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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榭开发区新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欣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余露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销售合同 所有权 取回权 约定期限 法定代表人 担保 保人 利率 利息 合同约定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7-13

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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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欣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558号1101室-9。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雅戈尔大道428号。 法定代表人:余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佳超,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新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金城小区13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应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程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巧玲,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玉方。 被上诉人余露、汤玉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余露、汤玉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宁波欣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新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现代公司)、余露、汤玉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江商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9日,新现代公司与欣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NBXD13-69),约定:欣昊公司向新现代公司购买型号为ZX450HBE的挖掘机一台,总价为2286000元,首付228600元,余款分36个月付清,每月平均支付本金57150元及剩余货款的利息;在分期支付购机款时,必须同时按欠款额度和以月利率0.795%支付利息。超过约定付款期限的,月利率提高到1.59%。同时合同还约定,如买受人采取分期付款的,在其未付清全部购机款前,出卖人保留挖掘机的所有权。如买受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应付款,出卖人可以取回挖掘机。出卖人追回机器后,买受人不能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出卖人可以拍卖、转卖该机器,所得款项扣除欠款本金、利息及拖机、拍卖费用后返还给买受人,双方合同终止。余露、汤玉方在买卖合同担保人落款处签字,为欣昊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新现代公司依约将合同标的物交给欣昊公司使用。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欣昊公司按约每月支付了的所欠货款本金5715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月起,欣昊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及利息。2014年4月25日和同年5月25日,欣昊公司分别向新现代公司支付71000元和70780元。此后欣昊公司再未履行付款义务。此外,欣昊公司还从新现代公司处购买过型号为ZX360H-5G的挖掘机一台,也约定由欣昊公司分期支付货款,款付清前,由新现代公司保留挖掘机的所有权。2015年新现代公司从欣昊公司处将两台挖掘机拉回。同年8月19日欣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欢向新现代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新现代公司转卖ZX450HBE的挖掘机,转卖价格不低于1400000元,转卖ZX360H-5G挖掘机,转卖价格为1263600元,所得款项用于支付两台挖掘机欠款。后新现代公司将两台挖掘机进行转卖,ZX450HBE挖掘机售价为1420000元,ZX360H-5G挖掘机售价为1263600元,合计2683600元。新现代公司收到转卖货款后,将其中的1702709元用以偿还ZX360H-5G挖掘机所欠货款及利息,剩余980891元用于偿还ZX450HBE的挖掘机所欠货款。因ZX450HBE挖掘机货款未全部清偿,新现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宁波欣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欣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

