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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英、刘新荣、薛玉美、倪秀云等3与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关键字]: 股权 利息 劳动报酬 给付 不履行 迟延履行 作为义务 利率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08-06

2015-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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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1-西侧2层。 法定代表人于彭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宇,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刘新荣、薛玉美、倪秀云等341人。 诉讼代表人刘新荣。 诉讼代表人薛玉美。 诉讼代表人倪秀云。 委托代理人程栋,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兴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英、刘新荣、薛玉美、倪秀云等341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宇、佟洁,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新荣、薛玉美、倪秀云及委托代理人程栋、沈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秀英、刘新荣、薛玉美、倪秀云等341人,其中328人原系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职工,另13人的近亲属(昝金荣、刘建业、郭道芹、权桂莲)已死亡。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系国有小型企业,下属15家矿商店、车队,分别为义安矿商店、董庄矿商店、张小楼矿商店、旗山矿商店、张集矿商店、商业局车队、卧牛矿商店、东城矿商店、垞城矿商店、大黄山北商场、夹河矿商店、新河矿商店、权台矿商店、青山泉矿商店、大黄山南商场。2004年5月,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向主管单位徐州市商贸局呈报申请改制的请示,后该局批准了该公司的改制预案。2005年10月13日,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向徐州市商贸局呈报《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方案》。2005年10月14日,徐州市商贸局向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呈报《关于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的请示》。2005年10月31日,该委作出批复,原则同意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的方案,并要求妥善安置好职工,认真处理职工内债及相关问题,要求徐州市商贸局对该公司改制要加强指导,认真协调和处理好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事宜,并督促其尽快制定实施方案上报审批。2006年3月6日,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形成了《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实施方案》,方案第三(三)项企业负债情况记载:欠职工内债合计1122.65万元,其中历年拖欠工资702.41万元。方案第四(一)项记载职工内债的解决办法:由于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净资产为-306.50万元,职工内债合计1122.65万元无力立即解决,因此拟由改制后的新企业在今后的资产运营、扩大营销等经营利润及资产变现中或根据政策从新企业先征后返税费地方留成中分期分批逐步解决。2006年3月8日,徐州市商贸局作出《关于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以零资产买断企业全部产权进行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原则同意改制实施方案。2006年3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实施方案,要求在实施过程中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产权及职工身份置换两个置换工作,要加强指导,协调和处理好企业改制中一切事宜;关于实施方案中提出的相关问题及请求事项,待专题研究后报市政府审定;该公司改制享受市委市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相关优惠政策,望市有关综合职能部门予以支持。2006年4月10日,徐州市产权交易所出具《关于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的确认》,转让标的物为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整体国有产权,出让方为徐州市商贸局,受让方为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经营层及职工,徐州市商贸局将其持有的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整体国有产权以零资产协议转让给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经营层及职工。2006年8月18日,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1.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邱岳峰,股东为邱岳峰等47人。2011年3月,经过股权转让,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桂玲(出资0.2万元)、徐建中(出资0.2万元)、江苏银河汇担保有限公司(出资31.4万元)。2011年4月,经过股权转让,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江苏银河汇担保有限公司(出资31.8万元),企业类型由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变更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私营。2011年8月,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670万元,新增部分由江苏银河汇担保有限公司出资。 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实施方案中所记载历年拖欠职工工资702.41万元,改制文件中附有各商店欠发工资情况表及各商店各职工1998年至2005年8月历年所欠发工资的明细,并加盖有各商店、车队的公章或财务章。本案341人所涉332名职工的工资,结合其主张的金额及明细中所记载的金额,经核算为5616921元。 因改制后成立的新企业即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发放拖欠职工的工资,2013年3月20日,刘新荣等374名职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当天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月3日,王秀英、刘新荣、薛玉美、倪秀云等341人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

