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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岩举与被告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企业法人 劳动合同 滞纳金 劳动争议 变更 误工费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3-30

2015-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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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岩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秀山(原告父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亚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南市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良,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敬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贾岩举与被告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1)牡西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贾岩举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牡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终审判决申请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23000000026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黑监民再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牡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牡西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岩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山、董亚娟,被告排水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敬莉、高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岩举诉称:原告于1995年5月与被告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单位于1998年开始放假,以后什么时候上班让职工在家等待通知,于是原告在单位放假后去深圳打工。原告于2009年11月回到牡丹江,去单位看看养老保险交到什么时候,什么时候能上班,可单位让原告写退职申请书,原告问为什么,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一份1999年7月19日签有原告名字的退职申请书,但此份申请书纯系单位仿造,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及签字。在单位放假期间,原告也从未接到被告的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原、被告依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安排工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恢复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并为原告补缴199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在本案重审中变更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档案,恢复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至今的五险一金。3、要求被告从2009年至今,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其中月工资1200元,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每月300元,2009年至今各种津贴、补贴及劳保福利待遇。4、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排水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牡丹江市排水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服公司经批准成立,有独立的固定资产、资金、人员编制,劳服公司与被告是两个企业。原告于1999年7月19日申请退职获批,与劳服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收回交纳的风险金5000元,现劳服公司已不存在,原告在提起仲裁时已经取得了劳服公司解散的文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原告在合同期间工作不满一年便长期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其以自行辞退方式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无须用人单位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公积金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应60天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时效;二、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劳动关系,由被告安排工作,并补交199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公积金的理由是否成立;三、原告在本案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一并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人事档案,体现原告于1995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加盖牡丹江市劳动局就业专用章,招工单位意见加盖牡丹江市排水总公司人事劳动科专用章。证明原告是牡丹江市排水总公司即本案被告的正式录用员工。 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录用原告的单位是牡丹江排水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被告是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原告本人保管档案本身可以证明原告已经退职。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人事档案中体现招工单位意见处为牡丹江市排水总公司人事劳动科盖章。 证据二、原告社保账号为040XXXXX0019的社保手册。证明原告是被告职工,被告为其缴纳保险至1996年末。 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社保手册明确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劳服公司,所缴费用是劳服公司负担的养老保险缴费。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劳服公司为原告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并缴费至1996年末。 证据三、牡丹江市阳明工商分局出具的牡丹江市排水总公司劳务服务公司预制件厂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牡丹江市排水总公司劳务服务公司预制件厂是被告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 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原告是劳服公司职工,不是牡丹江市排水总公司劳务服务公司预制件厂职工。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排水总公司劳务服务公司预制件厂的工商档案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四、原告乘坐火车、出租车票据及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为该案讨要工资上访支出交通费2596.5元、住宿费405元,要求由被告负担。 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因诉讼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费用不是原告本人支出,与本案无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审理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双方的纠纷应先通过劳动部门仲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合理未经过仲裁确认,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五、被告单位月工资计算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单位的工资包括艰苦岗位费、书报费、御寒补贴费、房改补贴费、交通费、工龄补贴费、奖金等,此为被告赔付原告工资的内容。 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被告单位的工资表不等同于劳服公司。原告自1996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付出劳动不存在劳动损失。