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金阳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北皋村村委会南侧。
负责人王义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福永,男,1960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春燕,女,1967年3月6日出生。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金阳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田华十六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立文,田华十六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福永、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金阳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金阳公司与田华十六分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金阳公司为田华十六分公司加工建筑砌砖。合同签订后,金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定做义务,同时田华十六分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259270.2元未付。双方合同另约定,田华十六分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未按期支付的,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金阳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田华十六分公司支付货款259270.2元;2、田华十六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9270.2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田华十六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金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田华十六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现金阳公司提供的部分清单不是田华十六分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对上述清单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田华十六分公司作为定作方与金阳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金阳公司为田华十六分公司加工建筑砌砖。合同约定:货款按本合同单价和实际供货量(签收的出库单)结算,总计2191647.7元;收货和对账为第一至第七项目部负责人为本合同收货与对账人;结算方式及付款供货期限:支票结算,第一、付定金10万元,款到帐后38天内供同等金额的货,第二、用货过程中,货款到账3日内供同等金额的货,第三、按实际发生货款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尾款中暂扣,本质保金用于工程完工后两年内一次付清(不晚于2012年12月20日);违约责任:定作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时,承揽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承揽方未按时发货,定作方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
庭审中,金阳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依照时间顺序排列的提货单6套,田华十六分公司对于后5套表示认可,对于第1套提货清单中第一项目部清单的马超签字不认可,表示马超并非项目经理。经审查,上述单据加盖了田华十六分公司第一项目的条形章,且项目经理马进友也在提货单后签字认可。田华十六分公司另提出6套提货单中第六项目部的提货单均没有加盖印章且看不清楚签字人是谁,但认可第六项目部经理为魏红杰。经询问,双方对于已付款金额2233568元均无异议,田华十六分公司表示尾款未支付的原因系由于金阳公司未到其公司结算。
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提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华十六分公司与金阳公司就定作建筑砌砖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金阳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持有田华十六分公司六个项目部盖章、签字的提货单,虽第六项目部的提货单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但签字人魏红杰系该项目部负责人,亦符合合同约定的收货对账条件,本院对于金阳公司提交的全部提货单表示认可,田华十六分公司应按照提货单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金阳公司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有明确约定了最后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阳新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款二十五万九千二百七十元二角;
二、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阳新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二十五万九千二百七十元二角为本金,自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