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姚钦雄、马丽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林锦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赔偿责任 先予赔偿 垫付 误工费 精神损害 残疾赔偿金 赔偿金 鉴定 人身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1-25

2016-10-13

36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钦雄,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汕头市潮阳区,现住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马丽娟,女,1977年10月11月出生,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住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 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敏,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旭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林锦杭,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来县。 被告:周伟城,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植英,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昭静,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生,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

诉讼记录

原告姚钦雄、马丽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林锦杭、周伟城、周昭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钦雄及其原告姚钦雄、马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敏,被告林锦杭,被告周伟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植英,被告周昭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钦雄、马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原告姚钦雄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11796.64元(其中医疗费10973元、护理费10725.69元、误工费118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胎儿流产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车辆损失费2800元)和原告马丽娟遭受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7686.32元、护理费44823.78元、误工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16310.1元(以上各项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及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上述7项待鉴定后确定)]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周伟城、周昭静、林锦杭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原告姚钦雄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05092.43元[其中医疗费10973.79元(已抵除各被告支付部分)、护理费10725.69元、误工费118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车辆损失费2800元]和原告马丽娟遭受的经济损失共388836.94元[其中医疗费40108.72元(已抵除各被告支付部分)、护理费55549.47元、误工费2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2.68元、胎儿流产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鉴定费26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19时左右,被告林锦杭受被告周伟城雇佣,驾驶被告周伟城所有的粤D×××××号自卸货车(车主为周昭静),途经和惠公路成田镇深沟路段时,碰撞临时设置在路面的隔离石墩后,车辆失控穿越过中间绿化带,快速驶向对向车道,将原告姚钦雄所驾驶的乘载怀有7个月身孕的妻子(原告马丽娟)的电动摩托车撞倒,导致他们不同程度受伤和电动车损毁的严重后果:其中原告姚钦雄因本宗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右侧臂丛神经挫伤,右侧桡骨近端骨挫伤,右手背尺皮下软组织挫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马丽娟因本宗交通事故致左胫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胎儿宫内35周+5死胎且Ⅲ度胎盘早剥、失血性休克、子宫胎盘卒中、产后出血、急性肾功能不全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他们立即被送至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姚钦雄于2015年6月6日出院,而原告马丽娟因伤情严重需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4月30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锦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们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林锦杭所驾驶的粤D×××××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林锦杭的交通违章行为,不仅导致他们因受伤而蒙受巨额的经济损失,且因胎儿的流产给他们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但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只支付他们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对他们的其它损失至今没有赔偿。因此,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姚钦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和系城镇居民; 2.被告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被告林锦杭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周昭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据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被告林锦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与马丽娟免承担事故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据以证明粤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5.汕头市中心医院中山大学医院疾病××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据以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时间67天的事实; 6.医疗费发票2单,据以证明其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5273.79元(其中被告周伟城、林锦杭垫付医疗费14300元); 7.车辆购置收据1张,据以证明其所有的小公主深源牌电动车价值为2800元。 原告马丽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汕头市中心医院中山大学附属汕头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汕头中心医院病档材料,据以证明其伤情和在汕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1天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5单,据以证明其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为87608.7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周伟城、林锦杭共垫付47500元); 4.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45天,建议其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 5.劳动合同、工资表; 6.惠州大亚湾益联手机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 7.惠阳建阳花园管理处和万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司前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 以上三项证据均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大亚湾益联手机店工作、月工资3600元及其系在惠州市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1单,据以证明其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600元; 9.户口本及家美社区居委会委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其需扶养父亲马焕贞、母亲马惠珠的事实; 10.彩超检查报告2单,据以证明其死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胎儿在事故前是健康的事实; 11.视频材料,据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腹部受到冲击的事实。 原告马丽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有: 1.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据以证明其死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为次要作用,损伤参与度拟为21%-40%。但其对鉴定结论中称高龄产妇会影响胎儿的健康会引起胎儿的流产和损伤参与度拟为21%-40%有意见,认为除死胎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之外,其损伤参与度应为100%; 2.鉴定费发票1单,据以证明其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3.视频截图,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伤严重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一、二原告均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的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是错误的。