王秀英、刘新荣、薛玉美、倪秀云等341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6280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以拖欠劳动报酬纠纷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主张的拖欠工资,核心证据为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改制前身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时统计汇总的职工内债统计,该统计虽无“欠条”字样,但司法解释中的“工资欠条”,是指拖欠工资的书面证据,不一定非得有“欠条”二字,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时汇总制作的内债统计附有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下属的15个商店、车队每个职工每个年度拖欠的工资数额,并加盖有商店车队的印鉴,系改制时原始形成,故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拖欠工资的证据充分,应予以采信。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方案,对职工内债确定由改制后的新企业,在今后的资产运营、扩大营销等经营利润及资产变现中,根据政策从新企业先征后返税费地方留成中分期分批逐步解决。但时过八年,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工资,对职工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其称多年亏损也未提供证据,改制企业所取得资产大多为房地产,经过八年,资产增值也很可观,故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秀英、刘新荣、薛玉美、倪秀云等341人支付拖欠的工资5616921元(具体应得工资金额详见附件)。二、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秀英、刘新荣、薛玉美、倪秀云等341人支付拖欠工资5616921元的利息(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各具体应得工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87108元,由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原告主体身份审核不实。本案原告人数众多,原审法院以共同诉讼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然而原审法院在登记审查原告身份信息时存在审核不实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对原告主体身份进行核实审查。2、原审法院对工资内债的具体数额和总额认定不清。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内债数额与证据(内债清单)记载的数额不符,且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解释和证明,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其次,该内债清单存在诸多记载不实的情况,不排除存在造假的嫌疑。内债清单中存在多人在改制前已经退休或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这些人是不可能存在被拖欠工资的情况。3、根据改制方案和上诉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该工资内债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即便判令支付,亦不应判令支付利息。首先,根据改制方案,该工资内债应当在公司存在经营利润及资产变现或存在地方返还税费的情况下才满足支付条件,目前该工资内债仍不具备支付条件。其次,改制方案同时明确了工资内债需要“分期分批解决”而非原审法院判决的一次性支付,如按照原审判决,上诉人只能变卖资产停产倒闭。再次,原审法院对工资内债利息的认定缺乏依据。改制方案中并未明确上诉人需要承担利息,同时改制方案对工资内债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故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利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主体审查不实、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秀英、刘新荣、薛玉美、倪秀云等341人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原告身份进行了一一核实,并且记录了原告身份证号及其相应的地址,由于原告人数众多且有部分不在本省,故在二审时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全部身份证复印件,但被上诉人认为在一审法院已经对原告身份进行逐一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内债明细不存在虚假,在徐州市商务局、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徐州市产权交易所等共同确认的改制文件中明确了职工内债明细的存在,上诉人指出该内债明细是由被上诉人虚构毫无事实依据。3、关于内债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起点是2006年4月10日,因为2006年4月10日为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之日,确认了企业改制的完成。该职工内债属于欠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4、上诉人的真实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拖延时间,拒不履行合同以及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大部分都超过60岁,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述,会有一部分人看不到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并非一开始就提起诉讼,已经给上诉人留了充足的时间解决,但问题迟迟没有得到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支付涉案工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如成就涉案工资的数额该如何认定;三、应否支持利息,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徐州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国有产权出售项目资产评估说明》一份、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下属各商店2005年8月31日资产负债表,该证据可以证明真实的职工内债为153398.68元,后期人为调整为7024079.73元,且缺乏相关依据,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职工内债并不存在。2、职工内债异议明细,部分被上诉人退休时间打印件(来源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子数据),部分被上诉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上述证据材料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被上诉人欠发工资数额是错误的,存在部分人员退休,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仍然记载欠发工资的情形。 对上诉人提交的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内债明细以及改制方案是经过上诉人、徐州市商贸局、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徐州市产权交易所共同确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是从上述部门依职能或法院依职权调取,其证据的证明效力理应高于上诉人从博远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相关证据,且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2、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关于职工内债异议明细,该明细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其次,人社局相关材料系打印件,没有人社局相关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不具有真实性,职工内债应以改制方案中确定的数额和明细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一、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以证明职工内债存在虚构的情形。该历年拖欠工资内债数额为上诉人前身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实施方案中所确定,该改制方案企业负债情况记载:欠职工内债合计1122.65万元,其中历年拖欠工资702.41万元,同时亦对职工内债的解决办法作出了规定。该改制方案已得到相关部门的核准批复,也是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核销不良资产和损失,接收国有资产的依据。改制实施方案的证明效力大于上诉人所举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不予采信。二、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部分被上诉人欠发工资数额有误问题。为核实该问题,本院依职权至徐州市商务局调取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各矿商店欠发工资情况表,该欠发工资情况表系原件,且均加盖各矿商店印章,对其记载的欠发工资数额应当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关于部分人员退休,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再欠发工资等主张,因与本院调取工资情况表所记载内容不一致,本院亦不予支持,应以该原始欠发工资情况表作为认定工资数额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主体资格已经一审法院一一核对,且从本院调取的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各矿商店欠发工资情况表中进一步核实,一审法院确定的各原告主体均为被拖欠工资的职工,并不存在加重上诉人负担的情形,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支付涉案工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如成就涉案工资数额该如何确定问题。上诉人以零资产买断企业全部产权进行改制,在享有改制优惠条件的同时,应当承担改制方案确定的义务。改制方案中明确了职工内债及解决办法,应由改制后的上诉人予以解决,解决途径亦包括资产变现等方式。但从改制完成后,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被拖欠的工资,也未制定任何方案拟对职工工资进行解决,上诉人未履行改制方案中确定的义务。上诉人的股权虽进行过流转,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支付工资的条件已成就,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对于工资数额问题,如前文所述,该历年拖欠工资内债数额为改制实施方案中所确定,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各矿商店欠发工资情况表对欠发工资数额予以记载,应予以确认。 三、关于应否支持利息,利息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上诉人主张,改制方案中并未明确需要承担利息,同时改制方案对工资内债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故不应支持利息。本院认为,拖欠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欠款,在义务人应给付欠款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计算相应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本案中,改制方案虽未明确利息及支付时间,但上诉人作为义务方,在义务确定后未履行改制方案确定的责任,应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欠付工资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当。对于利息数额问题。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拖欠被上诉人从1998年至2005年工资,上诉人作为改制后的责任承担者,应依据改制方案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2006年4月10日国有产权转让之日作为支付利息的起算点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是适当的。 综上,上诉人作为改制后的责任承担者,应承担改制方案中确定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18元,由上诉人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周东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瑞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田宇

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