果公司、正康公司所偿还借款的抵充情况为: 2013年9月15日,正康公司、正果公司共偿还20万元。该笔借款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166926元(200万元×5.6%×4倍÷365天×136天),先抵充利息后,余借款本金1966926元(166926元+200万元-20万元)。 2013年10月12日,正康公司偿还15万元。2013年4月29日借款余本金1966926元,该笔借款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31385元(1966926元×5.6%×4倍÷365天×26天),先抵充利息后,余借款本金1848311元(31385元+1966926元-15万元)。 原告提起诉讼时主张被告支付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故良友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049670元(1848311元+20135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关于被告海金公司、正果公司、正康公司、魏克举、樊廷、苏拥军、潘红卫的责任问题。原告刘明燕与上述各被告均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良友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代良友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上述被告应对其各自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克举为2013年3月28日95.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该款项已经清偿,则被告魏克举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魏克举、海金公司为2013年4月15日104.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良友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后,该笔借款余借款本金20135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以201359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被告海金公司及魏克举应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果公司、正康公司、樊廷、苏拥军、潘红卫对2013年4月29日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正果公司已偿还10万元,正康公司已偿还25万元,该款余借款本金184831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以184831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被告正果公司、正康公司、樊廷、苏拥军、潘红卫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燕2013年4月15日借款本金20135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135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山东海金食品有限公司、魏克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燕2013年4月29日借款本金186038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以186038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四、被告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沾化正康食品有限公司、樊廷、苏拥军、潘红卫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刘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山东海金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沾化正康食品有限公司、魏克举、樊廷、苏拥军、潘红卫负担20371元,由原告刘明燕负担152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山东海金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正果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沾化正康食品有限公司、魏克举、樊廷、苏拥军、潘红卫负担。

上诉人申请

樊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起诉不应当受理。1、被上诉人不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系顶名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其公司,为规避法律,应被上诉人名义出借,借款人良友公司已向法庭讲明该情况,故被上诉人不适格。2、本案三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担保人等均不相同,是性质不同的三笔借款,应分别单独起诉,不能合并混同处理。二、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一审审判长原先系同事关系,审判长系代理人律所原律师,其作为本案审判长,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法官法的规定,应自行回避,故原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正果公司等多人给良友公司担保后,多次催促良友公司尽快还款,良友公司3013年5月15日还款80万元、3013年7月10日还款10万元,都是上诉人等亲自督促下当场所付的还款。以上情况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否则,其不可能与正果公司、正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及补充附加项均能体现被上诉人认可良友公司偿还上诉人担保的借款已还190万元的事实。同时,海金公司在上诉人顶名的担保公司也有大量借款,担保人为良友公司,海金公司和良友公司互为担保人在上诉人处皆有借款,海金公司至今没有偿还,良友公司不可能去偿还海金公司的借款。2、原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判决该案的偿还顺序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的前提是所负的全部债务是相同种类,本案不属于该情况,担保人和利率不同,不是相同种类的债务,不能适用该条法律。四、原审判决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认定利息,曲解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本意,最高可以按四倍计算,并不意味着包括本案的所有案件一律按四倍计算利息。 刘明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良友公司、正果公司、正康公司、苏拥军、潘红卫民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海金公司、魏克举未出庭,也未做陈述。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涉案借款协议的出借主体均为被上诉人,其出借款项来源不能改变其合同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三笔借贷关系的出借主体均为被上诉人,借款主体均为良友公司,并且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担保人不同不影响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三笔借款不能合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审判长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条第1-5项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本案一审审判长存在该条第6项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没有申请回避,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审判长没有自行回避、原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当事人,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系被上诉人与良友公司,良友公司给正果公司、正康公司所出具证明只能约束良友公司,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且良友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各方对清偿顺序并未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中债务人的给付优先清偿了其担保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确定该案的偿还顺序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时,原审判决将约定利息标准调至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之内,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3元,由上诉人樊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岳彩林 审判员丁国红 代理审判员陈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燕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石秀健

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谭洪军

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