本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本案应当适用2014年度有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二、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姚钦雄的用药中有2194.758元、原告马丽娟的用药中有32686元系非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司仅承担赔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二原告的陈述,其部分医疗费损失已由被告周伟城先行赔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也不包含被告周伟城先行赔付的医疗费,故该医疗费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其司于2015年6月23日已向二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该款应在二原告的请求数额中予以抵除。另外,原告马丽娟出现死胎的情况,与本交通事故无必然的联系,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现死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所以因死胎引起的相关医疗费用,应不予以支持。2.原告姚钦雄主张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其出院时已治疗终结,客观上不存在继续产生康复费等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告姚钦雄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以及二原告主张赔偿康复费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3.根据二原告的病历资料反映,医疗机构并没有建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二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没有根据,对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4.二原告主张按58431元/年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并且以该标准一直计算至二原告护理期结束,既不合理又缺乏依据。随着二原告出院后身体逐渐康复及护理依赖逐步降低,客观上所需的护理级别也是逐步降低的,因此以该护理费标准一直计算至二原告所需护理期结束,客观上高于二原告护理依赖所对应的护理费损失,且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二原告也无法就58431元/年的标准进行举证,故不予认可。5.原告姚钦雄主张按64790元/年的标准、原告马丽娟主张按3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成立,不予认可。首先,汕头市是经济特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已将包括汕头市在内的经济特区单独列出平均工资。其次,二原告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惠州市,但其所提交的证明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以及原告马丽娟证明误工损失的证据均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依法应不予采信。再次,原告姚钦雄主张适用的标准是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但其并非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故其主张适用该6479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不成立的。最后,二原告未能提交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证明确有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6.原告马丽娟适用《广东省公安机关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如上所述,原告马丽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惠州市,故其不能适用一般地区的标准。根据原告马丽娟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应适用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原告马丽娟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交供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有多少扶养义务人。根据原告马丽娟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扶养人马焕贞、马惠珠均为1952年出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扶养期限也仅有17年,原告马丽娟主张按18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而原告马丽娟适用10043.2元/年的标准也是错误的,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原告姚钦雄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马丽娟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过高。原告马丽娟主张赔偿胎儿流产产生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不属保险的赔偿范围。8.二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其应当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否则应予以驳回。9.原告姚钦雄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缺乏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10.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林锦杭辩称,1.其是受雇于被告周伟城,根据《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雇员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其驾驶的粤D×××××号车辆车龄已长达十多年,车况存在问题,仅其工作一个多月,该车就曾出现三次离合器失灵故障的现象,其多次跟雇主周伟城反映要求修车,但仅是修理该车的小问题,车辆的安全性问题没有根本解决,才导致了本次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雇主负有提供安全设施和工具的义务,因此雇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后,其立刻将伤者送到汕头市中心医院治疗,前期的医疗费6800元、护理费10560元(护理原告马丽娟)、轮椅费500元,合计共17860元都是其先行垫付。原告马丽娟住院期间,从3月31日至4月7日和4月18日至4月20日共11天都是其妻子护理的,原告姚钦雄住院期间,从3月31日至5月4日共35天是其护理的。其它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林锦杭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收款收据、住院押金单各3单,据以证明其支付了护理费10560元、医疗费6800元、购买轮椅500元,共计17860元以及其本人护理原告姚钦雄35天、其妻子护理原告马丽娟11天的事实。 被告周伟城辩称,1.原告马丽娟的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联系,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因胎儿流产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原告均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的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的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损失;3.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来评定,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应支持;4.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5.被告林锦杭虽是其雇佣的员工,但是被告林锦杭具有重大过失及过错责任;6.其已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64000元。 被告周伟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收款收据1单,据以证明其雇佣护工7天花费980元的事实; 2.押金单8单,据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355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昭静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林锦杭,该车辆已脱离了其合理掌控范围,且被告林锦杭具有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辆经年检属合格车辆,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林锦杭承担责任;2.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已超出了正常的范围,存在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其它意见与被告周伟城一致。 被告周昭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林锦杭对原告姚钦雄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印证了医疗机构并没有建议原告姚钦雄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姚钦雄主张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姚钦雄的用药中有2194.758元属于非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姚钦雄自行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收款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不予认定。 被告周伟城、周昭静对原告姚钦雄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应扣除被告周伟城所支付的医疗费64000元(包括为原告马丽娟支付的医疗费用);对证据7认为原告姚钦雄没有提交该电动车损失的其它相关证据,只凭收据无法证明该车辆有损失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林锦杭对原告马丽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印证了原告马丽娟出现死胎是因其本身的原因而引起,与本宗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也印证了医疗机构并没有建议原告马丽娟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赔偿营养费没有根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原告马丽娟因治疗死胎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和其中32686元非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原告马丽娟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该三项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足以证明原告马丽娟的主张,其应当提交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广东省居住证》等证据。