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工资表能够证明被告单位职工的工资构成。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书复印件,内容为以原告名义书写的退职申请书,原件在2008年被原劳资科科长销毁。1995年4月贾秀山退集资款票据,1999年12月退还原告风险金票据。证明原告于1999年7月19日提出退职,原告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有异议,提出申请书是复印件。1999年12月票据上收款单位为排水总公司,原告是排水总公司的职工,被告安排原告到劳服公司和制件厂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退职申请书原件,故不予采信。对退还原告风险金、集资款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票据只能证实原告交纳的风险金、集资款得到退还。 证据二、1995年4月至1997年2月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台账。证明缴费单位是劳服公司,原告与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社保账户已经停止缴费,原告与劳服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劳服公司经被告同意并授权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劳服公司为原告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并缴费至1996年末。 证据三、1、牡排总字(1995)第8号向市城建局申请关于成立劳服公司报告。2、牡丹江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牡城建管(1995)18号向市计委关于成立排水总公司劳服公司的请求。3、牡丹江市计划委员会牡市计劳字(1995)54号关于牡市炼油厂等单位成立劳服公司及其企业的批复,批准成立排水公司劳服公司,定员8人。4、牡排总字(1995)第16号排水总公司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招收集体合同制工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1995年改革工作总体方案的精神,成立劳动服务公司,招收待业青年20名,属集体合同制,被录取职工交风险抵押金5000元。5、牡排总字(2004)第24号关于解散劳动服务公司的决定,主要内容为:1995年总公司为了解决职工子女的劳动就业,曾在其中招用了20名集体所有制工人,组建了劳动服务公司。依照1995年3月总公司“关于成立劳动服务公司招收集体合同制工人的通知”中所确定的“根据劳动服务公司的效益好坏和个人工作表现决定去留”的精神原则,现决定如下:一、待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即时解散劳动服务公司。二、即日开始对劳动服务公司清产核资。三、13名集体所有制职工总公司内部待岗。证明被告申请成立劳服公司得到牡丹江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和牡丹江市计划委员会的批准,原告是劳服公司招收的集体所有制工人,劳服公司招收工人的合同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劳服公司解散并清算资产,原告与劳服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终止。 原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问题有异议,提出劳服公司没有经工商注册,被告内部决定和政府的指示成立的劳服公司不合法。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劳服公司经牡丹江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成立,没有进行工商注册。 证据四、劳服公司预制件厂和铸造厂工商登记。证明预制件厂和铸造厂由劳服公司设立,原告是劳服公司招收的集体所有制工人,不是预制件厂和铸造厂的工人,被告是国有企业,原告不可以在被告单位工作。 原告承认没在预制件厂和铸造厂上班。 本院认为,预制件厂和铸造厂工商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称是牡丹江市排水总公司,被告于1995年向牡丹江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申请成立劳服公司,经牡丹江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向牡丹江市计划委员请示,牡丹江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成立了劳服公司,同时批准劳服公司招收集体合同制工人20名,原告系该合同制工人中的一名。1998年原告单位放假后其到外地打工,原告父亲贾秀山于1999年7月23日办理完毕退还原告缴纳的集资款5000元,于1999年12月21日办理完毕退还原告缴纳的风险金5000元,并取走原告的人事档案,至本案庭审终结,被告未作出解除或终止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颁布牡排总字(2004)第24号文件,决定解散劳服公司,13名集体所有制职工暂留总公司内部待岗,该文件中所指的这13名工人并不包括原告。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到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一、要求被告让原告上班;二、要求为原告补交1995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为由,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牡劳仲不字(2010)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又查明,原告的社会保障号码为040XXXXX0019,原告的社会保险手册体现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交纳到1997年3月,社保局体现原告的社会保险交纳到1996年年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劳服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质,应认定为被告的内设机构,被告以其劳服公司名义招工招收到原告,原、被告之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未作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原告的社会保障号码为040XXXXX0019已办理了社保手续,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补缴199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在本案重审中变更的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档案,恢复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至今的五险一金。3、要求被告从2009年至今,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其中月工资1200元,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每月300元,2009年至今各种津贴、补贴及劳保福利待遇。4、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其中第一项请求被告恢复原告的档案,恢复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第二项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至今的五险一金。与原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处理意见同上。第三项请求被告从2009年至今,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其中月工资1200元,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每月300元,2009年至今各种津贴、补贴及劳保福利待遇。该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四项请求被告补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其中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应按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诉讼中,被告承认未向原告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期限。根据以上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贾岩举与被告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贾岩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佟波 审判员朱春光 人民陪审员齐宪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晓颖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董亚娟

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高伟国

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 第十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 第十七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 第三十五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 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