新现代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欣昊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本息859137元及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9%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3日为191046元);2、余露、汤玉方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欣昊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汤玉方不是买卖合同担保人。新现代公司已经将挖掘机拉回并出卖,新现代公司与欣昊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新现代公司不应当再要求欣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余露、汤玉方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余露是买卖合同担保人,但汤玉方不是,汤玉方是作为余露的丈夫在买卖合同中签字,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新现代公司已经收回挖掘机,导致新现代公司与欣昊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余露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新现代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余露、汤玉方对于挖掘机如何卖掉、价款多少均不知情。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的后果是恢复原状,因此新现代公司要求余露、汤玉方支付利息依据不足。请求驳回新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审理认为:争议焦点为新现代公司将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从欣昊公司拉回后,是否代表双方已经解除买卖合同。根据新现代公司与欣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之约定,欣昊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在欣昊公司付清货款前,新现代公司保留挖掘机的所有权。新现代公司在欣昊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取回权,如欣昊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回赎,则新现代公司有权将挖掘机再次出卖。故2015年新现代公司将挖掘机从欣昊公司处拉回系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取回权的意思表示,新现代公司再次出卖挖掘机仅仅是就物求偿,实现其债权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原买卖合同并不解除,故欣昊公司提出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欣昊公司连续三期以上逾期付款,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新现代公司可以要求欣昊公司付清剩余全部货款的条件,故现新现代公司要求欣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欣昊公司尚欠货款金额,该院认为,新现代公司行使取回权后,将涉案挖掘机再次出卖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清偿本合同债务,新现代公司将该挖掘机销售所得货款用于抵偿欣昊公司的其他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损害担保人利益,应予以纠正。经核算,欣昊公司至今尚欠新现代公司的货款本金为237350元。故对新现代公司的该部分货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欣昊公司、余露、汤玉方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故分别按照月利率0.795%和1.59%分段分期计算货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经核算截止2015年11月13日利息合计为357479元(货款利息167888元,逾期付款利息189591元)。各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余露、汤玉方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余露、汤玉方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新现代公司在欣昊公司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要求两担保人对欣昊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欣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现代公司货款本金23735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3日的货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357479元,自2015年11月14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9%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余露、汤玉方对判决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余露、汤玉方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欣昊公司追偿;四、驳回新现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252元,减半收取7126元,由新现代公司负担2252元,欣昊公司、余露、汤玉方负担4874元。 欣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汤玉方是以余露丈夫名义在《销售合同》上签字,并非担保人,汤玉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新现代公司收回挖掘机并变卖,买卖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欣昊公司无需支付拖欠货款,出卖人应向欣昊公司偿还已交付的部分价款,欣昊公司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折旧款或使用费即可。欣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欢因受胁迫出具委托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二手车转让合同没有加盖新现代公司公章,新现代公司也未同欣昊公司及担保人协商挖掘机出卖价格,因此,新现代公司自行收回挖掘机缺乏依据,损害欣昊公司及担保人利益。因合同已经解除,欣昊公司不需再支付货款,也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使需支付利息,根据《销售合同》约定,月利率为0.795%,超过付款期限的,月利率提高到1.59%,同时计算货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属重复计息,且原审判决支付至2015年11月13日利息357479元,超过新现代公司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对利息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现代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露、汤玉方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在每月支付分期款情况下,如果逾期三期或累计逾期六次情况下,新现代公司可以要求欣昊公司付清所有欠款,新现代公司也可以直接追回(拖回)挖掘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现代公司与欣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在欣昊公司付清货款前,新现代公司保留挖掘机的所有权。新现代公司在欣昊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取回权,如欣昊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回赎,则新现代公司有权将挖掘机再次出卖。后因欣昊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新现代公司拉回挖掘机,且欣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欢也出具了委托新现代公司转卖挖掘机的委托书,因此,新现代公司将挖掘机拉回并出卖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因该行为而解除,欣昊公司认为《销售合同》已经因新现代公司拉回挖掘机而解除,其不需再支付拖欠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欣昊公司认为其出具的委托书系受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难以采信。汤玉方在《销售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为欣昊公司担保《销售合同》的履行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担保责任,欣昊公司认为汤玉方只是以余露丈夫的名义在《销售合同》上签名,汤玉方并非担保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欣昊公司连续三期以上逾期付款,新现代公司要求欣昊公司付清剩余货款237350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对此判决正确。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在分期支付货款时,必须同时按欠款额度和以月利率0.795%支付利息,超过约定付款期限的,月利率提高到1.59%,应按月利率0.795%和1.59%分段分期计算货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新现代公司二审中表示对于2015年11月13日之后的货款利息不再要求支付,并以月利率0.79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销售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日即2016年7月25日止,2016年7月26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9%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基本相符,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经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3日止应支付的利息合计为313629元(货款利息167887元,逾期付款利息145742元)。本案系新现代公司二审中自愿对利息请求作调整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江商初51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宁波欣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新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37350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货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313629元。并以未付货款2373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795%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2016年7月26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9%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上诉人余露、汤玉方对上述第二项上诉人宁波欣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余露、汤玉方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宁波欣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新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2元,减半收取7126元,由上诉人宁波欣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余露、汤玉方负担4570元,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新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48元,由上诉人宁波欣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29元,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新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代理审判员施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赵蕾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顾佳超

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庄程巍

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王巧玲

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谢银忠

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王晶晶

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