另外,原告马丽娟提交的入院记录中职业一栏是记载“无职业”,可见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系事后捏造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9中的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家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应予采信;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视频模糊不清,无法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的过程,不予认可;对原告马丽娟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损伤参与度拟为21%-40%”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该交通事故与造成原告马丽娟死胎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马丽娟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马丽娟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3视频截图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周伟城对原告马丽娟提交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多次印证了胎儿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健康发育的状态,说明胎儿死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对证据3认为医疗费除了应剔除死胎流产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非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外,还应扣除各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对证据7认为原告马丽娟应提供房屋租赁的合同或产权证明;对原告马丽娟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1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鉴定人马丽娟死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为次要作用,损伤参与度拟为21%-40%。但经核对、分析,该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缺乏说服力,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对原告马丽娟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马丽娟死胎不存在关联性;对原告马丽娟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其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周昭静对原告马丽娟提交的证据11认为只能作为参考,应以事故发生时医院的正式记录为准,其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马丽娟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准确、不客观,论据与论证不完整、不充分,鉴定事项与鉴定方式不清晰、不规范,其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伟城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原告对被告林锦杭提交的3单押金单共6800元无异议;对3单收款收据的护理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认可被告林锦杭雇佣护工护理48天的事实,对购买轮椅500元的支出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无提出该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周伟城和周昭静对被告林锦杭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周伟城提交的证据1认可被告周伟城有雇佣护工护理的事实,但认为费用应由被告周伟城自行与护工理楚;对证据2押金单8单共3550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林锦杭、周昭静对被告周伟城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姚钦雄提交的证据5系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确认原告姚钦雄住院天数为67天。原告姚钦雄提交的证据6系医疗费发票,四被告虽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非医保用药,故对四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姚钦雄花费的医疗费为25273.79元。原告姚钦雄提交的证据7系车辆购置收据,该项证据因非正式发票而不合法,缺乏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马丽娟提交的证据2系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出院记录、××档材料,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马丽娟提交的证据3系医疗费发票,四被告虽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流产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非医保用药及流产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故对四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确认原告马丽娟的医药费为87608.72元。原告马丽娟提交的证据4系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四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能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对四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马丽娟提交的证据5、6、7系惠州大亚湾益联手机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惠阳建阳花园管理处和万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司前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马丽娟在惠州大亚湾益联手机店上班,每月工资3600元及从2010年8月1日起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开城大道建阳花园建景阁102房居住生活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马丽娟提交的证据8系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发票,是其为主张权利而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应视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丽娟提交的证据9系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汕头市公安局成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马丽娟与马焕贞、马惠珠系父女、母女关系,马焕贞与马惠珠共生育儿子马化雄、女儿马丽娟、马丽华的事实。原告马丽娟提交的证据10系彩超检查报告单,该报告单真实、合法,可予认定。原告马丽娟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1系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及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在鉴定意见提出的损伤参与度21%-40%的范围内酌定马丽娟死胎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损伤参与度为30%。原告马丽娟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2系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发票,应视为本案的其他诉讼费用。原告马丽娟提交的证据11视频材料和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3视频截图,因无法反映事故的全过程,应以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为准,故对该二项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周伟城提交的证据2押金单8单35500元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周伟城主张为二原告支付64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的数额,不予采信,本院按二原告认可的被告周伟城垫付45000元、林锦杭垫付6800元,共垫付医疗费51800元确定(其中为原告姚钦雄垫付14300元、为原告马丽娟垫付37500元),并确认被告周伟城雇护工护理姚钦雄7天、被告林锦杭雇护工护理姚钦雄48天的事实。对被告林锦杭主张其妻子另护理原告马丽娟11天及其支付护理费10560元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姚钦雄请求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抵除被告周伟城、林锦杭垫付的14300元,医疗费为10973.79元。原告姚钦雄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没有提供雇佣护理人员所支付费用的依据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考虑其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的实际,酌情认定其住院期间每天配备1名护理人员。护理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的标准,按每天170.38元计算。鉴于原告姚钦雄请求护理费每天160.08元未超过该标准,故护理费可按原告姚钦雄的请求,以每天160.08元计算,共住院6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抵除被告林锦杭、周伟城共同为其雇佣了护理人员55天,剩余12天,即护理费为12天×160.08元/天=1920.96元。原告姚钦雄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明,对其主张按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采纳,应按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汕头)的标准21445.9元计算,即误工费为21445.9元/年÷365天×67天=3936.64元。原告姚钦雄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纳。原告姚钦雄请求赔偿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姚钦雄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马丽娟请求赔偿医疗费,虽有涉及流产的医疗费,因其死胎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而流产用药与受伤治疗用药又存在交叉用药的事实,故对原告马丽娟的流产医疗费不予剔除,计入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确认原告马丽娟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为87608.72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伟城、林锦杭垫付的37500元后医疗费为40108.72元。