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园林路平安大厦3楼。
负责人马志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士然,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庚,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罗守治,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燕,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城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59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振宏、陈士然,被上诉人许庚的委托代理人罗守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6年2月6日19时30分,黄锡良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州沿324线往汕头方向行驶,在经过324国道725KM+300M梅陇西环路沙埔路口时,碰撞从沙埔村往梅陇镇内通过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黄锡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6年2月6日至同年4月8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88616.5元;2016年4月8日转海丰县梅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6日,共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6720.48元;原告还于2016年2月10日和同年2月29日在海丰县梅陇顺心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4瓶3200元及“药品”800元,共4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在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18000元;用去鉴定费3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燕共已垫付原告30500元(交警中队支付8500元、被告曾燕直接支付2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4年10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海丰县梅陇华银首饰厂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本案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曾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购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原审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方,依法对被告曾燕投保的车辆造成事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虽属于农业户口,但其工作所在地属城镇管辖内,并已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医药费4000元,即在海丰县梅陇顺心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4瓶3200元及“药品”800元,其中购买“人血白蛋白”4瓶3200元”有汕尾市人民医院证实需该用药,依法予以支持;“药品”800元,因该项目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依法不予采纳。视本案实际情况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应支持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98536.98元(含自购药3200元);2.护理费34000元(170元×100天×2人计);3.营养费酌情8000计;4.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天×100元计);5.伤残赔偿金208543.2元(34757.2元×20年×30%计)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评残费3000元;8.交通费酌情按4000元计;9.住宿费酌情按5000元计;10.后续治疗费按18000元计;11.误工费20100元(4500元÷30天×134天)。以上共计赔偿数额424180.18元,该款先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304180.18元,因该款未超过被告曾燕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予以赔付。原告获赔偿后应付还被告曾燕的垫付款305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许庚各项损失424180.18元。二、原告许庚索赔上述赔偿款后应付还被告曾燕30500元。三、驳回原告许庚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许庚无驾驶证无戴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属法律禁止的“三无”不准上路的对象,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许庚存在过错责任,故应依法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审认定鉴定机构评估的八级伤残是错误的,根据鉴定机构测定的被上诉人许庚右膝关节丧失活动能力20.53%,右踝关节丧失活动能力10.27%,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一肢丧失活动能力25%以上”的规定,即其伤残应构成九级伤残而不是八级。故原审采信鉴定机构的报告是错误的。另外鉴定结论认为被上诉人许庚后续治疗费需要1600018000元明显偏高,应按800010000元较为合适。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许庚按城镇居民标准错误,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许庚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其出具的工作时间与梅陇华银首饰厂的营业执照相矛盾,这方面的证据存在虚假,请求二审法院依事实认定为农村标准。四、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存在错误或数额偏高,如医疗费、护理费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庚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没有出庭也没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我方证据的抗辩,现在二审上诉提了一大堆理由,都是没有依据和理由的,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燕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许庚工作和居住情况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对被上诉人许庚工作和居住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海丰县梅陇华银首饰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桃以及梅陇西兴社区的工作人员做了调查笔录,调查情况与原审查明的相同。经上诉人质证,表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方面仍按上诉意见。
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2.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3.被上诉人许庚按何种标准计算损失;4.其他部分赔偿项额的计算。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上诉人许庚二审庭审的陈述可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许庚确实是无驾驶证无戴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的“三无”不准上路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许庚确实存在过错,原审在证据明显的情况下仍直接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保险公司该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许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次要责任比较合理。
关于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机构测定被上诉人许庚右膝关节丧失活动能力为20.53%,右踝关节丧失活动能力为10.27%,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九级伤残4.9.9.i“一肢丧失活动能力25%以上”的规定,但从《伤残鉴定报告》四、分析说明中的其他事项来看,还存在“右足趾自主活动受限……,对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这些状况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A.A8的规定,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采信鉴定机构的伤残报告并无不妥,本院予维持。另外,上诉人提出后续治疗费偏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来支持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依据鉴定机构的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许庚按何种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也就是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许庚的损失,从本院调查海丰县梅陇华银首饰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桃以及梅陇西兴社区的工作人员叶庆桃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许庚提供在梅陇工作和居住的情况属实。梅陇普遍存在小家庭作坊的首饰小厂,大部分没有正式的营业执照,像被上诉人许庚一样从农村来镇务工的相当普遍。且被上诉人许庚提供的证据有居委会的证明且加盖当地派出所的印章、华银首饰厂的工作证明等一系列证据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许庚符合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许庚的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按农村标准来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部分赔偿项额计算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偏高及计算标准存在错误,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来反驳,且原审判决对这些项目的计算都有明确的论述和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对这些项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许庚的赔偿损失总额为424180.18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余款304180.18元按主次责任7:3分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212926.13元=332926.13元。该款未超过上诉人承保的保险限额,可由上诉人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综上所述,原审对事故赔偿责任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其他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许庚各项损失33292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执行;二审诉讼费77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许庚负担1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广文
审判员曾晓辉
代理审判员黄彬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