原告马丽娟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依照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住院期间15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确定,即护理费为160.08元/天×(151天×2人+45天×1人)=55547.76元。原告马丽娟请求赔偿误工费有法可依,按原告马丽娟在惠州大亚湾益联手机店上班及月工资3600元的事实,误工时间从发生事故之日2015年3月31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0月18日,共计202天,即误工费为3600元/月×12月÷365天×202天=23907.95元。原告马丽娟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马丽娟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马丽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马丽娟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因适用标准有误,应按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汕头)的标准即21445.9元×20年×10%=42891.8元。原告马丽娟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计算,父亲马焕贞于1952年10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7年7个月,母亲马惠珠于1952年9月出生,抚养年限为17年6个月,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2个月×(211个月+210个月)×10%÷3人=11744.96元。原告马丽娟请求胎儿流产赔偿金100000元,依法无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姚钦雄、马丽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丽娟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其高龄怀孕因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导致死胎,显然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其中原告姚钦雄为20000元、马丽娟为30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19时0分左右,被告林锦杭受被告周伟城雇佣,驾驶粤D×××××号自卸货车途经和惠公路成田镇深沟路段时,碰撞临时设置在路面的隔离石墩后车辆失控越过中间绿化带,驶向对向车道碰撞原告姚钦雄所驾驶乘载着原告马丽娟的电动二轮摩托车,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住院和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马丽娟经诊断为左胫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同时怀孕35周+5,经诊断:2015年4月4日,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腹部胀痛,阴道少量分泌物;2015年4月5日,阴道分泌物增多,窥查阴道内可见白色分泌物,难免流产待排;2015年4月29日,难免流产未能排除;2015年6月19日经查发现死胎、并作取胎手术。住院至2015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151天,花费医疗费87608.7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伟城、林锦杭垫付医疗费37500元。原告姚钦雄住院至2015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25273.79元,其中被告周伟城、林锦杭垫付14300元。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锦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钦雄、马丽娟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马丽娟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营养时限(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营养费用及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建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马丽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45天,建议其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胎儿流产与本宗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原因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马丽娟死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为次要作用,损伤参与度拟为21%-40%。 另查,粤D×××××号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周昭静,该车实际支配人系被告周伟城,被告林锦杭系被告周伟城雇佣的司机,被告周昭静与周伟城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原告马丽娟的父亲马焕贞于1952年10月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7年7个月,母亲马惠珠于1952年9月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7年6个月。马焕贞与马惠珠共生育有马化雄、马丽娟和马丽华三个子女。 再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190元,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1445.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锦杭驾驶粤D×××××号自卸货车碰撞原告姚钦雄驾驶乘载原告马丽娟的电动摩托车,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被告林锦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林锦杭系被告周伟城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林锦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周伟城承担。由于肇事车辆粤D×××××号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伟城负责赔偿,对二原告请求周伟城、周昭静、林锦杭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周昭静系车辆所有人,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昭静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二原告主张被告周昭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钦雄请求赔偿医药费10973.79元(已抵除被告周伟城、林锦杭垫付的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姚钦雄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缺乏依据或错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920.96元,误工费为3936.64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姚钦雄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姚钦雄的各项损失为44031.39元。原告马丽娟请求赔偿医疗费为40108.72元(已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周伟城、林锦杭垫付的3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马丽娟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计算缺乏依据或错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55547.76元、误工费为23907.95元、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289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马丽娟请求胎儿流产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丽娟的各项损失为239101.19元。对原告姚钦雄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二原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先予赔偿原告马丽娟可予照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包括原告马丽娟的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直接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129101.19元及原告姚钦雄的损失44031.39元由被告周伟城负责赔偿,被告林锦杭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与被告周伟城理楚。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包括鉴定费在内的其他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丽娟的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周伟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丽娟的各项损失129101.19元,赔偿原告姚钦雄的各项损失44031.39元; 三、驳回原告姚钦雄、马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8.94元减半收取3554.47元,鉴定费4400元,共7954.47元,由原告姚钦雄、马丽娟负担2954.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周伟城负担3000元。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周伟城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少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纯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陈嘉豪

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林继敏

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庄旭江

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郭植英

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
  •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
  •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
  •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三款
  •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
  •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